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显文:律令体制下的唐代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本文系中国诉讼法律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中国古代农耕社会里,刑事法律十分发达,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少。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关于民事诉讼方面的资料流传下来的也不多,这为研究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诸多不便。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颇为成熟的时期,它上承秦汉魏晋之制,下启宋元明清之先河,是一个承前启后的时代。因此,研究和探索唐代的民事诉讼制度,能够使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的脉络。

学术界对唐代诉讼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早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日本学者中田熏在《日本公法法制史》一书中,就把律令制下的审判制度作了刑事和民事上的划分,其从《狱官令》和《公式令》着手,探讨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此后,仁井田陞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沿用了上述观点,指出:“关于唐代刑事审判之大要,以《狱官令》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为主,民事上(即田宅、婚姻、债负)的诉讼,依据《杂令》所规定的审判程序。[1]继此之后,日本另一位法制史专家泷川政次郎教授在《律令制下的民事诉讼法》一文中指出:“律令关于临时诉讼法之规定,大多收录于《狱官令》,关于定季诉讼之规定收录于《公式令》,所以临时诉讼法、定季诉讼法之名又可称为狱令诉讼法和公式令诉讼法。”“临时诉讼的程序即刑事诉讼,定季诉讼的程序即民事诉讼。”[2]此后,奥村郁三在《唐代审判程序法》一文中,进一步将唐代的审判程序分为由《狱官令》所规定刑事审判程序和由《公式令》、《杂令》所规定的民事审判程序两大系统。[3]

一、关于唐代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由于唐代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因此关于民事法律的规定散见于律、令、格、式等各种法律形式之中。至于民事诉讼的管辖,并不像刑事诉讼那样具有完整的体系,而是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

众所周知,县是唐代地方基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因此,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皆先从县这一审级开始。

关于唐代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唐《狱官令》中规定:“诸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复原的唐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公式令》和《杂令》中,为我们提供了线索,据《唐令拾遗·公式令第二十一》“词诉皆从下始”条记载:“诸词诉皆从下始,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躓碍者,随近官司断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挞登闻鼓,若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

根据《旧唐书·地理志一》的记述,唐太宗贞观十三年,全国共有1551个县,及至平定了高昌,又新增六县,计1557个县。县令是本县的最高长官,关于县令之职掌,文献记载:“京畿及天下诸县令之职,皆掌导扬风化,抚字黎氓,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所管之户,量其资产,类其强弱,定为九等。其户皆三年一定,以入籍帐。若五九、三疾、及中、丁多少,贫富强弱,虫霜旱涝,年收耗实,过貌形状及差科簿,皆亲自注定,务均齐焉。若应收授之田,皆起十月,里正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亲自给授,十二月内毕。至于课役之先后,诉讼之曲直,必尽其情理。……若籍帐、传驿、仓库、盗贼、河堤、道路,虽有专当官,皆县令兼综焉”。[6]从上述的这则史料看,唐代县令全面负责本县的经济、政治和司法审判等方面的事务,虽手下“有专当官”,设专职人员各统其事,但县令仍有权过问本县的各项事务。

县丞是县令之副职,协助县令处理本县日常事务。在已发现的敦煌案卷中,经常会看到县丞参与本县审判方面的工作。县令之下,县尉是专职司法官吏,其职责是“亲理庶务,分判众曹,割断追催,收率课调”。关于县尉的品级及人数设置,上县二人,从九品上;中县一人,从九品下;中下县一人,从九品下;下县一人,从九品下。

既然地方县尉的职责“分判众曹,割断追催”之事,那么地方县里的土地、债负、婚姻、交易、盗贼等方面的事务也就由其专门负责。县尉“分判众曹”,说明唐代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诉讼管辖还是有所区分的,其中司户佐负责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司法佐负责的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县尉是司户佐、司法佐之上的主管官员。

唐代县尉审理有关的民事刑事案件,这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文书中可以得到验证。据敦煌文书P2979号《唐开元廿四年歧州郿县县尉判集》“宋智咆悖第廿九”条记载:“初资助防丁,议而复举,不是专擅,不涉私求。因人之辞,遂其遗俗。务济公使,或慰远心。有宋智,众口之凶,惟下之蠹,资其亲近,独越他人,且妄指麾,是以留问。判曰:百姓彫残,强人侵食,今发丁防,其弊公私。昨以借便衣资,长官不许。中得众人印诉,再三方可。如宋智阖门,尽为老吏,吞剥田地,其数甚多,昨乃兼一户人,共一氈装,助其贫防,不着百钱,乃投此状来。且欲阻止也。议,既善言不率,亦法语不恭,怒气高于县官,指麾似于长吏。忝为职守,谁复许然。宋智帖狱留问,毡装别求人助。”[7]

县尉之下,设立司户佐,协助县尉处理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关于司户佐的职责,《唐六典》未有明述,但若从其上级对应机构户曹和司户参军的权限看,司户佐有调解民事纠纷之职责。如《唐六典》卷30记载:“户曹司户参军掌户籍、道路、逆旅、田畴、六畜、过所、蠲符之事,而剖断人之诉競。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

唐代的民事诉讼实行自诉的原则,自下而上逐级诉讼,县是第一审级,有关民事方面的诉讼,大多由县尉先审,最后经县丞、县令决断。如果在县一级审判中发生分歧,则由上级主管机关裁决。敦煌文书P3813号文书记载了长安妇女阿刘新妇赵产子一案,在本案中,竟出现了县尉、县丞、县令三种不同的审判意见。对于这样的审判分歧,最终只能上报上级主管机关“更请覆断”。

