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新说及其教义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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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15:40:139783次查看

转载自:尚权刑辩

一、受贿罪保护法益之学说聚讼

二、超越立场和方法之争:以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为视角

三、受贿罪法益新说之体系检视:贿赂犯罪体系的逻辑自洽

四、实践意义:特殊受贿类型解释结论的妥当性

五、代结语:体系性基础上的反思

内容提要

传统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在阐释受贿罪的法益过程中逐渐面临着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病,以张明楷为代表的“类型化法益说”在论证具体受贿类型的法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教义学视域下人们所寄望的刑法体系并不满足于简单的类型化拼接,而应当将贿赂犯罪体系作为“依照某一原则统领之下所归整出的知识整体”。规范保护目的视域下受贿罪的法益应包括“禁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职务行为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二者之间是阶层或位阶关系。受贿罪这一“双层法益”结构与《刑法修正案(九)》中受贿“数额+情节”罪刑模式相契合;同时,受贿罪法益新说能够实现贿赂犯罪体系的逻辑自洽与融贯;证立斡旋受贿类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可罚性依据与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性;揭示行贿和受贿这一对向犯“非对称性”治理结构提供刑罚内在机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能够有效指导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事后受贿”“感情投资”“受贿款为公而用”以及受贿罪既未遂形态、罪数问题的妥当处理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关键词

受贿罪;法益;分配正义;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的不当得利;公共资源分配机会平等

德国刑法教义学理论大厦的构建主要围绕“法益”这一概念展开的,侵犯法益是违法性的实质,法益理论和犯罪论体系、刑罚论体系具有紧密的内在逻辑联系。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受贿罪的法益以及构成要件的探讨陷入无休止的拉锯战中,本文在预设我国贿赂犯罪实定法体系有效性的基础上,通过受贿罪“分配正义”规范保护目的展开对受贿罪法益的探讨,形成具有独立品格和内在逻辑严密的贿赂犯罪法益理论,抽象概括出我国贿赂犯罪实定法体系背后之法理根基和内在机理,对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刑罚理论的研究进行学术反省甚至重构,以有效地指导贿赂犯罪体系的理解和适用,为各种疑难、复杂的贿赂行为类型提供足够的阐释力。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可罚性依据的法益探讨聚讼盈庭、学说林立,然而学者们却尚未达成共识,导致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也莫衷一是。

(一)受贿罪法益诸学说介述与梳理

1.廉洁性说

“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德国,与“公职行为廉洁性说”(dieLauterkeitdes?ffentlichenDienstes)相似的受贿罪法益学说包括“公职行为纯粹性”“公职行为的纯洁性”。德国魏玛共和国帝国法院在其刑事判决书(RGSt72,174)中指出,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是“职务活动的纯粹性”。德国《刑法施行法》(EGStGB)草案中明确将贿赂犯罪的法益解释为“公务的纯洁性”。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廉洁性说”陆续受到学界认可,并逐步成为通说。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

“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主张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1979年《刑法》颁布至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要学说。该学说立足于受贿罪与渎职犯罪之间的内在关联,认为受贿罪是渎职犯罪类型之一,“权钱交易”行为必然会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职能和制度。时至今日,在司法实践中该学说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管理活动说”与“制度说”同样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管理活动”或“制度”本身是一个没有独立存在价值的法益,需要依附于制度背后所追求的价值。以国家管理活动、制度为核心建构的法益学说的理论说服力有限,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立法者禁止性规范的同义反复。同时,“管理活动说”与“制度说”使得法益理论面临危机,即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和形式化,进而导致法益的机能逐渐丧失,无法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非典型受贿行为提供实质性的阐释力,反而使得法益理论成为立法者扩张处罚权的工具。

