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探析业务研究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权利救济;民事执行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当执行机关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开展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第三人认为该强制执行行为不当,对其合法实体权益造成影响或侵害时,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确认或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救济途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该制度的有关解释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正当权益时,其可以向执行机关提交执行异议,执行机关需对其异议事由进行审查,当认定其事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时,那么其可在审查裁定送达日起15日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制度的命名有多种,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说法并不是唯一的,学术界一般也采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说法。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我国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重要制度之一。

目前对于诉的构成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理论。其中,多数观点均支持当事人与诉讼事由是一个完整的诉讼应当具备的基本因素,所以,本节将从当事人与诉讼事由两个层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分析。

在诉讼的各个要件中,当事人是主体要件,在诉讼制度的研究中也是非常重要的部分,是应当首先被进行分析的,这个分析可以从两方面展开:一是确认是否存在需要权益保护的主体,这是为了判断是否真正存在当事人;二是要确认该主体的诉讼资格,即是否具备了提起诉讼的资格。从诉讼当事人的分类来看,主要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由,就叫做异议事由,这是案外人享受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的前提,这只是一种判定是否具备该权利的依据,并不能够阻止法律的执行,要实现这一目的,还应当做进一步的深入审查,对该依据的成立条件进行检查,最终做出该权利是否能够成为诉讼事由的判断,从这一理解中可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是享受权利的前提,并不是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权利的享有应当通过深入审查其成立条件来予以确认,最终才能够实行阻止法律执行的目的。

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确认之诉性质观点,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实体法与诉讼法中的不同的确认诉讼观点。实体法中的确认诉讼观点主张,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标的的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诉讼法中的确认诉讼观点主张,案外人主要是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请求。但是,对此有人提出反对,认为确认之诉的审判结果是权利的确认,仅仅具有确认法律关系的效力,并没有执行权利,从而也没有权利要求执行行为停止。如果认为案外人胜诉后,执行机关受到判决效力约束而不能够继续强制执行,这将导致确认判决与支付判决间无实质区别,导致理论矛盾。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是通过请求法院判定有关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进而达到排除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所以,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应当是诉讼法中的形成权,并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的权利这一判决依据。该说法在德国、日本等很多国际与地区是对该诉制度性质的一般性解释。对此有人反对称,该学说中将异议权作为诉讼标的,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仅仅是法律判决依据,但是,依据该事由得到的判决无法约束在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使得判决结果仅仅是针对案外人的异议权利。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标的的实体权利另外提出确权诉讼请求,这就无法避免在不同的诉讼裁定中出现矛盾的情况产生。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从本质上讲,异议之诉很难从以往的诉讼类别上进行解读,该诉讼既能够对案外人所具有的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又能够抵抗强制执行行为,执行标的并不是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要因素,而是构成了一种特殊的看似合法的诉讼。但是,对于该观点,有些学者提出反对观点:将异议之诉定义为救济之诉,保证该诉既有确认之诉功能,又有形成之诉的效果。

但是,这一定性不符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这三类传统民事诉讼类别。该三种分类形式是经过了长久的历史和实践检验并获得普遍认同的主流理论,在目前的学术界还没出现能够替代该理论的更加完善的新理论,因而从目前的状况看,用传统类别理论来将诉讼的性质进行分类应当是较为恰当和合适的选择。

笔者比较倾向于形成之诉说,根据以下几点来说明: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产生的原因来研究,其主要是为了抵抗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这契合了形成之诉说的观念;从诉讼类别的构成来看,案外第三人在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是实体法中确认的权利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权,主张自身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从而使其诉讼被认可,形成之诉的构成要件与之相契合,相比之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都很难满足立即将有关的执行标的从强制执行中分离出来的要求。所以,在本文中,倾向于将案外人异议之诉定性为形成之诉。

1.权利救济功能——保护合法权益。法滲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从本质层面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享有权益保护的权利。本文所论制度为案外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让其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时,能够有途径去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排除对有关执行标的的执行。该功能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最核心也是最本质的功能之一。

2.权力制约功能——监督规范执行行为。历史经验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个权力拥有者都倾向于最大限度地利用权利。所以,当存在权力时,就不能够避免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在各种利益诱惑之下,一些自我控制能力弱或职业道德低下的行政人员就很可能会为了个人利益而滥用公权力。此外,由于存在目标量化评估的压力,法院执法机构单方面追求案件的高完成率,片面追求案件的高执行率与结案率,扩大执法权,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民事执法权必须受到有效限制。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实现权利限制的目的,有助于监督和规范执行行为,防止和避免执行权的滥用,制衡强制执行的公权力,有利于执法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其公平执行,规范不当执行,进而实现有效监督和限制执行权的作用。

