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锤定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墨西哥法的适用!万邦决万邦讯

本案基本对围绕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墨西哥法适用的诸多问题做了回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解和适用,立法目的、体系解释及立法背景考察,以及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包括外国法查明以及费用的分担问题,尤其是一审能查明而未查明外国法的,在诉讼费分担上对其做不利处理。弥足珍贵,对一二审法院及航运企业和代理律师均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2015年2月12日(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

2016年4月22日(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2019年6月28日(2018)最高法民再196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9月,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泰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订舱,将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出运至墨西哥曼萨尼亚。同年9月20日,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将目的港曼萨尼亚改为目的地墨西哥城,并表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9月22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的两份提单。该两份提单均载明:货物接收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华硕科技公司,收货人为单一贸易经纪物流公司。其中,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EMCU1395303,编号为EGLV142201015155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IMTU1078587。案涉货物到达曼萨尼亚后,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安排货物从曼萨尼亚运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

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险公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卡车运输公司与押运团队提交的报告,集装箱编号为EMCU1395303、IMTU1078587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3日约01:15时在从曼萨尼亚运往墨西哥城内陆运输的过程中灭失,虽集装箱已被找到,但仅为空箱,至于具体情况警方仍在调查。该查勘报告显示的总理赔金额为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业发票金额2802541.62美元乘以1.1得出。

有关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编号为EGLV142201015155的提单项下货物总价为1212590.21美元,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货物总价为1088854.20美元,共计2301444.41美元。

一审庭审中,第一产物公司确认其就案涉货损已从天豪公司处获得500万元新台币的赔偿,根据2013年10月17日台湾银行公布的新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折合172146.67美元,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对该兑换汇率予以认可。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院再审认为:

案涉货物运输系从中国上海经海路和公路运输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各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发生货损赔偿民事纠纷,该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依次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有关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

1关于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

一、二审法院认定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鉴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输为多式联运,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货物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按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欠准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网状责任制”不应扩大解释适用于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在同意本案审理整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对于认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以及有关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律有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本案多式联运合同项下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予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第一产物公司请求其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案涉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损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之后托运人(被保险人)华硕科技公司知道货损事实,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第一产物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如上所述,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均应当适用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本案适用墨西哥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而不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一产物公司主张新加坡长荣公司在接受订舱和签发提单过程中应当向托运人特别提示墨西哥法律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在能够查明墨西哥法律的情况下,未予查明并据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37.97美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鉴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能够查明而未有效查明外国法,一审案件受理费仍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32.3元,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666.3元,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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