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行政监察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二、新修订《行政监察法》内容全面、亮点突出
1997年颁布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对监察人员、监察机关职责、监察机关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职责明确,责任清楚。呈现出了四大亮点:
二是在法律上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责。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一个是实行统一管理,一个是实行交流制度,使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派出的监察人员更好、更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赋予了监察机关两项新的监察职责:第一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我们知道,政务公开是目前国务院反复强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因为只有公开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到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才便于人民群众监督,便于社会监督。第二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乱收费、乱摊派、吃回扣等不正之风,针对这些情况,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的职责,有利于促进我们监察机关依法、深入地开展纠风工作,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结合本职工作,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要明确意义抓宣传。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方针和依靠法制开展、推进新时期勤政廉政建设的指导思想,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严格依法行政,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作为一名公务员,也是一名执法者,要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监察法》修改、颁布和实施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行政监察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发挥好办公室上传下达的作用,把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的宣传和教育作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领会法律精神,熟知法律内容,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的风气,为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的贯彻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
关键词:管理;职能;监察
当前我国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改革攻坚任务艰巨,对外开放面临新形势,这对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精心安排部署,形成整体合力
二、完善规章制度,确保依法行政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既必须在实体上依法行使职权,又必须在程序上依法办事。为此,我们要从建立依法行政程序、规范民主决策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加强权力运行制衡和干部监督入手,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单位党政议事决策、廉政勤政、干部选拔、政务公开、行政审批、财务监督等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窗口办理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督查督办制、及时报告制、回复备案制、效能考评制和过错追究制各项制度。《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要在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制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暂行规定》和《行政许可督办督查工作办法》,为公正、高效的实施行政许可创造条件。
三、开展廉政监察,增强廉政意识
干部的行政行为能否廉洁勤政,要靠教育和监督。做到早教育、早预防、早提醒、常监督,通过廉政监察的手段,增强廉洁从政的意识。一是要在每年的年节前对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和下属单位负责人集中进行廉政谈话,提出纪律要求,防止在两节期间发生不廉洁问题;二是对新任命的机关科室、大队、处负责人要由分管领导进行一次任前廉政谈话,有针对性的提出廉洁勤政的具体要求;三是每年要对机关负责人和下属单位负责人进行1—2次警示教育活动,学习中央、省、市纪委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集中组织收看警示教育片;四是每年要集中召开一次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对照群众意见,开展自查和整改;五是充分利用宣传媒体对干部进行廉政教育,在内部城管网站载播廉政宣教片、设立廉政专栏、刊发廉政稿件、编发城管党风廉政简报,教育干部廉洁从政;六是针对廉政监察中发现的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要制定六个不准、五个严禁、八条要求;七是对反映个别干部有吃请服务对象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指出存在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四、开展效能监察,促进勤政廉政
五、紧贴中心工作,开展执法监察
六、强化监督检查,保证政令畅通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监督方式;权利保障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概念界定
孟德斯鸠对于权力扩张的本质有一段精辟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更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钓鱼执法”的违法行政行为比比皆是。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当前我国已建立起行政监察、复议、诉讼的综合管理制度,但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是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尤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职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的法律监督。这个概念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赋予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体制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第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法行政行为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重要对象,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己经进入行政诉讼过程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区别。宪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根本法中的重要地位,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提供了宪法上的法理依据。
(二)单行法律依据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规定不仅体现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上,也体现在我国制定的多部单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触犯了刑事法律,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三、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问题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法律监督,此类诉讼须由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提起,因此,此类监督属于诉讼事后监督。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应是全面、广泛的,既应包括对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也应包括对抽象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实践中,相当部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所导致。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手段单一
四、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类型
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对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类型予以限定,一类是对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另一类是对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督。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弥补涉嫌犯罪线索资源匮乏的问题。第三类是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针对不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因事制宜,采用不同的检察监督手段。
(二)提出检察建议和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提起行政公诉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的不断进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这种权力,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功能,已经是一股不可逆的历史潮流。为此,需要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条件、程序、范围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检察机关遵照实行。
参考文献: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80.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言行不当的检察官将受到行政告诫,两年内累计收到3次告诫的检察官将会被辞退。近日,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开始实施行政告诫制度。
据该院介绍,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难免会有一些检察官存在着言行不当、工作推诿、弄虚作假的不当行为。其中一些情节轻微的行为,尚不够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为了防微杜渐,保证检察官品行的健康,昌平检察院推出了这项行政告诫制度。
