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刑诉法修改后对控申工作做出了新的规定

归纳起来,新刑诉法直接涉及控申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了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会成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的强力保障。

(四)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诉法的修改将使控申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迅速大幅上升

修订后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和渠道以及检察监督权,大部分会通过控告检察部门以控告、举报、申诉或群众的形式来表达或启动引导,工作量会大幅上升。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三)新的程序给控申部门执法能力带来挑战

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和完善了多处法律监督内容,进一步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并且赋予了控申部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尤其是新刑诉法第246条的规定,使重新审判条件细化和抗诉权转移,由控申部门进行审查和出庭支持抗诉,这对控申干警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控申部门面对新挑战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

(二)坚持畅通渠道

在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产生控告、申诉中,控申部门应充分发挥检察便民服务联络站的作用,延伸接访平台,深入基层倾听群众诉求,坚持有访必接,对能够立即解决的问题,及时答复;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耐心向群众解释,取得理解和信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

新刑诉法在实施中对控告、举报或申诉的办理要求更高。针对控申部门工作繁多,在举报初核案件时应当增强“自侦一体化”的意识,加大与反贪、渎检部门的办案联系,集中精力办好案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联系、沟通,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群众合法的控告、申诉权利。

蔡宁检察长曾提出,全省检察机关要深化反向审视工作,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司法。各县区院要紧紧围绕深化反向审视效果,着重抓好工作,提高案件讲评质量,认真总结本地开展案件讲评工作的成效与不足,完善工作标准,规范工作程序。该院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项会议强调控申部门要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认真开展反向审视工作,按照《河南省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案件讲评办法(试行)》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做到件件讲评,案案分析,主管检察长亲自参与主持每一起案件并作出具体工作安排,案件讲评涉及到部门和干警要认真讲评总结。院党组的高度重视对推动该院反向审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协调配合

反向审视工作的目的是通过案件讲评探讨为什么会出现涉检、刑事申诉和国家赔偿案件,反思在办理具体的案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即是所谓的回头看。为解决个别干警、部门不配合不理解的被动尴尬局面,院党组积极疏通干警思想,让干警认识到开展案件讲评的目的不是搞秋后算账,而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逐步形成领导高度重视、控申部门敢于审视、业务干警积极参与的有效工作局面。在武某某案讲评会上,公诉局的办案干警说:“在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在办案中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思想,对立案标准理解、把握不准、不严,没能严格依法审查认定证据;在审查环节仅就办案而办案,一定程度上存在审查把关不严,审查认定证据及把握犯罪构成方面过于机械保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在以后的审查工作中,我必须树立全面审查证据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决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三、丰富形式

反向审视工作是以回头看的独特视角开展的一项综合性工作,既要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还要解决问题,总结类案分析规律。紧密结合规范司法要求,从本地司法办案现状出发,对一个时期的控告申诉案件进行集中审视,查找执法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开展专项审视,扩大监督效果。为此,控申部门在办理、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要认真找准问题。依据人的诉求,找准执法问题。比如在刘某某申诉案件中,人反映法官办案中,要求追究承办法官刑事责任。在开展案件讲评的时候进行全面分析,让原办案干警讲述办案过程,办案体会和办案认识,进而进行分析解决。同时在案件讲评的基础上,紧密结合规范司法要求,查找执法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开展专项审视,扩大监督效果,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提出完善工作机制的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四、突出重点

五、拓展范围

[参考文献]

[1]高传伟,吕峰.案件办完还要“反向审视”[N].检察日报,2014-3-22.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虔庭先”为你整理了这篇检察部主任先进事迹材料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九月之星】检察部主任先进事迹

毛红侠同志现任我院检委会委员、第一检察部主任,从检三十年来,她始终保持着强烈的责任心和崇高的使命感,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尽管膝盖长期病痛,但也从未影响过她的工作热情。

【关键词】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

一、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法理基础

二、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模式之剖析

现行法律对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现行追缴模式往往是实践部门在具体工作中的总结,一般而言,追缴方式有如下几种:

(一)直接追缴。这是最为常见的追缴方式,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基本事实后,依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其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上缴国库【2】。司法界也大都认为此举非但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查处,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实际需要。

(三)移送追缴。移送追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移送追缴,即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将案件和涉案款物移交审计、财政、监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这种方式虽然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要求,但简单把追缴违法所得当作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间接移送追缴,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不在本辖区之内,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移送当地检察机关进行追缴。

三、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模式之内陷性缺失

(二)追缴意识不端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思想意识:一是部分地方或干警存在重追究刑事责任、轻追缴违法所得的错误意识。事实上,查实并追缴违法所得既是突破案件、获取和固定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环节,又是深挖犯罪、扩大战果的重要手段,同时又能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得非法利益。二是部分地方或干警一味考虑部门利益,一味强调增收创收,越权或越程序追缴违法所得,随意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三)执行主体混乱,执行程序不规范。由于立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追缴的执行主体不明和执行程序的不规范。对哪些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由哪个部门追缴及依据何种程序来追缴等,各地检察机关在确定操作规程时往往是五花八门,有时甚至出现同一个市不同辖区就追缴的具体规定也大相径庭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严肃性【3】。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甚至在案件初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追缴没收处理等。

四、完善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机制之具体设想

(一)完善立法,为构建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机制奠定基础

1.从立法上保障检察机关办公办案经费。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执法行为具有很大的正向外部效应,其行为价值不能用简单的投入一产出公式所能计算和衡量。因此,检察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是公共财政所应必须保障的部门。只有办案经费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使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工作做到统一、规范、有序,避免出现为本部门经济利益办案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发生。

2.尽快规范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统一法律文书。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扣押、冻结、退还环节有统一的法律手续外,有关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等处理环节,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文书。建议高检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先确定几个试点院,着手制定统一的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法律文书,对法律文书的内容、格式、审批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全面推广普及。

(二)明确职责,合理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此外,对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期限也应当明确。根据有关的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追缴违法所得应在刑事案件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检察机关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也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三)确认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程序

1.案内违法所得的追缴程序

2.案外违法所得的追缴程序

一是相对不起诉案中违法所得的追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因情节轻微等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对扣押、冻结、查封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后,如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则应依法返还。若认定属于其他违法所得的,需要没收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追缴决定,将上述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需返还被害单位的,则应提出检察意见,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管辖权限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机关。

