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借款法律关系中事实合同的认定债权合同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釆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釆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荣华公司主张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明确的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能够确认荣华公司为协助中行湖北分行处理长江公司贷款事宜垫资30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实际垫付,另一方已实际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形成事实上借款法律关系,中行湖北分行对案涉300万元负有偿还本息义务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中行湖北分行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与之形成借款关系并判令其归还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査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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