3.社会平衡功能——协调化解矛盾。为了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众信任,有必要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制止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不当或者非法的执行行为,使公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他们对司法的积极乐观态度。案外人异议之诉不仅是法律救济的手段,也是一种诉讼纠纷的解决机制。它为双方提供了表达诉求、解决争议的途径,帮助案外人维护权益,进而释放了案外人的负面情绪,有助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是案外人可以使用的一种救济权利制度,该制度指的是案外人认为案件判决内容中存在错误对其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其可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其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该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定中要求,案外人在提出再审申请前,应当首先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被驳回后,其可基于原诉审判结果内容中存在错误这一事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该制度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均需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但是两者的性质有所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作用在于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是案外人认为原判决结果中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进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主要是一种权利救济途径,案外人依据自身正当合法的实体权利排除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不涉及原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内容没有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两种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是认为原法律裁判文书内容中存在一些错误,并非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基于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以期抵抗排除执行行为而设立的制度。

此外,这两种制度的审查对象是不同的。在执行过程中,当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可根据所主张的权利与法院原裁定书所阐述的关系来进行选择,看是否能够利用案外人异议之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案外人获得司法救济保护的途径,该制度中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的本质目的是希望确定自身对执行标的的合法实体权利,以抵抗排除执行行为。但是,如案外人对争议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另一份有效法律裁定文书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相同,则该案件应属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中有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情形。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于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又一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是指第三人由于不能归错于其自身原因,而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但是能够证明在已有效的法律裁判、调解文书中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内容,并且因为前述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该第三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请求原审理法院撤销该裁判、调解文书。举例说明,A、B两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A将房屋卖于B,后来,A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B将其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A、B两人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文书生效后,第三人C认为,A早已将房屋卖给自己,自己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A没有权利再处置该房产,故C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结果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该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均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但两者的适用情况与目的存在较大差别。该诉是由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而没有参加原案件诉讼的主体提出的,其认为已生效的原案件裁判、调解文书内容存在错误影响其正当权益,故提出的请求撤销有误的法律裁判、调解文书的诉讼。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案件已生效的裁判、调解文书无关的诉讼。

第一,将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区分开,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愈加完善。原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执行救济途径的设计,并没有将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区分开来,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程序救济途径来解决实体权利争议问题,这样做明显不合法理。基于此,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解决,在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执行救济制度的经验与做法的长处,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补充说明了执行异议制度(程序性救济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实体权利救济制度)。这两条规定的确立表明以后在处理实体权利争议时应当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来进行实体救济,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救济更适合发生程序性争议的情况。

第二,划清审判与执行之间的界限,进一步丰富了异议审查的手段。执行与审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共救济方式,执行主要目的是基于国家强制力实现明确的民事义务与权利,然而,审判则是对所争议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确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为主要目的。原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对其进行裁定,与此同时,执行机关既是执行者又是异议的裁定者,该做法完全忽视了执行行为与审判行为之间的界限。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之后,完全避免了不经审判就直接裁定实体权利争议进入执行程序的做法,避免了前述问题,执行机构的定位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明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负责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并给出相应的审查结果,以便为随后的异议之诉救济程序留出余地。此外,如果执行机构审查后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时,对于裁定结果的表述进行了完善,将“中止执行”替换为“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以避免在司法过程中产生误解。

第三,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进行了明确,优化了异议审查的主体。未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执行异议的提出形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优化了这一问题,对异议提交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递交异议,这样的规定明显是一种进步。该规定使得异议提交形式更加标准化,也有助于防范异议之诉权利的滥用,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查重点争议问题显然也具有一定的帮助。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的裁定主体,并把“执行员”一词改为“执行法院”,为在异议之诉提出后审理机构的内部分工奠定了基础。

第四,明确规定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提升了异议之诉制度的具体程序。在原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通过执行机关听证审查程序来对异议进行裁定,并且一裁终局,案外人不再拥有实体救济机会。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确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民事诉讼程序取代听证审查程序,这一改变切实保护了案外人的权利。与此同时,200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解释,例如,对于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范畴、当事人的适用条件、管辖机关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提高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可操作性。

根据前文中的分析介绍可知,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诉讼制度,其需要满足普通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合议和回避等诉讼的一般要求;同时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其衍生于执行程序中,具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征,也具有区别与普通诉讼的特殊要求。本节将对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殊之处进行分析介绍。

自2007年第一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案外人异议之诉仍按传统的制度框架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前置审查程序是我国区别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显著特征之一,形成具有我国立法特色并符合我国国情的异议之诉制度。

理论界有多数学者认为设置前置程序是很有必要的。设置前置程序进行执行审查,有助于快速、有效地筛选出通过案外人异议便可以处理的案件,避免由于诉讼周期长而为债务人逃避执行提供便利,能够节省诉讼成本,也可以减轻审判压力,因此前置程序是有设置的必要的。

但也有学者对前置程序的设置持反对意见,其认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使得执行救济程序更加冗长复杂,不仅不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反而会有碍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首先,案外人请求在前置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后在异议之诉中法院判决支持异议请求,那么前置审查与诉讼结果不一致,这无疑增加了案外人进行权益救济的成本,有碍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此同时前置程序结果让人看来毫无意义;其次,在前置审查与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会暂停对争议标的的执行,毫无疑问,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周期,会对争议的标的执行效率产生影响,并且为案外人恶意起诉、被执行人拖延执行以及妨碍执行争取了机会;最后,前置审查程序仅仅是进行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查,在该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不参与,这样就造成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平衡,因此,又制定了申请执行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则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这样,使得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十分繁琐,严重影响原诉案件判决结果的执行效率。