二是撤销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这里又分两种情形:对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的规定,在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下,如检察机关认为涉案款物应予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则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可得到印证。在此种情形下,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权属于人民法院,由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返还被害人。对因《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因此种情形下并不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撤销案件的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最终处理权自然也在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或提出检察建议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作出追缴决定并上交国库。

三是未被认定为赃款赃物的违法所得。这里也分为两种情形: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违法所得,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已有足够的证据对涉案款物是否违法所得作出准确认定,检察机关可以在法院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作出最终处理后,对其他违法所得作出追缴决定上交国库或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而对于法院判决未予认定是赃款赃物的违法所得,因此时案件已从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按照诉讼经济的原则,应由法院处理为宜。

3.违法所得追缴的例外程序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丧失诉讼行为时违法所得的追缴。在此情形下,虽然刑罚的对象暂时缺位,可以暂时不予定罪量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刑罚的灭失或中止,在现有证据足以印证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仍然可以对其涉案款物先予处罚。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确认涉案款物的性质,如认定为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则依法作出追缴决定并上交国库。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非财产性利益等违法所得的追缴。职务犯罪中所获取的非财产性利益,按其是否可逆转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违法获取就业、调动工作、调换工种、职务升迁等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获取的这类可逆转非财产性利益,可直接责令其恢复原状;第二种是违法获取超生子女、已完成学业的进修培训等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获取的这类不可逆转非财产性利益,可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相应的经济制裁,并在量刑时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四)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监控机制

一是建立追缴决定权和追缴执行权分离机制。在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中强化内部监督,能够有效地防止和遏制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检务公开。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过程中,对依法扣押或冻结的涉案款物,侦查部门如认为需要作为违法所得追缴的(这里所指不包括认定犯罪所得移送法院判定的那部分赃款赃物),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及时提出书面建议,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确认。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追缴条件的,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核,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是构建违法所得追缴公开审查机制。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应当充分考虑被追缴对象的权利和检务公开的司法原则,在执行追缴时建立违法所得追缴公开审查机制,在作出追缴决定之前,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主持,侦查案件的承办人、案件当事人、律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或人)、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双方可就拟予追缴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公开听取当事人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最终作出是否予以追缴的决定。

(五)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保障机制

一是建立追缴申诉机制。追缴申诉机制,又可称为追缴异议程序,许多西方国家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4条规定,没收当事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律师、可以被选任为辩护人的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人,维护其财产权利【4】。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体例,构建追缴申诉机制。当事人不服检察院追缴决定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或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接到申诉后,应更换承办人进行审查,并由控申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对申诉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释:

【1】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曹云清、钟玉林、金麒:“追赃制度研究论纲”,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1期。

法学专业毕业实习是对学生法学理论和技能进行基本培训的实践环节。学生通过实习把法学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巩固专业理论教学的效果,培养学生调查、研究、观察问题的能力,培养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

毕业实习作为学生走向社会参加工作前的必要实践性教学环节,使学生接触社会、熟悉国情,使学生增强群众观念、组织观念和劳动观念,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从思想品德到专业知识得到全面培养锻炼,使之更能适应社会要求。

通过实习,使学生了解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了解从事法律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结构,学会法律思维与工作方法,学会理论联系实际,增强运用法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专业技能。

20XX年2月18日—20XX年4月11日(1—8周)

三、实习的组织领导

(一)系成立20XX届法学专业毕业实习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指导教师安排

法学教研室具有讲师或硕士以上的教师担任,原则上每10人配备1名指导教师。

四、实习方式

(一)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相结合;

(二)集中实习地点为学校和我系实习基地;

(三)分散实习需履行审批手续,学生填写《**学院学生分散实习申请表》,经家长同意,接收单位签署意见,系学生实习领导组批准。

五、实习内容

实习的单位一般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者应直接参与实习单位的办案工作,具体承办案件。由于实习单位的性质不同,实习的内容亦有所差别。

(一)在法院实习的主要内容

参与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具体包括:参与开庭审理、担任书记员出庭记录、制作法律文书、整理案卷材料等。

(二)在检察院实习的主要内容

1、参与公诉,包括公诉法律文书制作,公诉案件证据材料的核实,出庭参与公诉,公诉材料的整理等;

2、参与检察院管辖案件的侦查,包括对刑事侦查技术的了解,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的制作等;

3、参与对司法工作的检察监督。

(三)在公安机关实习的主要内容

1、参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2、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3、参与户政管理。

(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主要内容

1、参与刑事辩护,熟悉律师出庭辩护的工作内容,会见当事人,学习出庭辩护中的技巧,掌握辩护词的写作等;

2、参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包括证据收集、词写作、技巧、质证技巧的掌握等;

3、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

4、协助申诉和行政复议。

实习的具体课题及内容不作统一要求。但总的要求是在有限的实习期内尽可能的了解和接触各种类型的案件,熟悉和掌握各类法律性事务在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注意事项。每个实习生必须完整地参与办理完一个案件(案件类型不限)。

六:实习要求

(一)指导教师职责

1、提前到实习单位了解和熟悉情况,会同实习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习实施计划,作好实习准备工作;

2、组织学生如期、安全地到实习单位报到,与实习单位配合及时落实安排好学生生活和工作情况。

3、定期检查和督促学生完成各项实习任务;关心学生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习中的问题;

4、指导学生写好实习笔记,调研论文,实结,做好实习考核和成绩评定工作。

(二)实习生职责

1、学生必须按照学校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要求,根据有关安排、布置,切实有效的进入专业实习,必须达到规定的实习时数与质量标准,凡未参加实习或实习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毕业。

2、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实习活动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②虚心好学,做到三勤(口勤、手勤、腿勤)随时总结自己,提高实习成绩和实习效果。

③尊重实习指导老师和实习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保证实习安全,杜绝事故发生。

④实习生要定期向指导教师汇报实习情况,同学之间要团结互助、共同提高。

3、根据实习安排,服从实习单位的领导和岗位安排,主动积极地完成实习单位交付的各项实习任务。在实习期间,要注意调查研究,积累有关资料,了解基层管理工作方法及内部业务联系,及时予以总结,将感性认识提高到理论高度,以便为今后的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七:成绩评定

