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姚凤莲与莫超杰、吴丽丽赠与合同纠纷案【(2021)桂04民终11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敬老慈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父母负担养育慈幼,子女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继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并非父母应当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受高房价影响,年轻的子女在生活中面临的经济压力大,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常事,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同时亦希望子女能够在父母年老之时尽心赡养、共享天伦之乐。子女受之应感念之,应尽心孝顺和赡养父母,同时应当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此为敬老应有道义。本案中,姚凤莲、莫东林出资时,与莫超杰、吴丽丽系父母、儿子儿媳的亲情关系,出资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仅口头约定了赠与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在此情况下,要求就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口头约定内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
法条链接: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张润枝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正值需要子女赡养之际,温庆与张素瑜已离婚,温庆仍处于家庭破裂的阴影之下,平时对张润枝较少探望、关心,导致张润枝生活困难、情感缺失,温庆没有达到赡养母亲张润枝的基本标准,导致张润枝请求撤销赠与。因赠与款项由张素瑜与温庆共同接受,且双方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张素瑜返还赠与款项35万元,温庆返还赠与款项85万元,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莲,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超杰,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丽,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上诉人姚凤莲因与被上诉人莫超杰、吴丽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凤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将20.06万元的赠与款返还给上诉人;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姚凤莲和莫东林给20.6万元购房款和装修款,是基于莫超杰和吴丽丽是其儿子和儿媳妇的身份,以及两老人日后居住在该房屋,由两被上诉人在生活上照顾。故该款应认定为两位老人附义务的赠与款,本案的案由应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2、姚凤莲和莫东林赠与款项的受赠人是莫超杰和吴丽丽,莫超杰和吴丽丽离婚后,房屋判归吴丽丽所有,不再让姚凤莲居住,吴丽丽也没有赡养姚凤莲的义务,莫超杰也无法用该房屋履行赡养姚凤莲的赠与约定,故姚凤莲有权撤销赠与,要求莫超杰和吴丽丽返还赠与款项;3、吴丽丽是作为姚凤莲儿媳妇的身份才能接受赠与,但其在接受赠与不久就离婚,房屋不再让姚凤莲居住,其不承担返还义务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莫超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由于吴丽丽违反约定没有履行离婚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才引起本案纠纷,吴丽丽在一审中也承认该笔钱的存在,故其应当与莫超杰共同偿还。
吴丽丽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吴丽丽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吴丽丽在离婚后对上诉人也不存在赡养义务,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上诉人主张吴丽丽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莫超杰作为上诉人的儿子,为协助上诉人在诉讼中得益,其明知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却没有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莫超杰应返还20.6万元给上诉人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吴丽丽对莫超杰自愿承担的返还款项义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吴丽丽在与莫超杰离婚后,对上诉人不存在赡养义务,上诉人与吴丽丽之间没有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吴丽丽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吴丽丽不负返还款项的义务违背社会善良风俗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凤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人民币20.6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以受赠人向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姚凤莲作为父母为儿子莫超杰和儿媳吴丽丽支付的购房首期款及装修款,姚凤莲主张该款项是要求莫超杰和吴丽丽共同赡养父母作为条件才赠与其买房的,吴丽丽亦辩称案涉款项是姚凤莲对其与莫超杰买房的赠与。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应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姚凤莲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莫超杰应偿还购房出资款50000元、被上诉人吴丽丽偿还购房出资款50000元给上诉人姚凤莲。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上诉人莫超杰负担2195元,被上诉人吴丽丽负担2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姚凤莲已预交4390元,判决生效后由莫超杰、吴丽丽各返还2195元给姚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