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宇黄积虹|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中因果关系判断困境及对策

一、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困境

二、自动化技术对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

三、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中因果关系判断的逻辑起点

四、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中的因果关系解释路径

结语

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已成为网络信息时代突出的问题,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正逐步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因而,需要厘清个人信息承载的利益归属秩序,区分个人信息权益侵害和不适法的信息交往,将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于自动化技术下的信息处理关系。总结出“高度可能”判断标准应当确立适用条件,借助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基于场景原则确立因果关系的裁判标准。

司法实践中踌躇难定的因果关系标准

数字社会中,数据、技术作为新的市场要素,与资本的结合产生了逐渐膨胀的社会性权力,不断影响甚至支配个体。在资本的视角下,数据是一种独特的资本形式,收集数据逐步形成了“资本积累的永久循环”,比如亚马逊和脸书这样的科技巨头正在圈禁数据以确保对用户数据的某种利益归属。卡尔·波兰尼指出的资本主义政治经济中基本生产要素的三种投入为土地、劳动力和货币,而在新兴的信息资本主义理论框架下,工业资本主义将这三种投入转变为商品,随后通过信息技术再次重组了它们,成为“数据化投入”并用于提取利润。由于信息资本与个体之间的力量愈加悬殊,加上算法黑箱等技术面纱的遮蔽,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信息产业外的人很难得知。根据朴素的法感情,公民面临新型损害时应当得到法律的荫庇,然而如何运用现有法律进行规范解释,成为教义学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然而,在2020年刘某与B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判决书中,同一家法院却给出了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法院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在各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方面亦应予以区别。在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方面,原告信息主体刘某对损害后果与A公司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信息主体未能举证证明,因而败诉。也就是说,曾经确立的“高度可能”+“抗辩事由”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再次回归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似乎再次模糊起来。同时,笔者对“个人信息权益”案件进行检索后发现,大量的裁判文书中都对因果关系只字未提,而是仅仅论述不法的侵害事实,似乎法院在处理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时都有意回避了因果关系这一“司法难题”,试图通过对侵害事实的论述,笼统地涵盖权益侵害、损害和因果关系这三方面的判断。

“高度可能”+“抗辩事由”的适用条件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看似案情相似但结果矛盾的判决,实际上隐含着法院在特定的个人信息权益侵害场景下基于生活经验进行的利益平衡。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推定来降低原告的举证负担,这种司法推定并非法律推定,而是法院为了解决客观举证不能的问题,避免产生不公平的裁判结果。上述两份判决所涉及的具体权益侵害场景存在显著的不同。2017年庞某案件中,存在机票代理网站、航空公司等多个信息处理者,由于航空旅行存在特殊性,敏感个人信息较为详实,原告遭遇电信诈骗的风险较高;2020年刘某案件中,仅存在手机app特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主体相对明确,并且涉及的信息也限于位置信息等一般个人信息,原告面临的风险级别较低,甚至被法院认为难以具备指向性,在隐私权案由下殊难分析,“如认为其尚有其他合法权益被诉争行为侵犯,可另行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未采取类似国外的因果关系推定模式。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的事实情况较为复杂,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大,请求权人没有任何洞察力来弄清楚数据处理的内部过程,也没有能力查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任务分配和协作关系。因此有国外立法例对自动化数据处理的场景下,复数控制人场合设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模式,如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83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自动处理个人数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及的多个控制者中的哪一个造成了损害,每个控制者或其法律实体应承担责任。”虽然该种立法经验值得借鉴,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吸收该经验,但最终并未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

“高度可能”+“抗辩事由”的判断标准涉及民法方法论层面法律适用中的论证方法,即法院在论证特定请求权规范事实构成时,需要进行“法律鉴定”和“逻辑涵摄”,但法律思维不能等同于“自动售货机”进行纯粹形式逻辑的推演,因为法院处理的案件存在纷繁复杂的生活事实,始终需要解决价值评价的问题,这些评价问题是逻辑上的形式无法解决的。这也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司法理念进入司法裁判的通道。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价值评价,即使在立法中并未确立“因果关系推定”的模式,也可以通过在司法实践中确立“高度可能”+“抗辩事由”的判断标准来缓解原告的举证负担。

尽管多数学者对该种判断模式进行了肯定,为了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的适法统一工作,我们依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该种判断模式?如何在恪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妥善进行司法推定?

