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拒不提供侵权产品账簿资料,法院全额支持权利人2000万元损失赔偿

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全额支持专利权人2000万元损失赔偿和10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瑞士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恩蒂斯公司)是专利号为ZL03827088.9、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是一家中国上市公司,专门研发、生产医疗器械。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健康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统称二德荣公司)是大博公司的销售商。斯恩蒂斯公司主张大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包括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和螺旋刀片Ⅱ型五大类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德荣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大博公司赔偿斯恩蒂斯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大博公司、斯恩蒂斯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中,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三种计算方法,并提交了大博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企业营业利润率、二德荣公司通过“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特定编号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证据。在法院要求大博公司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后,大博公司以销售票据无从查找为由,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销售数据打印件供法院参考,在原审中也仅提供四张销售发票。

以斯恩蒂斯公司取证的“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大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础,考虑二德荣公司在大博公司营业收入中的占比、大博公司的营业利润率,大博公司因上述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已经超过了2000万元。对于大博公司通过二德荣公司其他销售渠道和其他编号侵权产品产生的获利,因大博公司拒不提交其掌握的相应账簿及财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举证妨碍的相应后果。

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大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大博公司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大博公司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赔偿予以全额支持。

该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关系民生的重点领域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坚强决心,也体现出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的司法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山边洪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珩,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乡村州奥伯多夫4436,艾玛特大街3号(Eimattstrasse3,4436OberdorfBL,Switzerland)。

代表人:艾尔玛楚布里根(ElmarZurbriggen),该公司经理。

代表人:米歇尔拉辛(MichelRacine),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永新智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三一大道303号永通佳苑A栋15楼1501房。

法定代表人:胡治远,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之,男,德荣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1199号长沙传化公路港一期物流配载中心A.B栋101套A2-2025、2026房。

法定代表人:王牧毅,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因与上诉人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恩蒂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健康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统称二德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7)湘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13日两次进行了询问。大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珩、徐满霞,斯恩蒂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贾庆忠参加了两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按照大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5-2016年销售数据,髓内钉装置的销售总金额为519081.73元,加上2014年大博公司实际销售斯恩蒂斯公司公证购买的3个主钉、3个横锁钉的规格型号产品,三个年度髓内钉装置总销售金额为666005.15元。同样排除主钉的价格份额,以30%作为产品利润率后营业利润为:66.6×32%×30%=6.4万元;按照25%的专利贡献率计算,累计获利最多为:6.4万元×25%=1.6万元。

斯恩蒂斯公司针对大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大博公司在原审期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其公司年报也可以证明该事实。(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部件需要相互配合使用,是专用关系,产品注册证、使用说明书对此都有明确要求,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材质,而不能任意匹配使用。(三)大博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放弃了依据证据8-16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综上,请求驳回大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博公司针对斯恩蒂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即使构成侵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斯恩蒂斯公司的损失和大博医疗公司的获益,应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进行裁量,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1.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三种计算方式结果之间本身存在巨大差异且相互矛盾;2.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三种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扩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范围、扩大了赔偿期间,通过不合理的推定等方式刻意扩大赔偿范围;3.大博医疗公司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斯恩蒂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并提供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不存在消极举证的情形;4.原审法院关于德荣医械商城网站的销售数量、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等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斯恩蒂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斯恩蒂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斯恩蒂斯公司ZL03827088.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二德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斯恩蒂斯公司ZL03827088.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追回并销毁经销商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4.大博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5.大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6.大博公司赔偿斯恩蒂斯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7.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斯恩蒂斯公司没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二)大博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五)第4、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大博公司的意见。

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斯恩蒂斯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讼主体事实

大博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研发生产三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三类6846植入材料等。

德荣医疗健康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三类医疗器械等。

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5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集中配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更名,经营范围包括三类医疗器械等。

权利要求4记载: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50)包括在衬套(60)的前端部(62)上的一个第一端面齿部(51)和在杆(24)的自由端部(27)上的一个第二端面齿部(52)。

权利要求5记载:按权利要求2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夹紧螺钉(70)具有一个带有一环状的凸缘(72)的前端部(73);杆(24)具有一个同轴的孔(25),该孔具有一可旋转地容纳凸缘(72)的切槽(66)。