3.不可收买性说

“不可收买性说”认为,无论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成立受贿罪。公职人员除了领取固定薪金外,不得就其职务行为额外收受其他报酬,贿赂行为侵犯公务行为之无酬性。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无报酬性。“公务行为之无酬性说”与19世纪德国学者Binding所提出的“公务行为无酬原则”基本一致。“不可收买性”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学者对“不可收买性说”的批评与质疑主要集中于:“不可收买性说”仅仅指出了处罚受贿罪的表象,其更倾向于一种形式的说明。从实质上说,“不可收买性说”最终可以归结于保护“信赖说”或者“公正性说”。此外,“不可收买性说”该学说亦不能有效地解释事后收受财物的情形。

4.公正性说

“公正性说(Sachlichkeit)”或“正当性说(Korrektheit)”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客观公正性。黎宏教授以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情形为实定法依据,认为“贿赂犯罪所处罚的对象,正是收受贿赂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侵害及其危险。”按照这一立场,只有当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或不正当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才构成贿赂罪。反之,当公职人员客观上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正当利益,便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构成受贿罪。

“公正性说”弊病在于职务行为的公正与否与收受贿赂行为并不能划等号。山口厚指出:“即使职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就该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依然成立贿赂罪。”我国《刑法》对一般受贿情形的表述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味着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正当的利益,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而“公正性说”的逻辑结论是:在“受贿不办事”“事后受财”类型案件中,若公职人员客观公正地履行了职务,就不成立受贿罪,这种结论与实定法上的规定相悖,其妥当性值得质疑。况且“公正性说”欠缺对索贿情形从重处罚的理由。在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保护的法益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据此认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所有受贿犯罪保护的法益,且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也并非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保护的唯一法益。此外,“公正性说”无法解释为什么对公正性造成严重实害的滥用职权罪处罚较轻,而对公正性仅造成轻微抽象危险的普通受贿反而处罚更重?

5.“信赖说”

信赖说(Vertrauensschutzlehre)是现阶段德日刑法理论中受贿罪保护法益的主流观点。按照德国通说观点,德国《刑法典》第331条“收受利益罪”(Vorteilsannahme)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对公职人员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和国家公共决定的公正性的信赖。德国罗克辛教授也指出:“一个受贿的政府官员将严重地动摇一般公众对国家行政管理的可信赖性的信心,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适用刑事处罚来惩罚。”日本前田雅英也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民对公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日本裁判所也一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在于确保国民对职务公正性的信赖。

虽然对职务行为的收买也间接侵害了公众对职权决定不受影响的信赖,但如果将公众对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信赖作为贿赂犯罪保护的首要法益,那么贿赂犯罪的范围可能会无限蔓延。当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正确,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时,公众的信任可能已经受到损害。同样,信赖法益无法将受贿行为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其他贪利行为或渎职行为进行界分,甚至可以将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的法益都概括为“信赖利益”。“社会信赖”所指内涵为何并不明确,将其作为法益使得受贿罪的不法判断依托于国民的观感,难以发挥法益概念的限缩机能。正如植松正等所指出,“信赖”是极为抽象的概念,将其作为法益会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对公务行为的信赖并不是受贿罪的独立法益,而是通过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所产生的一种“反射性效果”。

6.类型化法益说

以张明楷为代表的“类型化法益说”主张对不同类型的受贿罪保护法益进行类型化考量,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或纯洁性。德国部分学者也对受贿罪的法益采取类型化的思路,主张公职人员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主要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或“对国家公职人员职权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以及“国家公共决定的公正性”,而《德国刑法典》第108e条规定的议员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民主平等的原则,以及公众对代表履行职责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和对代议制机能的信赖”,《德国刑法典》第298条-300条的商业腐败保护的法益是自由竞争(derfreienWettbewerb)。

(二)受贿罪法益学说的法教义学反思

1.法益溯源:罗马法立场与日耳曼法立场之分野

2.教义学反思:对我国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之有力学说的质疑

关于“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学者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质疑和批评,故在此仅对“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进行理论反思。

