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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崇辉
单位: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8766266617
夫妻之间为表达爱意、宣告忠诚或是挽回婚姻,常以签署协议的方式,约定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变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约定共同共有,也可以按份共有,俗称“房产加名”。
实践中,因民法典法条的交叉,针对上述“房产加名”行为性质究竟是房产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务中多有分歧。在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前,倘若性质认定为赠与房产,则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房产赠与的权利,反之,若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加名一方有权要求办理加名登记。
如何规避“房产加名”的协议沦为“一纸空文”呢?笔者将从典型案例引发的实践争议引入,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交叉法条的演变过程,结合区分房产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的司法裁判观点,针对如何规避“房产加名”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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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引入
2018年3月,姜某(男)婚前全款购置一套住宅A登记在个人名下。2020年7月,姜某与赵某(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姜某同意赵某加名的要求,双方签署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姜某自愿赠与赵某住宅A50%产权,应赵某要求,双方将《夫妻财产协议》办理了公证。
2021年4月,婚后不久两人感情破裂,姜某提出离婚,并要求撤销赠房产赠与,赵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分割住宅A。
后,赵某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姜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姜某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赠与。
法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归纳争议焦点:1、姜某与赵某《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2、姜某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二、交叉法条演变的解读
(一)夫妻财产约定规定
《民法典》第1065条第1、2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解读:
1、概念及特点: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
3、约定方式:将本条款拆解来看,财产约定方式有六种,分别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取得的财产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各自的婚前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注: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不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完全归对方所有以及一方将婚前的个人财产完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4、约定形式:本条款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回看案例,姜某与赵某“房产加名”的约定符合本条款中“约定将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的情形,即赵某主张的《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认为姜某应当履行加名登记。
(二)房产赠与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增加“共有”情形:本条款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的“赠与另一方”的基础上增加“共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修改解释为“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共有,实际上是将其中的部分份额赠与另一方,与全部赠与本质上并无差别”。
2、赠与房产变更登记:赠与房产需办理变更登记(含加名登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认定赠与房产产权转移有效,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3、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本条款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依据是《民法典》第658条的任意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赠与房产产权尚未转移,倘若赠与房产已办理登记,赠与人丧失任意撤销权,只能依据《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有法定撤销的事由(如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权益等)才能撤销赠与,实践中难度较大,应注意区分两类赠与撤销权。
4、阻却任意撤销权的事由: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除此之外,《民法典》第658条还规定经过公证以及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
再看案例,姜某与赵某“房产加名”的约定也符合本条款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的情形,即姜某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对赵某的房产赠与。
前述法条解读对比后,不难发现,实务中常见的“房产加名”,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财产约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房产赠与”的规定,法条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在此类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分别站在各自立场,极力主张适用利己的法条,这对法院如何准确适用交叉法条提出挑战。
三、区分房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司法观点
具体到本文由“房产加名”所引发的房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争议,笔者在全国法院范围内进行类案检索。明显发现,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增加“共有”情形后,夫妻“房产加名”行为的司法裁判观点发生颠覆性变化:
(一)增加“共有”情形前
根据原《婚姻法》19条规定,夫妻“房产加名”不属于房产赠与的范畴,应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的“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处理,故不存在房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法条交叉重合的争议。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14民初16852号判决书中认为:“《复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在复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赠与行为,应属于夫妻对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终18751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陈某2与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应当得到履行。陈某1主张前述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增加“共有”情形后
增加“共有”情形后,夫妻“房产加名”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在法条交叉重合的情况下,司法裁判观点存有争议。
但相较而言,单就“房产加名”这一行为,认定为房产赠与性质的案例居多,而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少数案例中,笔者发现这类夫妻协议的内容存在某些共性,且法院往往综合考量协议目的及内容、注重平衡夫妻权利和义务。