今后,凡是出现了不当行为的检察官,都将会收到昌平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行政告诫书。检察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行政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对拒不认错或无明显改进的,将评定为不称职。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在两年内被行政告诫三次或者受到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又受到行政告诫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理论与实践的碰撞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存在现状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业务以来,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检察工作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抗诉渠道不畅的情况下,注意摸索经验,讲求监督效果,探索出一种与法律赋予的抗诉职能相并行的监督方式——对于一审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不当或存在漏判等问题的申诉案件,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或另案审理,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予以纠正和弥补,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力保证。
对于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来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包涵着法律监督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却不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形式。它是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从事监督的内容,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背离。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手段,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在民事审判中出现的诸如程序方面的轻微违法等一般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诸如对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极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并不能通过这种单一的手段得到解决。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问题之原因探讨
1、现行立法的保守与粗略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法律障碍。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保守,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采用和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困难重重。
2、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力失衡是民事检察工作难以开展的体制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权如何设置,直接关系到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效果,关系到具体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具体运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最主要的表现方式,但在实践中只不过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条件,更不要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了。且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法律含义“暧昧”监督方式,法院当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这种监督意见由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者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达不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因此在体制上保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
3、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观念障碍。从法院方面来看,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民事诉讼中的独家办案、强调内部监督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外部监督形式,甚至规避正面监督。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工作阻力重重。
二、检察建议在司法监督的作用
依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现阶段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检察建议分为三种类型:
1、纠错型检察建议。是指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2、督办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该机关予以改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3、服务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法人、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建议该单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予以回复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三、完善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的必要性
民行检察建议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强化公正执法的补充和拓展法律监督的新方式,有利于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和强化,它能弥补立法的缺陷,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减少抗诉案件、解决审级矛盾,更有利于加强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应赋予民行检察建议监督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相应的法律地位。但目前民行检察建议监督在立法上还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它的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不是一种有效力的法律监督。再者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未形成一整套法律监督机制,反而需要审判机关的支持、配合甚至认可,使民行检察建议监督难以发挥有效力的法律监督作用。针对规范、完善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提几点如下建议。
2、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通过实践证明,运用检察建议启动法院的再审改判和纠错,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这一作法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给予肯定。目前,由于这一作法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应当极力探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法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意见》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落实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3、检察建议自身应规范、严谨。作为一种法律文书,首先格式必须规范,内容必须详实,语句必须严谨,适用方法要得当,决不能粗制滥用。检察建议的直接对象必须是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内容上必须详实、客观地叙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采用的证据或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依照法律应当怎么判决裁定,有鲜明的观点和意见。同时语句表述要准确,逻辑结构要严谨。
4、适用条件和范围要准确。运用检察建议的条件和范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主要靠在办案中认真的掌握、灵活运用。特别是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察件的条件掌握,对于“五类重点案件”不宜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我们认为,检察建议目前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操作尚不规范、监督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只能作为一种尝试。只适用于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经与原审法院协商,法院对再审和事实依法都认可一致的案件。尽管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但与原审法院意见形不成共识的,不宜适用检察建议。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或者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未影响实体处理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从我省乃至于全国的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首先,思想上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第三,从工作机制上来说,已有的行政检察工作呈分散化的样态。从我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行政检察工作,有多个部门有所涉及,民行处当仁不让属于行政检察的主要工作部门;反渎部门管理着一块,他们主要是针对在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之下,或者针对被监督部门存在不规范行为的时候,提出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反渎部门的行政检察工作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有特定对象的监督。侦监部门也管理着一块。多头管理的不足在于,力量分散,信息沟通不足,最终导致监督缺乏体系性、连续性和重点性。
第四,行政检察工作部门组织程度不足。目前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的是一种民行合一、以民为主的工作机制:行政检察工作和民事检察工作合署办公,紧紧围绕民事抗诉开展工作,行政检察工作既无分管业务领导、也无专职的办案人员。从民行处人员的配备来看,山西省行政检察部门民行处力量有所不足,只有10多个人,其中包括离岗和接近退休人员,所学专业基本上是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没有学习研究行政法专业的人员。在这样的组织和人员配备的情况下,民行处人员基本上忙于日常工作和抗诉工作,至于行政检察工作,实在缺乏力量开展。
