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原告累计购买了156万元的理财产品。同年6月2日,原告借记卡账户通过U盾办理了四笔《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和最高借款金额额度内,可一次或分次向被告申请提取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当日,被告分四笔累计放款124.8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82.4万元分三次放款,分别为30万、30万和22.4万元。随后原告账户分28笔对外将款项汇出。被告曾发送短信告知原告撤销了短信通知服务及办理了四笔自助质押循环贷款。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骗贷,并叙述了诈骗过程。
2017年9月13日,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就原告的举报出具书面答复,称关于被告在办理质押贷款、电子渠道验证等方面存在违规操作的举报事项及补充事项。经核查,该局认为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网上银行非保本理财质押业务流程中缺乏对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的规范,未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等规定。关于被告未对客户采取双重认证、发送转账交易和支付限额修改提示的问题,经查,符合有关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违法犯罪的规定。
2018年1月24日,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再次书面答复原告称,关于被告电子银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放贷的举报事项,经核查,该局认为某银行总行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这一单日多笔放款的操作模式存在一定问题。
被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一、《质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二、诈骗案的被害人是原告本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并违反合同约定。三、被告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四、被告业务流程及操作合法合规。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审核、贷款发放、电子渠道验证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违规情形。
4、被告提供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原告持有的数字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原告认为该数字证书已过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0万元;二、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刘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笔记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向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举报后,该局对被告进行了调查约谈,根据调查的事实,形成了书面的结论。结论中叙述的事实及对被告作出的有责认定,证明了被告行为的违法性,亦是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的依据和基础。
行政认定的内涵
行政认定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并依据调查的事实做出的总结性意见,其中通常包含了行政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运用。我国行政机关涵盖面广泛,各个行政机关基于监管职责,在其职能范围之内进行查实认定,采集事实的主体相对中立,查实的内容可信度高,认定的结论针对性及专业性更强,可采信度较高。
行政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所采集的事实,一般具有及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且行政机关一般在某一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认定的事实更具专业性和针对性。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且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本案中,说理部分就引用了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对于网上银行转账界面安全警示的事实论述,用以阐明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行政有责认定对民事侵权要件的构成
同时,应当注意在审查民事侵权责任的过程中,并不是行政部门作出有责认定,必然导致侵权责任的成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独立行使裁判权,审查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在接到原告的两次举报后,做出了两则有责认定,一是认定被告未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二是认定被告单日多笔放款的操作模式存在一定问题。关于未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旨在规范银行押品管理,降低银行风险,系银行内控要求,未严格执行该规定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最终的判决中未对该部分侵权事实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