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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广义的介入因素;狭义的介入因素;因果关系;死刑裁量;保姆纵火案

【全文】

一、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理论

(一)介入因素的内涵与类型

什么是介入因素?这是讨论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中如何发挥作用这个核心问题的前提,而介人因素的定义也离不开这个核心问题。因为下定义总是离不开该定义所承载的任务、所发挥的功能。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是介入因素发挥作用的主战场。因而介入因素就应当是在实行行为后结果发生前介入到因果关系的流程当中并且可能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素。实行行为发生后才产生的因素可以称为介入因素并无疑问,有疑问的是,实行行为前存在的特殊情况如被害人特殊体质、自然环境是否属于介入因素?

(二)介入因素既可能影响事实因果关系,也可能影响法律因果关系

(三)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理论

1.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与介入因素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以此为指导,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而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根据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可以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其中,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一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根据,但是在该行为发展过程中,偶然出现其他原因介入其中,而由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认为该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8]由此可知,传统刑法理论是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并且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几乎只是被用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没有起到任何限制因果关系的认定的作用。而因果关系的宽泛认定极易扩大人罪范围,为此,传统刑法理论同时强调,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只有同时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要素,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负刑事责任。[9]但是,主观心态远比作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更难把握,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扩大入罪范围的风险。

2.德日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介入因素

虽然将德国和日本刑法学知识并举的“德日刑法学”称谓已经约定俗成,深入人心,但是这两大知识体系在很多具体问题上存在着歧见,在因果关系理论这个问题上,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影响力日益强大,而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依然占据主流地位。在这两种理论之前,还有一种相对粗浅的理论,即条件说。

(1)条件说处理介入因素:因果中断论

条件说以条件关系为基础。条件关系是事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行为与结果之间便存在条件关系。条件说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理论学说,条件说认为,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0]但是,这一学说将所有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当做结果发生的原因,据以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宽泛而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故后来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原因说等对此加以限制。条件说用来解决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理论就是因果关系中断论:在因果流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性的事实或第三人实施的故意行为,因果关系则被中断。[11]但是一方面,如果介入了对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过失行为,也应当认为该过失行为作为介入因素阻断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若介入了第三人对结果仅有轻微贡献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因果关系被中断。正因为对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因果关系没能提出较为清晰的标准,已经没有多少人持因果中断论。

(2)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理介入因素:“相当性”的判断

在条件说式微的情况下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了主流理论。该理论认为,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的通常的关系时,才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根据判断资料的不同,“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间的争论,但是,在具体判断过程中,“相当性”判断仍然是一种粗疏的通常与否、相当与否的决断,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将“相当性”的判断构造精密化。前田雅英教授对此有精细化的阐述:“与行为时存在并发情况的情形一样,能否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应该综合以下3点来综合判断,即①实行行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程度(行为的危险性的大小),②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与实行行为的联结、是否由实行行为所诱发),③介入情况对结果的贡献程度。”[12]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判断结果归属(归责)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在前田雅英教授提出的三个要素外增加了一个要素: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13]

(3)客观归责理论处理介入因素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日益有力的学说,其实质也是通过一系列规则限制将结果归责于行为的理论,因此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限制归责的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如果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且该风险类型能够涵摄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和规范保护目的之内,则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客观归责理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依赖于一系列下位规则。

3.美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介入因素

综上,不难发现,前述理论在处理介入因素的问题上虽然路径不同,却也有异曲同工之处。除了条件说,其他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先归因后归责,并且在处理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可以说都是在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并且介入因素是否异常[18]被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只不过客观归责理论在“相当性”之外又从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角度提出了进一步的限制标准。故实践中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刑法上因果关系,可以以“相当性”判断为基础,即综合考量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与对结果的贡献程度来判断是否具备“相当性”,在此基础上辅之以客观归责进行规范目的判断,进一步限缩归责。

二、“张案”:实行行为后的介入因素与量刑

(一)医生的失误并不能阻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裁判理由”分析并认定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致”的因果关系。[19]紧接着,“裁判理由”分析并认定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没有中断上述因果关系,而是否中断因果关系,“裁判理由”采取了与前述前田雅英教授提炼的综合判断理论相同的3条标准。结合本案来看,“裁判理由”指出:

“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至少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并没有使抢劫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抢劫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0]

(二)综合全案来看,轻微的介入因素亦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由于本案属于涉及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裁判理由还着重论述了介入因素可否减轻被告人量刑的问题。对于医疗机构的失误能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对立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非明显医疗失误不能阻断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影响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失误毕竟使得被害人死亡可能性升高因此倾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21]裁判理由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般情况下,在被告人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较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人预谋抢劫,选择在居民区作案,且尾随被害人到家门口实施抢劫,为排除被害人反抗,持类似杀猪刀样式的刀具攻击被害人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行为没有节制,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尽管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失误之处,但这种失误并非明显失误,且可能存在于一切抢救过程中,唯其如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2款才明确将此类失误排除在医疗事故情形之外。由此而论,本案医疗机构的失误没有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法院以抢劫致人死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2]

