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人类理性指引、感性主义以及实践中的可预见性视角来看,人工智能符合类似人类的标准,故其法律主体资格更应作为研究人工智能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首要内容。从著作权的角度观之,人工智能的出现极大冲击了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还是利用者,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本文基于人工智能著作权“作者主体资格”认定现状的哲学基础和理论研究,在人工智能尚未实现意志自由的背景下,试图探讨“拟制作者”规则的可行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拟制作者
目录
一、人工智能应用背景下的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理论研究
二、人工智能著作权国际立法研究
三、人工智能“作者主体资格”认定的现实考量
四、我国人工智能著作权规定及生成物的现实认定
五、总结
1956年约翰·麦卡锡等人在达特茅斯发起的“人工智能”会议上,将人工智能定义为“通过机器模拟人的智能”。按照此定义,人工智能是通过计算机系列算法和机器实体形成的共同体。2022年11月,ChatGPT4.0横空出世,虽是一款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聊天机器人,“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但其本质仍是大脑的思维实践性和存在实体性的结合。
人工智能出现之后,有关其法律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异常激烈。此后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问题甚嚣尘上,在知识产权领域乃至整个司法领域都对这个问题难以直接定论。针对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法律人格问题,当前法学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中的人格自古罗马法延续至今始终呈现出的是一种扩张式的变迁衍化态势,突破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局限,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乃是民法人格理论发展的势之所趋,然人工智能著作权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地位应视其财产权益和人格权益予以划分。
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应当要了解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内容和边界,故本文将“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放在“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这一框架下进行研究。讨论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问题的关键是人工智能是否被允许产生自我意识。在自我意识进化上,写作机器人可能是目前所有人工智能中最前沿的。若赋予写作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灵感及创作行为的能力,允许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动机进而自主进行人物设定、场景选择、情节演进等创作,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已可被视为独立创作主体。现知识产权界依据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我意识对其主体资格大致可划分为两种阵营:主体说和客体说。主体说统一认为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承认并赋予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既是权利发展的内在规律,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关于其拥有权利的范围和涵义上并不相同。故在主体说阵营中逐渐派生为“有限人格说”和“拟制人格说”两种学说。
(一)有限人格说
“有限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是在其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可以做出独立自主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其享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这是由其本质上的工具属性导致的。许中缘和袁曾的观点,都是从人工智能权利义务和行为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出发,对人工智能人格的有限性进行论证。理论界袁曾的“拟制(次等)法律人格说”、张磊的“位格加等说”、张绍欣的“人格类比说”与前述观点无实质差异。
(二)拟制人格说
(三)客体说
在“客体说”看来,尤其是反对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人类思维和模拟大脑意识,其活动只是被动地适应环境、做出选择,它不是通过实践活动对外部世界进行认识和改造的真正主体。吴汉东和刘洪华认为,法律人格的核心在于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的意志能力,人工智能的行为还是受制于民事主体的控制,还没有发展到拥有理性,其工具属性未曾改变,还不能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可以作为特殊的“物”,通过法律客体得到保护。龙文懋和曹新明则分别从法哲学和伦理角度论证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基于人工智能不是“欲望主体”和“主体风险”等考量,坚决否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坚定将人工智能置于法律客体的地位。杨立新提出,应将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界定为“人工类人格”,是一种人工创造地接近自然人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但实质上仍属于物的范畴,又区别于其他的“物”。
然而,现今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因此无需一定要求作品能够抒发人类情感的高度或体现创作者的人格属性,也即,只要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作品客观上能够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具备流畅的情节内容、完整的逻辑结构等要素,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无异,即能够带给阅读或欣赏者以一定的感受,就应当认可其具有独创性,给予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当下阶段需要重点讨论的是人工智能原创性的虚构创作。随着人工神经网络算法的规模运用,跨语义空间的多个深度神经网络模型实现了针对图片的多领域和情感维度的深度优化。如微软小冰的创作动机非由人工激发,而是通过图片进行意象激发。小冰等已经具备类人类大脑思维,具有了一定的人格化抒情诗创作能力,有其自身“伤感时代”风格。从现实分析,当下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已经具备独立创作高水平原创作品的能力。这就更加需要重点检视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是否拥有作者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观点,无论是基于“客体说”,还是“主体说”,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分析,人的主体地位是在认识和改造外部世界的实践活动中形成,并通过实践活动体现并确证人的能动性、创造性和社会性。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无法复制、模拟和超越人类主体性。因此,主张“法律人格”的界定并不只是法律问题,还涉及伦理学、社会学问题,法律的外衣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对各种事物冠以“人格权”,即使法律拟制能够设定缺乏伦理依据的“人格权”,也还需要对是否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充分的论证。
纵观各国法律,尽管其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的规定都有自己的内在文化属性和现实考量,但总体来看不存在绝对的差距。
2016年5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其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委会提出建议的报告》中,建议欧盟委员会考虑在未来的立法中赋予最高端的智能机器人电子人地位(statusofelectronicpersons),使其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并在自主做决定或独立与第三人互动时利用其电子人格(electronicpersonality)。