1、学生实习成绩分为五个等级:优秀(91-100分)、良好(81-90分)、中等(71-80分)、及格(60-70分)、不及格(59分以下)。其中,(1)实习期间是否遵守纪律,是否圆满完成实习任务的情况综合测评,占40%;(2)实习手册的填写,包括格式、字数、内容,占30%;(3)有典型案例材料收集的占10%(4)实习手册及时认真记录的,占10%;(5)是否按要求及时上交各类实习材料的,占10%。

八:实习动员和总结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xx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总结

精诚合作又一年,我们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科学决策和大力支持以及公司法律事务部全体工作人员的广泛、努力配合下,并经我们二人的不懈努力,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旧的一年过去了,新的一年飘然而至,为总结工作,继往开来,以更好开展、完成新一年的工作,现将过去一年以来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作好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

年的公司的催收货款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三个,一是

镇潘

拖欠货款案,二是廖

货运合同纠纷案,另一是广东省

县何

等人拖欠货款案。现三案早已结案并已申请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前一案,经我们与

县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配合,并多次、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使得执行法官出工又出力,最后取得了法院及时退回了我公司的诉讼保全保证金,潘

所欠的货款也依法执行完毕的园满结果。

后两案,执行工作很不顺利,至今未果,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居无定所且现下落不明,我们目前还未掌握他们的行踪及定所,法院也因我们提供当事人的住所不能而无法开展执行工作,使得后两案的执行尚未了结。从而无形中导致了公司的眼前损失。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积极主动多方打探上述两案当事人的踪迹,催促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并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以早日挽回公司的该项损失。公司

二、依法出具了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及指导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主要表现如下:

(一向河南省

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

10

月份,前公司员工孙

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

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

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

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

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

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

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

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为规范公司管理,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

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农药行业管理方面,我们依法向公司修改并提交了《对中国

行业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一文,供公司参考。四、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一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

对公司历年的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进行了总结,并进行了完善,制定了《担保工作操作规程》、《保证合同》、《内部销售承包合同》、《担保人基本情况表》、《担保财产清单》等。

(二

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3

月份,分别到桂林、玉林、贵港、柳州等地,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三、为维护公司利益,挽回经济损失,继续对李

等人拖欠公司款项纠纷一案的申诉、抗诉。李

等人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决为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自行解决。我们认为,法院裁决依法无据。现案子已申诉至区检察院,区检察院已将案件移送至

区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将做出抗诉。

四、举办法律讲座,对公司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

12

29

日,我所在夏威夷国际大酒店举办新公司法法律培训讲座。

以上是我们一年以来的顾问工作总结,回顾过去的一年,尽管有些货款得不到及时回笼,已结的案子亦执行不回,但我们欣喜看到,公司的业务蒸蒸日上,公司的运行行有序规范,诉讼事项明显减少。这在客观上,与我们顾问律师的努力工作是分不开的。对于工作中的不足之处,我们深表歉意,并真诚希望在未来的xx年内,我们能通力合作,尽心尽力地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为公司的科学决策提供法律依据,提高公司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护权有效辩护无效辩护

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程序性制裁的理论研究主要涉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诉讼行为无效问题。山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问题。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将律师的刑事辩护权扩大到刑事侦查阶段,无疑大大扩展了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权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律师辩护保障的不足和制约机制的缺乏,律师辩护的质量问题堪忧,没有能够发挥刑事辩护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通过对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无效辩护的标准和规则的考察和梳理,试图为中国刑事辩护标准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美国刑事无效辩护规则的演变

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ixv.Whiteside(1986)案件中,进一步确认了在Stricklandv.Washington(1984)案件中所确立的无效辩护的标准。在该案件中,被指控人Whiteside认为辩护律师阻止他作伪证构成了律师的无效帮助。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辩护律师的行为确实挫伤了被指控人的信心,违背了Stricklandv.Washington案件中确立的有效标准(effectiverepre-sentationstandards)。但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Burger)认为,“尽管辩护律师必须竭尽全力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帮助被指控人达到目的,但将伪证或其他违法行为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却是被禁止的。这是许多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所明确规定的。”“无论是被劝阻还是被迫放弃作伪证,本案中Whiteside所主张的放弃作伪证挫伤了其对审判结果的信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即使我们假设陪审团会相信他的虚假陈述,我们也不能得出放弃作伪证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这样的结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系列判例确立了关于判定无效辩护的基本准则,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统一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当然该标准也招来了不少批评。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两个举证责任,包括举证的缺陷和偏见的存在是极为不公正的,是和宪法性的刑事程序规则不一致的。”“因此,事实上刑事案件中被指控人聘请的律师的素质将不会因为法院采用‘合理有能力’的标准而发生任何的变化。这种结果是不幸的和误导的。法院仍没有履行其帮助被指控人接受有效辩护或的义务。”应当说这些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Strickland案件确立无效辩护的标准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辩护标准的认定也出现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的案例一般是律师的行为非常明显地造成了被指控人获得辩护权利遭到根本性的破坏,因此,被指控人不需要证明偏见的存在,而只要证明律师辩护行为的严重性根本上侵犯了其宪法上的权利,就可以推定律师的辩护无效。比如律师在法庭上睡X、辩护律师的不适格、双重造成的利益冲突,以及因外部因素造成辩护律师不能进行有效辩护的,只要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推定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效。上述推定性的例外大都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确定,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过如果要利用这些例外,被指控人必须能够表明律师工作的根本失职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一种实质性的剥夺。

进入21世纪,最高法院似乎注意到Striekland案所设定的律师有效辩护的苛刻标准阻碍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救济,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存在松动的倾向。2002年6月4日,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得克萨斯州当局的上诉并裁决重申或释放。案件的具体情况是一个叫伯丁(Burdine)的犯人被控于1983年在一部拖车中将自己的同性恋“恋人”杀死。当年,伯丁曾向警方供认杀人罪行,但又了口供,宣称凶手另有其人。根据当年法庭陪审员和工作人员的回忆,得州法庭为伯丁指定的律师坎农在两次庭审(其中包括最后宣判的一次)中,共睡了足有10多分钟。伯丁被判死刑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就在死刑执行期限临近时,伯丁终于接到了法庭的缓刑令。渎职律师坎农一再声称自己没有睡觉,但他还没有等到法庭的最终裁决就死了。此后,伯丁开始了漫长的上诉过程,在大牢里一晃就是20年。2000年,他终于看到了一线生机:美国第五上诉巡回法庭作出判决,作为辩护律师,坎农的表现违背了宪法赋予伯丁选择“有效”律师的权利,使其没有获得公正的机会。得州当局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得州当局辩称,律师的“疏忽”与法庭判决的公正性无关。最高法院经过数月的审理,作出重审或释放的裁决。

