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判断标准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page]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page]
2.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page]
3.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page]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自然人及各式各样的法人都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俄罗斯民法典里找不到类似我国的“其他组织”,它们大都被赋予法人地位,或者作为自然人、分支机构对待。合伙关系,也被肢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成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补充责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为契约关系规定在债权法当中。将类似于我国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组织作为自然人来对待,规定公民有权不成立法人,而作为个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条件是事先必需到有关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自然人来说,由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主体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对组织来说,从一个由多人组合的组织体变成一个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意思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同时,民事主体也经历着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其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由家庭到个人,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体多元化倾向的发展过程。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于享有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经法律的承认。”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法律承认的依据是什么呢了解民事主体演变的逻辑规律对下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标准的探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二、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理论学说[9]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page]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10]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2.抽象人格论[12]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和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商品经济出现后,思想家和法学家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教会法学派为了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该人格就是法人。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后期注释法学派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由此,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现代西方的经济已经超越了封建专制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步入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泛的主体中抽象出来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广泛性;而且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现代中国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其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独立性。
3.民事权利能力论[13]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断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page]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当然,立法者在决定赋予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时,首先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须尊重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考虑其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如财产状况、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责任能力等,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的事实要件。不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立法者不会将他确认为民事主体,而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需的事实要件主要是其财产状况。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该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是该社会组织被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古今中外的法律所确认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民事主体,只要是涉及到社会组织如合伙企业、法人、公司等这类主体时,毫无例外地都会提到其财产权,这也说明财产的独立性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联系是多么紧密。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或标准,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源于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认定某个社会组织有无民事权利能力时,应从法律中去找依据。法律在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时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如《民法通则》第九条及第三十六条即以“明示”方式确认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法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来确认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反过来说,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4.民事主体功能论[15]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page]
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在古罗马时代,对于自然人来说,自由民中能够直接行使主体权利的只是家父。之后,民事主体从家族转向个人的发展过程,至少与两个因素有关。第一,是社会的进步和对人的尊重,即所谓的天赋人权思想,这个因素是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确立的价值基础,是每一个自然人能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关键依据。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扩大,个人的存在和作用逐渐显见。可交易财产的增加,交易关系的频繁和复杂使得几乎任何两个人之间都有可能进行交易,一切均由家父代表参与的传统已经不能满足交易的大量发生。于此种历史阶段中,只有由个人参与交易,才可能发挥每一个人的聪明才智,促进经济的发展。
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功能之一是团体的维持,即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区别开来。确认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使团体存续和发展。当个别成员的利益与团体的利益不一致时,必须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才可以实现团体的利益,避免团体解散。功能之二是简化、促进交易,当团体的利益与成员利益一致的时候,将团体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能够避免相对人与其成员单独谈判、交易,而使同样的交易更简便迅捷。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还可以集合其成员投入的大量资产,实现个人难以实现的巨额交易。其他的社会存在,如财团是特定人与一项特定财产的分离,强调财产的特殊目的与功能,而不强调具体人的意思与作用,此时法律完全可以把一项特定财产确定为财团法人,让其参与民事活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团体具有与自然人不同的功能。
