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宗教用地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宗教事务条例(2017修订)》、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2017、《2018东莞土地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了“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用途分解三大类、每类细化不同代码表示。三大类中,代码1为农用地、代码2为建设用地、代码3为未利用地。宗教用地属于建设用地28子类别特殊用地(指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墓地等用地)中的第三层283代码对应的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

另,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17)中,将宗教用地归类于09特殊类别中的0904二级类别(军事设施用地、使领馆用地、监教场所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风景名胜设施用地)

2.宗教用地属于《城乡规划法》中优先安排的公共服务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之规定,结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2152号建议的答复》“释永信代表:。。。。。。城乡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宗教用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了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法》规定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障了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实施建设。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明确把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重要类型。完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布局一直是我国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任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按城市实际,将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类型之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宗教用地属于优先安排的公共服务设施,具有公益性质。

3.宗教用地使用年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宗教用土使用年限似乎无限期,此条无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有划入工业用地(阳江市)或综合用地(广州市),但目前对宗教用地法律属性尚未明确,其使用期限可以视为五十年。

宗教用地的法律问题

宗教用地非常特殊,对其性质及使用期限,《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等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国土资发[2001]255号)将宗教用地划入“特殊用地”类。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又明确把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并未将宗教用地纳入“划拨用地”(特殊用地类别中,选择性忽略了“宗教用地”)。可见,宗教用地的法律属性,在人大法律、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中并无明确规定宗教用地为“划拨用地”或选择性忽视其明确的“公益用地”属性,这样导致地方政府实践层面,对宗教用地的法律属性认识也不统一:“特殊用地、工业用地、综合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益用地均有”。不少省级规章已将部门规章《划拨用地目录》扩大解释:特殊用地类别中增加“宗教用地”一项,视为划拨用地。而目前现状是:存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大多数忽略补发土地证,少数依法登记为划拨取得的土地证。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各地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宗教用地”的规定列表:

宗教用地应当无偿划拨取得的法理分析

1、宪法层面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说明公民宗教活动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国家通过无偿提供土地的方式支持宗教活动产所建设,以保障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国家的宪法义务。所以,在54《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表明了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自由而提供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的义务。

2.宗教财产的公益性决定了宗教用地的公益性属性

作为宗教财产最重要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公益性,这是宗教财产的宗教性目的和用途(公共利益)所决定。

而在我国公益事业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二条第五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及该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所以,法理上从宗教用地“用途”的“公益属性”来理解宗教用地的无偿划拨,比“特殊用地”更有法律意义。

1、土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之规定,申请人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使用权人),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证)

2.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六条第二款: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4.新建、扩建项目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5.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具体材料及程序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四)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具体材料及程序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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