二、美国刑事无效辩护的实践问题

(一)无效辩护产生的诉讼阶段

(二)无效辩护标准的判定问题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案件中确定的无效辩护的双叉判断标准,无效辩护行为的构成必须满足两个基本的条件:第一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辩护行为存在严重的瑕疵。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律师辩护行为只要存在瑕疵,就必然导致辩护的无效,只有那些严重的瑕疵或者是违法行椴趴梢怨钩杀缁さ奈扌В坏诙是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直接破坏了正常的对抗制的刑事诉讼程序,影响了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在这里,无效是一个泛称,与不具有效力相对应,即辩护行为因存在不当或违法而无法产生其本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导致判决结果的无效。衡量辩护律师的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并不能简单地从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本身看,还要看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对结果不当影响。

确立无效辩护标准的出发点是维护被指控人合法的辩护权不受到损害。但如果标准定得太高以至于被指控人根本无法利用这样的标准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标准本身也就变成了具文。而另一方面如果过分降低了无效辩护的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将可能导致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关系的紧张,影响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同时也将导致上诉审的案件增加,重审案件的增多,出现降低审判的效率等不利的因素。总之,无效辩护标准的确立和实施应当既能够有效地维护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又能够促进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同时还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根据这一原则,对于无效辩护可以根据无效辩护的类型把握两个标准:

关于辩护律师应当证明辩护行为没有影响判决的公正性问题,可以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找到根据。首先,律师与当事人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只要被指控人认可了辩护律师的,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合约关系。作为辩护律师就应当履行辩护职责,这个辩护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行为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是对合同定职责的违反,当属违约行为。其次,律师的瑕疵行为侵犯了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权利。被指控人享有有效辩护的权利属于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实际上属于对被指控人享有的一般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又属于侵权行为。综合起来看,律师的瑕疵行为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行为。第三,由于辩护律师属于专业人士,辩护律师相对被指控人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对于辩护律师的责任追究应当考虑职业的特殊性。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没有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否则,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平衡的关系将被打破。

三、对我国的若干启示

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事实上已经为其他国家所采纳。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确定导致原判决“自动撤销”的“致命错误”的种类中涉及到律师的无效辩护问题,其中包括强制辩护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没有出庭以及“法庭的决定是非法的并且明显限制了辩方权利”两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关于无效辩护的规定。该法典第38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撤销或变更法院裁决的根据”包括“没有辩护人参加案件的审理,如果依照本法典的规定辩护人必须参加,或者发生了侵犯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其他行为”以及“没有给予受审人参加控辩双方辩论的权利”。虽然无效辩护制度根植于美国普通法文化背景下的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但该制度是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强调辩护律师必须尽职尽责并高效地完善辩护和,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对于完善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提升中国刑事辩护的质量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无效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据报纸消息,2003年5月28日,江苏丰县人民法院对周文化、周信阳抢劫一案进行审理,而被指控人周文化聘请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竟然为周信阳辩护起来。周文化在被判刑入狱后将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2005年1月14日,丰县人民法院判令该律师事务所返还给周文化费500元。在本案中,辩护律师的行为实际上就构成了辩护的无效。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无效辩护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只能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由于无效辩护制度的缺位,有的辩护律师缺乏勤勉敬业的精神,对于辩护工作草率马虎,或者有的心存顾虑,该主动调查的却不调查,甚至敷衍塞责,辩护成为律师形式化、“走过场”的工作。这些情况的存在,不仅影响被指控人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影响辩护律师的职业声誉。

(一)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律师无效辩护的类型

1.辩护律师严重违反勤勉规则,直接影响了被告人正当辩护权利的有效实现。辩护律师在帮助被指控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要尽最大可能调查并获取有关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以及质疑控方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个人勤勉程度不够,或者是辩护策略上的失误,一些重要的有利证据没有能够向法庭出示,或者没有申请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或者没有进行必要的质证,从而导致对被指控人不利的判决结果。

2.辩护律师严重违反对当事人忠诚的基本规则,帮助或协助控方对被指控人进行指控或者帮助其他同案的被指控人进行辩护。在刑事辩护活动中,对辩护律师而言,“他的忠诚只针对他的客户,他没有其他的主人”。辩护律师的唯一职责是为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辩护,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辩护人却违背辩护伦理的基本原则,在法庭上甚至站在指控方的角度对被指控人进行指责。再比如,有的辩护律师不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却在法庭上为其他同案被指控人进行辩护。还有的辩护律师被同案其他关系人买通,而故意损害被指控人的利益。

4.辩护律师因辩护策略上的重大失误,造成对被指控人明显的不利后果。辩护律师虽然积极履行辩护职能,由于辩护律师辩护策略上判断的失误而导致辩护行为的无效。律师在进行辩护的时候必然要进行辩护策略的选择,当选择的辩护策略不能达到辩护预期效果的时候,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所有辩护策略上的失误都导致辩护的无效,只有那些重大的失误并已经产生了违背基本法律与基本事实的后果的辩护才可以构成辩护的无效。比如,本来应当属于无罪的案件,但是辩护律师却坚持让被指控人认罪以获取从轻的处罚,这种情况如果导致了被指控人被判处有罪,其辩护策略上的失误就构成辩护的无效。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庭上提出的问题由于辩护律师错误的判断而没有提出,或者重要的证据应当出示而没有出示,同时该问题或该证据对于被指控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在这些特定情况下,辩护策略的重大失误也可以导致辩护的无效。

