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处分的基本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行政法中的“行政处分”概念接近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这是广义的行政处分概念,我国采取的是狭义上的概念,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内部行政法律规范或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性措施,是国家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因此,我国的行政处分,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
我国行政处分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第二,行政处分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公务员。第三,行政处分条件是国家公务员违反内部行政纪律或有违法失职行为。第四,行政处分的性质是一种制裁手段和惩戒措施,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规范分析
《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这就是我国对公务员行政处分不服的救济的现行法律上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行政处分救济制度虽然已初具规模并且在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充分发挥对公务员的救济作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尊奉的理念,但是有救济而无实效,就不是救济,因为救济的价值在于把纸面上的规范转化为生活中的显示权利,倘若权利救济机制并不能为公务员的自由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公正的法律尺度,那么该救济几近于虚设。
我国现行的行政处分救济机制主要是通过申诉制度来体现,而《行政诉讼法》又将对公务员受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使公务员在穷尽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救济手段,合法权益仍得不到维护是,却不能向人民法院,无法得到司法的最终保障与救济。对于公务员权利遭受的侵害,不能施以最有效的诉讼救济,这是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明显缺陷。此外,现行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缺乏公正、公开的审理程序规定,严重制约复核的结果,法律宣示了公务员受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对至关重要的受理申诉机关的审理程序却语焉不详,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受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漫无边际,使得暗箱操作愈演愈烈,最后必然导致大量申诉案件从无法查清事实为由,而不了了之。另外,由于缺乏透明度及处理程序的不够公开,行政机关在对公务员作出不利处分时也容易导致职权滥用,对公务员的处理随意性较大。
三、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一)扩大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保护对象主要限于受处分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申诉,申请行政处分救济的主要是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的公务员是行政处分的对象与行政处分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最容易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的侵害,因而他们是行政处分领域最需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将他们作为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主要的或重点的保护对象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情理的。但也应该看到,在有些行政处分案件中,与行政处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限于当事公务员,还包括因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仅是对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职务关系的调整,同时也是对该公务员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调整(间接调整),换言之,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实际上也涉及或影响了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如果行政机关违法作出对公务员有利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就可能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救济的一般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适当扩大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保护范围,允许受害人在不服对致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决定或复审决定定时依法提出申诉。
(二)规范行政处分的法律程序
(三)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法院不予受理的争议时提出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的概念,并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这种“奖惩、任免等决定”解释为该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意味着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一切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规定的理论基础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是,作为现代行政理论的发展趋势的德国的重要性理论否定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因为它不符合法治原则。可见,排除行政处分的司法救济各途径是缺乏科学理论依据的。因此,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在行政处分救济领域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既是当前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在理论上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8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87-90
[3]姚锐敏.论行政处分的救济[J].行政论坛,2001.5
[4]赵清林.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J].湘潭工学院学报,2003.1
[5张晓光.我国行政处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
一、制度的完善
目前中的核心问题是请求并不必然导致监察或复议,其具体原因:一是法律缺少处理中与复议和监察相衔接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的处理随意性很大;二是对无限制,人反复,导致量巨大,无法一一认真处理;三是后的调查、处理没有监督与制约,难以保证认真和公正。
