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考察

实际上,“归因+归责”的两阶层论中,第一阶层的判断和第二阶层的判断之间,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只要将条件说理解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则条件说不可能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其中必然包含有本应在第二阶层即法律判断阶段的价值规范内容。换言之,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阶层论,没有必要,也无可能。以下,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尝试将目前学界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行梳理,指出其不足,然后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应当采取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略述己见。

假定条件公式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一定前提条件,而这也正是其备受质疑的原因:

但问题是,为什么能够进行如此修正,其理论根据何在,并不清楚。“就若干条件而言,去除其一,结果仍然发生,但全部去除的话,结果不发生的场合”的叙述只是说明何为“择一竞合”;而择一竞合的场合,“就其全部的任一条件而言,认可条件关系”的部分只是展示了结论,两者都没有说明为何能够得出这种结论。修正论或许会说,X的行为和Y的行为是竞合实施的,因此,不能对X和Y分别评价,只能对两者一并去除。但X和Y的行为只是择一竞合的同时犯而已,并非整体的共同正犯,无法将二者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一并去除,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毕竟,择一竞合的场合,无法查明X或者Y的行为对所发生的具体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因此,无论如何都难以将结果整体上归责于X、Y。

规范条件关系说在一定限度上能够限缩条件说的成立范围。如在医生X出于杀人意思而对患者A注射了毒药,但事后查明,患者A由于不可预见的特异体质正濒临死亡,即便医生对其注射正常药品,也无力回天的场合,按照假定消除公式,没有X的注射毒药行为,就不会有患者A提前片刻死亡的结果,因此,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换言之,此时,即便说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也能认定医生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在行为人即便实施合法行为也难以挽回被害人生命的情况下,仅仅以行为人具有杀意这种“恶劣意思”为由而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不仅具有严重的主观归罪之嫌,而且这种将行为人不能支配的异常事实(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所引起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让其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偶然责任,违背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在此意义上讲,故意的作为犯中,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必要的。

上述批判意见,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两阶层论的立场来讲,有一定道理。但规范条件关系说的本意是,通过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引入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规范判断,对历来作为事实关系的条件说进行脱胎换骨,即将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合为一体。从这种立场来看,可以说上述批判和规范条件关系说不在一个层面上,并不一定妥当。

合法则条件说,简单地说,就是顺次检讨连接行为和结果的事实经过,在依照自然法则、经验法则或者说是盖然性法则将其中的各个环节联系起来的场合,就肯定条件关系。和假定消除法中追问“‘无前者则无后者’吗”相反,其以探讨“‘有前者就有后者’吗”为基本内容。以公式来表示的话,就是在P行为引起Q结果的时候,假定条件公式将条件关系理解为“非P则非Q”,相反地,合法则条件公式就是“若P则Q”。

但是,针对合法则条件公式,也有以下疑问:

确实,就条件关系的判断而言,假定消除条件说和合法则条件说在结论上差别不大,而且在思考方式上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在说理的直接性、明快性上,合法则条件说要稍胜一筹。不仅如此,如果说假定消除条件说和合法则条件说的存在意义仅仅在于判断(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事实结合关系,而不是其他,在其判断上只能客观形式地进行的话,则合法则条件说的不足也会显现出来。刑法上的条件关系,说到底是事实关系(有或者无),不应当介入一般人经验法则之类的规范判断。但合法则条件说,在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的判断上,在自然法则或者说盖然性法则的名目之下,将前后事实经过的通常性乃至是否合乎科学法则作为判断标准,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条件说的范围,而将后文要提及的作为归责判断基准的相当性的思想融入其中。从此意义上讲,合法则条件说和前述规范条件关系说一样,已经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判断公式,而变身为了具有价值规范判断属性的归责关系公式。

明确地提出应当结合规范要素,对传统的假定消除条件说在刑法因果关系上认定过宽的弊端进行限定或者说修正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的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度是日本的通说,对我国的影响也很大,但近年来,其却受到了以下几方面的批判:

本文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是考察行为引起结果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场合,才能认可因果关系的见解。但遗憾的是,其在应用过程中,考察重心发生了偏离,逐渐转移到考察行为引起结果的过程中其他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因素、被害人的因素、第三人的因素以及自然因素)的介入是否异常上去了,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本意,因而尽管其对结果是否归属于行为的判断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对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之类的特殊情况难以提供有实质意义的帮助,这是其致命不足。另外,本说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求之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虽然和将刑法作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指南的行为规范的理解具有一致之处,但是,“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这也是其重大缺陷。正因如此,便有了下述的客观归属论的兴起。

由因推果、以果溯因,乃人类智慧的本性。只见结果、不问原因,会让人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陷入盲目。在以发生实害结果为犯罪成立条件以及从重处罚根据的刑法世界中尤其如此。只是,在刑法学中探讨因果,和人们日常生活中谈论此类话题时,意义不太一样。在刑法学中,探讨因果更多地是为了归责,即在已知行为和结果的前提下,能否让行为人基于该行为对该结果担责;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因果探讨,更多地是探讨犯罪原因。但犯罪原因的查明,在刑法世界由作为经验科学的犯罪学完成,而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是以法庭上所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确认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就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中所包含的危险转化为己任。