(2)关于“类型化法益说”教义学反思。以张明楷为代表的“类型化法益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新型受贿类型对传统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冲击和挑战,更倾向于“外科手术”式的修补和改良,在阐释具体受贿类型的法益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刑法教义学成熟的标志是体系化,教义学视域下人们所寄望的刑法体系并不满足于简单类型化的拼接,理想的贿赂犯罪体系应将现有的贿赂犯罪整合为一个具备清晰逻辑结构的统一整体,即将贿赂犯罪体系作为“依照某一原则统领之下所归整出的知识整体”。“类型化法益说”的瑕疵体现在各类型之间的法益缺乏可推导性和内在的逻辑统一性,不同的贿赂犯罪类型之间的法益缺乏逻辑上的关联和融贯,不利于贿赂犯罪体系的构建。同时,“类型化法益说”更多的是为新型受贿类型的入罪化进行理论“背书”,而难以实现法益对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检视和批判功能。

传统关于受贿罪的法益探讨重心偏向于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受贿罪的条文进行语义解释,上述解释方法虽然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对疑难复杂的、非典型受贿案件的解释结论却不尽相同,而这些结论均能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关于受贿罪法益学说之争背后更深层次的价值至今尚未得到充分讨论,仅凭实定法的体系框架无法彻底解决该问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仅仅指出了处罚受贿犯罪的表象,并未指明其深层次原因。“不可收买性说”背后的法益根基,即关于贿赂犯罪本质的法益尚未厘清,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追问。笔者认为,应该借助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展开对既有的受贿罪法益学说的过滤与筛选,以及为受贿罪违法性判断提供实质依据。通常而言,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刑法分则中的任何罪名都具有其规范目的。立足于刑法规范自身的结构,规范保护目的具有宏观、中观与微观的不同分层。受贿罪的法益厘清应当从其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考量方能达成内在逻辑统一的法益理论。

(一)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

(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依赖于包括政治性社会资源、经济性社会资源、精神性社会资源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分配正义原则作为人类在社会状态下分配社会资源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和最高价值目标,是人类在物质财富、政治权利、发展机会、幸福等社会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中所体现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公正的根本标准。如前所述,分配正义的基本内涵是“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应得”的客体包括两层对立的含义:赏与罚、权利与义务、利益与不利益。公共权力的运作过程同时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过程,即运用惩罚和奖励等手段来分配社会资源。作为一种分配正义理论,社会应得理论要求所有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社会成员都应该具有平等参与分配的机会。所谓“机会平等”,即社会公众对于福利、资源、权利获取和占有拥有平等的机会,如获得教育、医疗、竞争的机会。“机会平等”主要在于规则和程序的平等,如果社会的规则和程序对任何人都具有同样的效力,那么该制度便符合机会平等。“机会平等原则”是“分配正义原则”的基础和逻辑起点,只有在社会成员拥有平等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机会,才有可能进一步实现社会资源在社会既有的规制框架内得到公正合理的分配。

从公共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本质和特性出发,每个公民都享受平等分配公共资源的权利。同时,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的公权力源自于社会契约的每一位缔约人,政府的权力集中了每个公民转让的部分“自然权利”而形成,政府以公民的名义行使被托付的权力。社会契约论所确立的权力运行机制理所当然地蕴含着“公意”的核心价值基础,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公职人员应当体现的是公共性。当公权力的行使受支配于少部分的行贿利益群体时,不仅破坏了公权力的合法性基础,而且这种利益分配模式严重背离了正义原则,进而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社会资源应该面向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开放,而不能仅仅对特定的个人或利益群体开放。概言之,部分的个人或群体享有社会资源不应该妨碍或剥夺其他人获取社会资源的资格或权利。据此,每个国家都必须为了“共同的利益”严厉惩罚违反公正的行为,不惜一切代价消除那些造成损害和压制公正的行为。那么,在受贿罪中,侵犯“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标准为何?或者何为一个人所不应得的利益?

