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跃宁:由“国家在场”到“社会在场”: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研究

内容提要:以法益理论为视角,可以对我国近期的合规不起诉实践作出透析。在我国,作为制度层面的合规不起诉从未被有效确立,但是,作为实践层面的合规不起诉却近而有之。就目前而言,这种合规不起诉的司法行动仍是一种零星化、碎片化的个体行为,其能否运转,主要取决于检察院的个体意志,尚无统一的国家层面的执行标准与立法依据。对四起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合规不起诉背后的法益结构已然由“国家本位”走向“社会本位”。法益结构的变迁无疑会为司法实践中的法益取舍注入新的考量因素。应将“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实践置于法益变迁的大背景中进行重构。一方面,应由碎片化走向规范化,优化“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具体实施路径;另一方面,应由偶发化走向制度化,国家应尽快出台“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合规不起诉;法益;社会本位;国家本位

一、研究缘起与问题意识

二、合规不起诉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需要指出的是,就目前而言,这种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仍是一种零星化、碎片化的个体行为,而非一种整体行动。因此,制度层面上的合规不起诉是不存在的,合规不起诉只是一种单独的司法行动,其能否实施,主要取决于检察院的个体意志,而尚无统一的国家层面的执行标准与立法依据。

三、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解读

作为我国合规不起诉“第一案”,岱山县检察院对“某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抵押物”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鲜明的示范意义。在该案中,检察官认为,如果对该涉案当事人提起公诉,将会影响到企业的融资和运转,且该公司的大量员工也将面临着失业风险。因此,在涉案企业向检察机关出具《自查及整改承诺书》后,岱山县检察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评议,经过这些程序以后,最后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实质上存在着二元“法益结构”的博弈,即该案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法益”,以员工利益为代表的“员工权利法益”和该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触及到的“国家税务收入法益”。“员工权利法益”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本位”,而“国家税务收入法益”的本质则是一种“国家本位”。在该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经过深入调查和精密考量后,赋予“员工权利法益”以优先地位,实现了“法益结构”中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型。

在“乌某等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认为涉案企业是一家具有较强责任感的新型民营企业,且在审查起诉期间,该公司所参与开发的项目入围了国家部委攻关创新大赛,并最终获得金奖。由于该公司拥有众多科研成果,如果不起诉,这些科研成果将有可能转化为高科技产品,服务于社会,而一旦被起诉,这些科研成果则有可能会付诸东流。在对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察官事实上也在两种法益之间进行徘徊,乌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国家税务收入法益”,而一旦维护了“国家税务收入法益”,则必然导致“科技创新”的受损。在经过法益比较与综合衡量后,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将有可能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而在依法办案的同时,仍需最大程度的减少办案对社会企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最终,该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将“科技创新”排序于“国家税务收入法益”前面,这既是一种个案平衡的技术手段,同时也是一种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靠拢的行动符号。

在处理“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一案件过程中,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充分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特殊背景,加之王某能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并承诺公司内部将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企业合规制度。最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王某的行贿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该案的处理进程中,实际上也客观存在着两种不同法益的较量,王某行贿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对王某的行为不起诉,则能助力于“企业的个体发展”,在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阶段性语境中,检察院认为,应着重维护“企业的个体发展”,进而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由于公务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因此,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实质上仍是一种“国家本位”的意思表示。而企业是构成社会的重要元素,维护企业的个体发展,等于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社会整合。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转向了企业的个体发展,这依旧体现着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

综上,在关乎合规不起诉的四起典型案件中,检察院都面临着一个共性的问题,即不同“法益”之间的排序问题。尤其是在数种不同类型的“法益”出现彼此冲突时,究竟应将何种“法益”置于首要地位?这个命题本身已经超越了纯粹的司法抉择,其背后渗透的其实是不同“法益”之间的互溶与平衡。传统上,在类似的时空条件下,不同的司法行动所遵循的“法益”排序和顺位大体是相似的,虽然在个别案件中,为了达成个案平衡之目的,司法机关也会采取一些个性化的抉择手段,但这种情形终究是“少数者的行动”,而非一种“整体行动”逻辑。但是,当时空因素及其物质前提历经变迁后,这种“少数人的行动”亦有可能演变为“整体行动”,从而赋予司法行动本身更多的自由裁量色彩。从既往的起诉到如今的不起诉,已然构成了这四起典型案件中的司法逻辑。这四起合规不起诉的司法行动看似孤立,但其有可能是一种“整体行动”的前兆。而共性的“法益结构”则是主导这场“整体行动”的主要动因。在四个统一化的司法行动背后,都隐约体现出“法益结构”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阶段性变迁。

