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钊:“法律解释权”行使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文摘要】由于执法、司法活动等都离不开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因而“法律解释权”的存在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没有法律解释法,这就难以把实际存在的解释权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面。“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对“法律解释权”进行规制、矫正的宪法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解释法没有出台以前,需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融入法律思维或者法律方法之中,以防止“解释权”的误用、滥用。法律思维不仅包括根据法律的思考,还包括对人权价值、制度的尊重以及对法律思维规则的遵守。这是在不改变现有体制机制的前提下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

【中文关键字】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法律解释权;法治话语;法治思维

【全文】

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际上拥有着“法律解释权”(以下简称:“解释权”)。[1]“解释权”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对“解释权”行使的宪法性和原则性规制。这一宪法原则的落实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解释制度,还需要相应的法律思维方法的支持。为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制定“法律解释法”,另一方面也需要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和法律方法来限制“解释权”的任意行使。“解释权”不仅需要依文义解释的方法依法开展,还需要把人权价值融入其中。否则“解释权”的任意行使将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和人权价值难以落实。“解释权”的行使是一种思维活动,无法完全通过行为规则来约束。因此,对“解释权”的规制就需要由法律思维规则来完成。笔者于本文中主要论述在“解释权”行使过程中引入价值指引,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研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解释权”的行使过程中如何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一、“解释权”行使中人权价值的缺失

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表明了我国推进“人权保障”的信心与决心。自此之后,在宏观立法层面,“人权保障”的国家要求和宪法义务得到了认同。然而,在司法、执法等微观层面,在“解释权”行使过程中,“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缺乏价值指引、有效监督和规则约束的“解释权”,有时会偏离人权保障的宪法要求。在执法、司法过程中会因为忽视人权等价值而导致对法律的机械运用。更有甚者,披着“解释权”的外衣所进行的权力寻租还会对公民的具体人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解释权”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使“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流失在了“解释权”的行使过程之中。这种情况决定了研究者需要及时探寻应对方法。

(一)文义解释的绝对性需要加以限制,人权价值需要融入司法、执法

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存在“解释权”是正常的,同时,“解释权”的行使需要多种方法的运用。然而,在依法办事经过多年的宣传后,在有些人的心目中出现了一种错误的思维定式,认为依法办事就是在思维决策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办事,因而把文义解释当成了唯一的解释方法。这种情况在欧洲也曾出现过,人们称那个时代为严格法治时代。在那个历史时期文义解释成了黄金解释规则,然而随着单一文义解释方法的弊端逐步呈现,体系解释规则的重要性逐渐凸现。对价值、目的的强调,使得文义解释的绝对地位逐渐被“文义解释优先”所替代。“文义解释优先”意味着在法律运用过程中,需要首先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同时还需要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法律价值纳入解释过程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正确地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近些年我国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中的法律解释,诸如“火车不是机动车”“玩具枪也是枪”,展现的都是对法律的死抠字眼式的理解和解释。虽然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性方法,对保障法律意义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但不能将法律规定及其文义解释绝对化。“解释权”的行使不仅需要依凭文义解释的方法,还需要人权价值的释放以及体系解释的运用。

法律解释具有“规范机能”,[2]法律解释的结论会经由法律适用环节对诉讼或纠纷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要满足“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解释权”的审慎行使就是其中的应有之义。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解释权”运行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注意到人权价值的指引,也不重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的意义。某些解释结论不仅令普通民众大为诧异,也足以令法律职业共同体感到不安。这些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解释结论之所以能够出现,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人权价值的指引以及没有对法律进行体系性解释。

(二)“有权解释”不等于可以机械运用法律

马克瓦德(OdoMarguard)曾这样追问过解释的意义:“解释学是一门艺术,即从文本中得到其中没有的东西。问题在于:既然有了文本,还要解释干什么?”[8]这是对法律解释必要性的追问,表达的是对法律文本的尊重,其深层含义是对过度解释的批评。然而,法律离开解释必定无法实施。正是因为有了法律文本的存在,才有了关于法律解释的学问。文本是法律解释的对象,文本的一般性、抽象性以及意义的流动性为解释留下了很多空间。按照保罗·利科的说法,“文本就是由书写所固定下来的任何话语”,[9]文本是立法者用法律语言所固定下来的法律规范。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一般性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具有天然的缝隙,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弥补。关于“有了文本为什么还需要解释”的追问,其实不是对解释必要性的否定,而只是对法律意义固定性的捍卫,所指向的问题是过度解释所带来的解释困境,并不意味着法律的运用不需要解释。法律只能在解释中运用,但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文义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法治反对解释”仅仅意味着人们对清晰的法律只需要在认定意义上的解释。法律意义的整体性以及解释的普遍性决定了价值指引和体系解释的必要性。