二、立足实际,积极拓展行政检察工作
今后,为了促进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应该本着“依法探索,积极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依法探索指的是,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积极试点指的是,由于行政检察工作属于新型的工作领域,为了总结经验,有序进行,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稳步推进指的是,要在试点的基础之上,总结经验,规范制度,积极推广。
目前的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思想上提高对于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行政检察工作当中今后院里工作开展的重点之一。今后几年,院里应当积极开展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研究和探索工作。首先,院党组要在思想上把行政检察工作重视起来,以带动行政检察工作的进行,要把行政检察工作放到与自侦、公诉部门同等的位置来看待。其次,今后在每年的工作部署中,都要把行政检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第三,要组织全院的干警进行有关行政检察工作的学习,在全院干警之中,提高对于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要成立一个开展行政检察的临时性的内部协调机构,负责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行政检察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比较新型的工作领域,在目前的组织机构的配备上,尚缺乏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因此,需要在院里成立一个由院领导负责,由民行处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处领导参加的内部协调机构来协调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
第三,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行政检察工作的是一项新型的工作领域,这个“新”字,决定了行政检察工作不可能一下子就全方位地在全省范围内拓展开来。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行政检察工作应该选择试点单位进行试点,继而总结经验,最后再行在全省范围之内进行推广。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选择两个情况有所差异的地市,每个地市再选择两个县区开展行政检察的试点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市可以跟进。这样的好处就在于,可以形成比较对照,便于经验的总结。
第五,在现有的基础之上,对所涉及行政检察的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整合,将其归到民行处统一进行管理。我们知道现存的行政检察工作还处在“分而散”的战国时代,彼此不相统帅,各自为战。这样的状态和机制,非常不利于行政检察工作的的开展,使得行政检察工作既无明确的工作重点与目标,也无法集中力量,重点攻关,因此,需要整合目前的行政检察工作,以期职权统一。在目前的工作职能框架下,将行政检察工作归口到民行处统一安排是一个比较适宜的办法。这样做既与民行处的职能相契合,又便于统一安排部署,开展工作。
第七,要选择一些重点行业开展行政检察工作。行政执法领域非常宽广,而行政检察工作则是刚刚开展,其制度、工作机制、人员配备、经验等等,都非常的不足,因此,要全面展开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检察工作在目前的条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工作。因此,要有目标性的选择一些重点行业的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工作。就目前来看,可以选择一些惠民工程和重点涉民领域进行行政检察,这些工程和领域关系民众疾苦和重要利益,应该对其开展行政检察工作,比如这些领域包括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食品安全、行政综合执法等等,尤其是要针对城中村改造,应当派驻检察室。另外,要对一些关涉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进行行政检察监督,比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领域。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
一、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意义
当前,民行检察的监督理念正在实现由单一的诉讼监督模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转变,参与社会管理已经纳入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制度功能体系。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强化民行检察工作的社会责任,推动完善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和程序,不断创新民行检察监督机制和方式,实现民行检察工作与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的互动和衔接,是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题中之义,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而行政执法监督,是检察机关务实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有力的切入点。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越来越趋于复杂化、多元化,对执政者的执政水平和能力要求也越来越高,但在现实中,行政部门在行政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其具有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直接效力性和直接强制性,涉及面广等特征,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往往又因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合法、不恰当、不作为就更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其所引起的社会公共事件、突发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如各地的强制拆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等等。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二、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
(一)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
就现有法律法规来说,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并无一个明确详尽的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单行法上的一些间接对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意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未有具体程序操作的规定。总的来说,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亟待立法完善。
(二)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
相对于立法,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已走在了前面,多年探索已有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提出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2006年4月,又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索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意见》;2011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2011年5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意见》,强调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级检察机关在接待、受理各类申诉、投诉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难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或者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
三、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实践中的问题
(一)监督依据的问题
(三)对具体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判断问题
四、对构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办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办法制机构是本办的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各执法机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
(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六条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1—2次。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定期检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材料向上级报告,并将检查的结果在全办通报。
第七条经常性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有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第八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符合规定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
(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
(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第九条在纠正执法行为的同时,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机构或人员,由办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办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按照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办法制机构应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制定措施,及时解决;或提出建议,向办领导反映。
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二、对照方案,开展自查
通过活动的初步开展,我们在自查自纠阶段已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自查自纠阶段,我们清查出了不规范及内容不合法的文件5份,对3名不具备执法资格从事执法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换,纠正和解决了7例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和罚没票据使用混乱等问题,没有发现“放水养鱼”、不遵守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及利用节假日、计划生育各种检查评比中收送红包、弄虚作假等不廉洁行为和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