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制度的变化(P第六百八十六条P第四百零六条P第五百三十条)
2.抵押权的变化(P第四百零六条)
3.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P第五百三十条)
4.违约方解除权(P第五百八十条)
5.选择之债(P第五百一十五条P第五百一十六条)
6.个人信息保护(P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7.格式条款(P第四百九十六条P第四百九十七条P第四百九十八条)
8.新增居住权(P第三百六十六条P第三百六十七条)
9.定金责罚的变化(P第五百八十七条)
10.保理合同(P第七百六十一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
【立法解读】保证的方式被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一般而言,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的地位较为优越,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债务人是债务履行的第一顺序人,保证人则是债务履行的第二顺序人,保证人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此情形,法律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同等要求。既然如此,保证人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需认真对待,最好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彻底修改了这一规定,有四个主要原因:
第一,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承认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分的立法例中,绝大部分国家均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承认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是常态,而优先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立法例较为少见。
第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发一定程度的混乱。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是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因为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时首先考虑的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出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有财产但不便执行时,债权人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人本来只是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提供保证,但最终主债务人的财产未被执行而保证人的财产先被执行。而相对于主债务人而言,保证人的财产往往更容易被执行或变现,这样使得保证人可能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另外,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又需要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很可能导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人情关系破裂。没有如此强的履行债务必要性的保证人履行了债务的主要部分,同时又恶化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很多现实中的混乱。
第三,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当事人较为严厉,对于这种加重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否则动辄让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从现实情况看,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体经济影响较大,实践中因推定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连环债”“三债”较多,一家企业倒闭,多家企业倒闭的现象不断出现,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整体经济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最终选择回归民法传统,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一般保证来处理。同时,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使自己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而精通法律的商事主体没有这一问题,如有需求,自然会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立法解读】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比如,甲向乙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了乙,之后乙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没有向乙归还借款,乙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理论和做法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但也使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比如,抵押人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了。又比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就受让人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人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又无法从抵押人处取回已支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因此,在设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时,既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效用,又要维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经历了以下变化:
(一)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在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表明:
其一,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其二,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按照该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
物权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财产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财产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第三,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同意,可以防止以后出现的一系列麻烦,节省经济运行的成本,减少纠纷。
(二)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修改
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而是要求将转让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物权法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抵押权是存在于抵押财产上的权利,是属于权利人的绝对权,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追及效力是其物权属性的体现,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财产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违背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的或然性特征,设定抵押不是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替代,提前清偿债务损害抵押的期限利益,在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形中尤其不公正,立法只需考虑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时是否会损害抵押权,再赋予抵押权人相应的救济手段;
三是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影响了交易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在房屋按揭买卖中,需要先由买受人支付部分款项,以供出卖人提前清偿按揭贷款从而涂销抵押权,再由买受人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增加了交易成本。建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只有在转让行为有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转让价款提存。
对于上述立法建议,有的部门和单位认为,允许抵押财产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可能有以下不利影响:
一是增加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在不清偿债务或提存的情况下,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转让后的财产所有人与债务人无直接关联,将削弱因财产担保对债务人产生的约束,进而影响到债务的偿还。
而是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虽然该建议明确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是抵押权人对因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导致的抵押财产处置困难的情况缺乏控制力,可能增加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成本。
我们研究认为,如果当事人设立抵押权时进行了登记,受让人可以知悉财产上是否负担抵押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上设有抵押权仍受让的,应当承受相应的风险;如果当事人设立抵押权时没有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受让人将获得没有抵押负担的财产所有权。随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大大降低,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便捷,应当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期间能否转让抵押财产另行约定,以平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抵押权人为行使抵押权而作的预先安排,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197条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本条规定,抵押人对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而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那么抵押人不能转让抵押财产,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无论抵押财产转让到哪里,也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谁,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追及该抵押财产并就抵押财产进行变价和优先受偿。
由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控制抵押财产,因此对于抵押财产的状态和权属状况不可能随时知悉,因此本条对抵押人规定了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人如果在转让抵押财产时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虽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但是如果因未及时通知造成抵押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虽然对该财产具有追及效力,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抵押财产的转让有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例如,某甲将其日常生活所用的汽车抵押给某乙并进行了登记,后来又将该汽车转让给某丙用于营业用途,由于汽车用途的改变会加大汽车的损耗,汽车的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尽管汽车转让后某乙对该汽车仍享有抵押权,但是在其实现抵押权时,汽车的价值可能已经贬损到不能完全清偿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本条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立法解读】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一)境外立法情况