2017年,俄罗斯民法学者完成法律草案《在完善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又称《格里申法案》)第1条中,提出了赋予机器人“机器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建议,规定“机器人-代理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之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并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该草案只是俄罗斯学者对机器人和机器人—代理人在私法框架内形成的初步认识与规范设计,但其却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
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看,了解人类法律主体制度的文化属性,需在人类历史的哲学基础上进行探讨,人类理性首先在于人类具有先天性的认知机能,是一个能动的认知主体。近代西方哲学创始人笛卡尔从理性主义认识论出发提出“我思故我在”命题,开启了哲学研究向主体性哲学的转向,如黑格尔所言:“从笛卡尔起,我们踏进了一种独立的科学。这种哲学明白:它自己是独立地从理性而来的,自我意识是真理的主要环节。黑格尔的“绝对精神”更是主张“需要精神通过正—反—合的辩证法运动,从而分阶段地把种种事物实现出来”。理性、思维、理念是主体的首要特质,而感性、身体、灵魂、心灵等则处于从属地位,这成为近代哲学对于人类主体的基本建构图式。而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哲学视点下,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阶段,都只能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而不能将其拟制为与人享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
目前,人工智能高度自主,并有不断脱离人类控制的趋势,似乎具有“精神、意识”的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当“精神、意识”不再为人类所独享,似乎“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发生动摇也是不可逆转的趋势。
2016年2月,美国国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认定谷歌无人驾驶汽车系统可被视为“司机”,从实践角度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部分主体资格。讨论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主体地位问题的关键是机器人是否被允许产生自我意识。在自我意识进化上,写作机器人可能是目前所有人工智能中最前沿的。若赋予写作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灵感及创作行为的能力,允许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动机进而自主进行人物设定、场景选择、情节演进等创作,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已可被视为独立创作主体。目前主要的机器人写作运营领域为机器人新闻记者,美联社的WordSmith、华盛顿邮报的Heliograf、纽约时报的Blossom、新华社的快笔小新、腾讯的Dreamwriter,均为这类机器人。多数机器人记者采写的稿件,均得到了标注或者直接署名,至少从署名权分析,该类写作机器人已部分地拥有“作者主体资格”。
就目前国内司法实践而言,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不是著作权人。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的客体,就该客体目前认定标准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上作品,归根结底要看人工智能使用人对生成物的产生是否直接投入了智力性劳动以及智力贡献度。如果生成物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或者使用人未直接投入任何智力性活动、使用人的智力贡献度为零,生成物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使用人就生成物也不应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如果生成物完全由使用人独立完成,人工智能只是替代使用人或者辅助使用人完成一些非智力性劳动,生成物可以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使用人就生成物可以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社会是发展变化着的,但法律无法时刻反映出社会的变化。面对第四次工业革命对建立在传统科技条件下的著作权法所造成的冲击,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和诠释著作权法,回归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位,平衡好各项权利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在作品创作逐渐呈现人工智能化和工具化的背景下,我们也更应当从真正实现作品创作和利用的世俗、平等和自由角度,来解读既有著作权法规则。
当下,人工智能尚未能实现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依旧是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即能够被认定为人类进行创作的工具。在世界各国主流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作者资格的认定限于人类。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借鉴“拟制作者”规则将人工智能本身认定为作者,使作者的主体资格突破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限制便显得尤为重要。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已逐渐无法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但该问题的解决又关乎人工智能伦理和法律主体变动的讨论。用温德尔·瓦拉赫和科林·艾伦的“道德机器”观点来看,解决终极的人工智能伦理问题还很遥远,但需要朝着这个方向走。
参考文献
[1]徐文:反思与优化: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人格赋予标准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7):2-4。
[2]余德厚:从主体资格到权责配置:人工智能法学研究视角的转换[J].江西社会科学,2020,40(06):176-185。
[4]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000(005):50-57。
[5]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5-8。
[6]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6):3-5。
[7]张绍欣:法律位格、法律主体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J].现代法学,2019,(4):3-4。
[8]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J].东方法学,2017(06):56-66。
[9]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37-147。
[10]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3。
[11]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5(03):78-89。
[12]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1(006):91-97。
[13]华宇元典法律人工智能研究院:让法律人读懂人工智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2,第23页。
[14]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J].中外法学,2020,32(03):653-673。
[15]刘洪华: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J].政治与法律,2019,284(01):11-21。
[16]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5):24-31。
[17]曹新明,咸晨旭:人工智能作为知识产权主体的伦理探讨[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0(01):94-106。
[18]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求是学刊,2018,45(04):84-96。
[19]慕晓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之域外法研究——以英国,美国,欧盟和澳大利亚为例[J].大数据时代,2019(8):10。
[20]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9页。
[21]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6页。
[22]杨学科:论人工智能机器人权利及其权利界限,《天府新论》2019年第1期,第9-11页。
[23]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