权益受损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进一步剖析,表现为数据主体权利一旦遭受侵害,很难确定权利受损的边界,进而难以认定受损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司法实践中,数据主体权利遭受损害的显著与可观程度,存在零散轻微的特点。联结主义使得受害者往往以群体性为特征,并且遭受的主要损害是以风险的形式存在。首先,在下游侵害实际发生以前,难以给出准确的计算标准,因个人数据权益受损所导致的具体人身权和财产权侵害结果可能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其次,受损的人数众多,甚至不特定。最后,风险是否实现,会存在“一因多果”这样的重复救济问题。同一个侵害事实,在风险社会和联结主义的影响下,在未来可能衍生出无数个“果”。因此如果要实现周全的救济,就必须肯认纯粹的风险对个体所带来的经济性损害,例如将基于精算的保险费用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可识别性的判断

个人信息上的利益归属秩序

但这些权利化理论都难以回应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权利救济的诸多实践难题。在一种情境下,“个人信息权”可能具有强势地位,但是如果情境变化,“个人信息权”可能会妨碍另一种合法权益的实现。尤其在数字时代,随着自动化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人类活动边界的扩张,利益表现的形式越来越多元化,各种新型利益与传统利益之间的冲突、甚至在同一类型利益之间的冲突,都存在对不同利益保护的先后顺序,从而影响司法实践中个案的裁判思路和结果。

区分个人信息权益侵害和不适法的信息交往

虽然个人信息私权化并未形成通说,但目前关于数据的财产权益已逐步取得共识。例如参考传统民法中的“物权”以绝对权的思路加以保护;或者以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类比,进行设权并发展出“有限排他权”;抑或是新型权利说,例如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财产权”说,以及借助类似于“著作权-邻接权”的权能分割思想而采取的“用益权”说。当权利是占有性的,排除效能似乎总是与财产权相伴,排除效能的范围界定了权利的范围。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事实控制状态正在逐步固化为权力结构,这种权力结构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在涉及个人信息时,根据可识别性标准,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实质相同,因为这涉及生活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的语言转换过程。然而,如果我们一方面否认个人信息权益的可支配性,不仅数据处理者不能支配信息,信息主体对其信息也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性;另一方面又肯定数据的财产权,那么当数据涉及个人信息时将陷入一种逻辑上的矛盾。在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产生了权益侵害事实时,究竟是认可个人信息(数据)的可支配性,还是否认其可支配性?如果认可其可支配性,事实上承认了个人信息的财产权益;如果否认其可支配性,那么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权利便丧失了基础。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结合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论予以解释。事实因果关系涉及数据的可支配性,在符合法定和意定条件下,数据处理者具有对数据的支配权以及相应的行为自由,但是需要满足法律关于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只要个人信息所涉及的数据(往往是数据集或数据产品的形态)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联系,就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则涉及个人信息权益的防御性利益,在既定的数据利用事实的基础上,法律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对数据承载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是否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在数据事实的基础上,对利益归属秩序进行评价,在信息行为自由和基本权利保护的价值之间进行动态平衡。这需要借助违法阻却事由、免责事由和抗辩事由,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对权益侵害后的责任承担范围进行限制。

