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环境污染的启示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至于承保机构的体系,国际上主要有三种模式:美国式的专业保险机构,即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1990年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立什么样的承保机构,应当根据各行业的风险高低和保险事故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于高风险行业和连续性的环境事故可以借鉴美国模式,建立专业性的保险机构,或者在一般公司内开展业务的同时政府给予政策或资金上的支持。对于风险较低的行业和突发性环境事故,可以借鉴英国模式,采用一般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对那些易发生污染事故的高危企业来说,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说到底,还是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负责。一旦出现了重大污染事故,从支付赔偿到经济重罚等,有可能使得企业倾家荡产,甚至被当地政府责令关闭。企业加入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但使企业理赔有了保障,填补了“谁来埋单”的空缺,维护了社会安定秩序,也有利于企业的生存。所以,企业负责人应该更新观念,改变思路,冷静和理性地看待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现状美国
2004年,川化集团排放的工业废水导致沱江流域严重污染,各种经济损失达3亿元。而此时的川化集团只有2000万元的赔偿能力,这对于3亿元的损失可谓是杯水车薪。
近年来,我国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事件不断增加,假如一些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容易引发,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治理的实践来看,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方式。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有“绿色保险”之称,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的存在和发展对于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市场经济运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首先以大连为试点,之后在沈阳、长春等城市推广开来,但总体成效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公众环保和保险意识淡薄,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保险责任范围过于狭窄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成本和效益不对称的问题尤为严重。参保企业不多的局面导致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难以弥补巨额的保险金支出。其次,从投保企业的角度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和其他险种相比,保险费率较高,赔付率却过低。
一、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继出台了环境责任保险来应对一系列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美国走在了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前沿。笔者认为,有必要全面考察和剖析美国的环境责任,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现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保险模式
(二)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所带来的危害是持久的,对此美国采取了“日落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的30年内,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法律法规
美国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对环境责任加以严格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美国政府在《清洁水法》(1987)、《清洁大气法》(1970)和《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1980)等法律法规中建立了由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规定。
同时,政府加大了对环境污染者的制裁。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实施对主要责任人的罚款、监禁等处罚。
(四)承保机构
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保险。同时,美国政府用税款对严重的环境污染进行清理,分散保险人的承保责任。
二、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现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这对于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我国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除了提高公民的保险和环保意识之外,我国还需在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针对我国目前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立法欠缺的局面,笔者认为,首先应将环境责任保险纳入《保险法》的规定中,明确它的法律地位;其次,完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再次,针对不同地区和企业出台相应的环境保护法规,多层次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为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铺平道路。
(二)明确承保方式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针对不同的企业可以采取不同的承保方式。对于污染较严重的企业,如石油化工、造纸等行业,实行强制承保方式,同时,国家应对保险公司予以扶持,提高他们的承保积极性;对于规模不大且污染较小的企业,如食品行业等,可以采取任意投保制度,政府加以引导,并对主动参保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我国可以先从承保突发的、意外的污染事故开始,逐步扩大承保范围,采取分步走战略,待时机成熟时将持久性的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并逐步建立赔偿时效的“终身责任制”。在此过程中,应加强对被保险人的环保意识的教育,鼓励其安装净化设施等。
(四)设立专门的承保机构
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巨大,由单一的保险公司承保将会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承保机构模式,由保监会和环保监管部门共同组建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并由政府给予资金上的支持。承保机构也应当采取巨灾证券化、再保险等方式来分散承保风险。
(五)完善代位追偿制度
在保险事故是由多人共同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为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可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另外,为了保护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应当认可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总之笔者认为,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使它在我国成为一项能够长期的制度,切实解决我国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问题。
参考文献
[1]阳露昭,刘艳.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审视及启示[J].法学杂志,2005(06).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运行规则
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使得我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工业生产所产生废物排放量也逐年增加。虽然2007年12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推广虽有成果,但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改善。
一、承保范围