由于介入因素是否减轻刑事责任并无明文规定,因而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范畴,故指导案例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因而提炼裁判规则也成为研究这一案例的主要任务。从裁判理由来看,裁判理由首先肯定即使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较小,一般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本案中存在以下特殊因素:第一,行为人预谋抢劫,尾随被害人并对要害部位捅刺十余刀,行为没有节制,可见犯意坚决,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第二,选择在居民区作案,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第三,介入因素非医生明显失误,对于死亡结果的贡献微乎其微。综合以上因素,最终认定本案中的介入因素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对裁判理由末句前半段的理解:“本案医疗机构的失误没有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因为该段段首已经确立这样的规则:即使介入因素没有中断因果关系,也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所以,没有中断因果关系并非“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原因。故该句“没有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与“不足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提炼出这样的裁判规则:1.一般情况下,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影响力较小的情况下,虽然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仍可以考虑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同时具备下列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予从轻:行为人犯意坚决,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介入因素对于死亡结果的贡献微乎其微。笔者认为,这一裁判规则有其现实合理性。首先,如果刑罚的设置对应的是对法益侵害结果贡献了全部不法的行为,那么当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但既然还伴有其他因素导致不法,那么对于行为人从轻处罚就是合理的。其次,死刑裁量具有特殊性。“死刑问题根本上是一个政治选择问题”,[23]相应地,死刑裁量说到底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并非任何介入因素的存在都可以得到跨越生死的“从轻”,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对结果贡献轻微的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动摇法官内心“必须立即执行”的确信。因此,裁判规则2是专为死刑裁量设置的,裁判规则1适用于其余一般情形,两者各司其职,共同组成针对介入因素的量刑裁判规则。

三、“莫案”:存在广义的“介入因素”,但不足以影响量刑

(一)一审判决书:混淆了介入因素在实体和量刑两个层面的功能在“莫案”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是造成本案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介入因素,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莫焕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在此混淆了介入因素在实体和量刑两个层面独立发挥的作用。根据前述从指导案例中提炼的裁判规则,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放火行为与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在实体上否定了介入因素在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阻断作用,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否定因为介入因素的存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如若否定后者,必须根据裁判规则2加以分析。但一审法院根据介入因素在实体上不能起到阻断放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便同时否定介入因素不能给被告人带来从轻处罚的量刑利益,明显不当。

(二)二审判决书:进步与不足并存

相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分析更为细致,二审法院将消防救援不及时与物业设施不到位分成两个要素加以分析。

首先在案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莫焕晶有预谋地实施了放火行为,并且选择凌晨4时55分许在高层住宅内放火,主观恶性极大;其次,在住宅区放火,一方面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另一方面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物业管理上的不作为与4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物业管理上的不作为只是与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关联,故可以说介入因素对于放火行为与四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影响微乎其微。故物业管理上的不作为这个介入因素不足以构成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两审法院的裁判结果都是正确的,但是裁判说理存在瑕疵。

结语

一桩“杭州保姆纵火案”牵出因果关系领域两个很少被认真讨论过的问题:第一,实行行为前存在的特殊情况是否属于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影响因果关系?第二,不能阻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否能影响量刑?是否能影响死刑裁量?本文通过学理分析与提炼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认为:介入因素的核心意涵是介入到行为与结果之间发挥作用,因此产生于实行行为前还是实行行为后并不重要,只要影响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属于介入因素。因此介入因素可以分为广义的介入因素和狭义的介入因素,实行行为前存在的特殊情况属于广义的介入因素,可能影响到因果关系。而通过研究指导案例,可以提炼出如下裁判规则:一般情况下,介入因素即使不足以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仍可以考虑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在同时具备下列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予从轻:行为人犯意坚决,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介入因素对于死亡结果的贡献微乎其微。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邢文升,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1]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伺机抢劫。张校看见被害人赵彦君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至红旗街东一胡同[311]号楼下,趁赵翻找钥匙开门之机,持刀上前抢赵的挎包。因赵彦君呼救、反抗,张校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次日12时许,赵彦君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赵彦君家属认为赵彦君致死原因是腹部一静脉未缝合,导致大量出血死亡;吉林省人民医院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为外伤大出血。经鉴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以抢劫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辩护人提出,医院未发现赵彦君左髂总静脉破裂,造成赵彦君左髂总静脉未缝合致失血性休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排除救治措施与赵彦君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二审裁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43页。

[2]被告人莫煥晶为筹集赌资,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骗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向朱某借钱。2017年6月22日凌晨4时55分许,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屋内的被害人朱某及其子女四人被困火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造成室内精装修及家具和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一审判处被告人莫焕晶死刑。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物业、消防责任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不充分、不合逻辑。物业管理单位在消防设施管理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如果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浙刑终82号。

[3]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2-94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130页;[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0-66页;[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207页。

[4]同注[3]西田典之书,第87页。

[5]同注[3]前田雅英书,第119-120页。

[6]商凤廷:“介入因素下客观归责理论之借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6期。

[7]参见张绍谦:“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79-80页。

[9]同注[8],第81页。

[10]同注[3]西田典之书,第83页。

[11]同注[3]前田雅英书,第114页。

[12]同注[3]前田雅英书,第122页。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页。

[1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15]同注[14],第254页。

[16]参见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42页。

[17]美国法学会:《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3条。

[18]介入因素的独立性也可以看作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的一种表现,因为介入因素不独立于先在行为,则就说明其出现不异常,反之则异常。

[19]“被害人在被害前身体无异常情况,被害后左藤总静脉、动脉等部位出现锐器创口,均属被告人抢劫行为所致,抢劫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致’的关系,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注[1],第44页。

[20]同注[1],第45页。

[21]同注[1],第47页。

[22]同注[1],第47-48页。

[23]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2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01刑初121号。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2019年【期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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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违约损害赔偿检验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为“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如果要是没有违约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违约行为就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在具体操作上有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