完善制度应当进一步细化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涉及权利损害不服的事项,由复议机关主动复议;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等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处理。复议机关和监察机关处理事件应件件有结论,并将结论反馈部门。
二、复议制度的完善
当前复议制度对于维权不利的突出问题是不公正,而不是不科学。在可以维持原行政决定,也可以原决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往往选择维持,以维护其与该机关的“良好关系”。
因此,完善复议制度的重点是强化监督,以维护公正。比较有效的一个选择是建立“复议公开”制度。凡复议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等事项不宜公开的外,均应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既包括事由、各方主张等,更重要的是要公开各方主张的理由,包括复议机关的决定及其理由。这样,复议的全过程均置于全社会普遍监督之下,复议的公正性将得到有效保障。为做到最有效的公开,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公开栏。凡复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即将全部书面资料上网公开,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欢迎社会各界监督。特别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及其理由必须公开,能够有效地防止其作出明显不公正的复议决定。
三、监察制度的完善
我国监察体系有两个较大的不足:一是难以及早介入和预防,常常是发生了重大渎职、失职甚至职务犯罪案件时,监察机关才能有效介入;二是对行政机关行为中不构成重大违法乱纪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力、行政不公等行为缺少监督和制约的能力。
弥补行政监察的上述不足,应当参照国外的议会司法专员、行政专员等制度,建立设置于监察机关内部的针对一般案件的监察专员制度,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主动调查或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诉而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认为行政权力运行中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等问题时,可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予以公开通报。这项制度对我国特别的借鉴价值在于:专员的调查行为强度介于监察机关调查和派驻机关调查之间,既能够解决派驻机关监察力度不足的问题,又能够弥补监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不宜介入的不足,从而使日常大量发生的有“瑕疵”又不明显违纪的行为能够得到监督。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监察专员制度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监察专员须设立在监察机关内部,保证其高度权威性,并与被监察机关脱离关联。
第二,监察行为可以主动作出,但主要应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举报和申诉作出。
第三,在依申请作出的监察行为中,除应由监察机关专门立案查办的情形外,一切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不公正作为、、失职等问题,均属于监察范围。
第四,监察机关主动作出的监察,一般应是大案要案的前期调查,即监察机关未掌握足以立案的证据时,可以就该行政行为进行调查,以期取得涉嫌重大违纪和犯罪的证据。
第五,监察机关调查时,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不能配合要充分说明理由。但是,监察专员的调查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应仅限于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调查,而不能调查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动。
关键词行政诉讼假救济停止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中图分类号:DF90文献标识码:A
一、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介绍
日本行政诉讼中的假救济也称之为临时救济。经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日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无漏洞的行政诉讼临时救济制度体系,具体包括三个子制度,即:停止执行、假课予义务以及假禁止。
(一)停止执行。
具体而言,日本停止执行的要件有:(1)已经提起撤销诉讼,这是停止执行的程序要件,不同于独立进行的民事诉讼的诉讼保全。(2)为避免重大损害而又紧急必要。2004年《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将“难以恢复的损害”改为“重大损害”,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并对“为避免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必要”进行了解释。(3)可能给公共福祉造成重大影响。此要件为消极要件,公共福祉即行政处分所欲达成的一定的公共利益。但为了防止停止执行被公共利益的滥用所搁置,在所有的要件中该要件最少被适用。(4)原告的诉讼请求看起来没有理由。此要件亦为消极要件,要求被申请人对行政处分合法性进行证明。
对于以上停止执行的要件,应进行综合的考虑,是否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关键是要在执行利益与延缓利益、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做出比较权衡。归根结底是在公益和私益之间进行比较衡量。
由此可见,日本在停止执行的适用条件上规定了细化的审查标准,这一点对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停止执行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
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是2004年日本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时,伴随着课予义务诉讼、禁止诉讼的法定而新设的制度,这是为补充停止执行制度所不能覆盖的救济空白而应运而生的制度。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的适用要件为:
(1)已经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或者禁止诉讼。与停止执行相同,否则法院会以“本案无胜诉可能”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可。(2)为避免无法弥补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无法弥补的损害”较“重大损害”更为严格。(3)诉讼请求本身看起来有理由。不同于停止执行,由申请人加以证明,可见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4)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要件为消极要件,由被申请人来证明,同停止执行的要件一样,此处的公共福祉为公共利益。
通过对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的介绍与分析,日本对我国完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最重要的两点启示在于:(1)建立细化的停止执行审查标准;(2)与行政诉讼类型相一致,构建无漏洞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二、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停止执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我国确立的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仅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诉讼才停止执行。