在国际范围内,情势变更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不受重视甚至抵触到逐步接受、普遍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的过程。早期的民法典强调合同严守原则,大多数在制定之初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进入20世纪后,情势变更制度开始受到重视。一战和二战期间,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等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问题大量出现,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却无法解决,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而制定较晚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民法典则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为了更好应对实践需求,德国也最终在2002年债法改革中以“交易基础的障碍”为名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更,而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2条规定,契约成立后,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申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英美法系则发展出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第6.2.3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1:110条)等国际示范法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
2008年源自美国次贷危机的国际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了解决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合同纠纷,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受经济激烈动荡的影响而出现的不公平问题。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效果
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也有一些争论,但总体来看,多数意见认为有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本条根据国际立法趋势,参考境外立法例,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1.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一,这种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哪些客观情况能称为该“重大变化”,要根据客观情况本身及其对合同基础的影响等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这种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如果这种重大变化发生在履行完毕后,合同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自然没有调整合同权利义务的必要和可能。
第三,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没有反映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该当事人自己承受,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第四,这种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按照独立决定、独立负责的原则,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作简单判断。
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情势变更制度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能是例外。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
2.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满足以上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的,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一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对于因情势变更造成的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状态,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与对方协商的,对方应当积极回应,参与协商。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本着公平原则,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合同编第590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制度的规定。合同编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对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讨论。
就合同编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相同之处:
一是二者均非商业风险,也都是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情形;
二是二者的发生及其影响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三是二者均可能对合同的履行和责任承担造成影响,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四是二者对于合同的影响均出现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一是制度价值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主要是一种免责事由,是因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均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该制度体现的精神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让无辜者承担意外之责,其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均被作为一般免责事由。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所以赋予这样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异常变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需要当事人再协商或者由司法、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公平原则对权利义务失衡状态再调整,它体现的精神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作出的特殊规定外,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领域,特别是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和合同领域。情势变更制度则仅为合同领域的一项特殊制度,不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
三是对合同的影响方式和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后果。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基础条件与合同成立时相比出现了当事人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对合同的履行也造成了重大影响,但是一般来说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例如履行成本显著上升、等价交换关系显著失衡。
四是法律效果不同。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体现为免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但是,其不直接导致变更合同内容,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影响消除后继续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则体现为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不直接具有免责效果。在根据该制度调整权利义务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只有当根据该制度进行调整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按照调整后的内容继续履行。至于如何调整,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如何变更合同,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五是当事人权利行使方式和程序不同。当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发出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对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也不能主张免除责任。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因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首先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调整失衡的利益,在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规定。
【立法解读】所谓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上,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后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制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例如,没有交付商品的,应当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具有国家强制性,不是单纯的合同义务的履行。继续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尽可能实现其利益,避免了赔偿损失计算的困难,强调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守约人可以请求违约人继续履行,除此之外,还可以请求违约人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和其他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立法例中是不同的,英美法系以赔偿损失为原则,继续履行为例外;大陆法系则以继续履行为原则,赔偿损失为例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了继续履行,但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救济的自由裁量权,以协调英美法系的态度。但是,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法院对救济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守约人请求继续履行,法院必须判决继续履行,除非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本法未对继续履行进行严格限制,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般就可请求继续履行。因此,在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一般情况下,守约人可以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守约方的选择予以裁判或者裁决,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同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与守约方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赔偿损失,这两种情况下的损失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后一情形中赔偿损失的范围显然更大、数额显然更高。