管辖规则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重要组成内容。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了对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这一规定应当说是比较明确和合理的,因为执行法院熟悉案情,由执行法院管辖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被执行财产或者执行义务人不在本地的情况,那么当地法院就会受到处理执行申请的法院的委托代为处理,我们将这种实现生效裁判的执行方式称为委托执行。根据《执行规定》,当一个案件存在异地情况时,受托法院应承担起管辖的责任。

但是确立了管辖法院之后,必然就面临着上诉的问题,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甚至案外人异议之诉有无上诉权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该诉可以上诉,上诉法院是管辖法院(即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

根据法院审理所做出的裁判,案外人异议之诉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种是案外人起诉无合理事由,法院做出驳回判决;另一种是案外人提出诉讼事由合法有理,法院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起诉内容或要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法院可告知案外人补正起诉要件后重新提起诉讼。若案外人起诉无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其可基于自身实体权利与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可知,前置审查机制这一规定得以遵守,但是对前置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不管是在理论层面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评判,都不应该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这一制度可以看作是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不足。

从理论层面分析,执行异议诉权应当是每一个确实对执行标的具有正当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应当拥有的权利,案外人拥有的这项诉权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前置程序的阻碍,进而对案外人的这一正当权利产生干扰,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使得其无法及时起诉,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如案外人起诉后败诉,那么能够证明该前置审查程序的正确性,然而,一旦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求得到支持,获得胜诉,那么就说明前置审查程序结果是错误的,但是我国并没有针对案外人胜诉之后情形下对执行异议审查错误判断的救济程序,这就出现了制度上的缺陷,不利于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由此看出,从理论角度考虑,前置审查程序的设计本身就存在缺陷,该规定为追求执行效率而忽视了对案外人利益保护的全面性。

前文中对于目前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均是基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上阐述的。但是,一切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中存在对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情况,也有可能存在案外人滥用异议之诉权利的发生,这些都需要在制度设计中予以防范。作为一种执行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赋予诉讼案件之外的第三人能够在审判结果执行过程中提出诉讼的权利。在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期间,执行机关必须停止对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所以,一些被执行的人会恶意与案外第三人串通,通过执行异议诉讼推迟执行,并通过虚假证据取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从而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执行异议诉权的滥用指的是被执行人为了能够逃避债务,阻止司法执行行为的进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勾结,伪造能够抵抗执行行为的权利虚假证据,唆使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恶意欺骗行为。被执行人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判决进行到执行阶段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证据来阻止执行的进行,如果执行机关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那么案外人会受到被执行人的唆使提起异议之诉,故意延迟执行的进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于恶意使用异议诉权的行为明确说明处理方式,但是条文规定是在以被执行人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与案外第三人进行串通勾结的前提下,恶意行为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这种行为难以证明。同时,申请执行人并不清楚对于执行标的是否还存在其他具有排他性质的权益,但是,被执行人通常对执行标的的具体权属问题会有更加准确清晰的认识,这也就是经常发生被执行人勾结案外人滥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因。

德国的执行异议诉讼制度规定是集中式的,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Posner(2017)对德国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进行了研究,认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集中立法在短期内更能够节省成本、提高收益,因此得到了相当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青睐,符合法律经济学原则。Posner的观点对我国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域外借鉴颇有启发。我国经济虽然得到长足发展,但整体水平仍然较低,能够运用在司法领域的资源是有限的,集中式立法可以将某方面的法律问题集中统一规定,既有利于立法,也有利于司法适用,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详细规定了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如果案外第三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就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在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同时还可提出给付之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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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英国法律(精雅篇)与欧陆的大学法学教育相比, 律师公会的法律教育在英国是很有市场的。最初的律师公会向大学一样, 是法律知识和法律教育的中心, 并且在莎士比亚时代, 成为了所有年轻人最向往的地方。 2.从前面的叙述可知, 律师公会对法律教育的垄断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这个组织的自治性。这个主要表现在它的教育是一种实践的, 非学术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y742smx.html
5.英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制度从土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抵押,土地的一些特定抵押还必须同时在土地抵押部或土地登记处登记;5.公司应收账款的抵押;6.公司义务或财产的浮动抵押;7.已催缴但未支付的抵押;8.船舶或航空器,或船舶任何股份的抵押,船舶或航空器的按揭也需要在特定的部门登记;9.商誉或任何知识产权的抵押,第396条第3A款对知识产权作了定义https://www.finlaw.pku.edu.cn/jrfy/gk/2005_jrfy/2005nzd60j/2403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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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律[英国]雷蒙德·瓦克斯著书籍 溧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 法律 编辑词条 添加义项 收藏 分享 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总称 法律(1)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总称。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国家https://baike.sogou.com/v5732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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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配的情况下,则要限制这种明示选择的效力,即英国法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必须适用。所以,对于和英国法有联系的合同,英国的实践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规避英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至于这种法律选择规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英国所允许,则不得而知了。 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061124173441_5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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