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收征管中有既决力,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
2.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产生较大数额利息收入的,属于当时有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应税劳务。在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且达到起征点的,也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于小规模的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5.相较于对惯常存款人无成本资金从金融机构取得无风险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而言,对具有资金融通性质、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税赋且可能存在资金成本和市场风险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虽原理与法律规定相同,但实际征缴时仍应考量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实际支出后内部二次分配问题,并避免重复计征,以体现税收公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陈建伟诉被申请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莆田市地税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福建省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一、驳回陈建伟要求撤销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和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莆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建伟要求撤销福建省地税局闽地税复决字〔2015〕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陈建伟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行终896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陈建伟要求撤销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莆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陈建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30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莆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资金来往情况:1.在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陈建伟和林碧钦转账支付给鑫隆公司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签订合同时鑫隆公司返还给陈建伟500万元。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陈建伟和林碧钦陆续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9328万元,其中陈建伟收回资金人民币4740.5万元(2013年5月20日275万元、7月5日275万元、9月5日250万元、10月10日25万元、11月5日250万元、12月5日275万元、2014年1月6日275万元、2月11日100万元、13日155.5万元、3月5日260万元、3月19日2600万元),林碧钦收回资金人民币4587.5万元(2013年3月20日275万元、4月20日275万元、6月20日137.5万元、8月5日250万元、8月8日500万元、10月8日250万元、2014年1月17日300万元、3月19日2600万元),但林碧钦于2013年10月10日又支付给鑫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陈建伟和林碧钦收支对抵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多出人民币3328万元。在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资金往来中,有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网银收款记帐凭证的用途和附言栏目中大部分注明“购房款”。
陈建伟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房产担保后,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地税局要求陈建伟变更以莆田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闽地税复决字〔2015〕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
陈建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有关“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缴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规定,莆田市地税稽查局有权对陈建伟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涉税数额较大,案情重大复杂,属于重大税务案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经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由莆田市地税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符合上述规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通过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莆田市地方税务局作为复议被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为此,陈建伟主张莆田市地税稽查局无权或越权作出处理决定,且以其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后的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复议程序均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莆田市地税稽查局对陈建伟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福建省地税局经复议审查后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陈建伟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陈建伟要求撤销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和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莆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建伟要求撤销福建省地税局闽地税复决字〔2015〕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结合莆田市纪委、莆田市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对陈建伟、林碧钦、张双培等调查笔录,鑫隆公司出具的《关于林碧钦部分往来款说明》《情况说明》,案外人林新富出具的《借款说明》,以及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建伟与鑫隆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名为购房实为借贷行为,符合非典型性抵押担保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陈建伟、林碧钦支付给鑫隆公司5500万元资金为借款行为,陈建伟收取本金之外的2140.5万元系利息收入,并无不当。
本案中,陈建伟将莆田市地方税务局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但经查明,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并非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故陈建伟对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陈建伟对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同时,被诉税务处理决定首部有关“我局(即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对你(即陈建伟)……进行了检查”中日期表述系笔误,因未对陈建伟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依法予以指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陈建伟要求撤销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莆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莆田市地税稽查局陈述意见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建伟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陈建伟案涉行为符合非典型抵押担保的借贷关系,且即使存在后续购房行为,也不代表本案征税所依据的前行为也是购房行为;2.〔2014〕泉仲字567号《调解书》内容均为再审申请人自述内容,而非仲裁庭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确定案涉主要事实的根据;3.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提交《补充条款》原件,且该《补充条款》也未进行备案,双方在《补充条款》中所约定的高额“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应采信;4.被申请人是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适格行政主体;5.再审申请人因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利息收入,完全符合法定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应税目的纳税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课税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福建省地税局同意被申请人莆田市地税稽查局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二、对案涉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三、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一、关于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对案涉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问题
对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和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应税劳务问题
当时有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当时有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产生较大数额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税劳务。
(二)关于个人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借贷并收取利息的营业税起征点或者免税额度问题
(三)关于案涉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应纳税额问题
(四)关于已经征收营业税基础上是否还应当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三、关于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问题
综上,陈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