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支付宝微信支付也算非现金支付(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涉及“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单位和个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等一些基本概念,如何理解这些概念及其内涵,对准确适用《办法》十分重要。为此,本文对这些概念进行解释说明,供纳税人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一、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单位和个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企业的概念和范围。“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提及到的“单位”,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主要包括企业、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提及的“个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未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四、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由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多样复杂,在实际发生支出时,税前扣除凭证不尽相同,发票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此外,企业的很多支出还需要内部凭证与外部凭证联合佐证,方可证实其真实性。比如,企业资产计提折旧,不仅需要购置资产时的发票等外部凭证,还需资产折旧明细核算凭证等内部凭证。

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六、劳务

七、不合规发票和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

八、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

九、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规定期限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

深化“放管服”改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凸显九大亮点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2018年7月6日中国税务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在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减少税收风险、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创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凸显九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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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一:凭证分类初亮相

《办法》第八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分类,旨在为纳税人提供实际操作指引,消除以往“发票是唯一税前扣除凭证”的理解误区。企业经营活动的多样性决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多样性,如企业支付给员工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作为内部凭证可以用于税前扣除;发票是主要的外部凭证,但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外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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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二:收款凭证来减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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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三:补救措施接地气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可能遇到的问题。为不影响企业当年度税款计算与缴纳,《办法》根据“尊重事实、宽严相济”的原则,制定了补救措施,既体现了企业所得税“实际发生”的扣除原则,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纳税人可以分步骤实施补救措施:

第一步: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

第二步:企业在补开、换开外部凭证过程中,一旦对方出现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情况,补开、换开工作将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若企业的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企业可采取更为特殊的补救措施,即在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的真实性后,允许税前扣除。

以上制度安排,畅通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换开合规外部凭证——因特殊原因不能换开——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允许扣除”这一税前扣除管理流程,既兼顾了征管效率,又尊重了客观实际,还贯彻了诚信理念,切实有效保障了纳税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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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四:追补扣除消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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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五:分摊方式更简化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的共同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取得外部凭证的一方以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支出的其他企业以取得外部凭证一方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在一定条件下共同支出可以凭分割单进行税前扣除,将可有效简化企业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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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六:租用费用切实际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或发生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费用是包含在租金中,有些情况下需要单独支付。对于后一种情况,出租方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既有采取销售方式处理的,又有采取费用分摊方式处理的。因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同处理方式下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要求,有效解决了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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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七:境外支出定原则

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参与境外竞争与合作,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但是,一些企业对境外支出扣除凭证管理存在较多困惑。考虑到境外不同国家、地区的税收法律、征管制度各不相同,税前扣除凭证无法一一列举和明确,《办法》第十一条对境外支出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从原则上进行了规定,企业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境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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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八:规范管理新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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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九:引导内控减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但是未对税前扣除凭证做出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存在管理规定较为分散、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况。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意义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主体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八)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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