权利要求6记载: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孔(25)和切槽(66)具有一个径向的开口(42),以便夹紧螺钉(70)可横向于骨固定元件(20)的纵轴线(21)安装。

权利要求7记载: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非圆形的通道(5)设计为与滑动套筒的外壳面(14)的非圆形横截面(17)互补。

权利要求8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通道(5)的非圆形的横截面(6)具有部分圆弧形状的外围的部分区段。

权利要求9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的固定结构(23)是一螺旋刃部。

权利要求10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固定结构(23)是螺纹、凿子、钉子、T形型材或工字形型材。

权利要求11记载: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的头部(22)设计为多线螺纹。

权利要求13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30)相对于通道(5)用作轴向的止挡。

权利要求14记载: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是一髋螺钉。

(三)被诉侵权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封条完整后,在原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除产品实物外,另外有宣传册四本。其中一本名称标注有髓内钉系列,另外一本标注有临床解决方案,第三页是股骨髓内钉Ⅱ型,第四页是胫骨平台三柱固定系统。上述三种产品编号的主钉产品,双方均认可技术特征一致,斯恩蒂斯公司选取产品编号为070320200的主钉及产品编号为070370110的螺旋刀片进行比对。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151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3日,进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依次点击页面内的“医疗器械”-“企业查询”-“国产器械”,查询大博公司,显示“金属锁定接骨系统(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械注准20163462504)”“12.金属带锁髓内钉(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械注准20163462433)”。上述结果显示大博公司注册的产品名称为金属带锁髓内钉的产品,原注册证编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461010,现为国械注准20163462433。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15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2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3日,对“德荣医械商城”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在该网站搜索“髓内钉”,显示两款与本案有关的产品,分别是“大博金属带锁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070341300)”“大博金属带锁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070310170)”。点击第一项产品,显示共有24个商品编号(与111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取证产品手册中的编号一致),注册证号为国械注准20163462433,生产企业为大博公司,与该产品展示图片一致的产品,销量为799;点击第二项产品,显示共有12个商品编号(与111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取证产品手册中的编号一致),注册证号为国械注准20163462433,生产企业为大博公司,与该产品展示图片一致的产品,销量为785。该网站中还有产品名称为“大博旋转刀片(070370075)”,共有12个编号(与111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取证产品手册中的编号一致),注册证号为国械注准20163462433,生产企业为大博公司。

(四)现有技术抗辩事实

大博公司提交了US5454813、US5032125两份美国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两份专利分别为:专利名称为髓内股骨粗隆间骨折固定装置,专利号为5454813,申请日为1993年11月8日;专利名称为髓内髋螺钉,专利号为5032125,申请日为1990年2月6日。

(五)关于赔偿方面的事实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152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3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获取了“大博医疗:2017年年度报告”,大博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载明,创伤类产品营业收入为395410521.03元,毛利率为84.03%。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230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2日,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获取了“大博医疗”“2018年半年度报告”。上述半年度报告显示,创伤类植入耗材的髓内钉是公司主要产品,创伤类产品营业收入为220549603.32元,毛利率为87.06%。

斯恩蒂斯公司为本案及在原审法院同时提起诉讼的五个案件支付公证费28300元,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02422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3-10、11、13-15,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经分析,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11、13-15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

大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产品目录》中的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螺旋刀片Ⅱ;德荣医疗健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产品目录》中产品;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四)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大博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大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斯恩蒂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影响,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追回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制造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因斯恩蒂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产品、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及专用工具,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大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斯恩蒂斯公司的ZL03827088.9号“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二、二德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斯恩蒂斯公司的ZL03827088.9号“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三、大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恩蒂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四、驳回斯恩蒂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斯恩蒂斯公司负担70000元,由大博公司负担72200元,由德荣医疗健康公司负担50元,由德荣医疗器械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中,大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1.本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制作的笔录部分页面;2.原审法院在另案[(2017)湘01民初427号]中于2020年9月18日制作的笔录部分页面;3.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对11140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出具的《说明》;4.(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4126号公证书。共同用于证明: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大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髓内钉可以和其他骨固定元件配合使用。