“解释权”如何行使是法治建设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人们需要意识到,任何法律运用都不是单一法律方法的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价值引导的除弊解释等构成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一方面,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权力“,解释权”的行使无疑必须符合规范性的要求,即恪守法律的含义,根据具体的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另一方面“,解释权”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行使者以合乎立法目的、合乎人权保障的方式推进法律解释活动,死抠字眼式的执法和司法的方式,除了带来“解释权”对人权价值的伤害之外,更会对形式法治的声誉带来灾难性的影响。

的确有些人认为,机械司法、执法是形式法治所造成的,但实际上“机械司法并不是形式法治的必然结果,恰恰是因为人们没有很好地运用形式法治方法”。[10]形式法治并不是忽视实质价值因素,而是为了避免陷入过度的价值纷争。形式法治的核心是强调“在法律适用的形式平等和法律制度的安定性之下,人们可以有依据地规划其未来的生活,从而使得人类生活变得可以预期和可以控制,社会秩序和安全感由此得以形成”。[11]形式法治的理论抱负绝不是为了机械的适用法律,而是为了在方法上促成法治。机械执法司法的形成与形式法治无关。特别是中国的机械司法和执法者,内心往往缺乏法律方法的意识。很多人之所以机械执法司法,除了缺乏法律思维和科学的法律方法指导,更多的是在回避法律适用的理性论证义务,以“合法”为幌子逃避社会对法律适用的追问和责难,用貌似“合法”的思维来掩盖不讲理的行为,或用“法律依据”掩护“解释权”的简单粗暴行使。法律解释必须排除死抠字眼式的执法和司法,需要坚持价值引领和其他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否则,类似于“火车不是机动车”“玩具枪也是枪”的解释结论还会重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失落在“解释权”的行使中,也会一再发生。

(三)“解释权”不能沦为权力寻租的合法外衣

由于事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解释行为”主要是思维活动,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一样,“解释行为”是以有权解释机关的面目出现的。正是因为有权做出解释活动,所以很多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解释行为”首先体现在错误的思维之中。这种纯粹的思维活动,由于不是具体的“违法行为”,就存在取证难、认定难、制裁难的问题,并进一步导致了法律责任、法律惩处的灰色地带的出现。笔者注意到,无论是在执法领域,还是在司法领域,权力寻租多出现在“解释权”行使的这些灰色地带。违法犯罪会受到惩处,这是“解释权”行使者都心知肚明的。“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警钟长鸣,特别是终身责任制的实施,使得这一领域的贪腐有所减少。然而,很多人也已经看清“,解释权”的行使这种思维过程既可以扩张法律的意义,又可限缩法律的意义,而上下左右、扩张伸缩的解释,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会有很大的影响。

考察上述现象之后人们就不难理解,近些年来争夺“解释权”的现象为什么会蔓延,为什么若干“简政放权”的后果就是放掉的权力借着“解释权”的名义实现了权力的复归。其根本原因就是很多此类的“解释权”的行使空间成了权力寻租的场所。由于“解释权”是法律运行中的必要权力,“解释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貌似合法的寻租机会。以解释之名曲解法律、利用法律、玩弄法律的行为,多是以守法的名义所进行的活动,而以有权解释之名进行的解释性思维活动,又很难在“行为”上断定是否违法。所以,对那些在思维上不明显的权力寻租,就很难靠对行为的制裁来解决。相对于行政、司法领域赤裸裸的徇私枉法行为,隐性的、借着“解释权”进行寻租的权力行使方式对“人权保障”的宪法要求和人权价值诉求造成了更加深远的不利影响。