县的上级主管机构是府(京兆、河南、太原)、都督府(唐朝初年在缘边地区设立都督府)和州。其最高长官分别为牧(开元初复为尹)、都督和刺史,属职有少尹、别驾、长史、司马等。关于京兆府、河南府、太原府、以及天下各州、都督府的职责,《唐六典》卷30记述:“京兆、河南、太原牧及都督、刺史掌清肃邦畿,考覈官吏,宣布德化,抚和济人,劝课农桑,敦谕五教。每岁一巡属县,观风俗,录囚徒,恤鳏寡,阅丁口,务知百姓之疾苦。部内有笃学异能闻于乡闾者,举而进之;有不孝悌,悖礼乱常,不率法令者,纠而绳之。其吏在官公廉正己清直守节者,必察之;其贪秽谄谀求名徇私者,亦谨而察之,……若狱讼之枉疑,兵甲之征遣,兴造之便宜,符瑞之尤异,亦以上闻”。从这则史料看,唐代地方机构府、都督、州的最高长官除了监督下属县的诉讼审判外,还要将本地的“枉疑”案件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

州、府、都督这三个衙门内部职能划分又很细。如户曹“掌户籍、计帐、道路、逆旅、田畴、六畜、过所、蠲符之事,而剖断人之诉競。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8]司户参军主要负责婚姻、田土等方面的诉讼审理事务,类似于现代的民事诉讼管辖。唐代司户审理案件的情况,唐代文献中有明确的记述,据《旧唐书》卷98《李元紘传》载,李元紘任雍州司户时,太平公主与寺院僧人因争夺碾硙纠纷发生了诉讼。“公主方承恩用事,百司皆希其旨意,元紘遂断还僧寺。”元紘的上级主管惧怕太平公主的势力,“促令元紘改断。”李元紘毫不动摇,判曰:“南山或可改移,此判终无摇动”!维持了原判。

唐代州一级的民事诉讼管辖复杂,譬如发生民告官这类的案件,先由异地官府司录审理。在敦煌文书P2593号《开元判集残卷》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隰州刾(刺)史王乙妻育子,令坊正雇妳(奶)母,月酬一缣。经百日卒,不与缣。”由于这一案件的被告是州刺史,所以该案件实行异地审理,先由州的司录审问,最后刺史判决如下:“王乙门传钟鼎,地列子男。化偃百城,风高千里。妖妻舞雪,翠欎(郁)望山之眉;诞育仙娥,庆苻悬帚之兆。雇兹奶母,石席明言,酬给缣庸,脂膏乳哺。辍深恩于襁褓,未变庭蘭;碎瓦砾于掌中,俄归蒿里。不酬奶母之直,诚是无知;既论孩子之亡,嗟乎抚育。司录论举,情状可知,足请酬还,勿令喧讼。”司录,据《新唐书》卷49《百官志》记载:“武德初,改州主簿曰录事参军事。开元元年,改曰司录”,其职责是“掌付事勾稽,省署杪目,纠正非违”。本案奶母诉刺史王乙一案就是先由州司录预先审理的。

在唐代州刺史、府尹和都督之下,专门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部门是法曹、司法参军,其职责是“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糺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从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9]

唐朝州一级行政长官审理民事案件有很多例证。如五代后晋时,张希崇任邠州节度使,“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因乖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次俱死。郭氏有嫡子,已长,时郭氏诸亲与义子相约,云是亲子,欲分其财产,助而讼之,前后数政不能理,遂成疑狱。希崇览其诉,判云:‘父母已离,母死不至。止称假子,孤二十年抚养之恩;傥曰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颇为伤害名教,安敢理认田园!’”[10]将所有财产判给了亲子。

州、府、都督还有权对下级衙门做出的判决进行巡查和复核。在白居易的判集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丁为郡守,下行属县视察,“见昆弟相讼者,乃闭阁思过,或告其矫辞,云:欲使以田相让也”。[11]又如在敦煌文书P2979号《歧州郿县县尉判集》中,就多次出现“具状重上州司户”、“依前具状录申州司户。请乞审慎,无重所由”等字样。

在敦煌出土的文书中,还记载了州的最高长官郡守把越级诉讼案件发给下级县署审理的事例。敦煌文书P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记录的“田智未经父母同意私自休妻”一案,州最后做的批示是“下县付推,并自科上上”,交由原司法机关审理。

唐代中央三省之一的尚书省是州一级的民事诉讼上诉机构。如关于拾遗钱物等方面的诉讼其终审权归刑部的司门郎中,据《唐六典》卷6记载,司门郎中“掌门关出入之籍及阑遗之物”。户部是唐代中央民事诉讼的另一上诉机构,其职责颇重,据《新唐书》卷46《百官志》云:“户部郎中、员外郎,掌户口、土田、赋役、蠲免、优复、婚姻、祭祀之事”。在敦煌文书P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就记述户部受理地方上诉案件的情况:“宋里仁兄弟三人,随日乱离,各在一所:里仁属甘州,弟为贯属鄠县,美弟处智属幽州,母姜元贯扬州不改。今三处兄弟,并是边贯之人,俱悉入军,母又老疾,不堪运致,申省户部听裁。”另外,敦煌文书P2942号《唐永泰元年—大历十年河西巡抚使判集》中,也出现了“尚书判”的字样,[12]说明唐代中央尚书省某些部门也具有一定的审断职能。

唐开元十年闰三月,唐玄宗亲自颁布诏书,再次重申了所有诉讼必须先经县、州最后至尚书省的程序,《唐大诏令集》卷82《诉事人先经州县敕》记录了此事:“自今以后,诉事人等,先经县及府州并尚书省披理,若所由延滞,不为断决,委御史采访奏闻,长官以下,节级量贬”。