关于行政诉讼停止执行制度,学界多年来的讨论集中于“停止执行”是原则还是例外的问题上。但是在原则与例外之争之外,有学者提出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新构想,即超越无谓的原则与例外之争,将重点转向司法裁量基准的建构与细化之上。现行立法初步设定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公共利益”两个实质审查标准,已经注意到对公益与私益的衡量,但是现有审查标准仍显不足,一方面加大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另一方面,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增加了法官的裁定空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首先,对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行政诉讼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规定得较为笼统,未能体现出与民事诉讼法的差别。在现有规定中,只要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明确是对行政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认为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司法权主动干预行政权力的之运行,有过度扩张之嫌,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特征。
其次,对先予执行的规定。我国规定的行政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仅适用于与财产有关的几类行政给付诉讼请求中:追索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与财产无关的其他行政给付请求将难以得到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保护,如原告请求人事机关依法录用的诉讼请求。
三、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细化停止执行的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与例外之争并非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关键,任何原则与例外的抽象规定都有赖于法院结合个案作出是否停止执行的裁定。日本同样是诉讼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但是其细化的停止执行适用条件为及时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目前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的情形下,考虑细化停止执行的适用标准是行之有效的举措。
(二)明确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
我国目前行政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仅仅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简单移植,没有考虑到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恒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因此,应当对行政主体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作出明确规定。行政主体虽然有强大的国库作支撑,但其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仍有其必要性,因为事实上财产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于特定物的情形,行政主体的金钱赔偿是难以挽回对原告特定物所造成的损害的。此外,近年来随着行政契约行为的日益增多,当行政主体不履行契约义务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针对行政主体的财产保全措施就尤为重要。因此,在我国目前将财产保全的对象笼统的界定为“当事人”的情况下,有必要明确将行政主体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以将财产保全制度作为原告用来防御被告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武器,这样就使得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符合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应有之义了。
(三)扩大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仅适用于有限的几类与财产有关的行政给付请求诉讼中。但是,随着近年来给付行政的发展,行政给付的内容由财产性扩展到非财产性给付,如请求发放毕业证书、请求安排录用等,为了填补权利保护之漏洞,行政诉讼的先予执行应扩展到非财产性的给付行政之上。通过先予执行范围的扩张,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扩展至当前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所不能覆盖的非财产性行政给付之上,将有助于构筑我国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保全程序,为相对人提供一个无漏洞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
(四)构建行政诉讼的类型划分。
通过比较分析域外行政诉讼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可以得知,暂时权利制度中的各项子制度分别对应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如延缓效力或称停止执行制度对应的是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暂时命令或称保全程序、暂时扣押、暂时处分、假课予义务、假禁止等对应的是一般给付之诉或禁止之诉,而且保全程序的出现正是顺应行政诉讼类型之扩展而出现的。我国之所以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体系,重要原因就在于撤销诉讼主导之下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的缺失。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涉及诸多问题,如判决的类型化、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类型化等。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将各种纷繁复杂的诉讼请求作类型化处理,在各种诉的类型中有其相应的权利救济,有助于构建无漏洞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因此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依赖于立法对行政诉讼的类型作出明确的划分。
四、结语
行政诉讼中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作为平衡执行利益与延缓利益的手段,在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尚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通过借鉴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的经验,为我国完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借鉴。同时基于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措施与诉讼类型相一致的思路,努力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建立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保全程序,构建完整的、无漏洞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
注释:
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章志远.从原则与例外之争到司法裁量基准之构建——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机制的新构想.浙江学刊.2008年第6期.
