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因与乙公司(工程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受诉法院(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该受诉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于10月18日向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乙公司4个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9日,该案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给付甲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该案执行法院(即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通知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继续查封乙公司1个权证(13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亿元,以上述13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同时,双方在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按约定办理了以丙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后,丙银行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该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向丙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时还确认丙银行可在乙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对上述13号权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
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上述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该院以甲公司对丙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乙与丙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乙说:否定说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执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
意见阐述
一、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明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起决定性作用
二、有关概念辨析揭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范围
三、司法类型化归纳是合理判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重要途径
相对于一般抽象概念而言,类型化是对事物性质比较具体的描述,因此通常作为深入领会抽象概念含义的重要途径。综合既有学术研究的整理成果和对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考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常见类型有直接担责型、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另行追偿型、先决型等形态,列举的四种形态是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传统类型;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近年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权利(清偿)顺位型、法律特殊保护型等新的形态。其中直接担责型和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属于既判力所及范围,其他类型基本上属于反射效所及范围。
(一)关于既判力所及范围类型
1.直接担责型,是指基于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制度目的,法院在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直接判令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一并解决有牵连的数个争议,最常见的情形是产品侵权案件。
2.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因特定情形下案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扩张,案外人可能受到他人之间诉讼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导致其权利减少或者义务增加,该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法院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追加为第三人;股东代表诉讼中法院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法院将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追加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之诉中法院将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中法院将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列为第三人。
(二)关于反射效所及范围类型
1.另行追偿型,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会引起败诉当事人向案外人另行求偿,该案外人有被追偿的风险,由此可以认定该案外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另行追偿型的情况比较多,包括:保证债务(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法院追加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引起的诉讼(追加转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追加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
2.先决型,是指前诉判决结果与后诉有先决关系,案外人在后诉中因受前诉裁判的影响而有败诉风险,该案外人由此与前诉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一房二卖”“一屋数租”情形下,一个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体现为其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其系对案涉标的物产生排他性支配、使用关系的债权人,不同于一般金钱交付中的债权人;还有保证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时,保证人在法院确认主债权成立后可能被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存在先决关系,与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对第三人范围把握的宽严直接关系到原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案外人利益的平衡。至少,法院对第三人范围把握不能再像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那样随意和宽泛,特别是在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性时应当严格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明确几类情形下的案外人不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单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案外人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第三人退出诉讼程序的机制,一审法院一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其依据如何,后续一审程序和二审、再审程序基本上只能“照单全收”,在已经追加的既定状态下进行审理,一般也不再评判追加的正当性问题,故不能由此认为上级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事由。但是,久而久之,基于查明事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成为一种务实的做法。无论如何,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必须依法严格把关。
2.股东不作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四、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否全部纳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涉主体范围,在根本上取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胡某光、胡某料、周某员、蒋某愈、周某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平、沈某龙及陈某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显然,该案对第三人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了文义解释。
五、结语
综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前在法律解释上应当包括判决主文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的直接与间接影响(利害关系)范围。司法实践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要形态有:直接担责型、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和另行追偿型、先决型、权利(清偿)顺位型、法律特别保护型。“法律特别保护型”作为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容纳性,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某些权利人给予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排斥或者撤销其他权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护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导致有关法律的特别保护被削弱或者落空,则这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人与上述裁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述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从根本上受制于立法目的,而不必也不应受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一般解读,因为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可以基于立法目的(即法律的特别保护)而与虚假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二、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筛选条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检索结果:检索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筛选与本案类似度高的案件共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