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云霞,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中资唐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喜鹊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G7QEXG。法定代表人:孙昌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1万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判定。原告提交的加盟协议以及丁春华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的事实,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应负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会员号、银行交易记录、手工记账单复印件等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1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该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资唐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霞加盟费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中资唐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丁守兵人民陪审员李洪泉人民陪审员王茂林
书记员:崔桂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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