王小红.试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一、立足行政内部救济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
英国作为普通法国家,曾一度认为行政法是大陆法系的产物,英国不存在行政法,行政法是不符合法治原则和普通法原则的。因此英国的司法传统即由普通法院依照普通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使得行政裁判制度难以发展。但19世纪以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资本主义经济逐步发展起来,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行政争议的数量也逐渐增多,而且其专业性增强,普通法院难以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为妥善解决争端,行政裁判制度应运而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缓和阶级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委任立法得到了发展。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增多,使得政府的行政权扩大,行政国家逐步形成,政府与公民间的行政纠纷随之增多。这为现代行政裁判所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社会保障案件的裁判,被称为英国20世纪行政裁判所的历史。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不仅成为英国行政法领域的一个特色,对于救济国民权益起了一定作用,而且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很多英美法系国家仿照它建立起了本国的行政裁判制度。英国行政裁判所能够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裁判所组成人员具有专门知识,他们在处理行政争议争端时就较普通法官具有优势。裁判所审理方便、迅速、经济,行政裁判所不受先例原则的限制,且诉讼费用较低,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端时更倾向于求助裁判所。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根据工作对象的不同,一般分为四类,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税收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裁判所、社会福利保障裁判所以及外国人入境裁判所。
根据英国行政法的分类,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裁判所统一划归为“社会保障与养老金分庭”,该分庭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服务裁判体系内的各裁判所。该服务体系由设在不同地点的140多个行政裁判所组成,在2000年共计裁决了151290件社会保障方面的上诉案件,内容涉及社会保障福利、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
社会保障上诉服务体系的行政裁判通常由一名律师独任审理案件,对于涉及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复杂案件,也可由一名律师与一名会计师共同审理。对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福利的案件,由一名律师与一名执业医师共同审理。涉及残疾人及其护理费方面的案件,则由一名律师、一名执业医师和一名具有残疾人护理经验的共同审理。对于涉及工伤致残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案件,则可以由一名律师与两名医学顾问共同审理。
二、公法意义上的德国社会法院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福利制度比较早的国家。通常认为,以1881年威廉一世颁布建立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皇帝诏书为标志,从俾斯麦制订社会保险法实施开始,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现今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即社会法体系。国家非常重视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非常重视对这种实施进行监督,并使这种监督规范化、法制化。1953年9月颁布了《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法院的任务是专门负责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性质,本质上为行政法司法机关,属于公法范畴。
按照法律规定,联邦德国的社会法院分设三级,即:1、基层社会法院。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基层社会法院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2、州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负责对不服基层社会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因此也称上诉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所属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名为首席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3、联邦社会法院。它是德国处理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全德只设一个,负责对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复审。联邦社会法院所属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所组成。如果遇有特殊案件,可组成大法庭审理。大法庭由联邦社会法院首席法官、6名职业法官、4名名誉法官组成。
三、对我们的启示
1、现代社会保障行政的高度专业化呼唤专业化裁决机构的出现。
2、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是健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国的社会保障行政,在操作层面上体现为村委会、居委会的初审和县级政府部门的再审,对于争议的解决,现行法律规定的重点在行政内部的复议制度和行政外部的司法救济制度。但在实际的制度运作过程中,前者的行政化程度让人质疑,而后者的成本代价又让人望而却步。而具有司法化特征的行政裁判制度与具有行政色彩的社会法院制度,对于避免出现上述两种极端情况,有着制度上的规范价值,同时,这种制度的借鉴与比较,对于解决社会保障专业性强、消除早期处理阶段的不公正问题,强化社会保障行政的行政正义,缓解司法审查的压力,节约行政成本等,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3、社会保障利益的实现,不仅在于利益的设定与给予,更在于一种救济机会的保障。
社会保障案件的裁判,实际上是给福利受益人一个保障其权利的申诉或上诉的机会,而这种机会的提供,往往又被看作衡量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水平的标志。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实体规范的健全与立法层级的提高,对于法律救济方式的制度设计应该放缓。笔者认为,就法律制度建设的应有意义而言,对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实际操作层面的制度建设及其应有价值的体现,对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实质推进国家依法行政的进程,意义更为重大。正如有的学者对社会保障行政中正当程序的研究,其立足点就在于要为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兼具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程序制度,而这种制度的构建,能够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降低案件事实的错误率、节约行政成本等,提供有效的规则保证。而程序制度本身,就包含着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机会。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审计