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初都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责任,当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加强,对环境污染责任承担主体的鉴定技术提高时,开始承保持续或渐进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目前中国保险公司承保能力较弱,所以应以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为主要承保对象,对于持续和渐进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司一定要进行再保险,将高风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单分保出去,这样可以有效的分散风险,同时保障受害者得到赔偿。其次,对于持续性和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保单,国家应该给予保险公司更多的税收优惠,对于潜在的高污染企业,国家也应该进行保费补贴,提高投保企业的积极性。
二、责任免除
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但不是被保险人的一切环境责任后果都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欧洲保险司法实务,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同时,由于我国国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因此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此外,保险人在承保时,要对投保企业进行审查,严格估算企业的风险程度,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提出防灾防损建议,如果企业不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或采取措施不符合有效预防要求,则有权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三、索赔时效
环境污染损害具潜伏性。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1和潜伏性特征,如果采用一般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会损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了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间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四、再保险和资本市场
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例如受害地域、受害对象、受害利益的广泛性,因此一旦发生环境污染责任的赔付,保险公司面临的巨大的偿付能力风险。其次,环境污染索赔时效长,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长尾风险,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健性受到挑战。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易滋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环境污染的广泛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保险公司自身承保能力不足的特点,使得保险公司依靠自身的力量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显得力不从心。为了防范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一方面可扩大国内再保险市场的规模,另一方面鼓励保险公司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
国家环保部在2006年颁布实施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进行了事件分级,主要为以下几个级别。
从上面可以看出由于第III、IV级损害程度较轻,保险公司可以购买再保险来分散经营风险,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于第I、II级突发性环境事件损失金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则可以通过资本市场如前面所述巨灾债券来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再次,探索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证券化的途径。自1994年以来,全球大约有价值126.17亿美元基于保险的证券在资本市场上交易,涉及到50多家再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其中近三分之二是涉及巨灾风险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巨灾风险证券化。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多是巨灾风险,可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证券市场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金融产品,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利用资本市场机能加以分散,增加巨额灾难事故的理赔和承保能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建筑施工;环境污染;防治策略
1建筑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分析
1.1噪音污染问题
1.2大气污染问题
1.3水污染问题
2更好的解决建筑施工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
3结束语
建筑施工项目的增多也会带来更多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果不能对这些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解决和控制,那么会给环境污染的扩大带来隐患,影响施工企业的形象,也会给最终的工程验收带来问题。在解决施工环境污染问题的过程中,不能急于求成,更不能不切实际,要注重科学的应对策略,处理问题要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同的问题解决措施的制定都要行之有效。同时也希望本次问题分析可以对建筑施工企业一定的启示。
作者:林哲宇张宝全
参考文献:
[1]杜培龙,郭子雄.实施绿色施工:管理与技术双管齐下——基于ISO14001的建筑企业环境因素及管理措施[J].建筑,2003(12).
1、我国生态税收的现状、问题及成因
1.1、我国生态税收的现状
为了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经济能循环稳定的发展,创造和谐社会,切实保护人们的生活环境质量和生命健康,我国的生态税收制度必须得到改革和完善,开征专门的生态税收完全符合我国的现状。
1.2、我国生态税收存在的问题
1.2.1、税收优惠政策相对单一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性质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以减免税形式分散于各税种中。受益面比较窄,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而且力度也不足,有些税收优惠措施在扶持或保护一些产业或部门利益的同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却起了负面作用。国际上通用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方式均可应用于环保税收政策中,但我国几乎没有这方面的内容。
1.2.2、征收管理存在较多问题
废气、废水的排污量仍是按几分钱一公斤来计算,这种收费制度使“三废”日益严重。另外,为支持农业发展,增值税对农产品按13%征收,但对农药、农膜等也实行低税率就会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土地污染更加严重;征收的资金管理和使用不明确,很少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
1.3、我国生态税收存在问题的成因
1.3.1、以保证财政收入为核心的税制改革弱化了环保税制
中国的税制改革从1994年就开始,数次的改革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历次税制改革的核心是保证财政收入,没有从财税收入改革转变到以环保为目的的思想体系上,从而导致了税收环保调节作用的弱化。
1.3.2、公民的生态危机意识薄弱
只有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了,都能积极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运动中来,相信我国的环境一定能够得到改善。
1.3.3、税收体制实施的监督不到位
在环境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制来约束和制约,这样就造成那些税收实施有很大阻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得不到保障,同时也制约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国外开征生态税收的启示
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开征了环境税。总结西方发达国家生态税收的实践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
2.1、生态税收种类多样化
发达国家的环境税多以能源、有害物和有关行为为征税对象,且税种呈多样化。例如瑞典是实施环境税较为成功的国家之一,瑞典政府设置的环境税有燃料税、水污染税、汽车排气税、土壤保护税、噪音税、固体废物税、垃圾税等十几种之多,并都取得了显着成效。因此开征新的生态税种要呈多样化,并逐步循环开征。
2.2、生态税收手段和其他手段相结合