1、认定房产赠与的裁判观点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3民终5377号判决书中认为:“涉诉房屋95%的产权份额属于孙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孙某与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实际上并不是对双方婚内财产的约定而是对孙某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本案中的约定实际上属于赠与关系,还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
在此,笔者提醒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并未规定夫妻一方赠与的房产并非必须是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房产,可以是夫妻一方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例如本案中,孙某赠与的房产是孙某与其父母按份共有的房产。
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内01民终3616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赵帅在婚前通过顶账的方式全款购买,赵帅、刘慧慧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赵帅对刘慧慧的赠与行为,尽管该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已登记备案,但现案涉房屋产权尚未转移至赵帅和刘慧慧名下,赵帅行使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
再如青岛市平度区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69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石某与宿某婚前签署的“双方同意在登记结婚后,石某将其单独所有房产与宿某共同共有”的协议系赠与协议,并认为如果未办理所有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
在以上内蒙古、山东两地仨案例中,法院在认定“房产加名”性质是赠与合同后,均以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为由,支持赠与一方的撤销赠与请求或抗辩。
2、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裁判观点
反观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案例,笔者发现夫妻协议的内容存在某些共性,如房产系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协议是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概括约定;协议涵盖房产、车辆、家电、收入、债权债务等。
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9802号一案,《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都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了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婚姻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范围:1.XX住房一套,甲方出资首期款,甲乙双方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乙方出资25.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3.乙方出资19.7万元购买汽车一辆。二、财产、收入的权利归属:双方为建立家庭购置以上1、2、3三项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自签订本协议起,男女双方的劳动收入均为夫妻家庭的共同收入。”
又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166号一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共同生活,现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御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按揭贷款,首付款X万元,共贷款X万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已交按揭款X万元。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四、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举债,则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五、甲乙各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对方无关,均由各自承担。”
此外,法院认定“房产加名”法律性质时,为排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适用,除综合考量协议目的及内容外,还注重权衡夫妻权利和义务,如强调加名一方出资装修及购置其他财产、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加名房产的贷款等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602室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汽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另主张撤销赠与,因原、被告系基于夫妻约定制将602室房屋约定为共同共有,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被告理某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6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范斌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斌、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斌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
四、典型案例的分析
结合本文第二、三部分的法条解读、司法观点介绍,第一部分的典型案例的争议已迎刃而解,姜某与赵某《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应当是赠与合同,但姜某不能撤销赠与。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夫妻财产协议》虽名为“夫妻财产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仅针对“房产加名”进行约定,不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概括约定。
其次,姜某的房产上无按揭贷款,姜某赠与该房产50%的份额给赵某,赵某单纯获益而不负担义务,更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
最后,房产虽未办理加名登记,但《夫妻财产协议》办理了公证,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赠与,姜某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法律建议
实务中,针对夫妻“房产加名”协议,为确保“房产加名”的目的实现,避免沦为“一纸空文”,不论司法实务认定的性质是房产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均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尽快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这是实现“房产加名”目的的唯一途径。
2、“房产加名”协议应办理公证,即便被认定为房产赠与,可以有效阻断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是确保赠与不被撤销的法宝,成本低廉、效果稳定。【参见案例:(2021)鲁02民终10850号】
3、“房产加名”协议中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条款,避免赠与一方反悔或滥用撤销权的行为,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认定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参见案例:(2022)闽06民终3560号】
4、婚前按揭贷款房产加名亦应谨慎被认定赠与情况,除参照本文第三部分案例及观点外,建议:
(1)在协议中明确协议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房产一方不得以赠与合同为由撤销房产共有约定;
(2)按揭贷款房产无法“带押过户”的情况下,建议办理公证,阻却即便被认定房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行使。
作者简介:许崇辉律师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执行。执业期间曾大量承办过公司解散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强制清算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公司类型纠纷;信托纠纷、债券交易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各类合同纠纷;以及执行到期债权、执行追加变更、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等执行实务。2019年荣获天津市第一届模拟仲裁大赛庭审表现一等奖,2020年荣获天津市十佳青年律师,2021年荣获青岛市青年律师辩论大赛优秀辩手、2022年度青岛市律师行业“党员先锋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