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

从一般意义上考察,可以说,公正审判是一个有着明确的价值指向但具体涵义又不十分清晰的概念。公正与人的感觉相联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针对个案中的事实情况,融合法律思想和社会利益,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判决。一个具体案件的审判是否公正,不同的人如案内人与案外人、原告人与被告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社会中人们对公正审判的整体性认识往往受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历史、宗教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人们对公正审判的理解可能会有或多或少的差异。这说明公正审判的涵义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但另一方面,公正审判又有某种恒定的内涵,如公正的审判应当是客观的审判,公正的审判应当是不偏袒的审判。当我们回到“公正”概念的起点,考察其一般性含义,便可发现:在人们对公正审判的理解中,上述两个命题具有普遍性。“客观”与“不偏袒”表明了审判者在审判中应有的态度,但二者各有侧重。“客观性”与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不偏袒”则偏重于从审判过程进行衡量。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人们对于公正审判的理解,经历了从实体走向程序、从结果走向过程的变迁。“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刑事诉讼不仅仅与给有罪者定罪、防止无辜者被冤屈有关,而且还以促进刑事审判的道德性为指向”。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正当程序”思想源远流长。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国王要允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者以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和国家法律的审判”。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1789年通过的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19世纪的法律改革走向是将刑事被告人作为公民来理解,作为参与之主体而非接受调查之客体来看待,由此,程序的公正直接与模糊的自由主义观念挂钩。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之下,获得公正审判遂成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

公正审判权自1948年被确立以来,国际性人权机构一直在做解释、规范和发展这一权利的工作。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1984年通过了关于《公约》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对第14条的基本含义作了阐述;2007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公约》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该一般性意见取代了原来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对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作了详细的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还通过处理申诉、审议国家当事人报告等方式对第14条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说明。

国际人权法对公正审判权的规范以《公约》第14条为核心,其内容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司法组织——“独立和不偏袒的法庭”与司法程序——“公正和公开的审判”。规范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性文件,不仅包括《宣言》、《公约》及区域性人权公约,而且包括联合国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大量文件,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保障规则》等。

根据《宣言》和《公约》的规定,享有公正审判权的主体为“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和“在诉讼案中其权利和义务有待被确定的人”,即公正审判权的享有者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而且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从《公约》的规定看,公正审判权的原则和标准更多地涉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剥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等刑事处罚,而国家作为追诉者又占有压倒性的优势,为了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国际社会试图通过确立刑事司法中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来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公约》第14条为诉讼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设计了两方面的保障——组织性保障和程序性保障。组织性保障主要包括对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的要求,如法庭必须依法成立,宪法和有关立法中应有关于司法、行政、立法部门相互独立以及如何设立法庭、如何委任法官以及委任的条件、任职期限、晋升、调职、停职的条件等规定;程序性保障主要包括程序公开与程序公正两项原则,其中程序公正包括无罪推定、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少年案件的特殊程序、上诉制度、刑事错案赔偿制度、禁止双重受罚等规定;而“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包括迅速获知指控、辩护权、不迟延地被审判、法律援助、询问证人、免费获得翻译、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等7项权利。从总体上看,公正审判权是由一系列确定的、相互关联的权利组合而成的一项集合性权利。

公正审判权在国际人权法中得到确认,意味着理论上公正审判的原则并不取决于具体的诉讼模式,它是一种带有普适性的规范。国际人权法中的“公正审判”观念在本质上紧紧地与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捆绑在一起,这使得公正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程序性权利的代名词。关于公正审判权的一系列国际标准的建立,虽然令“公正审判”的内涵从模糊走向了清晰,但却可能“使得一个指涉具体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承载过多的内容”。另一方面,单一地以权利来解释公正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公约》中所规定的“公开审判”无论从意志论的角度,还是从利益论的角度,都难以完全解释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从意志论的角度言,“多数被告人,包括最终被判无罪的人都会选择——如果给予机会的话——避开公开和紧张的痛苦”,而且被告人也没有放弃公开审判的权利;从利益论的角度言,公开审判注重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参与和认同、注重公众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约束、注重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说融合了多元价值,也难以将其完全视为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审判时在场也是如此,它不仅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可见,在“公正审判”的观念中,除了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还有其他的利益考量。

应当认识到,单靠程序性权利本身并不足以保障审判公正,被告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以何种方式去实现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能否获得公正的审判,不仅取决于其行使权利的能力,而且取决于行使权利的制度环境。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与诉讼结构、与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审判之所以被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是因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真正形成了“控、辩、裁的三角结构”,而这种三角结构正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决定性特征。在三角结构之下,法官必须保持中立地位,不能行使检察官所肩负的控诉职能;控辩双方应当保持平等地位,包括在证据开示、提交证据与辩论、专家证人等方面享有平等机会和平等权利;被告方的辩护权成为一种结构性的权利,被告方的有效参与成为三角结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直接言词原则是控辩式庭审的基础;质证的重要性是三角结构下对抗性地判定证据的必然结果。只有将公正审判权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结构下加以审视,才能从总体上正确把握该权利的实现机制,才能避免对公正审判权国际标准的简单化理解。

在中国,公正审判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还未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了解。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公正审判”这一概念,尽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观念日益为人们所认同,尽管司法公正被视为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但是,“公正审判权”尚未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核心概念。

从公正审判的组织性保障看,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肯定了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它人员的选任;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法官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法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内容。

从公正审判的程序性保障看,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对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并规定对所有案件无一例外地实行公开宣判。在程序公正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可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和保障措施;建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国家赔偿法对刑事错案赔偿制度做了规定;等等。

但是,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相比,我国法律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尚不充分、未能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的保障尚不充分、法律援助的范围相对狭窄、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讯问的义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未能得到确立;等等。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对刑事司法过程的约束力较为有限,刑事司法所必要的程序性规则和证据规则还相当粗疏。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地区差异较大、经济处于相对落后状态的发展中国家,这使得国家在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资源投入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导致司法人员经济待遇较低;法律援助的范围偏窄;侦查设备和侦查技术相对落后,导致刑事司法中对口供的依赖;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和保护不到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导致当事人的质证权难以实现,也给第二审程序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带来困难。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和水平从总体上制约着对公正审判权的法律和现实保障。

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将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作为改革重点,这对于提高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消除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现象,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意义重大。此外,有助于保障公正审判权的司法改革举措还包括: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司法公开;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探索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相分离;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等等。

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含义,目前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

一种理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其核心要义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严把案件质量关,防止案件带病进入下一阶段;审判阶段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起到实质性把关作用。按照这种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在从实体上保证案件质量,与国际人权法中的公正审判权观念可谓相去甚远。

从公正审判权的角度看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均可被纳入讨论之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易演变为配合为主、制约为辅,可能影响法院的中立地位;检察机关拥有公诉人与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难以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能产生有违控辩平等原则的质疑;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一旦提出,接受抗诉的法院必须开庭审判,而被告方没有相对等的权利,检察机关的这种特殊地位也是“禁止双重受罚”原则在中国未能确立的原因之一。在现有国情下,要落实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不仅需要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而且需要推进诉讼体制、机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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