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应尽足够注意义务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职责体现在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02.小学生学校自由活动中因推搡受伤,推定学校过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推定学校过错。如学校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相应减免责任。
03.小学生课间活动被同学致伤,应举证学校有无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举证责任由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04.小学生课外活动受伤,学校应负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小学生课外活动受伤,已举证证明学校未尽相应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05.中学生在教室走廊赛跑,撞伤同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后,应根据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
规则详解
标签:校园伤害|课外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教育管理职责
案情简介:2012年,少年宫开办的培训班上,应某在游戏过程中不慎与趴在地板上的沈某发生碰撞,导致沈某受伤。2013年,沈某诉请应某、应某父母、少年宫共同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职责。此种教育管理职责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私法领域内监督、保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家庭保护之外的社会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学校只有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法律责任。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高于普通注意义务,主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本案中,少年宫在事前教育和事后救治方面均无过错,但场地设施明显未达标,在场地如此拥挤狭小条件下开展活动性游戏,显然为本案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故应认定少年宫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情况下应承担责任,但不应将学校理解为惟一责任主体,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监护职责,致害学生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应某监护人赔偿沈某损失5700余元,少年宫赔偿沈某3800余元。
实务要点: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职责体现在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标签:校园伤害|体育活动|推定过错|责任减免
案情简介:2016年,小学体育课期间,因老师在操场内指导其他学生训练,刘某与胡某等部分同学在篮球场边自由活动,该区域无老师管理。胡某从背后推了刘某一下,刘某撞到球架立柱上致牙齿受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00余元。
实务要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学校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相应减免责任。
标签:校园伤害|课间活动|举证责任|小学
案情简介:2011年,战某在课间玩耍时,不慎将同学张某眼部致伤致10级伤残。2012年,张某诉请战某监护人及学校赔偿。
法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学校以内人员人身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依《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责任。如造成此损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责举证,在其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未成年人的战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战某监护人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
实务要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标签:校园伤害|课外活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小学五年级学生汪某课外活动中因挤入哄闹同学群,导致右臂骨折,汪某诉请学校赔偿3万余元。
实务要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校园伤害|课间活动|共同危险行为|赛跑
案情简介:2010年,林某与周某在教室走廊赛跑过程中,林某撞伤同学王某致8级伤残。王某诉请林某、周某及各自监护人、中学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林某与周某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规定,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最终导致林某撞伤王某后果。从行为上看,二致害人赛跑行为是共同行为,且两致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人具有共同过失,故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并未与受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从致伤王某原因力大小分析,林某直接撞击王某所占原因力比例显大于周某,故林某承担撞伤王某责任应大于周某。判决林某监护人赔偿王某损失70%即16万余元,周某监护人赔偿王某损失30%即8万余元,林某与周某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根据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公平地确定共同行为人内部各自责任份额。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610号“王某与林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内部责任的划分——淮安中院判决王臻郅诉林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刘强、程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823:06);另见《王臻郅诉林童、周炳旭、淮安市开明中学等因追逐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3/2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