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钦辉: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定性

在父母与成年子女均无明确意思表示时,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对此,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此类出资定性为“借贷”,二是将此类出资定性为“赠与”。笔者认为,前者值得商榷,后者更加妥当。

“借贷说”解释力不足

首先,“借贷说”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作为法律依据,并不恰当。实际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并没有免除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借贷关系时的举证责任。该条文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父母仅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证据上显然不充分。

其次,“借贷说”违反体系逻辑的一致性。“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的出资”与“父母为成年子女和结婚对象双方购房的出资”在本质上十分相似,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对父母为成年子女和结婚对象双方购房的出资性质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以及第106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可知,法律上将父母为成年子女和结婚对象双方购房的出资行为性质推定为“赠与”,其财产性质推定为“共同财产”。在我国社会观念中,父母为子女单方购房出资比为双方购房出资更加“不求回报”。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在法律上也应推定为“赠与”,如父母要主张该出资属于“借贷”的话,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才能确保体系逻辑一致性的要求。

定性为“附法定撤销条件的赠与”

笔者基本赞同将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的出资定性为“赠与”的观点。具体而言,将此类出资定性为“附法定撤销条件的赠与”更为恰当,更能符合兼顾“情、理、法”的要求。

一方面,将此类出资定性为“附法定撤销条件的赠与”符合民法的体系逻辑。首先,“借款”是双务行为,借贷双方之间互负义务;而“赠与”则是单务行为,受赠人为纯获利益方。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特殊的“人伦亲情”关系,从行为的性质上宜将此类出资定性为“赠与”。而且,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宜将此类出资定性为“赠与”。其次,为避免父母出资后子女违背法定赡养义务,可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二)条规定,即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无论是《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都明确了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当成年子女不履行该义务,父母作为赠与人应享有法定的撤销权。撤销赠与后,可依据《民法典》第665条,要求子女返还相应购房款项。最后,依据《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三)项,继承人存在“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将丧失继承权。同样,在父母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后,如成年子女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从而损害父母利益,也不应继续享受父母为其出资购房所带来的利益。

另一方面,将此类出资定性为“附法定撤销条件的赠与”也能更好地兼顾“情理”。因为就“人伦亲情”而言,按照我国社会文化和惯常做法,将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的出资在性质上推定为“赠与”是常态。但同时考虑到子女赡养父母的问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享有赠与财产为“人伦亲情”所不容。因此,在成年子女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赋予父母撤销赠与的权利,能更好地兼顾“情理”,彰显“知恩感恩、孝亲敬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此外,将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的出资定性为“附法定撤销条件的赠与”,还能与“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理相符。当父母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后,如成年子女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剥夺成年子女享受父母为其出资购房所带来的利益,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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