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法律确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功能,主要是指经济、交易方面的功能。民事主体制度功能论应当为民事主体制度的开放和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找到其发展的动力。从民事主体功能论出发,重新考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观念,认为关于主体的能力,其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就是根据民事主体要实现的功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使其可以在某一目的范围内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就是限制民事主体的能力,即把主体的能力限定在使其实现功能的范围内,而不得超出这个范围。
5.独立意志论[16]
独立意志论认为,衡量一个事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为独立意志,具备独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page]
人类区别于动物就在于人类有意志,因而,每一个自然人当然应成为民事主体,那种剥夺部分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除了压迫和歧视,没有其他理由可以对此作出解释。自然人作为主体是一个类主体,而不是指一个一个具体的自然人,人类有独立意志也是从总体上来说的,只要是自然人,就有独立意志,而不问其事实情况如何。
自然人之外的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也应当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意志这一标准进行衡量,而不问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承担形式作为意志表示的一种后果,其要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实践其意志的后果是由一个还是一个以上的主体来承受的问题,这本身是一种法律设计,包含着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在里面;而是否存在独立意志要解决的是一个组织是否具备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是否能为其他主体所辨识、能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能被特定化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因而与责任承担形式根本不同。如果仅以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其实就是“无财产便无人格”的一个翻版。[page]
6.财产载体论[17]
财产载体论认为,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三、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一)对以上数理论的评述
从上述各种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认为尽管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主体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
(二)在得出具体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之前,有些问题必须先解决清楚:
1.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法国民法典是以个人为其规范的对象,并创设私权。因此,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规定时,受罗马法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y)一词,以“人格”代替国籍,并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源流中可以看出,如果说人或人格用语发源于罗马法,人格学说则形成于法国民法颁行后的法学理论,即以“人格”作为权利主体的要件。凡是法律上所确认的人,则都有人格,成为权利主体;反之,则无人格,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这样一来,法国法学理论就将人类与人格连结在一起,又将人格与权利主体划上等号。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18]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
2.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
德国民法典创设权利能力用语,并以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其开端。德国民法虽创造了权利能力名词,却未对其予以定义,但此后的瑞士民法典有对其正式的解释,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权利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两个方面。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够创设权利能力这一名词,从法律的承继性角度来看,应是与人格有不可分的联系,这是因为该法典的渊源主要是罗马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编纂于法国民法典颁行一个世纪之后,更能吸收法学实践和理论的成就。在法国法上,人的法律地位是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的具体重申。到德国民法典编纂时,公、私法的划分比较明显,德国人无意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因此,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创制了权利能力制度。[page]
3.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客观上说,在概念上和民法发展史上,二者的确有所不同,属于不同的范畴。但人格与民事主体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而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与民事主体的替代。因此,二者在抽象的层面上都可与民事主体替代,至少在这一层面上属于同一范畴的。
(三)本文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相应的对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应是因“人”而异(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要件不同)和因“时”而异的(即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条件,如经济、政治、文化等的不同,而同一类主体的判断标准也相异,如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而在近现代民法上,则赋予自然人以普遍的、完全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不同的民事主体有不同的要件,用衡量某一类民事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的标准去度量另一类民事主体(其他组织)是不科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
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但从社会组织的发展历史来看,法人则是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普遍存在之后才出现的。若以法人作为评判民事主体的标准,则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无民事主体地位。我们又如何想象在一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普遍存在的社会,它们不具有主体性地位而社会经济却能良性发展呢虽然法人与企业人格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以法人资格为标准作一刀切的判断,其理论的障碍和结果的不合理就在所难免[22]。实际上,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就混淆了法人的特征和条件。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来考虑的,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23]。[page]
1.独立的意志
(1)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法律为解决利益冲突而设,没有利益冲突,就不需要法律。作为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面对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调整私主体的行为,来调和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私主体间和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乃主观之物,一人认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来可能毫无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况及常人的观念所作的认为对主体有利的权利义务设计,在具体的环境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能恰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背。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脱离意志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此外,利益的取得要以行为为中介,而行为又是意志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形式皆决定于意志,法律虽然仅能调整外在的行为,但往往又通过行为推定意志的内容,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2)意志应该是自然人所特有的一种生理现象,是人基于理性和思考,做出的符合自己最佳的利益判断,而所谓团体自己的“意志”,只能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团体意志不是所有组成人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是互相尊重并排除了个性而最终达成的合力意志。团体共同意志不能理解为所有人的因素都极力赞成的,只能理解为所有组成人员没有反对的。否则,该反对者要么被团体排挤出,要么自动退出该团体。在少数服从多数表意的团体中,尽管反对但最终仍坚持留在该团体者,则视为同意多数意见。上面描述的是团体中人的因素至少有两个以上者的情形,在只有一人而形成的团体如一人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团体意志如何体现呢我们认为:单纯个人和财产所形成的团体意志,其意志是人和物的利用紧密相结合而体现出的意志,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彼此不能分离。该意志是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的纽带。也正因此我们把这种实体称作团体而非独立的个体。[page]