中书省、门下省是唐代中央的三省之一,中书省的中书舍人、门下省的给事中对刑事民事案件也具有一定的审判权。据《唐六典》卷8记载:“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每日令御史一人共给事中。中书舍人受辞讼。”

为避免民间百姓诉讼无门的状况,唐高宗仪凤二年(677年),曾在中央成立了一个临时受理诉讼的机构。针对民间“财物相侵、婚田交争”,地方官员互相推委的案件,唐高宗召集“见在京诉讼人,宜令朝散大夫、守御史中丞崔谧,朝散大夫、守给事中刘景先,朝请郎、守中书舍人裴敬彝等,于南衙门下外省,共理冤屈。所有诉讼,随状为其勘当,有理者速即奏闻,无理者示语发遣”。[15]

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时皇帝也参预审理。《册府元龟》卷999《外臣部》中就记录了一件唐朝皇帝亲自审理的案件,案情是这样的:唐文宗大和五年(831)六月,右龙武大将军李甚之子贷回纥钱一万一千四百贯不偿,为回纥所诉。由于其父位高权重,地方官员不敢得罪李甚。回纥商人没有办法,只好诣阙上诉。唐文宗了解此事后,亲下诏书,曰:“如闻顷来京城内衣冠子弟及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有举诸蕃客本钱,岁月稍深,征索不得,致蕃客停滞市易,不获及时,方务抚安,须除旧弊,免令受屈,要与改更。自今以后,应诸色人宜除准敕:互市外并不得辄与蕃客钱物交关,委御史台及京兆府切加捉搦,仍即作条件闻奏。其今日已前所欠负,委府县速与征理处分。”还将纵子为恶的李甚贬为宣州别驾。

在公元九世纪阿拉伯商人的游记中,也记录了一件唐朝皇帝亲自受理上诉民事案件的情况。有一个原籍是呼罗珊(Khurasan)的人,来伊拉克采购了大批货物,运到唐朝去卖。当他来到广州之后,因在一些货品价格的交易上,与前来选购舶来品的宫廷宦官发生了争执,最后外商拒不出卖自己的货物。宦官依仗自己深得唐朝皇帝的宠幸,竟采取强制手段,把外商带来的好货全部拿走。这个外商为了讨回自己的物品,千里迢迢来到都城告御状。在皇宫里,唐朝皇帝接见了他。翻译向他询问案情,他就把同宦官怎样发生争执,宦官又怎样强行夺走他货物的事情一一报告了。皇帝当即派人调查此事,证明外商所述属实。于是皇帝召回了这个宦官,并对宦官说:“你简直该当死罪。你教我落到召见一个商人的地步。他从我国边境的呼罗珊,到阿拉伯,然后从那里经过印度各国,来到中国。他是来我国寻求恩惠的。可你却希望他回去的时候,向各地的人说:我在中国遭到无情的虐待,财产也给强占去了。”最后,唐朝皇帝为了维护帝国的声誉,下令没收了宦官的财产,并将其发配到了皇帝陵去作看守。[16]从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到,唐朝政府为了维护国家的声誉,对于外国商人的财产给予了法律保护。

最后,再谈一谈唐代民事诉讼中关于异地诉讼管辖的问题。根据现存文献的记载,凡发生在本地区的民事诉讼皆由所属州、县管辖,相邻州县无权过问,否则属于越权管辖。在宋人的著作《折狱龟鉴·钩慝》中,记载了两件特殊的案件,其一是张允济断牛案,其二是赵和断钱案。两案的审判官武阳县令张允济和江阴县令赵和虽越权审理,但二人都是先以缉捕盗贼,调查刑事案件为由插手此事的,说明在唐代刑事诉讼的管辖优先于民事诉讼的原则。不过从张允济“尔自有令,何至此也”一语中又可看出,封建法律是不允许其他州县的官员随意过问本地以外的民事诉讼事务。

对于跨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则由上级官府指定的机构管辖。在新疆阿斯塔那61号墓出土的《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牒稿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辩辞事》中,就是一件跨地区的诉讼。[17]本案的原告曹禄山是西域胡商,“客京师”长安,有家口;被告李绍谨(本案又名李三)为“京师汉”,也居住在长安。案件的经过是这样的:李三在弓月城向其兄即曹炎延借绢二百七十五匹,两人同行至龟兹。途中李三与曹炎延“相逐”,可能发生冲突,其兄不知去向。原告曹禄山于是向西州都护府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借财物及孳息,并追查兄长的下落。西州都护府将此案移交由高昌县管辖,最后高昌县又把审判的结果上报给主管机构。整个诉讼程序周密而严谨,从中可以看到唐代民事诉讼制度是非常完善的。

二、关于唐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唐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异,其具体原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唐代的民事诉讼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起诉,其他无干碍之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在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判集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居家被妻子殴笞,邻人到官府控告甲妻的违法行为。县府断其妻三年徒刑。甲妻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非夫告不伏”。[18]根据《唐律疏议》卷22“妻殴詈夫”条记载:“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但该条注下又云:“须夫告,乃坐”。对于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丈夫殴伤妻、妻殴伤妾等行为,同样须本人向官府提出诉讼,官府才予受理。其他人无权向官府起诉。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到,唐代法律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权作了严格的限制。

对于债权债务纠纷、结婚离婚等方面的诉讼,也必须由当事人直接向官府提出诉讼请求,严格禁止其他人等向官府起诉。从现存的唐代文献看,关于婚姻、债务等方面的纠纷皆由当事人提起。如在1972年在阿斯塔那出土的编号为TAM209:88、89、90号《贞观中高昌县勘问梁延台雷陇贵婚娶纠纷事案残卷》即证明了这一点。