首先,按照利益本身的性质是否违背法律,可以将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毋庸置疑的是非法利益当然属于不正当利益范畴,例如批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的市场准入作为一个公共资源,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准许进入市场流通行为必然会导致“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法益受到侵害。其次,按照利益归属的确定性与否,可以将合法利益进一步划分为确定性(合法的)利益和非确定性(合法的)利益。确定性利益当然属于“正当利益”的范畴,为他人谋取合法的确定性利益并不会直接导致其他群体在社会资源分配的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此时“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法益并未受侵害,例如单纯以加速公职人员正常履职为目的之利益给付行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阻却其不法构成要件符合性。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大量的受贿案件所谋取的利益涉及的是非确定性利益,例如符合招投标资格的甲企业向政府工作人员行贿,希望甲企业能够顺利中标。在资源稀缺的前提下,通过“贿赂”干预、影响公共权力或公共资源的分配,使自己在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获得优先分配的地位,同时意味着其他群体在社会资源分配的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侵害了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

(三)双层法益之间的逻辑关系

综上所述,单纯受贿类型与侵犯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之受贿类型并非对立关系,而是阶层或位阶的关系。换言之,侵犯公共资源分配机会平等之受贿类型建立在单纯受贿类型的基础上,二者的违法性程度不同,并非任何受贿罪的不法都侵犯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受贿罪的“双层法益”特征也决定了对受贿罪的罪刑配置不应局限于受贿的数额,而应延及“谋利行为”之情节,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为他人“谋利行为”的情节,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责及其职责的违背程度。“受财行为”通常决定了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下限,而社会危害性的上限往往是由“谋利行为”决定。

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都是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现代刑法理论中,“法益概念不仅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方法论机能,而且也是检验罪刑条文是否正当的根据”。换言之,受贿罪的法益廓清对指导贿赂犯罪体系的理解和适用,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刑罚理论研究进行学术反省甚至重构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为何普通的受贿情形和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上对“利益”正当与否的要求不同?行贿罪和受贿罪作为一组对向犯,为何在罪刑上具有“非对称性”?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大于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大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内在机理为何?

(一)贿赂犯罪体系的衔接与融贯

我国刑法贿赂犯罪体系主要包括:《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88条第1款以受贿罪论处的斡旋受贿行为、第388条第2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7条的“单位受贿罪”、第389条的“行贿罪”、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的“介绍贿赂罪”、第393条的“单位行贿罪”。

贿赂型腐败犯罪的共同特征可以归纳为:通过贿赂和利益的“不法交易”,而对潜在的第三方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影响。在社会公共资源分配正义规范保护目的指引下,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这一结论能否在整个贿赂犯罪实定法体系中得以验证?受贿罪中提炼出的“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这一理论概念能否解释贿赂犯罪刑法体系的逻辑自洽?

(二)行贿罪与受贿罪非对称型罪刑结构之内在机理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中构成要件中的“利益”规定与受贿罪相异,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而并非所有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利益的行为都构成行贿罪。同时,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征求意见期间,有专家学者提出意见,应当将该罪的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谋取利益”。也有学者认为,行贿罪的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行贿罪成立犯罪的范围,不应当删除。然而,对基于何种依据限制行贿罪成立范围却语焉不详。

受贿罪的“双层法益说”为贿赂犯罪中行贿和受贿“非对称性”治理结构提供正当性依据。立法者之所以要求行贿罪所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利益”,正是考虑到“不正当的利益”在“应得原则”(Desert-basedprinciples)上的评价结论上是否定的,违背了分配正义理念。行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而不涉及“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因此,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时,未侵犯“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不处罚行贿方。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不正当利益”,正是因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还包括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所以,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正当的利益,也不影响受贿罪的不法。立法者对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与受贿罪区别对待,要求所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利益”,正是考虑到“不正当的利益”在分配正义上的考量是“不应得的”。实定法上关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差别规定也力证了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