2.拥有可支配的财产
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意义在于主体承担责任的样态不同。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团体则承担无限责任。这样说其实都是针对该团体和其内部组成人员的关系讲的,只具有相对意义。法人作为其它非法人团体的组成人时,也可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说来,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财产必然是其必要成立要件,但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主体如财团法人、基金会等,财产也是其必要成立要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形成具体主体的具体物质要求也不一样,应还有以其它条件作为主体成立必要要件的情形,总的说来,这种要求主要是针对非经营主体来说的。主体要件要求是与其活动性质、活动主旨相适应的诸如专业人员、特殊技能、特定身份等条件。[page]
(2)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这是民事主体的动的功能。法律确认团体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便于财产的交易流通,在此前提下,若不能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能实现该团体特定的功能和目的。可以这么说,这些团体只是充当了为实现一定目的和功能的工具,法人团体说到底也是一种工具,归根结蒂,这些团体都只是为了满足人的最大利益需求而存在,民事主体与真正意义上的主体-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可能具有同等价值认识上的地位,正是基于此一点,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便有了足够的理论空间,而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法上的保守层面。这样一来,也就不会出现立法与现实相脱节的现象,更不会出现非法人团体从事民事活动与民事主体内涵之间的逻辑矛盾。
四。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小节
一切法律规则及其其他社会规则都是围绕人这一主体而设置开展的,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具有终极意义,除人之外的其他的主体,如法人、其他团体主体等,都是作为人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手段和工具,最终还是在于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体系的存在要依赖主体支撑,而且,法律的进步、发展、变革、扩展,也是从主体这一方面着手的。主体对于法律具有实质意义,同样,民事法律规则也都是因民事主体而设,民事主体的发展、变革、扩展,对于维护人的利益和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主体判断的经济性因素
2.民事主体判断的法律性因素
民事主体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社会上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团体,尽管有其客观存在性,但只有被法律承认后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区别。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任意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要作为民事主体,必须通过民事法律规范确立民事主体地位,获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旦被国家和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后,他们(它们)便以自己所有或归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为基础,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3.民事主体判断的社会存在的争取因素
4.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是发展的
因为社会各个时期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存在自身的发展状况等因素各不相同,因此,对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不一样。如罗马法上的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与法国民法典上法律主体判断标准就不一样。不同时代有不同的现实,民事主体制度也会因此成为发展变化的制度体系。[page]
5.权利能力或人格本身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判断的标准
民事主体的地位是法律赋予的,而权利能力或人格也是法律赋予的,大多数民法典是通过赋予社会存在的权利能力或人格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标准及原因是什么呢难道是因为法律赋予了社会存在以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吗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及原因。而且,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的原因及标准又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才是民事主体的真正的判断标准。而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只是对民事主体的真正的判断标准的抽象概括,目的是使社会存在有资格参与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去。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只具有抽象意义,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6.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
对于自然人这样一种社会存在,法律确认其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应为“人”这样一个事实,只要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法律都应当然的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而对于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民事主体的判断的实质标准应为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其中,独立的意志,是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被确认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独立的意志是民事主体的区分、独立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独立的意志,则民事主体不成其为主体。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说明有进行经济活动的基础和能力,法律确认其为民事主体,是为了能够对其加以引导,更重要的是发挥其主体性,促进财产和经济的交流,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注释:
[1]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2]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
[4]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孙宪忠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修订版第三版(上册),第60页。[page]
[7]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9]本文所提到的这些观点只是关于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一部分,并不是所有的观点。其中有些理论观点是由所注出处的作者首次提出的,但也有些只是主张或赞同,在此,不作考究区分。同时,为了便于说明清楚,对原文论述观点的论证在此也加以说明。
[10]佟柔著:《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
[11]陈华、刘勇:“合伙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总第73期)。
[12]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总第78期)。
[13]李明华:“论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2期.
[14]张晓鸥、吴一鸣:“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南通职业大学学报,第17卷第2期。
[15]马骏驹、宋刚:“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法学家》2003年第6期。[16]张晓鸥、吴一鸣:“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南通职业大学学报,第17卷第2期。
[18]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9]〔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75页。
[20]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21]梅夏鹰:“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总第93期)。
[22]漆多俊著:《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23]梁上上:“个人独资企业的几个法律问题”,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