一、审计财务收支活动是否真实、合法
二、资源节约与工作效率审计
总之,随着人们对内部管理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会对地方基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审计也必将有新的认识。在当前的真实性效益性审计实务中,自觉、充分运用各种先进、科学的审计手段对地方基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也必将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向更完善、更健全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朱荣恩﹒内部控制评价﹒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M]﹒2002年第1版
[2]黄明郁﹒内部控制审计若干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J]﹒2006年第9期,
【摘要】城市规划是以空间规划为形式,以城市公共生活的全面塑造为内容的社会性规划。它的本质诉求在于通过提供公共服务建构公共领域,实现城市社会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和利益冲突最小化。由于受到资本和权力两种主导因素的影响,当前的城市规划的形成和运行遭遇了诸多与公共利益不相适应的困境。
【关键词】城市规划公共性及其制度矫正
城市规划是一项公共政策,以空间规划作为形式,全面塑造城市公共生活环境为内容的一项公共性政策。公共性作为其本质属性已经被理论界与实务界公认。城市规划的本质在于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基础从而来构建公共领域,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与利益冲突的最小化。然而在现实的城市规划当中“公共性”的实现会遇到各种显性或者隐,使其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以实现。主要因为城市规划的公共性具有不易解释与不确定性,从而使得城市规划的公共性的实现造成了理论上的障碍,而政府急功近利,错误的认知公共利益和不成熟的规划制度等众多的制约因素,又使城市规划的公共性的实现出现了实践性的障碍。
一、城市规划的基本内涵与城市规划的公共性
(二)城市规划是对城市公共空间的布局、各项建设建筑的部署与安排,其中涵盖的范围与内容超出了个人空间和局部狭小领域。其涉及到的是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规划以及资源配置与公共资源的供给问题。
(三)“公共”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也就使得“公共性”的定义有了多样性。其本身就表现为一个独立领域D“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对。“公共性”一词在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时代其意思的变化很大。
二、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性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加快城市规划建设,是城市经济转型、体制转变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基层证券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完善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性能够推进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必然方针,贯彻科学的发展观,推进政治体质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性管理能够推进城市化建设的进程
管理和服务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基础,也是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在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经济得到不断的发展,人均生活水平得到迅速的提高,城市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城市规划逐渐的完善,现代化建设基础相继完工,城市技术准备水平不断提高。城市改造进一步完善,现代化的基础建设工程进一步完善,旧城区改造步伐加快,新建住宅不断加强。加强城市管理,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提供有秩序的环境,为现代化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二)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性推进民主化进程
三、我国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性管理体制还不健全
建立和谐的城市环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城市建设公共性管理体质,我们国家城市规划治理的主体是单一的。主要就是依靠政府组织自上而下的命令,这一问题在大多数城市中也是普遍存在的。主要的目的就是行政主导、政府干预居多。在城市规划建设中,政府主要是为城市进行服务的,城市安全等方面承担行政职能。但政府和社会组织的职能也是不清晰的,这样就导致了城市规划建设公共性管理体质创新的动力不足。城市基层政府组织体系在改革方面也并不是十分的积极,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也是走过场的现象。
(二)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性建设单一性
从整体来分析,我们国家城市服务体系并不是十分的完善,服务的主体也是十分的单一。健全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应该是多元化的,不仅仅要承担社会服务意识还应该进一步提高居民自制组织的管理意识。随着我国家社会转型的不断加快,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非政府组织能够提供和满足特殊群体的需求,要求各个部门应该全力为城市进行服务。但是,由于政府组织缺乏安全性、资金资源有限,整体实力并不是很强,在参与社区服务的过程中,并不能够发生主体作用,这样导致了城市规划建设公共主体出现了单一的模式。
四、解决城市规划的制度矫正途径
(一)完善城市规划的制度管理体质
创建城市规划的制度多元化是城市基层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从城市管理基层来分析,政府应该通过职能的转变。使得政府和城市规划民主得到有效的结合。政府部门应该由自己管理好的事情不推给其他,政府基层组织要设计社区公共事物的社会工作中,这样能够从行政职责中区分出来。社区居委会等社区自治组织要不断的开拓自己的服务,提高自己的质量,这样才能够承担起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的责任,要进一步的发展社区中介组织和志愿者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建设中的作用。
(二)完善城市规划的制度自治体系
(三)实行多样式城市规划服务
关键词: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存货库存材料
