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引发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校园欺凌正当防卫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蒋某某无罪。宣判后,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蒋某某因遭校园欺凌而被迫携带折叠刀前往约架现场,在面临多人围殴时持刀反击对方,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首先,蒋某某因遭校园欺凌而被迫携带折叠刀前往现场,具有防卫意图。蒋某某面对早读前孙某某的第一次约架,找借口拖延,面对午饭后第二次约架,拒绝前往,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蒋某某才被迫跟随前去,在厕所内蒋某某面对的是被15人包围的危急形势,事先准备防身工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准备的刀具是开酒瓶附赠的折叠刀(刃长仅4.5厘米),杀伤力有限。同时,从蒋某某使用刀具的时机来看,其并未主动出示、使用,系在遭到殴打乃至群殴后才使用。综合蒋某某的言语、行为、所处情势,其行为明显系被迫实施,应认定具有防卫意图。此外,蒋某某面对同学孙某某约架,称“不在学校打,放学后单挑”,其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蒋某某在现场主动问“谁先动手”,其解释是为避免群殴,均符合当时情境反应,出此言语可作合理解释,实系无奈之举,并非主动挑起争端。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结合蒋某某所处具体情境,不能仅以蒋某某个别言语就认定其有斗殴故意,进而否定其具有防卫意图。
其次,蒋某某面临多人围殴的现实不法侵害,掏刀防卫的行为适时。蒋某某面对15人的包围,又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不法侵害已现实发生,后蒋某某遭众人群殴倒地,虽群殴行为停止,但仍被对方从身后袭击掌掴,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不能割裂考虑。因此,蒋某某在势众一方围攻并先动手的情况下,借助工具防卫,被群殴倒地并遭对方掌掴时,持刀反击,符合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防卫适时。
再次,蒋某某因遭多人围殴持刀反击对方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蒋某某系在遭受多人校园欺凌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防卫,虽然对方未使用工具,蒋某某使用刀具反击,但所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蒋某某先后两次被打倒在地并被群殴,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情急之下掏刀自卫,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击行为均直接针对施暴方,并未扩大防卫对象;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相对节制,整体来看防卫手段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
1.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综合判定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防卫行为和相互斗殴,客观上都是以己方行为对抗对方攻击,但主观意图不同,行为性质不同。防卫行为系为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相互斗殴系为压制对方、侵害对方,争凶斗狠。应当全面考量主观因素和客观情节,结合常情常理,准确区分判断。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暴力案件中,参与方一般为未成年学生,具有心智不够成熟、言语冲动、爱放狠话等特点,尤其是被欺凌一方,即便力量对比悬殊,也存在言语上不愿示弱、逞强反抗、自保的可能,不宜过分放大行为人个别“放狠话”言语,而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情境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准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防卫意图。
3.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中,应当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限。推进法治校园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鼓励“以暴制暴”,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学生心智不成熟、行为易冲动的特点,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方面,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其所处情境及尚未成年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宜对防卫限度提出过高要求、严苛限定在审慎和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对方大多也是未成年人,要统筹兼顾防卫权的正当行使和对方权利的合理保障,慎重把握特殊防卫权适用,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采取特殊防卫。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凶器及凶器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因素,判断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