如前所述,在德、日,受制于其犯罪认定上所采用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判断论,故其通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形式的、记述的、无价值的犯罪构成类型,其决定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也必须是一种不带任何价值评判色彩的中立的形式判断。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因此,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性的判断也必须形式地、中立地进行。正是因为这种犯罪论体系论的影响,在德、日,早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大多采用了“非P则非Q”或者“若P则Q”这种不带任何价值评判色彩的条件公式。

一般认为,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类案件:一类是“行为时存在特殊事情类型”的案件,如在被害人是重度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另一类是“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类型”。这种类型根据中途介入情况的不同,还可以细分为:介入了行为人行为的场合;介入了被害人行为的场合;介入了第三人行为的场合。其中,“结果是实行行为所引起的,还是后来的介入行为所导致的”,成为讨论的中心。

THE END
1.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分类及实例解析51CTO学堂本视频内容主要围绕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其分类进行了详细讲解。法律事实是指能够产生法律关系、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情况,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不受个人意志控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而法律行为则受个人意志控制,如签订合同、购买商品等。视频中通https://edu.51cto.com/video/70438.html
2.法律思维的理解和运用再如,对于前述张三案例,张三涉案行为与李四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涉及法律认识问题。条件关系说会认为,如果张三不刀砍李四,李四就不需要送医,也就不会在送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认为张三的刀砍行为构成了李四死亡的条件,二者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认为,按照“一般人”“行为时http://zbyyfy.sdcourt.gov.cn/dyzy/372897/372830/30218227/index.html
3.法律智囊团解析纷争之谜一、法律智囊团:解析纷争之谜 二、法律知识内容大全:基础与发展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法律知识内容大全不仅包括了基本的法理学原则,还涉及到各个领域的具体法规,如民商法、刑事法、行政法等。了解这些知识,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遵守https://www.1lhyh3ij.cn/ke-pu-huo-dong/459907.html
4.侵权民事构成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成果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http://www.chengyi-law.com/index.php?c=show&id=664
5.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与规则杜红涛律师律师文集(一)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界限 1. 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区分的语境因素 保险因果关系规则的发现是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二元考察过程。法律原因是按照法律评价体系挑选出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可以视为法律根据赔偿的需要对事实原因进行裁剪的结果。法律因果关系可理解为基于法律或公共政策等原因而对事实因果关系的筛选https://www.lawtime.cn/article/lll113608880113613974oo735275
6.法律因果关系(精选十篇)法律因果关系 篇1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普遍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因为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从哲学上看,因果关系有两大基本类型:必然性因果关系和概然性因果关系。其中,概然性因果关系在英国哲学家休谟那里得到充分探讨。休谟认为,因果陈述不过是受经验调节的最大概然陈述,高概率重复事例造成的心理习惯是因果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7jvew44.html
7.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 /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加害人的加害 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的原因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https://qb.zuoyebang.com/xfe-question/question/724d55a6069c59dc307140b25a587320.html
8.江辉: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含义与识别为说明《立法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应当限定为立法性决定而不包括执行性决定,本节先讨论立法性决定与执行性决定的区别,以及如何识别一个决定是立法性还是执行性决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各类职权均可能作出决定,但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类,即立法性决定和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4MDMyODMwMw==&mid=2247513282&idx=1&sn=486d32d780490e0980f5351671b41a34&chksm=eabddc5ab269f9e3b872ee253e3129d994d7d95ea52e2dd443020cceb2d0dc1bc095841e22f4&scene=27
9.由“五月花餐厅案”论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若干问题我们仔细考察一下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发现实际上它们在因果关系证明上追求的并非是绝对真实,并非是所谓的必然原因。根据英国法的理论,因果关系采两分法,分别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其中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可预见性标准。所谓预见,是对未来的事物发展情况的估计和判https://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276763.html
10.不当得利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中外法学新刊因此,欲成立不当得利,得利与受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不过,不当得利之因果关系与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意义有所不同。在后者,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在法律上的联系,只有在极少数情形下(如共同危险行为、高空抛物等)才关涉行为人(责任人)的身份确定。而在前者,因果关系最主要的意义却在于确定多人http://journal.pkulaw.cn/NewIssue/Detail/160201
11.刑法视野量刑法学网3.在肯定了事实因果关系后,被害人拒绝治疗并强行出院的介入因素是否切断撞击行为到死亡的因果流程,这属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内容。以下,本文首先提出在查清案件事实意义上坚持二层次判断是必要的,再分别提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然后将其应用于该案例的分析。https://liangxing.swupl.edu.cn/xfsy/282660.htm
12.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社会评价的不同表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在众多学说中,在刑事上国外司法实践采有的是条件说,⑥在民事上英美国家采用的是近因理论,应用的较为普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以往立法和司法都强调以客观真实的标准解决问题,不论刑事还是民事,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均讲"必然性",没有区别。但是随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9/id/79986.shtml
13.普通法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考察相反,本着实用主义的态度,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为基本要义的普通法,则通过案例的累积和对实际经验的总结,发展出了一套类型化的以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目的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按照普通法的刑法理论,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层次进行研究,在理论上被称为“双层次原因论”。其中,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81000.html
14.违约损害赔偿检验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为“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如果要是没有违约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违约行为就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在具体操作上有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