二、为何“人权保障”会在“解释权”行使中流逝

在人类文明的演进过程中,即使人权价值、理念、制度等具有相同的表述,基于机制、体制、思维方式、话语系统和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人权价值和制度的具体落实仍会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当中国接受外来的人权观念(概念)以后,理论研究者必须进行主动的解释。然而,主动解释也不是任意的解释,而是需要接受法律价值和制度规范的约束。在当代中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宪法原则,需要将其贯彻于对具体执法和司法案件的解释过程之中。人权价值、理念、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与人们对人权价值和制度的认同程度、解释方式的运用有密切关联。这样看来,在当代中国“人权保障”的,宪法要求之所以会在某些“解释权”的行使过程中难以彰显,从实践的层面看,是因为执法和司法过程缺乏以“人权保障”为基础的法律解释规则的支撑;从理论研究的层面看,是因为立足“解释权”的“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研究相当不够;从制度的层面看,是因为作为国家权力的“解释权”游离在制度之外。

(一)法律解释实践中缺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解释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效的解释规准(Validcanon)反映了价值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求法官在适用它们时进行价值判断”。[15]在对美国制定法解释的研究中,就有一种基于描述进路的法解释研究。法学家们尝试从理论的角度,对活跃在制定法裁判实践中的各种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理论上的识别和区分,详细分析实践中不同的解释规则背后所体现的各种实质价值因素,并试图以“解释性普通法”“解释的一般法”“解释性推定”为视角对其进行定性。[16]这些研究所共同反馈的信息就是,在制定法的解释实践中,具有拘束效力的法律解释规则对法律条款和法律价值的落实确实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对“尊重人权”研究不足,助长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遗忘

我国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后,研究者围绕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展开了多方面研究,使其成为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热点问题。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分析之后,笔者认识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需要体制、机制、规范等,还需要作为意识形态的人权话语权体系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维和解释方法。从现状来看,学者们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现方法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很少有立足“解释权”角度的研究。人权入宪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成就之一,但人权的落实,不仅需要宪法的规定,还需要具体法律的保障,需要把人权落实到司法、执法活动之中。特别是尊重人权的实现与解释活动或者说“解释权”的行使联系密切,这就需要将人权价值、制度融入解释方法。以往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研究,大多着眼于对制度的完善,而对实际存在的“解释权”以及对解释过程的规制研究不足,出现了立足“解释权”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研究的缺失。

需要看到,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尊重人权,才有可能保障人权。虽然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仅仅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所有的国家行为都是由人(即那些有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做出行为的人)来完成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立法者应该创设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修改、废除那些不尊重人权的制度和规范。执法者、司法者不仅要恪守尊重保障人权的法律规范,还应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对人权的尊重以及保障有多种方式。将人权价值制度化、法律化是立法途径。立法者创设保障人权的法律以后,执法和司法同样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主要路径。要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较为全面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必须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第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权保障的研究很多,相比较而言,行政法、社会法等关于人权保障的研究较少。这很可能是因为很多学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接受了人权观念中的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但是由于机制、体制、文化传统等原因,对人权中的社会权等还没有充分的认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常常被称为‘社会权’,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它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充分发展个体生产和生活能力的保障和良好个体精神人格和社会人格的权利。一般包括个人的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获得社会保障权等。”[18]笔者发现,人们虽然对人权、社会权、劳动权等有旺盛的需求,执法过程中也存在着侵犯人权的行为,但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的部分工作人员法律运用过程中并没有认真对待这些人权,在解释社会权、劳动权的时候,往往是死抠字眼,机械执法。

(三)“解释权”游离于制度之外

“解释权”原本是指解释主体阐明法律意义的权力。有权主体享有对模糊、矛盾法律规定甚至法律空白的意义释明权。权力的行使直接决定法律的范围、明确法律的意义。因此,人权价值、制度的实现程度与法律解释存在着很大关联。一般来说,司法、执法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执法、司法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国外法学对法律解释非常重视,因为法律如何解释对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规范法律解释的法律。在中国,与现代法治相匹配的法律思维模式还没有定型,法学家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对宏观权力的研究,而对涉及人权保障等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相对不足。实际上,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配套支持,还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予以保障。

从国家机关的分类来看,国家权力的行使有多种形式,如立法、执法、司法、监察等,“解释权”是与这些国家权力相伴随的一种权力。目前,我国在《立法法》中对法律解释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认为其属于法律的“废、立、改、释”之中的释法性权力。对司法和执法领域的法律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有司法解释的权力,行政机关只有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解释的权力。从制度上看,很难找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的规定。然而,实际上法律解释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法律规定的一般性解释,这种解释也可以称为机关的规范性解释,另一种是对法律规定在具体个案中的解释。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解释法,只有零星的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因此,对法律规范的一般性解释存在着随意解释的现象,同时,现有制度对个案中存在的“解释权”却视而不见,缺少相应的规则和程序。这样,个案“解释权”在很多情形下就成了制度外的权力。