其二,唐代民事诉讼实行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形式。据英国社会学家西比尔·范德斯普伦格尔(SybillevanderSprenkel)研究,中国古代百姓为了避免打官司,大多数纠纷都通过调解在法庭外解决。[19]如东汉时期,吴祐任胶东侯相时,“民有争诉者,辄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20]唐代也有许多这方面的事例,如韩思彦巡查剑南,益州高赀兄弟相讼,累年不决,“思彦敕厨宰饮以乳。二人寐,齿肩相泣曰:‘吾乃夷獠,不识孝义,公将以兄弟共乳而生邪!’乃请辍讼。”[21]又据《旧唐书》卷185《韦机传附韦景骏传》记载:“韦景骏为贵乡令。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天无分。汝在温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垂泣呜咽,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元朝时,还将该调解程序写入法典之中,据《大元通制条格》卷16“理民”条云:“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唐代的民事诉讼与元代的情形大体相同,主要靠民间基层官吏的调解,调解不成,才向官府提起诉讼。对于这类案件,官府大多采用简易程序,作出批示处理。如现藏于中国科学院图书馆《开元中西州都督府处分阿梁诉卜安宝违契事案卷断片》即证明了这一点。兹引该文书如下:

“府司:阿梁前件萄,为男先安西镇,家无手力,去春租

与彼城人卜安宝佃,准契合依时覆盖如法。其人至今

不共覆盖,今见寒冻。妇人既被下脱,情将不伏,请将不伏,请乞商

量处分。谨词。

付职□□勒藏

盖,勿□重□。

诸如小事,便即

与夺讫申。济

十三日”[22]

此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原告是阿梁,控告城人卜安宝租佃其葡萄园,违契不依时覆盖,造成葡萄树冻伤,请求官府令被告覆盖。济为当地官府的官员,他批令被告藏盖,并指示下属,如以后有“诸如小事,便即与夺讫申”,下属可直接处理,不必实行诉讼程序。

其三,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大多给予刑事惩罚。由于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民法典,所以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大多适用刑事法律给予处罚,这也是古代民事诉讼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最根本区别之一。

众所周知,现代民事法学包括物权、债权、婚姻、继承等方面内容,因此,民事诉讼也主要围绕着婚姻、继承、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方面展开的。从唐代的根本法典《唐律疏议》的规定看,无论是民事法律中的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只要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双方发生诉讼,都加以刑事惩罚。

先看一下关于债权债务纠纷方面的法律规定。《唐律疏议》卷26“负债违契不偿”条云:“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更令备偿。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这则史料说明,在唐代,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数额越大,违约期限越长,遭到的刑事处罚越重;处罚之后并不免除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唐代文献中对于负债不偿的刑事惩罚记录极少,据《旧唐书·许孟容传》记载:“神策吏李昱假贷长安富人钱八千贯,满三岁不偿。孟容遣吏收捕机系,剋日命还之。曰:‘不及期当死’。”对于负债不偿的行为在唐代可以被判处死刑,这与现代的民事诉讼制度相比是不可想象的。

唐代对于财产继承方面的诉讼亦是如此。据唐《户令》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对于“不均分”的行为,本来是家庭内部的纷争,但长孙无忌在《唐律疏议》卷12“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作了明确解释:“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家庭内部分割财产,如果有不平分的情况,可比照坐赃罪,处以“坐赃论减三等”的刑罚。

结婚离婚本是男女双方家庭内部的民事行为,若青年男女自相结合而违背尊长的意志,唐代法律也给予刑事惩罚。据《唐律疏议》卷14“卑幼自娶妻”条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在离婚方面,《唐律疏议》卷14“妻无七出而出之”条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唐代对于财产所有权方面的诉讼,也多适用刑事法律给予惩罚。对于不当得利的行为,《唐律疏议》卷27“得宿藏物隐而不送”条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解释道:“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即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得一半。“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处以“坐赃论减三等”的处罚,最高刑期是徒一年半。

其四,民事诉讼注重证据的原则。在唐代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审案主要依据当事人、见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材料。

法庭陈述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材料。1972年,新疆吐鲁番阿斯塔那出土了一件唐太宗贞观时期高昌县县尉审理婚姻纠纷的案件,该案件的卷宗虽已残缺不全,但里面仍较详细地记录了当时法官问案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词。为方便读者,兹引之如下:

(一)

﹤前缺﹥

“1寔不是□压者,又□□□□□

2媒度物,即应□□□□□□□

3细审。答得款称:□□□□□

4前辩所问,只遣辩□□□□□

5以直答,今既更问,乞从□□

6台母既款伏嫁女与□□□□□

7得何财聘,仰具□□□□□□

8嫁女与张干作妾,□□□□□

9并已领讫,寻即婚了者。□□

10夫□在何处,仰实答。得款称:延台□□□

11□法义比为与□□□□□

﹤后缺﹥

(二)

1雷陇贵年四十□□□□

2陇辩:被问娶阿赵□□□

3款称妻,二状从何为□□□□

4是□都虞侯府史杨玉□妻,雷媒媾娶□□□

5作妾。陇时用绢五疋,将充聘财,然赵□□□

6更无亲眷,其绢无人领受。对雷□□□□

7□于时卖绢得钱,赵自回买衣物,□□□□

8□是妾,娶来一十四年。前妻阿马□□□□

9□□□见自理,后娶阿常之日,阿赵不是不□□□

10□□□口掛言,今日因何顿讳?□□□□□

11□□□□□系囚。赵及阿常俱在□□□□

12□□□□□□量各□□□□□□□□

﹤中缺﹥

13□□□□□□远□□□□□甘冒□□□□

14下款,浪称是妇,准如□□□□□□

15妾名,陇岂能□□□□□□□□□□

16不敢妄陈,依实□□□□□□□

17贞□□□□□□□

(三)

