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TheDefinitionofPropertyInterestinCriminalLaw

收稿日期:2021年4月23日;录用日期:2021年5月8日;发布日期:2021年5月27日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不断扩大,财产性利益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也成为了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然而学者们将讨论点大多聚焦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对象这一问题上,对于其自身的讨论十分稀少。本文立足于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犯罪对象这一观点,从而肯定财产性利益属于广义的财物。其次从日本与我国刑法对于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出发,总结得出财产性利益是一种以经济价值为核心、以债权请求权为实质、需与狭义的财物相区分的且不依附于价值实体的抽象概念。进而对其概念进行具体化,指出财产性利益必备的特征有非物质性、属他性、管理可能性以及客观的经济价值性。最后通过该具体的定义对实务中有争议的标的进行判定,得出通信电路与劳务产生的对价请求权为财产性利益,网络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是独立的财产类型。

关键词

财物,财产性利益,债权请求权,经济价值

TheDefinitionofPropertyInterestinCriminalLaw

ZhihuiXu

NingboUniversity,NingboZhejiang

Received:Apr.23rd,2021;accepted:May8th,2021;published:May27th,2021

ABSTRACT

Keywords:Property,PropertyInterests,RightofClaim,TheEconomicValue

ThisworkislicensedundertheCreativeCommonsAttributionInternationalLicense(CCBY4.0).

1.财产性利益属于广义的财物

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物质表现是各种公私财物。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大多持肯定的看法。然而财物是否可以包容财产性利益,学术界众说纷纭,张明楷教授作为引入日本刑法理论的先行者,积极支持将财产性利益引入我国刑法之中,并且主张在我国刑法中,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第五章仅使用了“财物”一词,而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的一种,为了避免实务中无法对财产性利益犯罪进行处罚而造成不公,其主张将刑法条文中的“财物”扩大解释为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2],也就是将财物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本文立足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广义的财物,且认为只有在这基础上才能肯定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一观点。

2.财产性利益的基本含义

(一)日本与我国关于财产性利益的刑法理论

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发源于日本,利益作为一种犯罪对象被明确规定于日本刑法典中,而在德国,利益也同样被明确规定在刑法中作为一种犯罪对象。因两国刑法理论对于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实质上是相同的,为此笔者以日本为例进行介绍。

1)日本的刑法理论对财产性利益的理解

日本刑法理论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狭义)本身以外的一切财产性质的利益,是积极地增加财产还是消极地减少财产,在所不问[3]。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有三种:一是行为人处分受害人放弃某种财产性利益,这种行为往往表现出行为人消极利益的减少,例如债务的免除和延期支付等等;二是表现为行为人从受害人处取得某种利益,这种行为直接表现为行为人利益的增加,例如在赌博的过程中采用欺诈的手段让被害人欠债等行为;三是通过不法手段免费享受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4]。

2)我国的刑法理论对财产性利益的理解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定义与日本的大致相同,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除了财物(狭义)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5],这种利益可以是一时的,也可以是永久的。从行为方式上看,目前我国对于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并没有超越日本刑法理论的范畴,可以说是对其理论的完全移植。如台湾学者褚剑鸿主张财产性利益的获得有五种方式:一是对被害人设定权利。如使被害人房屋出租交与使用;二是使被害人免除加害人或第三人债务;三是使被害人提供劳务;四是使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欲望;五是其他获得财产上之受益[6]。

(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

首先,从上文中可以看到两国对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采用的方式都是排除法,即将财产性利益定义为除了财物(狭义)以外的利益。既然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都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二者之间一定既有相同之处,但二者又相互独立,具有不同点。其中,上文已经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是广义财物的一种,刑法学界对财产犯罪中的财物的特征并无明显的争议,通常认为,广义的财物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性、可被管理支配性、他人性[7]。因此,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必须具备如上特征,对其具体的论述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在此不进行赘述。

其次虽然日本与我国刑法理论对与财产性利益的获取方式有了一定的理解,但对于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却没有进行深刻的理解。笔者通过分析上文中提到的日本与台湾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的两种理念发现,其均涉及到了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的订立,这些合同的背后实际上都是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且将上述行为方式进行总结,我们可以认定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实则为两种,即债权的取得和债务的免除或延长[8]。因此,财产性利益是由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性利益的本质。但是又不宜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债权。

第三,财产性利益既然与民法中的债权相对应,那么根据债权的属性,可以得出财产性利益为一种抽象的事物,并不依附于价值实体而存在,其仅蕴含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载体的消失与否并不能决定财产性利益的有无,权利凭证最多只能对该关系进行证明。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是一种以经济价值为核心、以债权请求权为实质、需与狭义的财物相区分的且不依附于价值实体的抽象概念。

3.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仅从该抽象概念对其进行界定还不够完善,为了防止处罚不当,笔者将该抽象概念具体化,从中提炼出财产性利益的一般性判定标准,即论述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征。作为刑法上特有的概念,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有异同之处,既拥有广义的财物的特性也拥有与狭义的财物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征。对其进行总结,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非物质性

(二)属他性

要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则必定有被他人占有的过程,也就是说受害人对某项事物享有的权利被他人非法地改变,因此这一事物一开始必定是属于特定的个人或集体所有而并非可以由大多数人共同占有的。属他性应当有两种理解,一是该事物是被他人所有的,二是指被他人占有的。

