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华: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摘要】人工智能拥有类似人类的智能,但是并未发展出人类理性,也不能为自己立法,不可取得类似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虽然具有某些超越人类能力的强大工具,但是为其拟制一个法律主体并无实益,不可赋予其类似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超强的智能蕴含巨大的风险,必须处于人类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只能是法律关系客体而非主体。鉴于人工智能的智能性和自主性,可以将高度智能化的人工智能作为客体中的特殊物,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

【中文关键词】人工智能;主体;客体;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

今天看来,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AI)不仅或将共享人类独有的荣耀,似乎还会很快超越甚至取代人类。人类是无私地促成这一刻的到来,是自私地阻止这一切的发生,还是视而不见,无动于衷?人类或许应当未雨绸缪,慎重面对这可能是人类最后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法律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人”的地位,还是否认其主体地位?[1]当前思考这个问题并不过于超前。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已经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实践也迫切需要为正在蓬勃发展、跃跃欲试的自动驾驶系统提供可具操作性的责任分配规范。随着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的安全性与伦理性也提上议事日程。人们一方面担忧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希望出台管制人工智能的法律与政策,另一方面又担心对高度智能机器人的虐待,期待赋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格。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从法律角度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定位:人工智能是人还是物?这将决定人类对待人工智能的方式,甚至决定人类未来的命运。

二、法律主体制度的哲学基础与法理根据

(一)法律主体制度的哲学基础

现代法上,自然人几乎成为法律主体的代名词,然而,所有自然人均为法律上的人并非自始即为理所当然之事。古代法以血缘、性别、国籍等外在于人的条件为标准,形成了差异极大的自然人法律地位。现代法自然人主体资格的赋予是建立在对自然人本质属性的深刻认识基础上的。

理性使人能够为自然立法和为自身立法,成为万物的尺度,人因而是目的。因此,法律上的人,其哲学基础是理性。以理性为哲学基础的体系化的法律主体理论和制度是在近代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德意志法系中形成的,上述哲学基础也是我国民法法律人格的哲学基础。

(二)法律主体制度的法理根据

理性是法律人格的哲学基础,那它无疑是法律赋予调整对象之发动者的主体资格的法理根据。然而,法学与哲学有所不同。哲学直指问题的本质,法学则需要应对现实。考察近现代法律主体制度,法律除了赋予有理性的自然人主体地位,还赋予没有理性的团体以主体地位,谓之法人。有学者指出:“因为人是目的,基于人之发展需要,可以授予为人之发展目的所必要的工具以主体地位,赋予工具以主体地位,在于更好地实现其作为服务于人的工具的价值”,其并将法律主体制度的法理根据归纳为目的性根据和工具性根据。[20]

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否定

人工智能拥有类似人类的智能,但是并未发展出人类理性,不可依“理性论”取得类似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是人类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但是赋予其主体地位并无实益,不可依“工具论”取得类似法人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超强的智能蕴含巨大的风险,必须处于人类的支配和控制之下,人工智能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

首先,人工智能没有理性,不能取得类似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美国纽约法院曾经指出,对计算机编程不是也无法让计算机做出判断而仅是让计算机执行强制指令。[34]近几年来技术的发展逐渐改变了人们关于机器仅能执行命令而不能自主判断和自主决策的观念。机器学习(MachineLearning)功能使人工智能能够在没有预先算法或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解决问题。与传统机器不同的是,高度自主人工智能的最大特征在于具有高度的甚至完全的自主性。目前的深度学习算法允许人工智能从数据中学习并推演出新的规则。这意味着是学习算法(LearningAlgorithm)而非程序员创建了新的规则,人工智能就是利用这些新的规则驾驶汽车或运行其他机器。大数据技术更使机器学习的效果发生了质的飞跃,人工智能的独立判断能力也得到明显提升。即便如此,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仍然理由不足。

其次,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没有实际益处,人工智能不能取得类似法人的主体地位。《未来简史》的作者赫拉利认为,既然法律能认可公司这种既无身体也无心智的实体的主体地位,称之为“法人”,那么认可人工智能以主体资格也无不可。[42]一些法律学者也持类似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可以赋予公司以法人地位,那么“未来在时机成熟时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也未尝不可。……如果赋予智能机器人电子人格(ElectronicPersonality),让其可以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人们现在担心的很多责任问题都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43]如前所述,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除了取决于实体性基础和法技术基础,还取决于实益性基础,即承认团体人格有无必要。尽管罗马法时代已出现团体,但由于其经济意义有限,法人制度并未确立。只有在商品经济有了一定发展之后,团体才真正有被赋予主体资格的必要。目前,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针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与人工智能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而提出,然而,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并无实际益处。

其一,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无益于人工智能创造物归属问题的解决。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已成为一个现实且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如果人工智能创造物归属于人工智能自身,那么自然也就等于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的确有实际益处。然而情况并非如此。

综上所述,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多数不承认人工智能创造物归属于人工智能,即不承认人工智能的私法主体地位。

其二,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无益于人工智能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深度学习等技术带来的高度自主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了法律学者关于如何规制这类人工智能的恐慌。有学者认为,“当前以人类行为者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和以产品生产者为中心的产品责任”已无法应对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这一问题。因为高度自主人工智能具备脱离人类控制,自主行为的能力,它可以学习“打破”人类预先为其设定的行为规则以保护其自身的生存,“对于这种偏离预期的行为,以产品缺陷这一事由让生产者承担责任,难以在侵权法上得到证成”。[54]另有学者则指出,对于人工智能独立意志情形下产生的侵权行为,不能完全苛责新兴技术的创造者。[55]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欧盟的立法建议,在法律上承认高度自主智能机器人为“电子人”,“着眼于如何让一台机器为其行为或者疏忽部分或者全部地承担责任”。[56]

