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螺纹直接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内螺纹直接头(专利号:ZL202030160104.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太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山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内螺纹直接头产品,涉嫌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销售的全部消防产品均不存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涉案产品均系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委托湖北某模具有限公司研发,该公司早于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出了内螺纹直接头产品,被请求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合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涉案产品“内螺纹直接头”,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享有先用权,被请求人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太原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请求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请求人不服上述行政裁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关公铜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获得名称为铜像(关公夜读春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0747765.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3月1日,请求人向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张某在盐湖区解州运永路“武圣堂”店,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被请求人称其销售的铜像用泡沫板封底、铜像整体打磨上色,与请求人铜像底部材质颜色不一致,其他部分都相同。
3.“一种可调节的多机箱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专利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多机箱结构”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120980154.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吕梁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使用、制造、许诺销售与自己专利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嫌侵犯了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请求人称没有实施制造、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对使用涉嫌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请求人对请求人主张的实施制造、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提出抗辩,经过调查,被请求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吕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口头审理时,举证质证程序的适用对案件裁定具有重要意义。
4.“练字格纸(回宫六点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该案件是由运城市知识产权局移送至阳泉市知识产权局的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此案的及时处理和公正裁决,在保护了被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力推动了不同地区之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5.“用于型材轨道的钢轨接头的铰接钢轨导通”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长治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最终裁定侵权成立,被请求人某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决定下达之日起不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取证往往成为制约维权的最大难题。本案中长治市知识产权局在得知侵权产品即将下井使用时,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权利人取证,将证据固定,最终裁定侵权,极大地节约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起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快速、高效的作用。
编辑|张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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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