有学者也指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之诉需要证明处理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构成要件,重点证明两个方面:第一,存在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即自动化技术下的收集、使用、提供、存储等具体样态;第二,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值得注意的是,权益侵害不等同于损害,区分权益侵害与损害,与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存在逻辑上的对应关系。事实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数据层面的事实联系,只要数据处理行为和权益侵害事实两个要素得到满足,那么就应当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也就是权益侵害的成立。法律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个人信息权益层面的法律联系,个人信息处理是一种特殊的数据处理,是一种附加了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数据处理活动。对权益保护的判断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构成问题,这涉及具体场景下,应当以何种程度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以何种程度维护信息产业的行为自由。权益侵害也不当然产生损害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下还存在赔礼道歉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形式。在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时,需要通过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如此解释的前提,是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必定涉及自动化处理技术,不存在脱离数据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只有自动化处理技术才会产生数据,这就将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事实与传统社会不适法的信息交往事实相互区隔。传统社会不适法的信息交往事实,往往指向具体的人格权,例如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或者其他下游权益侵害的具体案由,如电信诈骗、合同诈骗等等。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本质属性,是自动化技术对公民产生的额外风险,需要落脚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处理关系中予以审视。这也形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体系衔接思路,即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是自动化处理技术下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在这个层面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典的特别法,而民法典的适用则不论待决事实是否涉及自动化处理技术,民法典的保护范围更广,其涵盖了日常生活的信息交往。因此,当涉及日常生活的信息交往,或者涉及其他案由时,应当采取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思路,而不能当然适用“高度可能”的判断标准。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通过教义学解释来确认“特定场合下某种特殊事件是另一特殊事件的结果或者后果”,从而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的复杂性具有两个层面:在事实层面,侵害行为样态经由技术要素的介入而趋于晦暗,相比传统社会而言,自动化技术下的事实查明难度更大;在法律层面,个人信息保护法治秩序不仅要求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要尊重信息的社会性,引导信息产业、数据产业的有序发展,避免因噎废食、阻碍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因此,对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因果关系判断也需要借助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基于场景原则确立因果关系的裁判标准。

应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特定的事实框架下予以判断

在责任成立阶段,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可以作为法官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的事实框架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大量原则式的规定,从而在保护个人核心权益的基础上避免在个案中对任意一方过度倾斜。不同类型的行为在不同场景下,相应利益衡量的思路和方法也具有差异性。在此背景下,《个保法》第13条参考了GDPR第6条,通过明定合法性基础来调和个人信息所承载或关联的各种利益类型。合法性基础指的是个人信息处理所依据的“正当的法律理由”。这是判断个人信息处理合法与否的基本规则,也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合法性基础规范根据利益保护的位阶顺序,确立了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界定了涉及公私主体多种类型的典型场景,建立了具体的行为管制方法。

法律为了在不同情形下实现周延保护,避免保护不足或保护过度,需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实现动态平衡。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信息处理活动符合合法性基础,那么就应当采取一般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合法性基础赋予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依据,对应着信息主体承担了法律所附加的容忍义务。只不过,这种容忍义务不是无限度的,而是需要划出一个各方利益平衡的合理界限,这个合理界限便是符合正义标准的、正当性的限度。逾越此正当性限度处理个人信息的,才可以被视为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而是否逾越限度的感受较为主观,需要信息主体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以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为例,原始的信息收集者和处理者如果能够证明其符合合法性基础,那么就不应当推定其具有高度的侵权可能,除非信息主体可以证明其泄露行为或其他侵害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然而,如果有第三方不当使用了该信息,却又不具备合法性基础,例如信息黄牛、信息中介,那么只要存在信息使用的事实,就可以适用“高度可能”+“抗辩事由”的判断标准。

审查基于责任构成要件的抗辩事由

无论采取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还是适用“高度可能”的司法推定,被告如果可以通过抗辩事由成功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相当性,则可以阻断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可以根据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两个阶段,将抗辩事由分为责任成立阶段的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承担阶段的免责事由、减责事由。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关系到不法性的认定,如果受侵害的利益较弱,而加害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则阻却违法。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章中关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都可以限制责任的成立。

在责任承担阶段,首先需要经过法律因果关系的检验,并判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免责事由。例如在民法典总则编层面的平等、公序良俗、诚信等基本原则,以及续造出的“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等概括条款;人格权编层面的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第999条);以及直接针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事由(第1036条)。如果存在上述三个层面任一合理使用的免责事由,则侵害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还需要考虑侵害行为人的减责事由,根据“与有过失”“损益相抵”“损害赔偿的酌减”等减轻责任的制度,最终作出个人信息处理侵权责任承担范围的司法决策。通过判断信息主体的“容忍义务”、处理者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理性人”践行义务的客观程度,可以进一步类型化梳理,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数字社会,由于信息传递渠道多元化以及算法黑箱的特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与日俱增。在坚守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应当结合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案件的司法特征,灵活运用“高度可能”+“抗辩事由”的判断模式,借助合法性基础的事实框架进行类型化梳理,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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