5.辩护律师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预而丧失职业的独立性而进行的辩护,应当被看作是无效辩护。辩护的独立性是辩护的本质要求,如果失去了独立性,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就可能朝着对被指控人不利方向发展。比如,辩护律师受到国家机关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涉而不能进行有效的辩护;检察官对辩护律师施加的人身威胁、法官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阻挠、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及时提供称职的辩护律师等。@些外部因素与律师个人的主观努力无关,但是客观上也造成了辩护律师不能进行有效的辩护,因此该律师的辩护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律师执业行为规则

律师职业行为本身并不是简单的道德问题,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演变为法律问题。从上述有关无效辩护的分析,这种违背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影响到司法制度特别是公正实现的时候,就超出了伦理调整的层面而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律师协会应当确立合理的有效辩护的基本准则以及对无效辩护的处罚,以避免和减少无效辩护的现象,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切实维护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在律师辩护方面提供了基本规范和操作性的标准,但对于刑事辩护的基本标准以及后果和责任等具体的救济规则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有效辩护的基本规则加以完善。此外,为了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效辩护制度的确立,要求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不仅要及时地为被指控人提供律师,而且还必须提供有效的律师援助。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政府在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方面将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无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无效辩护的提起

“律师帮助的无效的请求应当在何时,以及该被如何提起的多种多样的方法导致出现了多种多样的规则”。无效辩护的提起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另一种情况是在审判结束后提出。从保护被指控人辩护权的角度,这两种情况都应当被允许。当然在审理过程中被指控人提出辩护律师的辩护不当的,实际上反映了被指控人与辩护人之间产生了紧张的冲突关系,直接的结果是被指控人可以更换律师,审判可以暂时中止。被指控人可以和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可以解除双方的关系。法庭应当允许和尊重被指控人更换辩护律师的要求,而对于辩护律师行为的正当性与否不需要进行审查。

对于被指控人提出无效辩护的适用程序,“有三种可以提供这样机会的程序渠道:(1)在上诉审开始之前提出由初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动议;(2)案件发回重审或者适用中止未决上诉、将案件发还初审法院的其他程序;(3)对有罪判决的上诉后迂回异议程序”。对于被指控人提出辩护律师因个人原因的无效辩护,在上诉阶段一般应解除或自动中止原关系,由新的辩护律师担任辩护人。在美国,“新的上诉律师在上诉中应当提起所有可能出现的有关律师帮助无效的请求,然后上诉法院再确定这一请求是否会因其可能被审判记录之外的信息所说明,因而必须被发回给初审法院重新予以考虑。在需要将案件发回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可能会推迟对上诉的处理,直到初审法院举行了证据听证,并对被告人提出的律师帮助无效的请求进行裁决”。

在程序上,无效辩护的提出原则上应当向上诉审法院提出,并由上诉审法院裁决,因为被指控人是希望通过无效辩护的提出而改变审判的结果。审判结果的改变一般是通过上级法院解决的。同时由于辩护的无效意味着要撤销原审的判决,这实际上存在着与原审法院审判利益上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结合无效辩护的程序的提出,从理论上说应当由被指控人向上诉法院提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被指控人在上诉审提出程序性问题,但是很少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开庭审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缺乏程序性制裁机制所造成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性制裁机制也应当包括对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效的制裁机制。

一、检调对接的功能

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实效:

第一,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受到犯罪侵害后,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因害怕被再次报复而在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采用和解方式结案,被害人无需等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结束就能得到赔偿,实体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且由于参与和解,加害人表达了悔罪之意,消除了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恐惧感。

第二,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加害人修复了与被害人的关系,司法机关考虑其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而对其免予刑罚处罚,从而避免了刑罚执行中犯罪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报应刑司法的不足,克服了刑罚的负面效应。

第四,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由于双方的和解提供了彻底化解矛盾的可能,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恢复,加害人也顺利回归社会,避免了加害人、被害人对国家司法处理结果的不满。社会和谐得以恢复,司法权威得以维护,国家控制与预防犯罪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检调对接的实践现状

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检调对接机制已逐步形成了相对健全的工作程序,并积累了一定经验,本文以海东市检察机关近两年办理的检调对接案件为样本,探讨检调对接办案模式的成功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

(一)实践中检调对接办案基本情况

海东市检察机关两年间受理审查案件中,交通肇事占检调对接案件中的绝大多数,故意伤害(轻微伤)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其他类型案件几乎不会纳入检调对接程序。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占检调对接案件99%以上比例,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这两类案件的发案率高,属于常见的多发易发型犯罪;二是实践中,这两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是业界共识;三是这两类案件受害人明显、重复发生率低的特性,决定了可优先适用检调对接程序。

检调对接案件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处理后,可以发现轻刑化理念得到良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得到贯彻执行,被判处缓刑或以下处罚的案件占总案件总数的92%左右,即使在判处实刑案件中,处罚也比较轻。不处理占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案件的近四分之一,是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诉案件的绝对主体,也是检察机关不诉案件绝对数持续上升最重要的原因。

(二)检调对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检调对接虽经几年的摸索和完善,但仍有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实际办案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1.没有设立承办机构。全市各县(区)院没有抽调专门人员组成统一部门,成立检调对接案件办理中心。实践中,承办人员既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又负责案件的审查,甚至还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职能的合一与近年来检察机关捕诉分离的发展方向不符。

3.案件处理自由裁量权过大。检调对接案件的检察环节处理结果主要有撤案、不和移送三种。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但实践中何种案件、何种情节应诉或不诉,尚无具体的、统一的标准。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在检调对接案件中,一般无律师介入,也无其他监督机关介入,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

三、检调对接引发的争议及回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意见》指出,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当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解息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机制。这可视为检调对接概念的文本解读。作为一种办案模式的探索,检察机关推行检调对接机制以来,学界对其法律依据和现实作用均有较大异议和担忧。关于检调对接的公平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存有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下面几种。

(一)检调对接是否涉嫌“花钱买刑”

(二)检调对接是否会因赔偿不同而区别对待

检调对接案件中,嫌疑人赔偿能力差别很大,部分嫌疑人经济条件优越,不仅可以足额赔偿受害人合理损失,还可以额外作出经济补偿;但有些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不佳,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最终因未获受害人谅解而未能得到从轻处理。这就导致了相同的犯罪情节的案件,可能因犯罪嫌疑人经济差异而最终处罚结果不同。有人据此认为检调对接有悖于公平正义,并进一步担忧检调对接削弱了刑罚威慑力。

