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诉”条款视为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合意
仲裁条款约定“或裁或诉”,当事人事后又不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该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2020年3月20日
〔2020〕最高法民他1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鄂民他307号《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请示所述事实,甲方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乙方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乙方1和乙方2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2中方式予以解决: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包括提交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请示意见。
此复。
以印章方式加盖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再另行约定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的,视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仅以加盖条形印章方式修改的,不能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后的仲裁条款无效。
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
2020年12月21日
〔2020〕最高法民他3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陕民他61号《关于申请人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纠纷解决”部分载明“如果公证机构不能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右下方页边处加盖了条形章,内容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平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
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其是否同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存在留白条款,待合同留白补充为仲裁条款后,当事人明知仲裁条款的存在未提异议的,视为同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袁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袁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2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粤民他45号《关于袁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条款当事人,若交易关系相对人非仲裁条款当事人,则该仲裁协议对交易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贾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红星街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请示的复函
2020年2月28日
〔2020〕最高法民他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晋民他57号《关于贾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红星街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报核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
提单正面仅记载了提单与租约一并适用,并没有任何关于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的记载的,视为提单未并入仲裁条款,租约中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业航运公司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