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判决书和更多消息之后,不难发现,该报记者将原判决书中的“树林内”换成了“家门口”。其次新闻中用的词汇是生活化的“掏鸟窝”,而判决书中用的是“猎捕”。不难发现媒体报道中的偏差正是现在大规模舆论热议的起点。
此外,据判决书所载,闫啸天、王亚军第一次非法猎捕的12只燕隼中,有一只逃跑、一只死亡。但是,新闻报道中并未提及此事。此外,本案中的同案犯为王亚军(新闻报道中的“小王”),其身份为农民,二者在共同犯罪中部分主从犯,王亚军同样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十年。而该报记者把报道的重点置于闫啸天的大学生身份,却不提王亚军的农民身份。整篇报道充斥模糊性的词汇、偷换概念使大部分网友并未了解案件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却引发了法院的舆情危机。
同样,新浪新闻将两个本没有可比性的案件放在一起,也有设置议题误导受众的嫌疑。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认为,因为掏鸟窝判了10年半公平不公平,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或者说这个命题本身就有混淆视听的嫌疑。它的混淆视听在于,从事实上讲,同样是掏鸟窝,普通的鸟窝和这个珍惜濒危动物的鸟窝,不可同日而语。要和人们猎杀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做斗争,有必要对一些违法行为进行比较严厉的惩处,这样才能够足以制止这种犯罪行为。(澎湃新闻)
诚然,法治社会,案件资源是新闻报道的“富矿”。但开采“富矿”的过程,也是“事故”频发,容易构成媒体侵权,甚至是“媒体审判”。舆论“重压”之下,河南省高院已介入,然而新浪河南官微仍旧借助该案件搅动舆论。
1.何为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trialbymedia)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药家鑫案
在药家鑫案的审理过程中,媒体一直对其进行了大张旗鼓的宣传和报道,尤其是各大媒体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报道、转载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的猜测,对民众力主要求处死药家鑫的言论进行报道,这就在媒体和民众之间造成了一个恶性的循环:媒体的报道在无意识之中催化着民意的愤怒,而民意的愤怒又进一步为媒体提供了报道的素材。从而导致媒体营造的“拟态环境”更加深刻的影响着受众,影响着司法的正常审判。
李天一案
发生于13年12月份的李天一案,其作为星二代,更是吸引了媒体和大众的眼球。在全案证据为对外公开的情况下,李家辩护律师将案情大量披露,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被惩处。“星二代”、“富二代”的标签,仇官仇富的心理,再次引发了舆情热议,法院以强奸判决结果罪顶格判处被告人李天一有期徒刑10年。
邓玉娇案
事件发生在09年。这一案件最先被《三峡晚报》报道,后经各大传统媒体报道、网络媒体转载,舆论汹涌,在该案件发生37天,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罪成立,但免于刑事处罚。
在媒体报道邓玉娇案的过程,使用了一些灰暗色调的词汇,给报道对象贴上诸如“烈女”、“修脚女”等标签,使得邓玉娇的弱势形象标签化。这一方面突出了弱势一方,强化了对立双方的地位悬殊,客观上影响了受众的判断,促成了媒介审判。
“我爸是李刚”
2010年,“我爸是李刚”事件,媒体的大肆渲染当事人飞扬跋扈的叫嚣,后来经过多方面证实才得知当时当事人说话的语气并没有媒体所报导的那般嚣张狂妄,这些全是媒体在利用传播优势制造轰动效应。
2.媒介审判出现的原因
(一)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还不健全,尤其新闻法制还不够完善
1、新闻法
2、司法
(二)新闻工作者的业务素质及道德问题
1、业务素质
新闻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生活、法律等各个方面,这就要求媒介从业人员能够广采博取,不仅仅限于及时、准确地报道事实,还要能够做“专家”,为公众分析新闻事实。而实际传播中,很多时候都未能如此,新闻从业人员知识匮缺已成为普遍现实。此外,一些从业者缺乏基本的新闻理论与法律知识,在涉及个人隐私、名誉权等方面,常因缺乏必要人文关怀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还由于没有精熟明晰的判断力,采访不深入,获得的信息不全面,或是偏听偏信小道消息,并且断章取义,也不做进一步核实,将别人口言相传的信息整理报道。这种做法在报道司法案件中,不仅是一种不为受众负责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害嫌疑人权利的行为。而往往“媒介审判”就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中增温。
2、道德问题
面对当前媒体间、记者间竞争的加大,不少新闻记者为了抢新闻,不顾职业操守,有时不惜为了制造轰动和独家效应,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常常编造假新闻来误导受众,或是直接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刻意编造不实事实、无中生有。这都是媒体从业人员自身道德素质不高的表现,也是导致“媒介审判”的一个隐形因素。
3、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媒介从业人员在社会监督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媒介报道中出现监督的越位或是缺位现象就会对传播效果和媒介社会影响产生负面用。媒介从业人员有时在案件的报道中会演变成“法官”,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即所谓的“媒介审判”,这就在实际上构成了越权行为,是媒体没有把握住自己权利的尺度,过度行使监督权的结果。从义务方面说,媒体有义务将新近发生的事实快速、准确地报道出去,更有义务为群众反映不公的现象。
(三)网络的快速发展,新媒介的产生与发展带来信息高速传播的结果
3.媒体案件报道需谨慎
如何避免越位?一些单位自身的案件报道采编规范或许能给更多新闻单位以参考:
《人民法院报》绝对不允许记者以采访为名,由当事人出钱、代表一方当事人赴外地参加庭审,也不允许未经采访,直接编发由一方当事人或律师提供的新闻素材;
报道内容选择还是坚持程序性报道为主,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没有判决的情况下,一般不过多揭露或触碰犯罪行为细节,因为在敏感案件中,一般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会轻易接受媒体采访,记者“拿料”的途径有限,或局限于当事双方的代理律师,容易导致报道有“夸大事实、杜撰情节”“定性定罪”等内容。
对大要案、社会热点案件的报道,是以司法进程划分阶段,以写消息、通讯为主,尽量不报道案件背后的延伸性信息,如被告人成长的家庭、感情经历等。
媒体报道案件本质上来说是对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表达或制衡,也是保持立法、行政、司法、传媒四种权力之间的一种平衡。更确切地说,媒体报道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最有效的工具,是公民唯一可以充分、有效、自由运用的监督武器,但不能滥用、失实、恶意或导致其他危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