1梁台妾勘申不。

2其雷陇以状问。

3实心白。

4六日”[23]

在该案卷末尾,盖有唐高昌县之印,说明这是一件地方官府审理民事案件的实判文书。文书中既有县官的问案记录,也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遗憾的是由于该文书残缺,没有记录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但仅从这一案件中还是可以看到唐代民事诉讼是十分重视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的。

由于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中难免会有虚假的言论,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唐代地方官吏在审判时有时也会采用非常规的手段调查取证。在《太平广记》卷171“裴子云”条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唐裴子云任卫州新乡县县令。县内有位青年王敬因戍边服役,临行前将自家六头母牛寄养舅父李进家中。李进饲养五年,产犊三十头,价值十贯以上。王敬戍边回来,到舅父家牵牛,舅父称两头母牛已死,只剩下四头。王敬从邻居处打听到自家母牛已产犊三十头,十分生气,便一纸诉状将舅父告上了法庭。由于取证困难,县令裴子云便使出一计,他命人先将王敬囚禁狱中,接着又派人捕捉李进。李进被带到县衙,裴子云厉声问到:有贼与你共盗牛三十头,藏于你家,现令贼与你当堂对质”。云密令人以布衫套王敬头上,领到大堂。李进又急又怕,赶紧辩解,说三十头母牛系外甥王敬家母牛所生,非盗赃物。裴子云听后立刻下令去掉王敬的布衫,李进见是外甥王敬,羞愧万分,当廷同意将母牛返还给原主。

书证、物证也是民事诉讼审判中的重要证据。所谓书证,即以书面文字、图案等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的证据。唐代是一个注重法制的社会,人们从事商品买卖、土地转让、民间借贷、财产分割、婚姻缔结等各种民事活动都制定法律文书,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发生纠纷,以契约文书为凭。

唐代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商品的交易,皆应制作法律文书。据《唐令拾遗·田令第二十二》“卖买田须经所部官司申牒”条云:“诸卖买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从这项法律规定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民事纠纷,唐朝政府强迫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要制定契约文书,否则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从已发现的敦煌文书来看,民间不动产交易皆制定契约文书,如英国人斯坦因所盗敦煌文书S3877号《唐乾宁四年张义全卖宅舍契》就是一件典型的不动产买卖契约,内容如下:

“永宁坊巷东壁上舍内东房子壹口并屋木,东西一丈叁尺五寸基,南北贰丈贰尺五寸并基。(东至张加闰,西至张义全,南至氾文君,北至吴支。)又房门外院落地并簷□柱东西肆尺,南北一丈一尺叁寸,又门道地南北二尺,东西三丈陆尺五寸,其大门道三家共合出入。从乾宁四年丁巳岁正月二十九日平康乡百姓张义全为阙少粮用,遂将上件祖父舍兼屋木出卖与洪润乡百姓令狐信通兄弟,都断作价直伍拾硕,内斛斗干货各半。其上件舍价立契,当日交相分付讫,一无悬欠。其舍一买已后,中间若有姻亲兄弟兼及别人称为主己者,一仰旧舍主张义全及男粉子、支子祗当还替,不干买舍人之事。或有恩敕书行下,亦不在论理之限。一定已后,两不休悔;如有先悔者,罚麦叁拾驮,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两共对面平章,故勒此契,各愿自押署,用后凭验”。

这里的“用后凭验”,即如果将来发生纠纷,则成为官府审判的重要的证据。

对于大宗的商品买卖,唐代法律也要求买卖双方制定契约文书。《唐六典》卷20“两京诸市署”条载:“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唐律疏议》卷26“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更明确规定: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十日;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买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在《唐大诏令集》卷5《改元天复敕》中也记载了唐代买卖奴婢的程序,“旧格:买卖奴婢,皆须两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验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牒太府寺。”文券的作用是为了防止以后发生民事纠纷,而成为日后诉讼的凭证。

为了防止家庭内部分割财产而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在唐代,许多人生前便立下遗嘱,作为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法律依据。敦煌文书S2199号《唐咸通六年(865)尼灵惠唯书》就是一件典型的遗嘱文书,兹现将该文书引录如下:

“尼灵惠唯书

咸通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尼灵惠忽染疾病,日日渐加,恐

身无常,遂告诸亲,一一分析,不是昏沉之语,并是醒

苏之言。灵惠只有家生婢子一名威娘,留与侄女潘娘,

更无房资。灵惠迁变之后日,一仰潘娘葬送营办,

已后更不许诸亲吝护。恐后无凭,并对诸亲,遂作唯

书,押署为验。

弟金刚

索家小娘子

外甥尼灵皈

外甥十二娘

侄男康毛外甥索计计

侄男福晟

侄男胜贤

索郎水官

左都督成真(下残)”

从这份遗嘱中可以看到,尼灵惠并没有以其弟金刚、侄康毛等为财产继承人,剥夺了他们先于侄女潘娘继承财产的权利,而是将自己仅有的财产奴婢威娘留与侄女潘娘,并委托其办理自己的后事。如发生财产纠纷,该文书则成为遗产继承人最重要的诉讼证据。