(三)管理可能性

财产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刑法禁止的手段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使他人丧失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从而实现自己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的行为,这就决定了可以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能够被控制与管理的,如果不能被管理,行为人就不可能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实现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也就不能认定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对侵害人而言,如果其无法对该利益进行转移或者毁坏,也就无法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而言,这种管理可能性应当是指可转移性,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转移给了侵害人;对于毁坏型财产犯罪而言,则要求该利益是能够被毁弃的。比如行为人毁灭借条的行为,虽然利益存在于法律关系中,不容易被消灭,但当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唯一凭证被毁灭时,该行为就会造成被害人难以举证,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进而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

(四)客观的经济价值性

首先根据日本与我国对财产性利益界定的通说概念,认定其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如果某件事物没有任何财产价值,侵害它就造不成很大的社会危险性,也就没有必要让刑法进行干预。除此之外,从“财产性”这一定语来看,也可以得出其必须具备某种经济价值这一结论,有偿的事物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有偿的劳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利用欺骗的手段,使得他人为自己照看小孩,在这种情况下,他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就是无偿的,并不具有赚取酬劳的意图,所以这种情况下的“劳务”不属于财产性利益。

其次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得是客观的,因我国对于财产犯罪的量刑大多是以数额为标准衡量的,若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可以是主观的,在对其进行裁量时难免会混入法官的主观臆断[9]。虽然其本身不是一种实体,但是所代表的经济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在一定情形下得以出现,可以被金钱所衡量,一些为了满足自己精神需求的事物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而且该客观的经济价值应当是社会上一般人所能认可的数额,不能仅仅依据少数人的主观感受来衡量。

总而言之,只有满足上述四个特征的事物才可以被认为是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4.财产性利益界定的具体问题

因刑法理论上对于许多财产的属性尚存在较大的争议,典型的如通信线路与电信号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劳务,这就给司法审判中如何对该些财产进行的犯罪定性带来了诸多不便,笔者根据上文对财产性利益的界定来判定能量、虚拟财产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以此来解决实务中的问题。

(一)通信线路与电信号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管理能力增强,以前不可控制的物逐渐被人们所利用,诸如风能、热能、太阳能等能源。以电能为例,它满足了我们对生活生产的需要,而且为了使用它我们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以电能为代表的能量和财产性利益同样具备客观的财产价值性。关于能量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学界的看法比较单一,大多认为能量是一种与财产性利益并列的无体物。然而与能量相似的一种客体,通信电路与电信号码的财产属性争议较大。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的通信电路和电信号码的复制和盗用属于侵犯无体物还是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该行为属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第一,行为人的复制和盗用行为并没有对其造成损耗,而无体物的存在需要依托于某种形式的空间,因此对其进行侵害必然会造成无体物的损耗;其次,该行为侵犯的是运营商的对价支付请求权,也就是债权,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减少了运营商的既得利益,导致了他人遭受损害这一后果。最后,通信电路与电信号码是能够被人为控制与管理的,行为人的盗用行为对其进行了转移。由此看来,通信线路与电信号码符合财产性利益的特征,该种情况归入财产性利益来说更为合适。

(二)网络虚拟财产

陈兴良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10]。常见的有网络账号、游戏装备和电子货币等[1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中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也在不断涌现。但是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不同的观点。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刑法学界仍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深入发展,对其进行保护是极其必要的,因此广义的财物应当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在肯定对其进行侵犯能构成财产犯罪后,理论上学者们对虚拟财产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也有不同的观点,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1)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性利益

2)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

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无形财产。理由是:①无形财产的无形性在于其财产价值的体现需要通过人类的抽象思维来实现,而虚拟财产恰好符合这一点。②无形财产的实质是一种信息,而网络虚拟财产实则为一种电磁信息。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性利益这一观点,该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比无形财产更具有形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信息,其实现价值的过程是主观的、抽象的,不仅形式是无形的,客体行为也是无形的。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实质以及特征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而实践中盗卖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无形财产这一财产犯罪。

(三)劳务

本文认为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首先因其本质是人的一种行为,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其次,劳务本身并不一定产生对价,不一定具备客观的财产价值。正如有偿劳务说的观点,只有经过双方意思合意,如出租车司机与乘客之间就达成了一种合意,这样的劳务才能具备经济价值。因此,以暴力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一般不构成抢劫罪。最后,财产性利益的特征之一是管理可能性,就劳务本身而言,一个人是否提供服务是他人无法控制的,且行为人拒不支付对价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劳务本身,因劳务并没有遭受损耗。因此,骗取劳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从本质上看,行为人享受服务后不支付报酬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是服务提供者没有得到应得的报酬,使行为人没有减少应当减少的财产数额,因此可以说,该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债权请求权,免除了自己的债务,进而获得了财产性利益。

综上,有偿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只是财产性利益产生的前提之一,在提供有偿服务的场合,行为人最终逃避支付对价的行为可以以财产性利益犯罪定罪。

5.结语

财产性利益作为一个域外的名词,在我国目前研究较少,因此其算作是一个新概念。我国学者讨论较多的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对象这一问题。本文立足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一观点,从而肯定财产性利益属于广义的财物。通过总结日本刑法学说以及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笔者先对财产性利益下了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进而从其基本特征进行展开,将其概念具体化。最后用该概念对理论和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标的进行判定其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来解决实务中的问题。鉴于笔者学识有限,文中部分观点尚有论述不足之处,但若能明确财产性利益的定义,便可有利于司法实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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