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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即债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包括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前者在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时,赋予债权人主动出击代位行使的权利;后者在债务人存在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时,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两者携手并肩,共同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

一、《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一)可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范围

1.法条变化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将债务人未到期的债权纳入可代位的权利范围;但相对人可依据第三款“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规定,向债权人主张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不应履行清偿义务;

2.将从权利纳入可代位的权利范围,如担保权利等;

2.法条解读

该种立法上的变化,对于司法实践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如债务人仅行使主债权,而不行使该债权所涉从权利,致使其债权不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应当认定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二是,债务人主债权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等,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权利,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

1.代位权行使范围扩大至保存行为;

2.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不以债权到期为必要条件;

3.保存行为不要求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请求履行”、“债权申报”等非诉讼的方式行使。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关于代位行使保存行为

保存行为是指维持权利状态,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变更或消灭而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因代位行使范围的不同,代位权可分为实行行为和保存行为之代位。但现行《合同法》仅仅是规定了实行行为之代位,而《民法典》则在第五百三十六条明确增加了保存行为之代位的规定。此均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积极的意义。依据该规定,保存行为之代位应当同时满足“债务人的权利面临消灭”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这两个条件。

一般代位权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主要是防止债权人侵犯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和过分干涉债务人自由。但是对于保存行为,其不及时行使将导致权利消失,具有紧迫性。

因此,《民法典》规定了在代位行使保存行为下,不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是一般实行行为代位权与保全行为代位权最大的区别。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既不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民法典》关于代位行使保全行为中,保存行为却不要求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也可以“请求履行”、“债权申报”等非诉讼的方式行使。

(2)规定了代位优先权规则的例外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了代位优先权规则,明确将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债权人,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沿用了上述规定。但第二款作出了例外规定。例外情形包括: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

(3)将“次债务人”表述为“相对人”

《民法典》还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上“次债务人”的概念变更为“相对人”,以回应扩大了可供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此处的相对人不仅包括次债务人、还包括了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

二、《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一)法条变化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明确增加了“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为可撤销情形;

2.增加“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兜底性规定,进一步扩大可撤销行为的范围;

3.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变更表述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条解读

1.对撤销权的条文规定更加全面、详细

《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变动较小。对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更加全面、详细。其一,在无偿行为上,增加“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这种兜底性规定,扩大了债务人无偿行为的适用空间。其二,在有偿行为上,吸收了《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将“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明确列入法条之中。

另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表述变更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回归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此表述亦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对代位保存行为的规定一致,体现了立法技术更加系统、成熟。

2.对于不同交易行为相对人主观要件作了不同规定

《民法典》就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问题,和《合同法》一致,同样区分(相对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而分别规定。

对于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行为,对债务人及相对人的主观要件没有要求;对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有偿行为,增加了“应当知道”的情形,要求相对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3.准确界定了被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状态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成功行使撤销权后,该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此并不完全恰当。

《民法典》将被撤销的行为的状态表述为“自始没有约束力”,虽与“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致,但表述上更为科学、准确,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提高、法言法语的精确。

三、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建议

(一)应当及时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此处的“一年”“五年”均为除斥期间。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时,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未取得生效裁判的情形下,也应当先行行使债权人撤销之诉,以确保避免错过起诉期间。

(二)可尝试同时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

《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民法典》并未采纳。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撤销权及代位权,亦存在较大的争议。主流观点为不可同时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都属于债权保全的方法,且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有利于债权人及时获得清偿,从而达到保全债权、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

即使司法实践未必支持该主张,但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撤销权、代位权,势必会造成债务人、相对人更大的压力,有利于促成双方调解,造就意外之喜。

(三)主张债务人承担合理的维权成本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主张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调查费等合理成本由债务人承担。

【结语】

《民法典》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使得代位权更加“锋利如矛”,撤销权更加“如虎添翼”,两者并驾齐驱,共同助力防范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建立公平、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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