(三)受贿罪之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与传统的入罪标准相比,《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所采取“数额+情节”的二元化入罪标准,提升了“情节”要素对法定刑的影响程度。“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作为受贿罪保护的第二层级的重要法益,通过“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档社会危害性程度来予以细化,进而影响量刑。

(四)普通受贿情形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融贯

本文认为,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能够合理解释斡旋受贿类型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可罚性与构成要件的差异性。即使在斡旋受贿类型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无索取和收受贿赂之行为与故意,亦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晓与其关系密切之人索取、收受贿赂行为,但客观上与其关系密切之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他人报酬,侵害了“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法益。从分配正义的视角予以评价,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对受贿罪保护的第一层级的基础法益造成了侵害,立法者对其入罪处罚与“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法益理论洵无不合,从法益的根基上为斡旋受贿类型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供正当性依据。

“刑法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通过受贿罪的双层法益结构对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刑罚理论的研究进行学术反省,以有效地指导贿赂犯罪体系的理解和适用,为各种疑难、复杂的贿赂行为类型提供足够的阐释力。

(一)“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二)“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三)受贿款“为公而用”的定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解释》第1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有学者据此认为,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无酬性。

本文认为,从“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背后的法益根基上看,只要行为人收受的贿赂并没有“自主占有”(即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便不成立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则构成受贿罪。财物的所有权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显然属于支配贿赂的使用和处分权能。因此,为团体、社团的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成立受贿罪。至于收受贿赂后,将贿赂是归个人使用、还是归他人使用,抑或用于公用或者捐赠,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

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完全取决于对受贿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如前所述,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客体)并非单一法益,而是复合法益: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本文认为,应当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出发,结合受贿罪“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复合行为模式对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进行探讨。

(五)罪数的认定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受贿行为,应当将其作为受贿罪最基本、最纯粹的犯罪形态,以此为基础对不同的复杂形态受贿类型的社会危害性作进一步评价,实现罪刑相适应。如日本学者指出:“贿赂不一定必须是违法行为的对价,与正当的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的利益照样可以构成贿赂。”加重受贿情形作为普通受贿罪的派生类型,其保护的法益在“职务行为无酬性”的基础上,还包括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1款规定受贿罪的基本犯,即只要就一般的职务行为要求、约定、收受利益,即构成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当“不法交易”涉及的仅仅是合法的公职行为,那么便属于提供利益罪和接受利益罪的范畴。如果贿赂的对价涉及违背职责的行为(einepflichtwidrigeDiensthandlung),便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不法。

THE END
1.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一般都认为法益保护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法益保护原则是否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上处于失语状态。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那么,1997年《刑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706/15/873070_392402881.shtml
2.杨清望:国家客观文化法益的法理分析及其法律保护——以英雄烈士《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该条确立了国家的安全和荣誉等法益及国家的法律主体地位。《宪法》第四章关于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规定,依据目的解释,是对国家形象法益和国家标志法益的保护。总之,我国《宪法》对国家https://humanrights.csu.edu.cn/info/1093/1511.htm
3.273《法律的悖论》总之,当一种道德义务为法律所确认,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其对应的就是法律上的权利,这种权利保护的是一种法律提纯的重要生活利益,也即重要的法益。刑法要保护的就是权利这种重要的法益。 国家并非道德权威,不能垄断对道德的评判。相反,民众普遍遵循的道德却可以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约束。 https://www.douban.com/doubanapp/dispatch?uri=%2Fnote%2F861505624%3F%26
4.受贿罪法益侵害的具体是什么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职务的廉洁性。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https://m.64365.com/zs/1004363.aspx
5.相关法条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第一,任何人对国家法益、社会公共法益与他人法益都不能承诺。 第二,被害人只能承诺自己的法益(财产、名誉、自由、轻伤害、已满14周岁妇女的性权利可以承诺),但有的法益承诺无效(重伤害、生命的承诺无效)。即使针对可以承诺的本人法益,如果侵犯其他法益的,可能成立相应犯罪。例如,承诺对方毁坏自己财物,但可能危及公共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434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