同时,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往往存在困难,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之后才逐渐显现,甚至会转变成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即使债权人最初选择请求继续履行,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获得履行的,可以改变最初的选择,而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必须以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为前提,如果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对方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或者其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债务人能够依据本条第1款提出抗辩。当然,即使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其仍然有权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甲将其房屋卖给乙,但未交付和办理移转登记,之后甲方将同一个房屋卖给丙,并将房屋交付给丙,并且办理了移转登记,此时由于甲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在法律上无处分权,无法履行甲对乙所负有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这即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乙此时不能请求甲继续履行,而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又如,如果一定合同的履行行为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在未批准前,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依据自然法则已经不能履行。比如,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该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但是,如果仅仅是暂时不能履行,或者债务人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义务的,那么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对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进行审查。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依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执行费用过高。比如:
(1)基于高度的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如果是因高度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所产生的,并且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会破坏此种高度的人身依赖关系,则不得请求继续履行。
(2)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劳务或者不作为的合同来说,如果强制履行会危害到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或者完全属于人身性质,比如需要艺术性或者科学性的个人技能,或者涉及保密性和私人性的关系,则不得请求继续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指履行仍然可能,但确会导致履行方负担过重,产生不合理的过大的负担或者过高的费用。例如,一艘邮轮沉入海中,尽管将该邮轮打捞出来是可能的,但邮轮所有人因此支出的费用大大超过了所运石油的价值,托运人不能请求其继续履行。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和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履行的费用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人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如果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合理期限首先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也无法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合同种类、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具体判断。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之后再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请求继续履行和合同解除是互斥而不能并存的。本法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如果合同被依法解除,债权人就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本款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其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意味着如果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仅仅是非主要的债务,则不履行一般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都不能申请终止。守约人既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也不能依据本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违约人本来就不享有解除权,同样也不能依据本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最后,当事人提出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宜依职权主动终止合同。
本款适用的法律后果如下:
第二,不影响违约方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被终止后,违约方自然无需继续履行,但其仍然要依法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责任,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本法第584条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定金,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据第585条以下条文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定金责任。
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的规定。
【立法解读】基于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需要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纳入合同编,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普遍将选择之债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予以规定。合同编借鉴境外立法例,立足我国国情,对选择之债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包括选择权归属主体、选择之债的标的确定等。选择之债的这些规定虽然是在合同编中予以规定,但其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以作为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依照合同编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一)关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本条第1款确立了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选择之债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选择之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境外立法例普遍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称选择之债者,谓债务以数宗给付为标的,且其中一宗给付之履行即可消灭债务。第1307-1条第1款规定,在不同宗给付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归于债务人。
《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产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日本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权的标的,得由数个给付中依选择确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86条第1款规定,在未给予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选择权时,由债务人进行选择。《瑞士债务法》第72条规定,一债权有数种给付且只需要履行其中一种给付的,选择权归属债务人,但交易有不同要求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8条规定,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采用了一般原则加除外规定的方式,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同时,本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
一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
二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二)关于选择权转移
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当事人未对选择权行使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同时,考虑到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债的标的的确定,选择权转移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本条在行使选择权的约定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设定了一个催告期间以作缓冲,使不及时行使选择权的一方予以充分注意。依照第2款的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对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都要先进行催告。只有当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选择权行使的规定。
【立法解释】
(一)关于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选择权一旦经当事人行使,将直接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标的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确定后的标的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境外民法普遍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等予以规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3条规定,选择以对另一方的表示为之。《日本民法典》第407条规定,选择权依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该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之承诺,不得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9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本条第1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即确定,不需要经过相对方同意。标的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除非经过相对方同意,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再自行变更标的。
(二)关于标的不能履行
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之债发生标的不能履行情形时如何行使选择权作出了规定。第2款从尽可能促成债务履行的度出发,规定可选择的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即只能从剩余的标的中选择。同时为了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作了除外规定即“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意思就是,如果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相对方即无选择权的当事人造成的,则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在剩余标的中选择,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主张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在一项合同交易中约定了多项可选择的标的,如果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标的不能履行是由债务人造成的,那么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