根据唐代文献的记载,唐人结婚和离婚都要制作法律文书,甚至娶妾也不例外。凡发生婚姻方面的纠纷,以婚书为凭。据《唐令拾遗·户令第九》“娶妾立婚契”条规定:“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在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中,更是明确规定了婚约对男女双方的约束力:“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25]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也要制作离婚文书,离婚文书是男女双方再婚的法律依据,否则便构成“有妻再娶”或“违法改嫁”的重婚罪。唐人范摅在其著作《云溪友议》中,记述了一位女性向丈夫讨要离婚文书的诉讼:颜真卿任临川内史时,当地有一书生名叫杨志坚,“嗜学居贫”,其妻因不堪忍受困苦生活,“索书求离”,坚无奈赋诗一首,内含允许再婚之意,“其妻持诗诣州,请公牍以求他适”。颜真卿怒其“侮辱乡闾,伤败风教”,将其笞二十,但仍“任其自嫁。”说明离婚文书是男女双方再婚的重要依据。

唐代的民事诉讼制度还有许多重要的原则,如民事诉讼不得防碍农业生产的原则,民事诉讼不得违背封建礼教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均有权辩护的原则等,因有些问题已有专文论及,在此就不多加赘述了。

三、关于唐代民事诉讼的类型及审判的法律依据

现代民事诉讼法学根据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把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形式。这三种诉讼形式在现存的唐代文献中都有相应的案例,其中数量最多的应是给付之诉。

首先看一下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其与被告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这类诉讼的特点是不直接要求司法机关判令被告给予某种给付,只要求对某种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判集中记载了一个夫妻离婚后母子关系是否存续的案例,案情是这样的:某甲将妻子休弃,儿子归自己收养,丈夫将儿子培养成材,入仕为官。后妻子犯罪,请求用子荫赎罪,甲不许,并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夫妻离婚后母子关系予以解除。唐代法律规定:“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26]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承认离婚后甲之前妻与儿子仍存续母子关系,则甲之前妻就享有减等或赎刑的特权。最后法官的判决是:“二姓好合,义有时绝,三年生育,恩不可遗。凤虽阻于和鸣,乌岂忘于反哺?旋观怨偶,遽抵明刑,王吉去妻,断弦未续,孔氏出母,疎纲将加,诚鞠育之可思,何患难之不救!”[27]法官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承认离婚后的母子关系有效,甲之前妻享有用子荫赎罪的特权。

在《全唐文》卷673中还收录了一件确认婚约是否有效的案例:景与某女订婚三年,迟迟不举行迎娶大礼。某女之父无奈之下将女改嫁他人,且不返还男方的聘财。景遂将女方家长告上法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婚约是否有效,如果婚约有效,依据唐律的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28]若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男方迟迟不予迎娶,女方有没有救济手段呢?最后法官的判决是:“义敦好合,礼重亲迎。苟定婚而不成,虽改嫁而无罪。景谋将著代,礼及问名,二姓有行,已卜和鸣之兆;三年无故,竟愆燕婉之期。桃李恐失于当年,榛栗遂移于他族。既闻改适,乃诉纳征。揆情而嘉礼自亏,在法而聘财不返。女兮不爽,未乖九十之仪;夫也无良,可谓二三其德。去礼逾远,责人斯难。”根据法律规定,凡男女双方订立婚约三年,男方无故不迎娶者,婚约无效,女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且不返还聘财。这件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确认之诉。

在敦煌文书P3813号文书还记载了一件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诉讼。该文书虽已残损,但诉讼的内容大体清楚:“田智先聘孔平妹为妻,去贞观十七年大归。至二十一年,智乃诈大疾,县儿依定。至二十二年,智乃送归还平家,对村人作离书放弃。至永徽二年,智父身亡,遂不来赴哀。智母令唤新妇赴哀,平云久已分别,见有手书,不肯来赴。其平妹仍有妻名,在智籍下。其两家父母亦断绝。其妇未知离若为?”这是一件儿子未经过父母同意即休弃妻子的案件。对于该案件,官府的判决是:“一纸离书,不载舅姑,私放岂成公验?”判决“追妇还智”,田智未经父母同意擅自休妻的行为无效。

在现存的唐代文献中,最常见的民事诉讼形式还是给付之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司法机关判令被告方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这种诉讼通常以给付财物或义务等形式体现出来。根据诉讼的内容和理由,给付之诉可分为返还财物、支付租金或赔偿金,请求拆除违章建筑或维持财物原状等等。

在敦煌文书P2593号《开元判集残卷》中记录的王乙家奶母诉王乙不支付佣金一案,即是典型的给付之诉。1969年在新疆阿斯塔那134号墓葬出土的《69TAM134:9麟德二年十二月高昌县追讯樊■塠不还牛定相地子事案件断片》,也是一件请求给付土地的诉讼,其内容如下:

“1麟德二年十二月日,武城乡牛定相辞。

2宁昌乡樊■塠父死退田一亩。

3县司:定相给得前件人口分部一亩,迳今五年

4有余,从嗦地子,延引不还。请付宁昌县本

5里追身,勘当不还地子所由。谨辞。

6付坊追■塠过县

7对当。果示。

8十九日。”[29]

在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还藏有一件要求被告给付一定义务的诉讼案件:阿梁因丈夫在安西镇戍守,家中无劳动人手,在去年春天将葡萄园租与卜安宝佃种,“准契合依时覆盖如法”。今天气寒冻,而承租人卜安宝仍“不共覆盖”,于是阿梁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请求覆盖。司法官员济作出的批示是:“付识□□勒藏盖,勿□重□。诸如小事,即便与夺讫申”。

