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1年4月25日,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杭州市“4·26”知识产权宣传周主场活动在拱墅区智慧网谷城市客厅举行。
活动现场,杭州中院分别和杭州、嘉兴、湖州、金华、丽水、衢州共6个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签订《专利权保护行政司法对接机制框架协议》。2017年9月成立的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杭州、湖州、嘉兴、金华、衢州、丽水六地市专利技术类等知识产权案件。签订《框架协议》,将有利于进一步做好专利权保护行政与司法对接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推进诉源治理,满足权利主体多元维权需求,形成跨部门跨区域保护合力。
在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上,杭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邵景腾发布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目录
1.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与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4.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8.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0.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
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6号
【入选理由】
【简要案情】
2017年4月11日,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发送律师函,载明: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已严重侵犯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专利权,要求火炬中心撤销错误的科技成果鉴定。
2017年5月10日,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律师函,回复:中电公司根据其“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权,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
2018年1月24日,中电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害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宣判后,西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74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3号
对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有关其使用过程中表现出的“动态”技术特征,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本案明确对此类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并不必然需要将产品投入实际使用进行验证。诸如提供侵权专用品的间接侵权在实践中较为鲜见,本案对此进行了规则细化,对类案具有较强参考意义。本案同时明确了侵权损害赔偿与维权合理开支在性质上有别,前者金额并不必然高于后者,并依据事实判决20万元损害赔偿+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裁判方式打破了常规思维,具有较强探索意义。本案还是杭州中院技术调查官的“首秀”,准确翔实的技术审查意见为案件裁判奠定了基础,是通过技术调查官制度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题的生动实践。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是ZL200680009565.X号“旋回式破碎机的内壳和旋回式破碎机”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为内壳,包括“内壳在破碎期间围绕其自身的中心轴线(CL)沿第一方向(R1)旋转”“内壳具有至少一个辅助破碎表面”“物体……在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被挤压以及被压碎”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为使用前述内壳的破碎机。
经比对,东矿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过程中并非沿R1方向旋转,而是沿相反方向旋转;对物品的破碎是通过利用离心力甩出,而非挤压实现等区别特征。故不落入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宣判后,东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与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270号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苗苗公司)经营“梅苗苗药械城”,销售包括登士柏等品牌的牙科产品。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士柏公司)系中国大陆登士柏品牌牙科产品的经销商。
康健苗苗公司认为登士柏公司的发函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登士柏公司停止相应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应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结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至少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2.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3.该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5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15号
本案涉及对网络游戏主播跳槽及网络平台接收行为的正当性判断,目前对于此类网络领域竞争行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很大争议,竞争自由与法律规制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作为首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认定主播跳槽及平台接收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本案判决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和合同救济有效性的前提下,重申了自由市场充分竞争的价值,强调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秉持的审慎、谦抑原则,对推动构建充满竞争活力的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对类案裁判亦具有标杆性指导意义。
本案入选“2020年度中国十大文娱法事例”“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触手平台系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2015年8月开始,李勇陆续与上海伊恬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伊恬中心)等经纪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经纪公司委托李勇在触手平台进行独家游戏解说,不得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李勇的推广用名为“圣光”。
2019年3月1日,李勇在触手平台直播267分钟后,又于当晚6时转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首秀,开迅公司接到伊恬中心通知后对李勇的账号进行了封禁。李勇后续仍使用原“圣光”昵称及原头像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
开讯公司认为虎牙公司有意使用其培育的主播,利用主播与用户的粘性,通过使用相同昵称、头像等影响力因素,与李勇共同实施了窃取用户及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要求李勇、虎牙公司赔偿损失1319.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综上,虎牙公司、李勇的涉案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开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开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93号
本案涉及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系目前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热点问题。本案在立法缺位下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限制交易、二选一现象给予明确的司法指引。本案重申了市场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的价值理念,明确以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系市场主体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不能认定具备不正当性。本案同时廓清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指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反垄断案件,应着眼于滥用行为而非相对优势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审查,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界定与审查。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或拒绝交易,系合同自由、经营自主体现,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利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予以干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并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遂判决驳回格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格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荣获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被评为“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和“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产司法保护八个典型案例”。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行保4号
本案系全国首例应用市场手机应用(APP)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禁令。案涉产品为具备流量变现能力的手机应用(APP),群体受众面广泛,社会关切度较高。本案详尽论述了APP名称及图标的权益基础,明确其他经营者在竞品APP中全面仿冒权利APP名称及图标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提起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虑胜诉可能性、损害紧迫性、利益是否平衡、是否有损社会公益等。本案及时裁定,喊停竞品APP继续实施的混淆行为,为权利人提供高效有力救济。
知买公司请求裁定风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APP名称及图标logo中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立即停止在APP名称中宣传使用“高拥联盟-极速版京东联盟优惠券高佣app”“高拥联盟-聚划算百亿补贴高佣联盟APP”,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首页宣传“高佣联盟官网”的虚假信息。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36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72号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徐某、汤某实际控制经营杭州市西湖区润佳食品店(以下简称古墩路店)、杭州市江干区全琼酒类商行(以下简称凯旋路店),并雇佣冯某、吴某、朱某等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冯某、吴某、朱某等人每月领取3000元至3500元的工资。徐某某受徐某安排自2016年11月起为上述两家“五粮液门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徐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销售金额为1939325元,凯旋路店销售金额为1902759元。冯某的销售金额为190万余元,吴某的销售金额为171万余元,朱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177万余元,徐某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销售金额为117万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为从犯,均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此外,古墩路店于2015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于2015年11月6日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8年6月2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涂某。凯旋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涂某。2015年12月、2016年5月,该店分别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请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被告冯某、朱某、吴某、徐某某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4257号
电商平台上商品链接标题、关键词的设置直接影响到被消费者搜索到的几率,故电商经营者倾向于在标题中设置尽量多的关键词以增加成交机会。本案涉及一种新型的关键词设置方式——在商品标题中否定性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案涉商标为知名品牌“五常大米”,被控侵权人反其道而使用“非五常”字样。此类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成熟的裁判规则,本案裁判详尽论证了商标权保护的本质,被控侵权行为的商标使用属性,最终定性为侵权,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裁判导向作用规范电商平台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一审妥当处理,实现了双方服判的良好效果。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5789043号“图片”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2001年7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图片”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被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行公司)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一款大米商品,商品标题为“大米买一送一泰国香米香米4斤非五常东北大米大米直批oem”,商品图片中文字信息为“金泰杯香米”,详细信息中品牌为“金泰杯”,生产厂家为“厦门三好米业有限公司”,图片说明显示品名为“金泰杯泰国香米”。该商品可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上通过关键词“五常大米”而搜索到,事实上该商品并未获得原告五常市大米认证亦与五常大米无关。遂诉请判令龙泰行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裁判内容】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刑初788号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