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本条规定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直接对价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标的物存在第三人享有相应权利的瑕疵,则有可能使其不能取得或者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此时买受人则不能取得支付价款的对价。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即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来保护买受人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是不安抗辩权的具体化,在法律效果上,是“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是指暂时不支付还没有支付的价款,等到权利瑕疵不存在时再予以支付,比如本条规定的“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就可以支付。由于中止支付相应价款是买受人的权利,所以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况时,“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属于买受人的一项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这项权利,也可以不选择这项权利。如果选择行使该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建议买受人主张中止支付价款的应当注意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的程序性要求。
经典案例
(2016)川1113民初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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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华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系合肥市庐江商会理事、合肥市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庐江商会工作站调解员、合肥市慈善总会常务理事、合肥市庐州经济文化促进会常务理事、兼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安徽省“劳动法”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