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02、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03、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5、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06、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07、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8、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09、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10、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11、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14、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15、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6、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17、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8、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20、表见代理制度可谓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指导意见》在该制度适用方面的精神是什么?
答:当前形势下,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指导意见》对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主要精神是严格认定其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有理由相信”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指导意见》认为“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七、最高院第一庭《18个民商事热点问题司法观点》
21、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它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八、最高院民二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22、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
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反之,盖章之人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九、最高院民二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23、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4、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25、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26、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27、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第五巡回法庭裁判观点
28、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纪要】: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29、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30、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3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主文中,强调了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对于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或者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或者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构成过失。
32、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应当有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
33、认定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分配。
34、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
第二,在超越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另有限制或者变更代理权范围的意思,但未将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变更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公告,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第三,在代理权终止时,被代理人疏于未将代理权消灭的事实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法相同的方法予以公告,或收回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证据,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