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王某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某,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范向阳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2015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计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3日宝立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王某,收款单位(收款人)宝立公司,金额17,59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宝立公司给王某出具了17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
王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宝立公司偿付王某借款23,133.4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7,590万元;利息5,543.42万元)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宝立公司履行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某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某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为此前实际借款行为而补签的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宝立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宝立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向王某偿还333,515,632.99元的款项均是本金,王某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主张偿还的均是利息,该利息数额是依据宝立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登记表》上内容计算得出,是宝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某根据双方原来形成借条的每笔借款本金的数额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而得出的利息为30,067万元的数额,可以作为参考。结合宝立公司的给付金额,可以认定宝立公司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且给付的款项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故宝立公司主张所偿还款项是本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诉请的“宝立公司履行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某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该《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根据王某的举证和宝立公司的质证,不能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现无法证实该条款有履行的基础,对于王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宝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人民币17,590万元;二、宝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欠款本金17,59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03,471元,由宝立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宝立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而非本金,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宝立公司的主张;从上述证据能够看出宝立公司对双方借贷在当时有详细的记录,能够证明王某要求宝立公司还款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双方款项往来中,曾有宝立公司用支票还款,该支票当即又借贷给宝立公司,不应该视为利滚利的产生;宝立公司所述17,590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
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庭审及询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新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宝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王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7,688,703.93元,已经偿还王某的款项为277,952,032.9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宝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宝立公司偿还的款项为利息还是本金各执一词,宝立公司在上诉中亦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故本院针对宝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关于宝立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否包括借款本金的问题。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宝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71元,由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