敦煌文书P3813号纸背《唐((公元七世纪后期?)判集)记录了一件损害赔偿方面的给付之诉。案件的起因是这样的:某一书生赴尚书省考试,因道路泥泞,遂赁马前往。途中“泥深马瘦,因倒致殂”。马的主人要求书生加倍赔偿,书生不服,双方便诉至公堂。法官根据双方的陈述,最后判决:“马既因倒致殂,人亦无由自制。人乃了无损伤,马倒即是乘闲。计马既倒子亡,人亦故无非理。死乃抑惟天命,陪则窃未弘通。……马不合倍,理无在惑”。[30]

1964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了《唐咸亨五年(674年)王文欢诉酒泉人张尾仁贷钱不还辞》,该文书虽残缺严重,但仍可认定为是一件关于借贷方面的民事起诉书,为方便阅读,现移录于下:

“1□□□□□□酒泉城人张尾仁。

2□□□□件人去咸亨四年正月内立契,□□□□

3□□□□银钱贰拾文,准乡法和立私契,□□□□

4拾文后□□钱贰文。其人从取钱已来,□□□□□

5□□□□□□□索,延引不还。酒泉去州□□□□□

6□□□□□□□来去常日空归。文欢□□□□□□□

7□□□□□□□急。尾仁方便取钱人□□□□□□□。”[31]

最后谈谈唐代的变更之诉。所谓变更之诉,又名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分割共有财产诉讼、解除合同诉讼等都属于变更之诉。

在敦煌文书P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记载了一件变更子女监护关系的诉讼:“黄门缪贤,先聘毛君女为妇,娶经三载,便诞一男。后五年,即逢恩赦。乃有西邻宋玉,追理其男,云与阿毛私通,遂生此子。依追毛问,乃承相许未奸。验儿酷似缪贤,论状似奸宋玉。未知儿合归谁族?”这是一件确认儿童归属的诉讼,法官的判决是:“今若相似者例许为儿,不似者即同行路,便恐家家有父,人人是男,诉父競儿,此喧何已。宋玉承奸事实,毛亦奸状分明,奸罪并从赦原,生子理须归父。儿还宋玉,妇付缪贤。毛、宋往来,即宜断绝”。[32]

《册府元龟》卷616、《唐会要》卷83、《通典》卷60还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永徽元年(650年),郑州人郑道宣,先聘少府监主簿李玄乂妹为妻,玄乂妹即道宣堂姨。玄乂虽先许其婚媾,后以法无此禁,判许成亲。此事在朝堂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左卫大将军纪王慎等人提出:“父之姨及堂姨,母之姑姨、及堂姑姨,父母之姑舅姊妹、女婿姊妹,堂外甥服,请不为婚”。唐高宗皇帝也认为外服亲属异辈之间通婚不符伦常,下令改判变更这桩婚姻,并“仍令著于律令”。后来长孙无忌人等在《永徽律疏》中的对该条的解释就是依据这次争论而作出的,这也是一件变更之诉。

接下来再讨论一下唐代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

关于唐代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唐律疏议》卷30“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唐代没有单独制定民事诉讼法典,那么对于民事诉讼又依据何种法律审理呢?文献没有明确记载。从现存的民事诉讼审判案例来分析,唐代律、令、式三种法律形式皆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审判依据。

律是国家的根本法典,其不仅是刑事审判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依据。在《白氏长庆集·甲乙判》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得甲牛觝乙马死,请偿马价。甲云:在放牧处相觝,请备半价,乙不伏

马牛于牧,蹄角难防,苟死伤之可征,在故误而宜别。况日中出入,郊外寝讹,既谷量以齐躯,或风逸之相及。两牛孔阜,奋■角而莫当,我马用伤,踠骏足而致毙。情非故纵,理当合误论。在阜栈以来,思罚宜惟重。就桃林而招损,偿则从轻,将息讼端,请征律典,当赔半价,勿听过求。”

甲某的牛将乙某的马觝死,这是一桩民事侵权案件,原告乙要求甲赔偿马的全价,甲只同意赔偿半价,乙不服,遂将甲告上了法庭。在法庭审判中,司法官员援引《唐律疏议·厩牧律》“犬伤杀畜产”条文:“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以故杀伤论”。[33]判决甲赔偿乙某马的半价。

未年四月五日,张国清于某处便麦叁蕃驮。其麦并限至秋八月末还。如违不还,其麦请陪(倍)。……如中间身不在,一仰保人代还。恐人不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画指为记。

麦主

便麦人张国清年四十三

保人罗抱玉年五十五

见人李胜

见人高子丰

见人画允振

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收录的《贞观廿二年河南县张元隆等索钱契》中,有“如其违限不还,任元隆宅与卖宅,取钱还足,余剩任还桓琮”的记载。上述契约中的条款,与唐令的规定完全相同,如果有人违约,法官则按唐令的规定判决。

式是唐代百司“所常守之法”,[36]也是民事诉讼审判的重要依据。在日本《令集解》卷10“嫁女”条引唐《法例》有这样一个案例:“法例:崔门州申牒称:郭当、苏卿皆娶阿庞为妇,郭当于庞叔静边而娶,苏卿又于庞弟戚处娶之,两家有交竞者。叔之与侄俱是期亲,依令:婚先由伯叔,伯叔若无,始及兄弟。州司据状判,妇还郭当。苏卿不服,请定何亲令为婚主。司刑判:嫁女节制,略载令文。叔若与戚同居,资产无别,须禀叔命,戚不合主婚;如其分析异财,虽弟得为婚主也。检《刑部式》,以弟为定,成婚已讫。”从本案来看,这原本是一件婚姻方面的诉讼案件,由于诉讼双方在主婚人问题上发生了分歧,最后法官援引《刑部式》作出了判决。