税收手段应与其他手段相互协调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生态税收与法律手段结合、生态税收与政府调控手段结合、生态税收与其他经济手段结合等。
2.3、注重税率差别和税收减免的调节作用
为了提供正确的市场价格信号,更好的引导人们的行为,完善国家的奖励机制,发达国家非常重视税率差别和税收减免的调节作用,因此发达国家的环境质量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3、我国开征生态税收的构想
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和税收调节措施,优化生态体系。完善现行的消费税、增值税、资源税和所得税等税种,使税收制度更加具有生态功能。在现行增值税制度中,应增加对企业购置的用于消尘、除尘及污水处理等方面的环境保护设施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额的规定。在保持资源税、消费税和所得税原有的生态功能上,合理制定计税依据和税率,使征收更加合理。另外应更多地将环保的目标体现在车船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税制的设计上,充分发挥这些辅税种在环保方面的作用。
3.2、开征专门的生态税
开征独立的生态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开发生产行为及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物质列为环境污染税的征收范围。借鉴国际经验,分期分批开征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污染源税、噪音税、垃圾税、生态补偿税等一系列专项新税种。当然还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来实施分配,并对其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制,确保专税专用。
3.3、对生态税收立法
我国现行环保收费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急需进行环境税立法。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立足我国具体国情,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是我国税法建设的重要目标。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行为实行的是征收排污费制度。在多年的实践中,环保收费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却存在诸多缺陷,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相当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法律价值判断
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涌现出了一批有价值的成果,为环境法治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和学说繁荣的背后,法律因果关系的内涵也愈加模糊。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判定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还是法律因果关系?如何判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否涉及法律价值要素?对此,学界观点众说纭纭,莫衷一是。本文选取德国和中国台湾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相当因果关系判定中的事实因果关系要素和非因果关系要素进行了分析,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概述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盛行于德国和中国台湾。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始于19世纪末,“1888年,德国弗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Kries教授在法律上应用数学上的可能性理论与社会学的统计分析方法,认为客观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可作为说明因果关系的一项要素”。VonKries教授认为,依据相当性概念所做的判断,与法律人依据经验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过程所做的判断,甚为相似。此种相似为法学家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提供了很大的启发,“德国法学家Enneccerus及Lehmann认为,所谓相当性原因,系指对损害发生之机会,具有原因力,且非由于特殊异常之情况所引起者。”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将法律的价值判断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一项核心要素。判断因果关系存在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是否对现存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德国学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需要对纯粹的因果关系事项和法律政策事项进行综合考量。哈特教授认为,其核心已不再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判断,而是为了进行法律责任的认定,“因果关系事项实质上是经过包装的法律政策方面的事项,需要在考虑所有因素后,通过询问下列的问题以得到满意的答案:即是否应让被告对所发生的这种损害承担责任;或者根据另外一种主张,这种损害是否可以预见,是否处于这种危险范围之内,或者是否处于被告所违反的那个规则范围之内。”
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而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果关系判断主要是客观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只要符合必要条件规则,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就完全取决于法律的事实认定和价值考量。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其具体内容是:如果没有排污行为,就不会有污染损害,则存在事实中的因果关系;如果排污行为增加了污染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认定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环境污染侵权相当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
必要条件规则被许多法学家与哲学家所支持,该说具有一种启发式的优势。其可以通过一种简单但通常也是比较可靠的方式来排除事件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只需判断,在已经发生环境污染损害的特定背景下,如果没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该环境污染损害是否还会发生。如果在没有排污者行为的情况下,该环境污染损害都会发生,那么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可能并非其原因,或者该排污行为仅仅是其原因之一。若没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环境污染损害就不会发生,那么该排污行为就是一种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实践中采用此种事实上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无疑是扩大了排污者的责任范围,需要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进一步对排污者责任承担的范围作出限制。
在有些情况下,必要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可能与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相悖。例如,如果两个猎人各自但同时开枪并射杀了某人,很明显,两个猎人都应该对某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必要因果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是任何一个猎人都没有导致损害。这也是必要条件说的局限之一。
三、环境污染侵权相当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
(一)环境污染侵权相当因果关系的法律价值判断及发展
环境污染侵权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核心在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是否提高了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危险,即增加了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如何判断排污行为提高了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危险性,这是法律的价值判断过程。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正常的社会状态中,排污者的排污行为,给被害人的权益带来了危险,如果没有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导致了被害人的权益损害,即只需要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就可以认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事实要素和法律价值要素
