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销售“三无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免责中国品牌质量网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翌春、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经营者:高颂革。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经营者:罗钢。

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1981年4月9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耀平,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黄国彬,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易耀平、黄国彬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远涛、被告易耀平、黄国彬委托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业务合作协议(2015.6.19);证据2、易耀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给付费用流水;证据5、黄国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易耀平)代办,并不存在自拍杆的委托销售情况,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移动分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黄国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流水的三性均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经庭审核对无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经庭审与公证时所封存的实物证据(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比对,能够证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易耀平)代办,并不存在自拍杆的委托销售情况,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耀平、黄国彬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该证据也指明了销售商。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移动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移动公司与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不包括销售自拍杆。本案中实际经营者易耀平、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系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移动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易耀平、黄国彬承担。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

一、被告易耀平、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安平

审判员:李福星

审判员:赵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雨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赣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法定代表人:凌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该公司宜春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负责人:罗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耀平,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彬,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宜春分公司)、易耀平、黄国彬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万翌春,被上诉人移动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移动宜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施远涛,被上诉人易耀平、黄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江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移动宜春分公司与实际销售被诉产品的经销商之间仅构成通信业务代理关系,经销商自行销售的产品与移动江西公司及移动宜春分公司均无关,移动江西公司及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移动江西公司的全部请求。

移动宜春分公司辩称,一、移动宜春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自拍杆的销售,也未将移动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交由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进行代办;2.涉案自拍杆从淘宝网上购买,公证购买的自拍杆销售者也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3.实际销售自拍杆的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二、源德盛公司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达到3万元。综上,移动宜春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移动宜春分公司的诉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易耀平、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除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易耀平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易耀平、黄国彬赔偿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易耀平、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易耀平、黄国彬共同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易耀平、黄国彬负担1600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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