本院经审核,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仅涉及能否采信斯恩蒂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11140号公证书等证据,如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且涉及侵权认定,本院通过各争议焦点的分析回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二审中,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8年6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大博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5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诉讼。2020年1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大博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大博公司撤回起诉。

1520号公证书中的招股说明书中“主要产品的销售情况”部分记载,报告期(2014-2016年度)内前10名客户销售情况显示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均列第一位,其销售金额占当期营业收入的比例为分别为4.4%、5.4%、6.02%。

原审期间,斯恩蒂斯公司共提交了7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34510元;提交了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付款凭证、开具的发票,两者相互对应,斯恩蒂斯公司主张其中603369元为双方之间发生的共5起专利侵权纠纷产生的律师费。

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原审期间斯恩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4《产品目录(2016)》系封存在11140号公证书对应的另一纸箱。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该纸箱取出上述产品目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适当,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大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四)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大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适当、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1.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

2.关于原审的审理程序

大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反证8-16拟证明事项为被诉主钉、螺旋刀片可以和其他产品配合使用,两者是各自独立销售、使用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大博公司基于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错误理解提出了不能成立的不侵权抗辩理由,其通过反证8-16拟证明的事实无论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侵权认定。由于反证8-16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记载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三)大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大博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二审中又以公证取证过程存在瑕疵等为由否认制造、销售的事实。对于大博公司推翻原审期间的自认,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如上所述,11140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目录》(2016)、产品实物等,以及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Ⅱ型产品实物均可以证明大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大博公司提出斯恩蒂斯公司没有提供所有编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上述编号已经记载在《产品目录(2016)》中,不同编号的产品区别主要在于使用的左右位置,以及直径、长度等。尽管斯恩蒂斯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编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斯恩蒂斯公司的举证能力,在型号相同、编号不同的产品仅在规格上存在区别,而具有相同结构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大博公司就其他编号的产品也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四)如何确定大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1.如何确定大博公司停止侵权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斯恩蒂斯公司有权要求大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指向的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多个技术特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也包括多个部件,如果大博公司对技术方案进行修改,不再构成侵权行为,当然不受原审法院该判项的约束。大博公司主张不应判令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主钉,人为割裂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技术方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提出了相应证据并提供了三种计算方法,应围绕斯恩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如果确无法采信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才能适用法定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时,在可以确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将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再乘以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即可以得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三种计算方法,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第二种方法,并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对有关具体数据进行调整后,对本案大博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计算。

(1)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

(2)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斯恩蒂斯公司主张采纳大博公司自行披露的创伤类产品的毛利率为80%以上,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大博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本院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销售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不予采纳。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本院以大博公司企业营业利润率作为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参考。从大博公司自行申报的两次招股说明书中财务会计信息内容看,可以通过其年度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数据计算出2013年至2016年度营业利润率分别约为53.7%、53.4%、54.6%、53.0%。大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髓内钉产品的营业利润率表格属于当事人陈述,作为公司主要产品,大博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利润率为30%,远低于企业营业利润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由于大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利润率,本院参考其2013年至2016年期间企业营业利润率,将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确定为53%。那么,即使仅考虑1882号公证书取证的“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编号为070310170的防旋骨近端髓内钉和编号为070370075的螺旋刀片的销售数量,大博公司的营业利润已经超过了2000万元。

(3)关于其他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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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1.《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目录8.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制度反思 杨 明 9.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来小鹏 10.论诉的客观合并的程序路径 ——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合并为对象 纪格非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与运用 1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专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 入库参考案例编写小组 ?法学专论 12.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14233730015695216&wfr=spider&for=pc
2.《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年多以来,专利侵权案件稳步增长,所涉法律问题深度触及专利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所涉技术事实愈加前沿和复杂,市场价值和利益更加巨大。北京、上海、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50933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5372
4.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21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https://china.findlaw.cn/case/7252.html
5.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范文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www.gwyoo.com/haowen/167021.html
6.专利侵权诉讼(精选十篇)《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判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 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do3g83k.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