(三)检察机关是否越权进行调解

四、检调对接机制探索展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意见》下发后,将更有利于检调对接的实践探索。从近年实践看,检调对接的发展应坚持下述几个方面。

(一)应明确检察机关在案件调解中的地位

检调对接是检察业务工作与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对接,体现的是一种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的作用应限于以下方面:

2.调解监督。在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机关不仅参与调解过程,而且负有监督公调对接、诉调对接的职能。在办理案件中针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有应调而未调、漏调赔偿项目或当事人的消极调解行为;超过检调对接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立案报捕、移送的案件进行调解的不当调解行为;或者公安机关在调解案件中威胁利诱当事人进行虚假调解,调解方法和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予以纠正。

3.案后跟踪。检调对接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是简单的一调了之,而是在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予以跟踪考察。对调解之初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的案件,应当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联系,了解真实情况,做好疏导说服工作,使当事人彻底化解怨恨、摒弃前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检调对接后,定期跟踪回访,观察其悔过情况,并根据情况给予指导帮助以保证对接效果;对赔偿款尚未全部履行的案件则与调处中心进行联系协调,共同做好督促调解工作,切实维护被害方的实际利益,确保检调对接的实效性。

(二)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

检调对接案件范围应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应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检调对接制度设计之初,选择的案件范围比较窄,考虑的是试点初期的情形,避免涉及面过大。随着检调对接机制探索的逐渐深入,完全可以适当扩大适用案件的范围。例如,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公私财产、侵占等轻微故意犯罪和其他过失犯罪,只要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且无特殊犯罪情节的,均可纳入检调对接程序。

另一方面,对不应纳入检调对接范围的案件作出禁止性规定。检调对接程序适用的案件都属于刑法上的轻罪,但有些犯罪存在特殊恶劣情节,不应适用检调对接程序。例如,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得纳入检调对接程序。对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犯罪行为,即使属于轻罪,也不应纳入检调对接程序。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为保障检调对接案件处理的规范性、统一性,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可预期性,应制定规则,细化检调对接案件不的适用范围、条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提高检调对接案件处理规范性的有效手段。实践中,案情基本相同的同种罪名案件重复率非常高,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同类案件处理的统一性。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权力和民事权利的互动,在检调对接多年的实践中,由于实体和程序的原因,司法机关仅在较小的范围内可以对行为人作出处理承诺。例如侵占罪中,可承诺行为人归还财物,则不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大多数时候,检察机关无权事先作出免除处罚或不的承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弥补这种承诺和可预期性的缺失,提高案件处理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论文关键词收容教养主要问题改革建议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理念虽非我国独创,但收容教养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却是我国所特有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收容、集中管理的制度。但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系统,对收容教养的理论和实践认识不能够统一,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收容教养工作的展开,因此,从立法角度上讲,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已刻不容缓。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学术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收容教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某种程度上也属于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基于人权的考虑,其实施标准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从字面上可以看出,收容和教养,分别意味着将对象集中到一个特定的场所进行管理,并且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收容教养的对象,在1993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中得以统一,其中明确规定了,《刑法》中“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16周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周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收容教养的实施对象的年龄范围主要是在14周岁至16周岁。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发展状况

之后,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是对该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比如适用条件、执行机构以及执行期限等问题,大多过于原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一些部委也陆陆续续了对收容教养的有关规定,但大多数只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而已。同时,这一系列的规章之间也呈现零散且相互抵触,不系统等问题。现在看来,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很大层面上还处于非正式的状态。长期的理论期待与现实操作的不匹配,使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之地。那么,作为一项长期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应当在正式的法律而不是一般的非规范性文件中运行,这样才更合乎法理。

从“李某某打人事件”来看,在事情发生后,未经审判就被公安机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未经任何审判就被剥夺了一年的人身自由,这样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颇有顺应民意之嫌。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善,可以说比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抵触。建国以来,我国出台了一些关于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随后,公安部又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收容教养的文件,这些文件大多颁布于不同历史时期,也难免造成文件之间的相互矛盾。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之时,第三十九条重申了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予以保留,只是将原先条款中的“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此,一是明确了“不满十六岁”不包括虚岁,仅指“不满十六周岁”;二是明确了“不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仅是“不予刑事处罚”,但与此同时关于收容教养的性质、期限、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等重大问题仍未作出进步的规定。

目前,我国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收容教养的规章制度在效力上并没有行政法规高。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和矫正教育工作并不是仅仅依靠各种规章制度就可以做好的,该项工作涉及到社会各界多个部门,需要政府多个部门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居委会等等共同参与和互相之间的协调配合,才能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确保未成年人走上正途。

目前来说,《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定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而影响了收容教养制度正确而有效的实施。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问题

自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第一次提出“收容教养”,尤其是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以来,除了在《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几条原则体现外,零零散散分布在一些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这些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收容教养制度的规定是过于笼统,原则化且不够全面的,长此以往,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合法益保护和健康成长。

从其适用条件来看,《刑法》第17条第4款“必要的时候”一词过于笼统,不够明确,使得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过大。这样弹性太大,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在李某某案件中,许多人会认为是其父著名歌唱家的名气“害”了李某,一般来说,这种情形都不会收容教养,而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另外,前文提到过,收容教养的对象究竟是13周岁还是14周岁以上,各种说法看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当地模糊。

从其执行方式来看,作为行政处罚,收容教养最低一年、最高四年的严惩力度与其收容教养的性质极其不符,剥夺自由程度丝毫不亚于《刑法》中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同时,收容教养的方式也颇为单一,更多地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自由,增加了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这也是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相悖的,缺乏有效的替代措施,阻碍了教养目的的实现。不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开放的、社会化的矫正措施,使其在感化教育中潜移默化地改过自新。从国外关于少年违法行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在不断丰富收容教养的实施方式,倾向于采取多种形式的非监禁措施,以凸显收容教养中的教养理念,增强教养制度的积极效应。

