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案件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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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湖北

案情简介

归责原则

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532号

案例: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民初3260号

本案中,李某在五一小学怀柔分校上体育课期间因与缐某嬉闹而将缐某的手指踢伤。事发时,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缐某人身损害,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一小学怀柔分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案例:丰都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0民初4703号

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蒋某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已不能适用前述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法律规定对被告职教中心课以责任。在此外,仅纯以事发前后行为过错而论,被告职教中心的体育老师两次明确告知原告蒋某不能进行单杠锻炼,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原告蒋某不听管教,以自由选择为名、挟自身之经验执意进行单杠锻炼,最后因过于自信导致受伤,明显是其自身过失,不能苛责他人。原告蒋某陈述,体育老师看到他在耍单杠未上前制止,且单杠周边无护具、垫具,系校方过错,但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原告蒋某系成年人,自身应当具备判断能力和风险意识,不可寄望他人时时保护,也不可对明显的风险视而不见(如单杠并无护具、垫具),否则后果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综上,原告蒋某主张被告职教中心承担教育机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校方责任的认定

案例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五:温某韬诉李某、李某翼、某中学身体权纠纷案——学生遭校园暴力,施暴者及监护人、学校需担责。

基本案情:温某韬及李某于本案事发时均系某中学在校学生,温某韬系八年级一班学生,李某系九年级二班学生,为未成年人。李某怀疑手机被没收一事系温某韬举报,分别在学校池塘边及厕所门口对温某韬进行殴打,致使温某韬受伤。温某韬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7天。出院后,其要求李某及其监护人李某翼、某中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35317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李某殴打温某韬致其受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温某韬的身体权,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因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相应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李某翼承担。某中学作为公立教育机构,在平时的教育中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在教师值班、校园巡查等安全保障方面还存在不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某的监护人李某翼承担85%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

裁判要点: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裁判结果: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宣告江某某无罪。宣判后,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案例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八:刘某诉某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学生在校方组织的正当体育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受伤应认定学校无责

基本案情:刘某在学校组织的课间跑操过程中,突然晕倒,后校方对其进行了现场急救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同时通知学生家属。刘某先后在各地就诊,花费医疗费100余万元,并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为减轻刘某损失,校方组织师生捐款28000元,因看望刘某支付10000元,另预付给刘某某一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以伤情系踩踏引起,校方组织跑操过程中及事故发生后处理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校方赔偿2318485.41元。

裁判结果: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课间跑操是一项正常、适当的体育教学活动,有益学生,是学校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此类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该风险为体育规则所允许,且系发展体育运动事业所必须承受的,不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急救、拨打120并通知学生家属,履行了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救助义务及善良管理义务。根据刘某伤情检测结果和诊断意见分析,刘某某伤情并非外伤或因外力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最终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4民终475号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导致韩某1受伤住院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某一中校外,且不能证明某一中对此存在过错,故不应判决某一中承担侵权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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