将责任分配给虚无的电子人格,却让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制造者置身事外,笔者无法赞成。由人工智能承担侵权责任,表面上简化了归责程序,实际上并不能解决责任认定和承担的困难。作为法律主体,人工智能将与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主体共同分担责任,但是它们不会出现人类意义上的过错,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明确其行为性质,而人工智能的运行系统、行为模式等各类参数都是由生产者设计的,这为生产者规避责任提供了机会,可能助长生产者的投机心理,将未经过充分测试的人工智能投入市场,引发恶性竞争,既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产品使用者的权益保障。同时,人工智能归属明确,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对其执行财产性赔偿;人工智能也没有人类情感,无法履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最终,人工智能所承担的责任还是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主体。

(二)人工智能客体地位的合理性

法学界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之争,是围绕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而展开的。人工智能是人类创造物,其原初地位是物,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是一种打破常规的创新路径,但是这一创新将造成作为产业或产品的人工智能本身以及现有法律制度两方面的无所适从。作为自然科学的新领域,人工智能的进一步突破尚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现在的人工智能远未达到既有法理关于法律主体的规定性条件,若将其设定为法律主体必将导致现有法律主体理论和制度的颠覆性调整,由于人工智能将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整个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将面临这种法律调整的动荡;作为社会科学的新领域,对人工智能本身以及人工智能的发展,均需要通过法律规制和道德约束以实现社会价值的引导,而将人工智能作为主体这种打破常规的做法,在使既有法学理论和制度以及在其调整下的社会关系遭遇颠覆性调整的同时,也放弃了对人工智能发展的引导。笔者认为,鉴于人工智能的智能性和自主性,人工智能应该被定位为法律上的特殊物而处于法律客体地位,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对人工智能的规制与利用的双重目标。

【注释】作者简介:刘洪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副教授、云山学者,法学博士。

*本文受2018年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客体论视角下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8YJA820008)资助。

[1]著名物理学家霍金表示,“人工智能或许不但是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事件,而且还有可能是最后的事件”,“人工智能的全面发展可能导致人类的灭绝”。转引自孙伟平:《关于人工智能的价值反思》,《哲学研究》2017年10期。

[2][法]拉·梅特里:《人是机器》,顾寿观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5页。

[3]SeeColinR.Davies,AnEvolutionaryStepi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IntellectualProperty,27ComputerLaw&SecurityReview601,606(2011).

[6]参见张建文:《格里申法案的贡献与局限》,www.iolaw.org.cn,2018年11月5日访问。

[7]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国家民法典通常在民法总则将主体和客体并列规定。我国《民法总则》并没有遵循这一体系,取代客体位置则是“民事权利”一章。

[8]笔者于本文中仅在私法范畴内讨论法律主体资格(又称私法主体资格)问题。

[9]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10]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1]漠耘:《主体哲学的私法展开:权利能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12]同上注,漠耘书,第52页。

[1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9页。

[14]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15]齐良骥:《康德的知识学》,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4页。

[16]邓晓芒:《〈纯粹理性批判〉讲演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6页。

[17]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18][德]康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下)》,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19]黄瑞英:《康德对人的道德主体地位的论证》,《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20]参见张保红:《权利能力的双重角色困境与主体资格制度重构》,《法学家》2015年第2期。

[21]金可溪:《评“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伦理学与精神文明》1984年第3期。

[2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2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1页。

[24]同前注[22],卡尔·拉伦茨书,第46页。

[25]同前注[11],漠耘书,第229页。

[27]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28][德]斐迪南·腾尼斯《共同体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53页。

[29]李宜琛《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台北):1978年版,第106页。

[30]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页。

[3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4-815页。

[32]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33]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4]PompeiiEstates,Inc.v.ConsolidatedEdisonCo.,397N.Y.S.2d577,580(N.Y.Civ.Ct.1977).

[35]参见钟义信:《人工智能:“热闹”背后的“门道”》,《科技导报》2016年第7期。

[36]杜严勇:《论机器人的权利》,《哲学动态》2015年第8期。

[37]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38][英]安东尼·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全球化如何重塑我们的生活》,周红云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39][德]乌尔里希·贝克、[英]安东尼·吉登斯、[英]斯科特·拉什:《自反性现代化》,赵文书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4页。

[40]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41][美]罗素、[美]诺维格:《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第3版),殷建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78页。

[42]参见[以色列]尤瓦尔·赫拉利:《未来简史——从智人到神人》,中信出版集团2017年版,第293页。

[43]同前注[37],司晓、曹建峰文。

[44]Bleisteinv.DonaldsonLithographingCo.,188U.S.250(1903).

[48]SeeMarkPerry,ThomasMargoni,FromMusicTracksToGoogleMaps:WhoOwnsComputer-GeneratedWorks,26ComputerLaw&SecurityReview,621,622(2010).

[49]同前注[40],王迁文。

[51]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52]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53]PamelaSamuelson,AllocatingOwnershipRightsinComputer-GeneratedWorks,47PittsburghLawReview.1185,1190-1191(1986).

[54]同前注[37],司晓、曹建峰文。

[55]SeeBruceG.Buchanan,ThomasE.Headrick,SomeSpeculationAbout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23StanfordLawReview40,62(1970).

[56]同前注[37],司晓、曹建峰文。

[59]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

[60]林德宏:《科技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61]甘绍平:《机器人怎么可能拥有权利》,《伦理学研究》2017年第3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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