从其司法程序来看,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可以说是没有正当司法程序,一般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人身自由各种性质的剥夺,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其他案件,都得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以此为鉴,收容教养的适用程序就必须改革,否则便会出现与初衷相悖的现象,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思想,结果却使得这些弱势群体失去了话语权,即监护人公开庭审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等等权利,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我们知道,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低龄的未成年人,作为维权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的弱势群体而言,必须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诚然,司法保护便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重要方面。作为一项面对未成年人的制度,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是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未成年人要求的,必须结合现实情况,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对策建议

由上所述可见,现行的关于收容教养的法律法规制度已经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明显跟不上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已经不能起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改革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经验,使未成年人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现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适用对象和条件

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应当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之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三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犯罪行为的。对不满12周岁的少年儿童,不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不得决定收容教养,但是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调整执行方式和场所

一方面,实施教养场所的多元化和开放化。被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一些曾有过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偏小、涉世未深,是社会上需要特殊保护的孩子,他们与真正的犯罪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只要进行关爱和教育就可以走上正途。矫正不是处罚,收容教养的场所原先设在监狱,后来变为劳动教养场所,这种脱离家庭和社区联系的所谓强制措施,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也未必有良好的矫正效果。将一定范围的社区矫正与专业机构看护结合起来,作为收容教养社区的有效补充,既丰富了收容教养执行场所的设置,也可以缓解建设大型收容教养社区的压力。

另一方面,打破传统的执行方式,过于单一且带有浓厚惩罚色彩的方法,终将严重削弱教养的救济本意。在我国香港地区,他们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其中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等。实践证明在1995年至1998年3年中接受社区服务的犯罪青少年再犯率在828人中只有31人,占3.7%,成效颇为显著。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类似制度的经验,实施思想矫正、心理辅导、养成训练、文化补习和技能培训等,真正意义上感化曾经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

(三)规范司法程序和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力主废除劳教制度,他认为,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行政权被用来高效率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事迹经验交流材料

调解细雨润民心,一心为民显真情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博望法庭

(20__年11月)

当涂县人民法院博望法庭位于马鞍山市东部,与经济发达的苏南地区毗邻。辖区博望镇系“国家级星火技术密集区”、“全国小城镇建设重点镇”、“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中国刃具第一镇”、“中国剪折机床第一镇”。博望法庭始建于1993年,现有正式干警5人,聘用人员3人,辖区面积133平方公里,人口9万。近年来,我庭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人民满意为目标,以争创规范化法庭为动力,积极努力地开展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辖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受到了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我庭是马鞍山市第一个标准化人民法庭,连续多年被当地政府评为先进集体,多次被马鞍山市委政法委、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先进集体”、“模范法庭”、“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20__年被省高院授予“省规范化人民法庭”荣誉称号。我庭法官李明曾获“全国青年法官标兵”,并两次荣记个人一等功,法官胡敏连续两届被评为“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他们的先进事迹曾被国家、省、市众多媒体宣传报道,一些媒体亲切地赞誉他们是“勇创亮丽风景的法官群体”。

多年来,我庭根据辖区经济发展特点,我庭在审判工作中坚持始终把调解作为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首选方式,不断扩大调解适用率,提高调解结案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__年以来,我庭共审结各类案件1885件,其中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为1546件,占案件总数的近90。由于调解工作有效运用,20__年以来,我庭连续五年结案率100,年执行标的额超百万元,法官人年均审执案件超百件。连续五年呈现出无错案、无重审、无再审、无申诉、无上访、无抗诉、无民转刑、无超审限的“八无”佳绩。受到了诉讼当事人,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好评。总结我庭调解工作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强化调解理念,充分认识做好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庭辖区的博望镇民营经济相对发达。近年来随着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力度加大,民营企业的总数和规模进一步增长、扩大。与此同时,各种矛盾和纠纷也不断增多,并呈现多样性、尖锐性和复杂性。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和化解,就可能演变为,甚至激化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为及时解决好各类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充分认识调解在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纠纷方面价值和作风切实强化调解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把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尽最大可能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取得了明显的工作成效。

总结诉讼调解的价值和功能,我们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的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易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从而避免和减少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和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二、强化调解职能,努力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

我庭历来以实现审判公正为工作目标,督促干警严格按照审判流程高质高效调解办案,强调不论遇到多大的干扰阻力,始终保持法律的“天平”永不倾斜,

一是快立案,优接待,为开展调解工作奠定良好基础。为做到亲民、便民、利民,我庭在快速立案的同时,坚持对来庭当事人做到“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座、一盆清水洗尘、一杯茶水解渴,一本便民诉讼指南、一个备用药箱救急”。在接待中严格遵守《法官文明用语忌语》的规定,用热忱的态度,创造以人为本的良好环境。五年来,我庭干警坚持驻庭工作制,坚持节假日值班制,是名副其实的“假日法庭”,有效方便了当事人。同时,我庭坚决杜绝有事不办,有问不答及其“冷、横、硬、推”等不良现象发生,被人民群众亲切地称之为“诚开绿色通道的法庭”。通过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为下一步开展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是快送达,找时机,做好庭前调解。庭前调解对于缓和当呈人矛盾,讯速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使调解达不成协议,也可为以后调解打下基础。因此我庭高度重视庭前调解,对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迅速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并抓住时机开展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20__年农历春节前夕,被告许某因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用杂物将原告徐某的新建楼房的大门堵起,被告的过激措施有悖于当地风俗,也引起了原告的强烈不满,此案适逢春节将至,一起“民转刑”案件极有可能发生,为止诉息争,我庭法官连夜赶往上海向刚到上海闵行区的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并通过被告妻女做被告的思想工作,阐明利害关系后,抓住有利时机劝说被告主动拆除推放物,在法官的耐心劝说下,徐某感动了,两家人最终握手言和,一起随时可能激化的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

三是明事实,析责任,做好当庭调解。庭审中,法官们注意将调解的思想贯穿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每一个环节。让当事人充分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调解解决纠纷的益处,同时,抓住庭审中出现的各种调解机会,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时主审法官考虑到被告从20__年开始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多次治疗未能痊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庭庭审休庭时,主审人抓住原告显露的对被告的愧疚和同情之心,进一步地对其摆事实,讲道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顺利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调解方案感到十分满意。