把“解释权”置于法律制度之外,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任何权力都应该是制度内的权力,从总体上看,要达到这一目的,需要通过深化改革的途径。就制度建设来说,目前迫切需要制定“法律解释法”,不然就很难把执法、司法过程中实际存在的“法律解释权”纳入制度可约束的范围。质言之,“解释权”的行使需要制定法的规制。并且,制定“法律解释法”也是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需要。这一原则是一种责任或义务性规定,明确了国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或义务主体。国家机关在行使立法、执法、司法等国家权力时,应该遵守这项义务或履行该项责任。任何权力都不能是绝对的权力,都必须有责任或义务与之匹配。国家权力也不是绝对的权力,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所有法律解释者的责任或义务,因而需要加以制度化。“法律解释法”一方面需要对解释主体资格加以规制,另一方面还需要设定解释的原则、规范和程序。

三、如何在“解释权”的行使中“尊重和保障人权”

有人可能会认为,既然“解释权”的行使过程可能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那么就应该取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权”。然而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禁止法官解释法律的尝试已被法律发展史证明为不可行,同时,“行政权所处理的事务覆盖面极为宽广,且行政机关数量远远多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层次繁复、形式多样”。[21]司法、执法过程是极其复杂的,不可能取消实际存在的“解释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制定“法律解释法”,对“解释权”行使进行法律规制,但在“法律解释法”出台以前,应尝试从法律方法或者法律思维规则的角度制约“解释权”,强化对“解释权”行使的法律价值、人权观念的阐发。

(一)全面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第一,国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既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原则中的核心原则,那就意味着国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或者说义务主体。具体地说,各类国家机关如立法者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均包括在内。在法律运用和解释的过程中,“国家的义务首先是尊重人权”,[23]“强调人权就是强化国家的责任”。[24]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种义务,意味着在其进入法律解释环节之后,就指明了思维必须尊重和捍卫人权的解释方向,应该把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原则落实到思维过程之中。因此,“尊重”进入法律解释领域后,“法解释学就不得不赋予它具有实质性的法律内涵,从而避免虽然宪法规定了‘尊重人权’,但流于空洞化”。[25]“尊重”不是单纯的心理状态,而是需要代表国家行为的主体接受人权价值的约束。

第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社会组织。只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最重要的主体,不仅自己要带头尊重和保障人权,还要督促社会组织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的概念和人权的实现是充满矛盾的关系,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个方面调整解决。”[26]这就意味着不仅国家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组织、经济主体等也负有同样的使命。“人类有智慧解决在各种社会资源中发现、完善有利于人类自我发展的各种有效途径。”[27]人权不完全等同于可能包含个人特征的“个人权”。人权是指人人都能满足的基本需求,是一个人作为人的权利,是要求他人、社会、国家等把自己当成人看待的权利。法治的核心就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然而,法治对人权的保护不是简单的规则之治。[28]同时,人权保护需要其他规范与之匹配。因为人权观念和价值体现在各种法律之中,仅仅靠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保障人权,还需要各个部门法的积极配合。只有各个部门法都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才能使这一原则不至于落空。要形成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思维方法,就应当规制“解释权”滥用法治话语权和构建相应的法律思维模式。

第三,在“解释权”行使过程中,正确理解“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需要运用法律方法,否则随意解释就会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需要,而且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进入执法、司法过程,主要方法就是运用人权保障的原则对人们的思维过程进行价值评价,对行为的合宪、合法性进行规范认定。这样,人权保障原则可以作为认定主观过错的考量要件,也可以作为合宪性解释的依据。[29]需要在探索法治与人权关系的基础上,将人权原则导入法律解释的规则体系。侵蚀人权的“解释权”行使活动,现在还没有办法获得救济。因而,目前首先需要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公民权利的法律进行正确、恰当、合法的解释,而这样的解释恰恰需要法律方法的介入。

