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学金城学院(以下简称南**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监理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其参加南**学院新校大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其中标后与南**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08年2月28日实施至2008年8月10日完成;图书馆工程合同工期自2008年2月28日实施至同年8月10日完成;监理费率为0.8%。该工程图书馆、行政楼、车库、道路、桥梁等实际施工至2010年3月底完工,未经验收,南**学院在2010年8月15日开始装修。南**学院图书馆、行政楼装修部分监理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装修,至2011年4月10日完成;图书馆、行政楼装修部分监理费率为2.288%。但该装修工程实际施工至2011年10月12日验收。其完成了监理工作,南**学院未付清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同时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延长期间的监理费。现要求判令南**学院给付其监理费347.04万元,偿付利息113.63万元(从应付监理费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南**学院一审辩称,苏宁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苏*监理公司完成上述2份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与南京**因监理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2015年1月,苏*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学院支付监理费及利息。另查明,南**学院已支付苏*监理公司监理费19726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南**学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土建监理服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2010年11月2日,监理服务工作早已经结束,双方对监理服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单是双方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结算,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另一方面说,起诉时已经4年多,苏**公司一直没有向南**学院主张该费用,也不符合常理。2、装修部分的监理合同不包含安装工程的监理,上诉人无需支付监理费。在实际的交叉施工过程中,苏**公司只是对这些工程进行了协调,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监理服务,否则,双方会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以签证的形式对苏**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费标准进行约定。因此,苏**公司无权向南**学院主张安装部分的监理服务费。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6255580元没有任何依据,且双方计算监理费的费率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的计算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监理公司答辩称:1、土建监理费用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内监理费,第二部分是合同外的监理费,由于当时上诉人对第二部分合同外的监理费不肯签字,被上诉人将第二部分监理费拿掉,上诉人才肯对合同期内监理费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第二部分合同之外延期监理费的主张。2、关于安装工程监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主体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监理过程中增加的工作内容,视为附加或额外服务,被上诉人对金**院增加的中央空调安装、智能化工程安装、消防安装、音响灯光工程安装等安装工程进行了监理,有验收报告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对这些工程进行协调,没有实际进行监理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安装工程的造价问题,上诉人曾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总造价是3371.51万元,被上诉人以此数字减去图书馆和行政楼装修造价,得出了安装造价为162555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6255580元有异议,认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南**学院提出,双方对于土建监理服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结算,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支付所谓合同外的监理费用。经审查,2010年11月2日,双方对于土建工程监理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由于图书馆工程实际造价(审计确定)和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的增加,监理费用发生变更,现将监理费用进行计算,为137.18万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均签字认可。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此结算是对于土建监理全部费用的结算,而非仅是对于合同内部分的结算;被上诉人主张该结算仅针对合同内部分,没有依据。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还要对合同外部分另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再次主张合同外部分,违反了双方结算时的意思表示。从被上诉人的陈述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结算中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合同外部分,但因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将此部分自愿去除进行结算,对此,应当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放弃,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再提出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建工程合同外监理费用不当,应当变更。
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装修监理合同并不包含安装工程的监理,因此其无需支付监理费。经审查,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安装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监理工程,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6255580元也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监理费用如何计算有过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安装部分的监理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
综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苏**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36元,由南京苏**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6元,由南京苏**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南京航**城学院预交,南京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南京航**城学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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