三、探索调解方法,灵活运用多种调解技巧止诉息争

我庭在自愿、合法原则下灵活运用多种调解方法进行诉讼调解,努力实现双赢的调解价值与功能。实践中经过多年的摸探总结出“委托调解法”、“律师和解法”、“正反调解法”、“模糊调解法”、“分步调解法”等多种调解方法,有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一是重协商,做好委托调解。为多渠道开展调解工作,我们积极尝试委托调解,有效发挥基层组织、模范人物、德高望重的知名人士在化解矛盾、止讼息争、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的作用。今年以来,我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市中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加强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有关单位和组织以及其他有利于做好调解工作的单位与个人帮助法院做好思想疏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是多沟通,促成律师和解。对于双方当事人聘有律师或诉讼人的案件,我庭首先做好人工作,通过人做好劝解,进而有效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如20__年原告民营企业安徽省林云公司诉被告夏某机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因林云公司生产的WY型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夏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庭及时将案件调解意向与双方律师沟通,两方律师分别召集原、被告家人进行协商,林云公司主动到被告处维修好机床,被告夏某随后给付了全部货款。

三是分责任,适用正反调解。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纠纷,主审法官针对这种纠纷及时分清各自的责任,运用正反调解法进行调解。如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袁某性格怪异,经常借口与张某无理吵闹,张某因不能忍受袁某的怪异性格经常在外游手好闲,不顾家业。针对这样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离婚案件,办案法官及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分别指出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不足与错误之处,在法官的入情入理的分析与劝说下,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了各自的不足,并分别向对方承认了错误,从而妥善处理了这一起离婚纠纷案件。

四是重情理,采取模糊调解。针对一些赡养、继承类纠纷案件,我庭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情义,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谈化法律责任的方法,采取模糊调解法化解矛盾。如许林与其子许志定赡养纠纷案中,我庭法官通过走访了解到许林与其子许志定关系一直很好。只是由于许志定发生了意外情况而不能履行赡养义务,针对此种情况,我庭法官及时采用模糊调解法,强调当事人应该重情义,避免进行诉讼行为,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又恢复了往日的父子真情。

五是明是非,进行分步调解。针对诉讼中一次不能彻底解决纠纷的案件,我庭对双方当事人其中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纠纷先行调解,待时机成熟时,再行调解。如安徽省某机床厂诉张德林刀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我庭先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项进行先行调解,等另一事实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调解,从而避免了矛盾的长期性及案件久调不决的状况发生。

四、有效化解民间纠纷,积极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五、注重调解工作的延伸,强化执行案件和解工作。

坚持“以执行工作为突破口,以执促审,带动其他各项工作共同提高”的工作思路,着力解决陈年旧案,坚决克服案件执行难问题。在加大执行力度,有效利用执行措施的同时,积极创新执行方式,将调解工作延伸到执行之中上,努力化解执行矛盾,实现执行和解结案。

一是多做思想工作,强化当事人和解意识。执行过程中,我庭执行法官坚持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近年来,我庭在确保执行的效果的同时,几乎未采取过执行强制措施。如我庭执行的新博农民街九位购房户诉王某建房质量纠纷及王某反诉七户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由于双方矛盾较大,执行难度很大。办案人员经常上门,反复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逐渐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THE END
1.已掌握的事实达不到追诉标准情况下的自首认定行为人被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尚达不到犯罪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问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行为人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且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因此不能认定自首。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12/id/8265104.shtml
2.刑事法律常识探究解读罪行界限与责任分配在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刑事法律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刑事法律常识100条》作为一种概括性质的知识体系,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系统性的框架来理解和分析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责任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必须以明确、具体、可执行为原则。在《https://www.3svb9bc3.cn/mei-ti-bao-dao/323335.html
3.法网天地刑事法律常识百问十三,对于犯罪行为的人格特征和心理分析: 十四,社会经济因素如何影响个体犯罪倾向的研究: 十五,技术进步对现代刑事司法系统的影响探讨: 十六,“零容忍”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及深度思考: 十七,从案例中看——典型案件分析与启示: 十八,“错峰施策”的有效性评价及未来发展方向: https://www.qtleqzhor.cn/xue-shu-bao-gao/402548.html
4.刑事法律常识100条解析深入理解罪行分类与法律责任体系在处理犯罪案件时,《刑事法律常識100條》详细规定了警察在侦查过程中的职责和行为规范,以及如何合法获取证据以及保护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强调了警方必须遵守调查程序,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进行逮捕或者搜查。 公诉机制下的司法独立性 《刑事法律常識100條》的实施促进了公诉机制下司法独立性的建立。这意味着检察院在起https://www.6vjxuc8a1.cn/zheng-ce-fa-gui/461114.html
5.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这导致司法实务对数据犯罪的认定更多依赖于技术判断。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和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解释》)都未对数据犯罪中“获取”“破坏”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全面阐述,仅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https://flx.jxga.edu.cn/news-show-224.html
6.罪刑法定范文8篇(全文)针对这种情况,有的论者从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出发,提出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https://www.99xueshu.com/w/fileho45991n.html
7.3.下列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正确的是?a.刑法总则该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为航空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航空器及其运载物品的安全。但使用电子干扰手段劫持小型无人机行为,不具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的可能性,将该种行为解释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已经超出法条用语最大含义范围,不符合公民的合理预期,属于类推解释。因此,C项https://blog.csdn.net/xinxiangxukaoyan/article/details/122306452
8.法律法规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http://criminal.yingkelawyer.com/ArticleView.aspx?link=1a61283fd7852be585535c8ad3f14412a36f03f204ebb160e29a6f93e817e398
9.刑事实务中认定自首的司法观点集成(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现,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5)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http://www.nnyyyy.com/xs/154.html
10.理解和适用此刑法第255条中的“明知故犯”?头条新闻,但在实际操作中,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该法条时,会参照上述《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执行,以确保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由于各地司法实践可能存在对具体情节认定上的细微差异,例如对“非法获取”、“非法控制”的程度与范围的理解,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考量等,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司法判断不一致的可能性。https://www.maxlaw.cn/n/20240325/11030394679460.shtml
11.婚内强奸的入罪探讨法律知识第三章是基于上两张对于问题背景的阐述和域内外学者官方的观点,作者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从判例逻辑、文义解释、刑法原则及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否定说进行反驳;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婚内问题的规定和伦理感情入手,来论述婚内强奸入罪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http://m.110.com/flzs/9589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