(二)塑造规制“解释权”滥用的人权话语权

“福柯最喜欢使用的一个词是话语构型(discursiveformation),其中最深刻的含义也正是需要我们在迷宫般的物化丛林中,用话语来构造出一片天空。”[31]在中国历史上,政治家十分注意运用政治话语构建话语权,然后用政治话语权将人们的思维、行为引导至政治家所期待的方向。如今,法治已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做法得以提倡。这就需要塑造法治话语,用法治话语引导“解释权”的行使。法治话语就是在错综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中用法治言辞构造法治天空,用法治影响人们的思维走向。法治话语体系包含人权话语,因为人权构成了法律、法治的基本价值。如果在法治话语中没有人权观念,法律解释就可能偏离人权制度和价值。自由、平等、民主以及人权保障均属于法治价值,在“解释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顾及人权保障价值就会招致人们的批评,这体现了人权作为话语的“权力”。

目前人权话语对法治思维的影响还不够。因为在很多人的头脑中,在价值追求上特别重视“秩序”。“秩序”具有压倒其他价值的分量。为达到“秩序”就必须非常重视权力的管理功能。很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最后一条,都不忘记加上“解释权”的归属。然而,在行使“解释权”的时候,却不是把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放在首要的位置,而习惯于在方便管理的意义上行使“解释权”。需要意识到,权威不能仅仅因权力而获得,还应该因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拥有。权威不能代替平等的解释、自由的论证以及对正义的探寻。这就牵涉到是通过实质解释还是形式解释实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如果因为权威而没有了平等解释、自由论证,行政相对人、纠纷当事人就可能不仅会失去表达意见的机会,而且其人权还可能受到伤害。

(三)构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维模式

在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时候,中国的法治建设遇到了“解释”的困境或陷阱。可以说,“解释权”的正负功能都在发挥作用。从正面功能来看,“解释权”于其中发挥着双层功能。其一是启动法律解释操作的依据。法律解释是有权解释,攸关执法判案之合法性与妥适性,因而须依法据理地开展。唯享有“解释权”的执法主体方有资格启动法律解释并依此执法判案。其二是合理解释的法律保障。“法律解释旨在明确文本规范中的概念内涵和法律意义,但执法机构时常基于自身执法需要而作出扩大或缩小解释,甚至越权或滥权解释,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边界。”[32]从负面功能来看,“解释权”可能导致法律文本规制作用的下降,甚至还可能导致借解释之名曲解法律、漠视法律,模糊规范本身的内容,偏离规范价值的取向。

那么,如何走出解释可能带来法律意义的混乱或者偏离价值的困境呢?对此,有两种方法非常重要。一是使法律价值介入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例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二是加强法治话语体系的塑造,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然而,仅有这两个方面还不够,还需要塑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模式的塑造对法治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某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在法律运用过程中遗忘人权价值,就是因为在其现有的思维模式中缺少价值要素,而只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是最“保险”的,即使出现不良后果,那也是法律规定有问题。可见,在依法办事的同时,还需要秉持对法律的开放姿态,注意将价值因素引入到法律思维模式之中。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实现,不仅需要有正确的认识论,还需要可以保障实施的方法论。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解释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对“解释权”的争夺实际上是对话语权制高点的抢夺。其争夺方式之一就是建构思维模式。“解释权是话语权(discoursepower)的核心;话语权是一种借助事实、解释、观点等信息对人的意识和行动产生影响、支配作用的能力,是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34]葛兰西的“领导权”、福柯的“权力话语”、哈贝马斯的“合法化”等理论都丰富了话语权的内涵。有必要建构一个思维模式,来保障话语权的实现。就话语权的实现途径或方法而言,话语权包括选择权、解释权、传播权等;传播学上的“意见领袖”,更多的是拥有话语权的解释者,在解释的时候就确立了价值和规则。在西方人的法律思维模式中,始终有自然法与实在法、法与法律的区分,但这种区分仅仅具有相对意义。西方法学家在强调法律重要性的同时,大多也没有忘记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没有忘记人权价值对法律解释的指导意义。虽然这种思考问题的方式因为有法文化的特征因素而不能照搬,但其对价值层面的重视态度仍是值得参考的。

