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证的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证据的质证,应当围绕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考量因素进行。而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围绕证据本身所应当具备的属性为基础展开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属性和特征,它是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基础,也是对证据的质证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诉讼资料符合证据属性要求的前提下,能否真正发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人民院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考察。因此,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是质证中必须包含的实质性内容。
因此,本条揭示了质证必经的两个阶段:对证据属性的后证和以此为前提的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这两个阶段也反映出人民法院对据审查判断证据形成心证的过程。
1.证据的属性
关联性是证据必备的自然属性,是证据能够被采纳的首要条件,在证据规则中发挥着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关联性证据是指证据具有任何这样一种倾向,有这项证据比没有这项证据,使对审理案件有意义的任何事实的存在更可能或更不可”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实际上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性。①对证据关联性的检验,可以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系和证据的证明价值两方面来进行。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系,主要围绕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该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争议事实来展开。如果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实质关系,也没有关联性。而证明价值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的考察。如果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该证据即具有证明价值。
证据的合法性能否作为证据的属性,存在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证据本身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是证据程序而非证据本身,如果认为证据须有合法性,则人为增添了主观色彩。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来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合法性一直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质证的必备内容。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以及证据的形成和获得要合法。但实践中,形式的合法性通常只有法律有明确的特定要求时才被考虑,而证据形成、获得途径的合法性主要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并考虑价值衡量的因素来综合判断。
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以这样的证据为依据。
2.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是指由法官对证据的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是证据对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或强化这种内心确信所具有的作用和价值。
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实质上是检查某项事实是否需要证明以及是否已经得到证明的过程。相应的,当事人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其目的也是对法官的证明评价产生影响。法庭裁判的事实不是先验的,证据的证明力也不是纯客观的。法官的证明评价是主观对客观反映的过程,是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主观评价的过程。在确定某项事实属于证明评价范围的前提下,法官依据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运用经验法则并遵守证明力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虽然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征,但由于现代社会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以自由心证作为证明评价的原则,证据的证明力规则往往只是针对特定的情形提出要求,通常情况下,法官是依自由心证的原则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在本解释和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遵循同样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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