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原审法院都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吗?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故,依据第二审程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因“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或“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的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审法院可不另行组成合议庭,其他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答疑:省法院刑一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答疑:省法院民一庭
借贷双方约定“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
此种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1)关于“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债权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债权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因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实际联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2)此类约定增加了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在约定时即已经确定下来的立法本意相悖。理论上债权人可能将债权转移至任何地方的法院进行管辖,这可能会架空法律对管辖法院范围的限制,突破了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精神,其结果可能造成某一类案件大量聚集到某一法院,扰乱管辖秩序并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