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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招商引资协议概念及性质
(一)招商引资协议概念
招商引资协议尚无现行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实践中通常是指招商主体(政府方)为鼓励招商引资,以区域内的经济资源(如税收减免、产业引导扶持资金、土地供应、配套设施完善等)与投资方(境外或外地企业)的投资行为(如到当地投资设厂、承诺项目建设周期、税收、就业岗位等)相结合或交换,明确双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现行法上已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1]中作出明确定义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所涉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招商引资协议不涉及投资方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方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支付相应对价的内容。
另外,实践中冠以“招商引资协议”之名,但实质仅约定土地租赁、建设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特定事项的协议应剔除在本文讨论的招商引资协议范畴之外。
(二)招商引资协议性质及认定标准
二、投资方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救济途径分析
由于签约主体的特殊性、项目周期性、信息不对称性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堆叠,在政府招商投资协议中,一旦产生争议纠纷,投资方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就投资方而言,协议订立之初的招商引资协议有效性判断及争议发生时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程序选择显得至关重要。
(一)招商引资协议的有效性判断
协议约定未经法定程序即由政府方确保投资方获得规划立项、土地受让或用途变更、项目建设、施工批准、资金扶持、环评许可等利益或资格,或者协议缔结过程中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第三方参与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导致合同无效。典型情形为招商引资时,并未通过招拍挂的法定程序,便在合同中约定将某一范围的土地交由投资商使用。如“(2019)最高法民申313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的老街改造项目牵涉到征地拆迁以及拆迁户的还房安置等内容,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政府方与投资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项目招商投资协议》,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最终认定合同无效。
(二)诉讼程序选择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程序更利于全面审查协议中有关优惠政策、承诺、土地出让价款承诺、行政许可承诺等诸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之适用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约性。如“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行政再审【(2017)最高法行再99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否定协议相对人的民事救济途径,但是结合涉案协议纠纷内容民事与行政内容难以分割,认为行政诉讼程序更利于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协议案件的审理。
三、投资方违约情形下政府的救济途径分析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的是政府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订立合同,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
[2]戴未茗.政府招商引资协议性质辨析[J].理论观察,2019(10):100-103
[3]张青波.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的司法审查[J].行政法学研究,2021(06):115-125.
[4]参见陈沈峰,《国枫观察︱优化营商环境视角下税务合规路径探讨》。
[5]金诚轩.行政协议纠纷的契约属性——兼对王利明教授《论行政协议的范围》一文的回应[J].行政法学研究,2021(06):135-145.
[6]戴未茗.我国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司法审查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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