一、存货的确认和会计科目设置
根据新《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耗用而储存的各种物资,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家具、用具、装具等。为了核算行政单位各种存货,行政单位应当设置“存货”科目进行会计核算。行政单位接受委托人指定受赠人的转赠物资,不通过本科目核算,而应使用“受托资产”科目核算。行政单位随买随用的零星办公用品等,可以在购进时直接列作支出,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存货这一概念在旧会计制度中没有涉及,旧会计制度中提到的概念为“库存材料”,从性质上它属于存货范畴。
根据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的库存材料是指大宗购进入库,并陆续耗用的行政用材料,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器具等低值易耗品。行政单位设置“库存材料”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对于购入数量不大或随买随用的办公用品,可按购入数直接直接列作支出,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新旧会计制度对比,新制度采用“存货”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核算内容范围更广,包括项目更丰富。
二、存货主要账务处理对比
(一)存货取得时的会计核算
1、存货取得时的计量问题
新《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其实际成本入账。根据其取得方式不同分别作如下具体规定:
(2)对于置换方式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存货支付的其他费用(运输费等)确定。
(4)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未加工存货的成本加上加工费用和往返运输费等确定。
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购入的材料,按实际成本记账。购入和有偿调入的材料,分别以购价、调拨价作为材料入账价格。材料采购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运杂费等不计入材料价格,直接列入有关支出科目核算。
新旧会计制度对比,不难看到新制度对于存货核算更趋同于企业会计,新制度规定更加完整和细致,增强了会计核算的可操作性。对于采购费用(如运费、装卸费等)的核算新会计制度明确计入存货成本,这有别于旧会计制度中采购费用列于有关支出的规定区别很大。
2、存货取得时的业务核算
(1)新《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存货取得时的业务核
(2)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存货取得时的业务核算。
3、根据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主要规定了库存材料外购方式取得的会计核算。
(1)按采购材料确定的成本编制会计分录:
借:库存材料;
贷:银行存款等
(2)按支付的采购费用编制会计分录;
借:经费支出;
贷:现金等
通过对比,新准则对于取得存货核算的规定更为详细,分别不同的取得方式介绍了其核算方法。在账户设置中一个重大的变化是新设置“资产基金”这一账户加以对存货进行核算。该科目是核算行政单位的预付账款、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等非货币性资产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
(二)存货发出时的会计核算
1、发出存货的计量
根据新《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存货发出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旧会计制度对发出材料的计价方法未作明确规定。
2、发出存货的业务核算
(1)新《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存货发出时的业务核算
(2)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存货发出时的业务核算
根据行政单位领用材料的实际成本作:
借:经费支出
贷:库存材料
(三)存货清查的会计核算
新旧会计制度均规定,行政单位的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在核算方面,新准则增加设置了“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对存货清查进行核算。其会计核算对比如下:
综合以上对比,新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在存货核算上变化较大,这些变化有利于通过加强日常会计核算与管理,落实《规则》对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新会计制度对会计核算的规定更为详细,更好地服务于行政单位的实际业务需求,有利于行政单位会计实务操作。为满足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新增设了如“存货”、“资产基金”、“待处理财产损溢”等会计科目更好地满足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提高满足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行政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的需要。
[1]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M].立信会计出版社,2014年(15页―17页).
一、行政单位新会计制度主要变革内容探讨
二、新会计制度对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上的规定及影响
(一)对库存现金短缺或溢余的影响
库存现金是行政单位流动性最强的资产形式,也是构成日常运营工作的基本内容。在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实践中,对于库存现金的盘点是确认实际余额与账面余额差异的具体方法。若帐实不符就会存在库存资金的短缺或溢余,其原因多与财务人员在资金运动中入账不及时所致。新会计制度通过建立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从库存现金的短缺或溢余中进行核算,当出现短缺时,依照短缺金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科目;如无法查明原因,则报批后借记经费支出,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若现金溢余,根据溢余金额,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如无法查明原因,报批后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其他收入。与旧制度相比在解决库存现金短缺、溢余中进行了更为科学、合理的界定和明确。
(二)对应收款、预付款的影响
对于新会计制度的实施,与国际会计准则要求趋同。其中,新会计制度对行政单位中的应收款、预付款项带来较大影响。应收款项、预付账款是重要的资金流动形式之一,也是构成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的主要内容。对于应收款项主要有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对于存在确凿证明而收不回的应收款项,首先对其款项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然后依照规定报批后转入经费支出列支。对于行政单位预付账款中存在确凿证据无法收回时,首先要对预付账款进行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然后按规定报批核销预付账款所对应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