四、从“国家”到“社会”:合规不起诉实践中“法益结构”阶段性变迁的动因

不论是将“法益”理论带入部门法研究中,还是将“法益”理论引介到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研究中,都会不可避免地面对一个难题:在同一部门法或者同一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多种“法益”时,究竟何种“法益”优先,而何种“法益”置后?这就构成了所谓的“法益结构”问题。与法的价值冲突相类似,在部门法或者司法实践中,都有可能会出现“法益”之间的冲突问题。此种情形的出现实属必然,因为人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活动终归由社会的物质条件所制约,当社会物质及其生活关系出现变迁后,由于新旧交替,“法益”也会出现重叠甚至冲突。“法益结构”能够表征该司法实践或者立法活动所遵循的价值理念和法治取向。立法行为和司法活动均是由潜藏于该行为、活动背后的“法益结构”所决定的,而其所呈现的“法益结构”则取决于司法者或者立法者所处的时代语境、社会背景及其法治认知。正如萨维尼所言:“法的素材是由民族(nation)的整个过去给与的,是源于民族自身内在的历史。”[8]

五、重构与再造:“法益变迁”视域下合规不起诉实践的未来发展图景

六、余论

合规本是源于欧美语境下的法律表述,“中国本土式的表述通常以公司治理、企业内控、风险管理等形式出现”。[16]在西方,合规不起诉制度发展迅速,无论是在隶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澳大利亚,或是在隶属大陆法系的法国,都建立起一种暂缓起诉的程序性设定。与部分西方国家所建立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相比,中国的合规不起诉实践则具有“后知后觉”之意蕴。就现今而言,我国的合规不起诉目前仍未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而只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由于经验的相对匮乏,中国近期的合规不起诉实践虽然获得了大量的正面鼓励,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能否有效解决,仍将取决于理论研究的深度。无论如何,以“法益变迁”理论来考察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的合规不起诉研究提供另一重视角,同时也利于对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证成。任何法律制度的变革,都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笔者相信,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合规不起诉势必会得到中国立法上的正式回应。

THE END
1.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一般都认为法益保护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法益保护原则是否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上处于失语状态。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那么,1997年《刑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706/15/873070_392402881.shtml
2.杨清望:国家客观文化法益的法理分析及其法律保护——以英雄烈士《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该条确立了国家的安全和荣誉等法益及国家的法律主体地位。《宪法》第四章关于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规定,依据目的解释,是对国家形象法益和国家标志法益的保护。总之,我国《宪法》对国家https://humanrights.csu.edu.cn/info/1093/1511.htm
3.273《法律的悖论》总之,当一种道德义务为法律所确认,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其对应的就是法律上的权利,这种权利保护的是一种法律提纯的重要生活利益,也即重要的法益。刑法要保护的就是权利这种重要的法益。 国家并非道德权威,不能垄断对道德的评判。相反,民众普遍遵循的道德却可以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约束。 https://www.douban.com/doubanapp/dispatch?uri=%2Fnote%2F861505624%3F%26
4.受贿罪法益侵害的具体是什么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职务的廉洁性。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https://m.64365.com/zs/1004363.aspx
5.相关法条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第一,任何人对国家法益、社会公共法益与他人法益都不能承诺。 第二,被害人只能承诺自己的法益(财产、名誉、自由、轻伤害、已满14周岁妇女的性权利可以承诺),但有的法益承诺无效(重伤害、生命的承诺无效)。即使针对可以承诺的本人法益,如果侵犯其他法益的,可能成立相应犯罪。例如,承诺对方毁坏自己财物,但可能危及公共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434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