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学习心得下篇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合同编是《民法典》第三编,由于《民法典》没有专设债法总则编,且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列为第三分编准合同。

从立法体系上看,第一分编通则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从第463条到第594条共设置了132个条文,14,000余字,吸收了《合同法》《电子商务法》《担保法》等部门法及《九民会议纪要》精神。虽然条文较多,但有实质性变化的条文仅占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规则。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在成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事人在履行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个而为给付的债。

选择权可以转移,转移的条件是,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由新的选择权人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债中选择权的行使方式规则。选择权是形成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作出选择意思表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被选择的债务就被特定化,其他选项的债务消灭。

债务标的确定后,选择之债自始成为简单之债,非经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在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履行不能,则选择权人只能就剩余给付加以选择。若只有一种可以履行,则当事人丧失选择权,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种不能履行以不可归责于无选择权的当事人为限。

否则,若选择权人为债务人,可以通过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而免予承担自己债务;若选择权人为债权人,则可以通过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而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完善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规则。连带债务对外不分份额,只有对内才分份额,连带债务人在内部对自己的份额承担最终责任。连带债务人对外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此时连带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是连带债务的中间性清偿责任。

如果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过了自己的份额,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此时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实际上相应地享有了债权人的权利。但行使这种债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对其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如果未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即自己的最终债务,不能让承担了中间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独自负担该债务。只要还有其他有清偿能力的连带债务人,也应当分担不能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份额。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规则。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作了规定。两者约定内容差别在于,当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请求权仍归于债权人;当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则请求权归于第三人。

此条第二款是新增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且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完善情势变更制度。此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有三:

①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②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需要注意两点:

①《民法典》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语,即不可抗力情况下符合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也可适用;

②增加了重新协商的前置诉讼程序,有利于纠纷解决。

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多用于履行困难的情况,变更方式包括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标的或者拒绝先为给付。第一次效力不足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发生第二次效力,即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表现为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免除或者拒绝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新增债权代位权提前行使规则。此条属新增条款。代位权的一般规则是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但在例外情形下,债权人可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

债权代位权提前行使的情形有三:

①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

②相对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相应的债权代位权行使方式有三:

①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此时应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②相对人在破产程序中,代债务人之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将该债权纳入破产财产清偿范围,期待在破产清算中实现债权;

③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如符合条件的,可以请求查封、冻结财产等。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新增债务加入规则。此条为新增条款。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商事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法律行为。《民法典》首次从立法层面对债务加入规则作出规定。

需注意的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精神,债务加入人是公司的,应当参照该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应当审查债务加入人是否就债务加入事项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新增债务清偿顺序规则。此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则并加以完善。

适用前提有三:

①对同一债权人负债,②数项债务种类相同,③均为主债务。

清偿顺序如下:

①有约定从约定;

②没约定,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

③债务人未指定,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④均到期,优先履行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债务;

⑤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债务;

⑥负担相同,按债务到期先后;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新增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此条为新增条款,对《合同法》第59条进行补充,吸收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民事合同。

适用时需注意两点:

①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默认一年内行使,且可通过催告加速到期;

②该期限属除斥期间,即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期间届满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①直接主张解除的,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②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③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解除合同异议期三个月的规则,该期限是否沿用有待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增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和担保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则。此条第二、三款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适用规定和《九民会议纪要》第49条关于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效力的精神。

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未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当事人约定办理。

主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仍要清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消灭,故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必然消灭。担保人,包括第三人担保和债务人自己担保,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需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可通过特别约定排除适用此项规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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