侵权秩序背后的基本问题是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也应考虑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两种价值。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权益保护要求污染者遵守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法律,行为自由要求法律同时保障污染者和受害人的自由权利;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如果从受害人权益的救济出发,法谚云,“有损害才有救济”,需要考虑污染者排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如果从污染者和受害人的自由权利出发,就要综合考量污染者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污染者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利之间的界限。
从不同法律价值取向,我们得出了不同的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素。反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综合考量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两种价值,实现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良性平衡。
在对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论述过程中,首先确定的就是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要素,也可以称之为因果性要素;其次就是法律价值要素,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至少有两项非事实因果关系的要素在限制法律上的责任。其中之一是法律的目的,或者说是社会风险的合理分担。没有法律会对任何损失都进行赔偿,有些社会风险是现代社会人所必须承担的。另一项非事实因果关系因素就是排污者排污时对其尚未得知或尚不可知的信息。但是,无论何种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构成要素,都要考虑此种责任分担所带来的各种社会效果。何时需要污染者行为自由和受害人权利,需要从污染者行为本身的特性来加以判断,例如要综合考量污染物质的危险性、污染物质的排放量等。
四、环境污染侵权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中国环境司法的启示
(一)中国的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立法现状
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立法上来看,对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明确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污染者承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中国的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据吕忠梅教授统计,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仅为49.6%。司法中认定“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赖于科学证据,换言之,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作用”。
可以看出,我国虽然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在司法中,有一半的法官拒绝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面临着一个潜在的危险,即可能使企业面临大量的损害赔偿诉讼。我国环境司法实践急需一个确定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或者急需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三)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和法律判断
作为降低受害人证明难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饱受争议。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的观点认为其合理性主要在于:
1.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点,受害人难以对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2.诉讼参与人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更有效地保障受害人(弱者)的利益。
上述的合理性只能理解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政策考量。若是仅因受害人难以举证或者受害人一方为弱者,法律的天平就偏向受害人,其合理性明显不足,这一点也广为环境法学者诟病,建议法律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五、结语
侵权秩序的背后是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这一对价值,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围绕责任的构成进行综合判断。环境侵权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都重视事实因果关系和污染者污染时的预见能力等因素,但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能涵盖社会风险合理分配等法律价值因素的判断。然而何种责任判断更为可取,应根据法律所担负的权利维护与确保公平分配风险的责任而加以取舍。
[1]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J].中国法学,2008.
[2][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著,张绍谦等译.法律中的因果关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
[5]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J].河北法学,2011(2).
[6]吕忠梅.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
二、国外环境税经济影响分析
环境税实施的效应在国外显现的比较明显[1]。下表1是1990到2001年整个欧盟地区的数据。国外在实施环境税之后,因为研究的领域主要是北欧国家,所以平均上来看,CO2的排放量较少了9.7个百分点,整个欧洲降低了9.4个百分点,与其他国家相比,整体降低了12.86个百分点。在短内,CO2的排放量减少了6.02个百分点,从长期来看,CO2的排放量减少了13.08个百分点。效果比较明显。说明了环境税在环境质量的改善方面是很有效的工具。[2]
三、我国环境税经济影响数据分析
1.环境税的设置依据。在我国,环境税刚刚起步,现有环境税收政策尚未完善。我国目前的环境税主要是资源税、消费税、城市建设税、车船税方面体现的较为明显。
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是自然资源。例如,原油、天然气、煤炭、有色金属及其他非金属原矿等。资源税的征收减少资源浪费,促进企业提高资源利用率,体现了环境保护方面的含义。
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消费品征收的。特定的消费品主要有高耗能及高档消费品,例如游艇;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稀缺资源,例如成品油;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例如木制一次性筷子及实木地板。对以上产品征收消费税,可以减少资源消耗,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
城市建设税增收的税款属于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城市的公共设施,使生产者及消费者生存在一个良好的环境。
车船税即车船使用税,其征税范围主要为摩托车、小汽车、中轻型商用客车、汽车轮胎。这些征收对象类似于消费税中对高耗能消费品的征收,对此类产品征收车船使用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高耗能产品的生产,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3]。
2.环境税经济影响数据分析。本文选用的是2001-2010年的数据,而工业的污染程度则是由工业污染总量和国民生产总值的比值得到,主要反映其在贡献GDP的同时给环境带来的危害程度。
从上表中可以得出下列两个结论:(1)GDP增长是环境税增长的原因,但是环境税不是GDP增长的原因。因为经济发展了,税收收入必然会增长。但是经济增长的因素有很多,而税收收入只是其中一个而已。(2)环境保护税增长是污染强度变化的原因,但是污染强度变化不是环境税增长的原因。说明环境税的实行确实带了环境保护的效应。
四、我国实行环境税的建议
1.开征环境税以环境保护为核心。环境税设立之初,核心目标应该是环境污染的治理及自然资源的保护,即庇古效应,而不应放在收入循环效应上[4]。在我国,经济机制尚未完善,近期关于收入循环效应很难实现,如数据所显示的,提高就业水平在我国体现的并不明显。但是从长远来看,环境税的实施必然会带来庇古效应和收入循环效应。环境税的实施将会服务我国的“十二五”规划中设立的关于节能减排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