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归因+归责”的两阶层论中,第一阶层的判断和第二阶层的判断之间,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只要将条件说理解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则条件说不可能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其中必然包含有本应在第二阶层即法律判断阶段的价值规范内容。换言之,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阶层论,没有必要,也无可能。以下,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尝试将目前学界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行梳理,指出其不足,然后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应当采取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略述己见。
假定条件公式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一定前提条件,而这也正是其备受质疑的原因:
但问题是,为什么能够进行如此修正,其理论根据何在,并不清楚。“就若干条件而言,去除其一,结果仍然发生,但全部去除的话,结果不发生的场合”的叙述只是说明何为“择一竞合”;而择一竞合的场合,“就其全部的任一条件而言,认可条件关系”的部分只是展示了结论,两者都没有说明为何能够得出这种结论。修正论或许会说,X的行为和Y的行为是竞合实施的,因此,不能对X和Y分别评价,只能对两者一并去除。但X和Y的行为只是择一竞合的同时犯而已,并非整体的共同正犯,无法将二者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一并去除,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毕竟,择一竞合的场合,无法查明X或者Y的行为对所发生的具体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因此,无论如何都难以将结果整体上归责于X、Y。
规范条件关系说在一定限度上能够限缩条件说的成立范围。如在医生X出于杀人意思而对患者A注射了毒药,但事后查明,患者A由于不可预见的特异体质正濒临死亡,即便医生对其注射正常药品,也无力回天的场合,按照假定消除公式,没有X的注射毒药行为,就不会有患者A提前片刻死亡的结果,因此,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换言之,此时,即便说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也能认定医生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在行为人即便实施合法行为也难以挽回被害人生命的情况下,仅仅以行为人具有杀意这种“恶劣意思”为由而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不仅具有严重的主观归罪之嫌,而且这种将行为人不能支配的异常事实(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所引起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让其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偶然责任,违背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在此意义上讲,故意的作为犯中,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必要的。
上述批判意见,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两阶层论的立场来讲,有一定道理。但规范条件关系说的本意是,通过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引入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规范判断,对历来作为事实关系的条件说进行脱胎换骨,即将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合为一体。从这种立场来看,可以说上述批判和规范条件关系说不在一个层面上,并不一定妥当。
合法则条件说,简单地说,就是顺次检讨连接行为和结果的事实经过,在依照自然法则、经验法则或者说是盖然性法则将其中的各个环节联系起来的场合,就肯定条件关系。和假定消除法中追问“‘无前者则无后者’吗”相反,其以探讨“‘有前者就有后者’吗”为基本内容。以公式来表示的话,就是在P行为引起Q结果的时候,假定条件公式将条件关系理解为“非P则非Q”,相反地,合法则条件公式就是“若P则Q”。
但是,针对合法则条件公式,也有以下疑问:
确实,就条件关系的判断而言,假定消除条件说和合法则条件说在结论上差别不大,而且在思考方式上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在说理的直接性、明快性上,合法则条件说要稍胜一筹。不仅如此,如果说假定消除条件说和合法则条件说的存在意义仅仅在于判断(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事实结合关系,而不是其他,在其判断上只能客观形式地进行的话,则合法则条件说的不足也会显现出来。刑法上的条件关系,说到底是事实关系(有或者无),不应当介入一般人经验法则之类的规范判断。但合法则条件说,在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的判断上,在自然法则或者说盖然性法则的名目之下,将前后事实经过的通常性乃至是否合乎科学法则作为判断标准,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条件说的范围,而将后文要提及的作为归责判断基准的相当性的思想融入其中。从此意义上讲,合法则条件说和前述规范条件关系说一样,已经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判断公式,而变身为了具有价值规范判断属性的归责关系公式。
明确地提出应当结合规范要素,对传统的假定消除条件说在刑法因果关系上认定过宽的弊端进行限定或者说修正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的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度是日本的通说,对我国的影响也很大,但近年来,其却受到了以下几方面的批判:
本文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是考察行为引起结果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场合,才能认可因果关系的见解。但遗憾的是,其在应用过程中,考察重心发生了偏离,逐渐转移到考察行为引起结果的过程中其他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因素、被害人的因素、第三人的因素以及自然因素)的介入是否异常上去了,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本意,因而尽管其对结果是否归属于行为的判断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对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之类的特殊情况难以提供有实质意义的帮助,这是其致命不足。另外,本说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求之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虽然和将刑法作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指南的行为规范的理解具有一致之处,但是,“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这也是其重大缺陷。正因如此,便有了下述的客观归属论的兴起。
由因推果、以果溯因,乃人类智慧的本性。只见结果、不问原因,会让人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陷入盲目。在以发生实害结果为犯罪成立条件以及从重处罚根据的刑法世界中尤其如此。只是,在刑法学中探讨因果,和人们日常生活中谈论此类话题时,意义不太一样。在刑法学中,探讨因果更多地是为了归责,即在已知行为和结果的前提下,能否让行为人基于该行为对该结果担责;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因果探讨,更多地是探讨犯罪原因。但犯罪原因的查明,在刑法世界由作为经验科学的犯罪学完成,而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是以法庭上所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确认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就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中所包含的危险转化为己任。
如前所述,在德、日,受制于其犯罪认定上所采用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判断论,故其通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形式的、记述的、无价值的犯罪构成类型,其决定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也必须是一种不带任何价值评判色彩的中立的形式判断。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因此,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性的判断也必须形式地、中立地进行。正是因为这种犯罪论体系论的影响,在德、日,早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大多采用了“非P则非Q”或者“若P则Q”这种不带任何价值评判色彩的条件公式。
一般认为,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类案件:一类是“行为时存在特殊事情类型”的案件,如在被害人是重度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另一类是“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类型”。这种类型根据中途介入情况的不同,还可以细分为:介入了行为人行为的场合;介入了被害人行为的场合;介入了第三人行为的场合。其中,“结果是实行行为所引起的,还是后来的介入行为所导致的”,成为讨论的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