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不难看出,在我国,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涉及到公民的大量的其他宪法权利,例如宪法中第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的结社自由是不是应当受到司法保护?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大大限制了司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更重要的许多宪法性权利都没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从现行法律的这一特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只是停留在对公民的“动物性权利”或“植物性权利”的保护上,因为动物或植物的人身权或其价值同样也是受到人类法律的保护的,例如,禁止捕杀大熊猫、大象等,禁止乱砍、乱伐森林等。可见,我国法院现有的受案范围还停留在非常低层次的规定上。当然,从齐玉苓案件之后,法院的实际审判已经越来越重视宪法,越来越重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又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宪法性权利的新案件。
二、宪法一定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来实施吗?
现在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宪法太原则无法具体实施,需要由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实施。现在人权入宪,宪法岂不更加原则了吗?人权当然也就更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实施,那宪法写进人权仅仅是个象征意义,宪法对人权的实现起不到什么实质作用。这种传统观点存在一个误区,就是并非宪法的所有内容都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有的内容往往是禁止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的。我们不走出这一误区,人权的宪法保护就会化为乌有。
为什么宪法的内容并非都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才能实现呢?
即使是涉及国家机构的内容,也不是说宪法就完全依赖于立法的具体化才能实施,对下位法的制定也有严格限制,例如,我国宪法规定,涉及国家机构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制定,而且全国人大在制定一系列组织法时不能违反国家机关之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关系。就是在像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各州享有自主的制定本州宪法的权力,也要受到联邦宪法的限制,例如美国宪法第4条第四项规定:“合众国应保证全国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不受外侮,并因各州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当州立法机关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内乱。”各州的宪法虽可以各不相同,但都不能违反宪法的共和体制的要求。
所以,并不是说,宪法一定要法律等下位法才能具体实施,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人权方面是不能由下位法来具体化的。那种呼吁我国抓紧制定结社法、新闻法、宗教自由法的人都是建立在这样的错误观念基础之上的。其实,要是真的有了这些法律,人权的保障也就到了危险的境地。也就是因为这个缘故,所以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没有这些人权方面的国会立法。
三、有法律就一定要依法律吗?
人权的宪法保障遭遇到的第三个观念上的误区就是有法律依法律,最终的结果也往往是使宪法架空,我国宪法难于进入实质性的阶段,长期得不到人们的尊重,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宪法的一些内容确实需要下位法的制定才能有利于宪法的实施,但有法律依法律的观念在于忽视了宪法对下位法的限制性作用,即当我们适用下位法时,我们是假定它合宪,但并不排除它违宪的可能性,一旦发现下位法违宪,我们就不能适用。
人权的宪法保护原则一般要求人权的内容法定化,也就是说,法律保留原则,一般是只能由法律规定,但也不排除法律存在违宪的可能性。例如,《立法法》第8条规定十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内容,而涉及到人权只有第5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和第6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而宪法中的人权的许多内容都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立法法》有违宪的嫌疑,人权的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基本上都只能由法律才能制定,而到了《立法法》却并非如此。
四、没有法律就不能依据宪法吗?
当法院审理案件涉及到人权当中的社会权的时候,在没有下位法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通过宪法来定性并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5号)就是一个保护人权的例子,陈晓琪等对齐玉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0年,而《教育法》是1995年3月18日颁布,同年9月1日生效的,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没有《教育法》,所以,在这种情况就可以适用宪法来定性——侵犯教育权,定量的问题按《民法通则》来处理,宪法在没有《教育法》的情况下与《民法通则》相结合,起到了保护人权的作用。
总之,现在宪法上虽然写进了人权,但人权的宪法保护还需要长期的努力,但阻碍人权的宪法保护的这些错误观念是我们应当赶快抛弃的,否则人权入宪就失去它的现实意义。如果我们大家都能在这几个误区的问题上,那么,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地从具体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按照人权的标准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比如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人权保护的权利种类,将《刑事诉讼法》中的涉及人权保护的原则写进宪法等等。此外,人权的宪法保护还有待于一个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的建立,这也是世界各国人权的宪法保护所公认的制度选择。
注释:
[1]关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目前的宪法教科书有各种不同的划分。
[2]《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针对的是普通老百姓,老百姓并不可怕,因为老百姓资金和技术手段都非常有限。问题在于国家机关,有权力限制和检查公民通信自由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他们滥用职权而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该怎么定罪量刑,刑法里没有规定。例如,尼可松总统就是滥用警察权而命令联邦特工安装窃听器而受到弹劾。
[3]《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项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受案范围,其中的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来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范围,该法第6条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范围,其中的第9项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10项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将复议所保护的权利范围由人身权扩大到了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4]1954年宪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但与现行的1982年宪法相比,它没有规定受教育同时是一项义务。
[5]ErikHolmbergandNilsStjernquist,revisedtranlationbyRayBradfield:TheConstitutionofSweden.PublishedbySverigesriksdag2000.p11-13.
[6]《证券民事赔偿放开闸门——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严义明》,《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21日。《红光投资者昨胜诉》,《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26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15日):“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结合第五条的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法院对虚假陈述人的有罪判决也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受理前提条件。
[10]《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