(四)形成“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规则

法律思维规则包括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论辩、法律修辞规则等。“解释权”的行使虽然最终结果表现为行为决策中对法律意义的释明行为,但这一过程却主要是思维活动。思维活动作为一种心理过程,很难被作为行为方式加以监督。在思维过程中,价值导向、理解能力、情景因素等对解释结果的影响都很大。法律解释规则在有些著述中也称为法律解释的准则。在一般情况下,人们的思维判断中出现不同的理解是正常的现象。然而,这种正常的现象在法律运用的一些场合就可能会衍生出不正常的现象,进而影响法治秩序或者权利保障。执法、司法过程中的不同理解,对法律后果的影响可能是巨大的。因此,必须对“解释权”的行使进行思维和行为的双重限制。法律解释需要有思维原则和规则的指导。“解释权”的行使应该受到法律思维规则的约束。只有在思维过程中接受人权价值、法律规定和法律思维规则的约束,才能实现法治秩序和公平、正义、自由等人权价值。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原则或规则。“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创造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37]不仅需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认知融入“解释权”行使之中,还需要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具化为法律解释规则,甚至是优先规则。人权保障规则的优先性具有明确的目的指向,可以为执法、司法活动提供解释规则。“优先”的原因来自于宪法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适用于立法活动、司法活动、执法活动、社会法解释活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宪法的精义,也是对法律解释活动的方法论要求。进行法律解释需要以人权保障为价值追求,尊重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本着有利于弱势群体,有利于人权供给等标准,对法律规定进行恰当解释,进而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四、结论

既然解释是法律意义的衍生方式,那么“解释权”的行使就应成为“人权保障”的实现手段。“解释权”的行使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违背,缘于解释过程中对人权的忽视,以及体系解释方法的缺位,“解释权”行使中“人权保障”缺失造成解释权的滥用。在我国“法律解释法”没有出台以前,需要通过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来明确法律解释规则,以便用思维规则、人权价值引领来规制“解释权”,从而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应当在全面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基础上,塑造规制“解释权”滥用的法治话语权,构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维模式,形成“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规则,由此逐步开启从“解释权”入手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落实于执法、司法之中的进程。

【作者简介】

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体系解释的原理、方法及运用”(项目编号:17BFX16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在作者修改本文初稿的过程中,华东政法大学2017级法律方法论专业硕士研究生吴冬兴深度参与,做了大量工作,在此特表谢意。

[1]笔者对“解释权”和法律解释的理解主要是从法律方法论或者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的。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将解释权定性为国家机关对法律条文进行抽象性解释的权力,至于具体纠纷中的法律解释则以法律适用的名义展开,“解释权”成了“法律适用权”的组成部分,但恰恰是这种具体纠纷中法律适用者(执法者、司法者)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权”才是法律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权”。为了避免歧义,笔者于本文中以加引号而表示特定含义的“解释权”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中的解释权相区分。

[2]所谓法律解释的规范机能指的是,“理解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决定判决的基准或社会生活中一般行动的准则”。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4页。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行再提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和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5)白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

[7]李桂林:《实质法治——法治的必然选择》,《法学》2018年第7期。

[8]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页。

[9][法]保罗·利科:《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48页。

[10]陈金钊:《对形式法治的辩解与坚守》,《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1]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13]参见陈金钊、吴冬兴:《正视社会保障权及其实现方法》,《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14]吴传毅:《由人权保障原则看人本政府的构建》,《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5]WilliamN.Eskridge,Jr.,TheNewTextualismandNormativeCanons,Colum.L.Rev.531,552(2013).

[16]SeeGluck,AbbeR.,TheFederalCommonLawofStatutoryInterpretation:EriefortheAgeofStatutes,William&MaryLawRev,753(2013).SeeWilliamBaude&StephenE.Sachs,theLawofInterpretation,130HarvardLawRev,1136(2017).

[17]RichardStith,SecuringtheRuleofLawThroughInterpretivePluralism:AnArgumentFromComparativeLaw,35HastingsConstitutionalLawQuarterly,401(2008).

[18]龚向和:《社会权的概念》,《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19]林来梵、季彦敏:《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20]罗豪才:《人权保障的“中国模式”》,《人权》2009年第6期。

[21]魏胜强:《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评析》,《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22]金善明:《论反垄断法解释权的规制》,《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23]同前注[19],林来梵、季彦敏文。

[24]参见前注[14],吴传毅文。

[25]同前注[19],林来梵、季彦敏文。

[26]韩大元:《国家人权保护义务与国家人权机构的功能》,《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

[27]同上注,韩大元文。

[28]参见陈忠林:《自由、人权、法治》,《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9]参见张豪:《民事裁判中人权保障》,《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

[30]祝敏青:《多维空间的话语权》,《语言文字应用》2005年第2期。

[31]张一兵:《〈回到福柯〉:穿越断裂的思想丛林》,《中华读书报》2016年7月31日。

[32]同前注[22],金善明文。

[33]参见熊万鹏:《论人权保障的“中国模式”》,《人权》2012年第6期。

[34]王一鸣:《科学发现的解释权及其寻租问题》,《科学学研究》2011年第12期。

[35]王夏昊:《论法律解释方法的规范性质及功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36]同上注,王夏昊文。

[37]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前线》2001年第5期。

THE END
1.国际人权法的基础联合国多年来,这项承诺已经形成法律,其形式包括条约、国际习惯法、一般性原则、区域协定、和国内法。通过这些法律,人权得到表述和保障。在《国际人权宣言》的鼓舞下,已经产生了80多个国际人权条约和宣言,许许多多区域人权公约,各国的人权法案和宪法条款,它们共同构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面体系,提高和保障人权。 https://www.un.org/zh/about-us/udhr/foundation-of-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
2.人权保障(精选十篇)第一代人权,要求国家不侵犯人的权利(这是政府的消极义务),并当有关侵权的情况出现时,给权利人以保护或司法救济(这是政府的积极义务)。属于这一代人权的有人身自由、信仰和表达自由及财产权等。 第二代人权,具有明显的社会主义性质,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的责任,以保障公民在实际上能享有权利(这是政府的积极责任)。属于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64ojxo9.html
3.论数据使用保护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数字权利是允许个人访问、使用、创建和发布数字媒体或访问和使用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和电信网络的那些人权和法律权利。该概念特别涉及在数字技术尤其是互联网背景下保护和实现现存权利,例如隐私权和表达自由权。一些国家/地区的法律承认互联网访问权。与互联网有关的一些人权已被确定,其中包括言论自由、数据保护、隐私权和https://sciiip.gdufs.edu.cn/info/1026/1674.htm
4.加强法律监督促进人权保障中国检察机关将采取有力措施,继续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l、中国检察机关将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特别是改革和完善检务公开机制,加强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加强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和新闻媒体的公开,形成包括公开时机、内容、对象、方式等内容的公开制度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38433
5.人权发展概况与中国人权的法律保护.ppt人权发展概况与中国人权的法律保护.ppt,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 严永 人权发展概况与中国人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权概念及其历史演变 二、中国当代人权的基本观点 三、中国人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权概念及其历史演变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一部人类的历史,就是争取和实现人权的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8/0327/158954972.shtm
6.尊重和保障人权7篇(全文)规范警察合理使用枪支是在维护社会安宁与保障人权之间达成平衡的唯一可行路径。尽管法律授予警察使用枪支的权力, 若在无需用枪就能制止犯罪的情形下, 就尽量不使用枪支这样致命性武器, 只有在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 穷尽其它手段后不足以制止犯罪活动时, 才可用枪。 (2)https://www.99xueshu.com/w/ikey9up1vd2l.html
7.检察机关在人权司法保障中的作用民主与法制杂志电子版二、检察机关在人权司法保障中肩负特定重要责任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人权司法保障中肩负特定责任,这既基于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也由于法律在检察机关人权保障方面设计了一系列特定制度,还在于长期实践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探索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障人权专门措施。 http://e.mzyfz.com/mag/paper_50937_26557.html
8.试论劳动法与劳动者的人权保障在人类社会的一定历史阶段,人们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决定着人权的性质与状况。人权的实现、保障和发展,只能在法律的调整下,使社会关系不断改善并趋于理性与和谐中才能实现。 (二)人权的本质即人们应当享有的各种利益只能由法律来维护与保障 “人们所追求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人们所追求的人权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061123163400_4958.html
9.人权保障主要是指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具体包括公民权利的宪法人权保障主要是指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具体包括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立法保障、行政 人权保障主要是指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具体包括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立法保障、行政保护和司法保障。其中,权利保障的关键环节是 A : 行政保护 B : 立法保障 C : 宪法保障 D : 司法保障 查看答案和解析https://jixun.iqihang.com/zixun/shiti/2024445754.html
10.范振汝:双人权论中之率性自然与人权保障及制度创新本论文重点探讨了双人权论中之率性而为、自然无为概念对人权及人类创新活动之保障,并以选举制度之创新来说明之。人类创新行为需要不停地有新的创意,以应付及满足不停变动的生活环境和人类欲望。故此,人类必须能率性而为,从心所欲,这就需要个人或团体权利之保障。但是权利规范、制度(法律和道德)之制定,必须依从一地https://www.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21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