在1975年阿斯塔那239号墓葬中出土的《唐景龙三年(709年)十二月至景龙四年(710年)正月西州高昌县处分田亩案卷》中,上级官府就作出了“地既不堪佃种,任退。仍牒高昌县准式,牒至准状者”的判决。可见,式也是唐代民事诉讼审判的重要法律依据。

唐代令和式这两种法律形式都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司法机关依令、式作出的判决,又如何处理呢?《唐律疏议》卷27“违令”条对唐令、唐式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即处笞四十,即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令、式的法律效力给予了积极的维护。

以上对律令体制下唐代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作了简单的探讨。通过上述分析,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唐代民事诉讼体系十分完备。唐代民事诉讼的程序是:先由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法庭召集原、被告双方以及证人当庭辩论,法官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判决,再报上级主管官员审核。对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则由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实施监督。整个诉讼程序严密而周详,反映了唐代民事诉讼方面的立法已具有很高的水准。而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又有效地保障了社会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说唐代社会之所以成为封建社会的盛世绝不是偶然的社会现象,而是法律制度相对完备的结果。

注释:

1、参见《中国法制史》第107~108页。

2、该文收录《中村宗雄教授还历祝贺论集》,《早稻田法学》1954年出版,第4~8页。

3、该文发表于日本法制史学会主编的《法制史研究》第10期,1959年出版。

4、参见《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1999年出版等。

5、《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253~262页。

6、《唐六典》卷30。

7、参见薄小瑩、马小红《唐开元廿四年歧州郿县县尉判集(敦煌文书伯二九七九号)研究—兼论唐代勾征制》,北京大学中国中古史研究中心编《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中华书局1982年5月出版。

8、《唐六典》卷30。

9、《唐六典》卷30。

10、《旧五代史·晋书·张希崇传》。

11、《全唐文》卷672。

12、参见安家瑶《唐永泰元年—大历元年河西巡抚使判集(伯2942)研究》,收入《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中华书局1982年5月版。

13、《唐六典》卷13。

14、《新唐书》卷48《百官志》。

15、《唐大诏令集》卷82《申理冤屈制》。

16、参见穆来根等译《中国印度见闻录》卷2,第115~117页,中华书局1983年8月出版。

17、参见黄惠贤《<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牒稿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辩辞事>释》,该文书经黄惠贤先生整理后发表于《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一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10月出版。

18、《全唐文》卷673。

19、SybillevanderSprenkel,LegalInstitutionsinchina:aSociologicalAnalysis,(Llondon:AthlonePress,1962)。

20、《后汉书》卷94《吴祐传》。

21、《新唐书》卷112《韩思彦传》。

22、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3月出版,第562~563页。

23、《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518~521页,中华书局1989年3月版。

24、童丕(法国)著,余欣等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2页,中华书局2003年2月版。

25、《唐律疏议》卷13。

26、《唐律疏议》卷2。

27、《全唐文》卷672。

28、《唐律疏议》卷13。

29、《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541页,中华书局1989年3月版。

30、唐耕耦、陆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册,第606页。

31、《吐鲁番出土文书》第6册,第527页,文物出版社1985年3月出版。

32、《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443~444页,中华书局1989年3月出版。

33、《唐律疏议》卷15。

34、唐耕耦、陆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94页,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出版。

35、唐耕耦、陆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79页,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出版。

THE END
1.周丽丽: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主”特点原因分析这是就中国古代法律自身的情况我们所看到的。但是,认识到这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它不同于其他国家、民族的地方,却是在比较中获得的发现与结论。事实上,中国古代法律具有“以刑为主”的特点,是我们站在现代法律的角度能够自然而然地得出的观感与结论,也是我们将古罗马的法律与古代中国的法律加以比较后能够自然而https://ielaw.uibe.edu.cn/zyflrcjy/9425.htm
2.宋朝法律体系缺失根源探析宋朝法律体系缺失根源探析,宋朝,法律体系,失信,根源,宋朝是一个相当重视法制建设的朝代,不仅创建了严密的法律,而且构建起严格的执法平台,为有法可依和公正执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https://wap.cnki.net/touch/web/Dissertation/Article/1012028326.nh.html
3.朝令夕改,同案不同判?简析宋朝法律体系缺失的根源根据宋朝法律在使用过程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难看出,宋朝的法律体系存在着缺失这一问题,而其之所以存在,主要还是因为权力的高度集中,使得法律的地位无法对抗皇权,使得权力出现了滥用,朝令夕改的行为屡见不鲜。当然了,宋朝对于中国古代来说毕竟是一个发展较为成熟的朝代,其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还是有着许多的可取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5964206215181815&wfr=spider&for=pc
4.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以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缺。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https://biyelunwen.yjbys.com/fanwen/falv/150197.html
5.中国古代法律制度12篇(全文)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第1篇 一、结婚之原则 《礼记·婚义》云: “婚礼者, 将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 下以继后事也。”这句话清晰明白地道出我国古代婚姻的真谛: 其一, 婚姻是两个家族的事, 而非个人之事。其二, 婚姻的目的在于祭祀祖先和繁衍后代。正因如此, 我国古代婚姻的缔结有诸多原则限制。以下是结婚https://www.99xueshu.com/w/ikeyb03144rm.html
6.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作者:张晋藩(笔记)5、为了达到这个目的,通过立法的手段把它规定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对于庶民的法定权利,却不见或少见于法律的规定。 6、在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不发达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家不重视庶民的个人权利,当然也缺乏法律上的“私人平等”。 7、三纲的法律化,也是的义务本位法律化,庶民首要的是对国家和对君主尽其应尽的义务https://m.douban.com/note/76316568/
7.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钱贵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 钱贵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2061
8.法治与中国社会“如果在有着悠久传统,并且本身已经极尽成熟的法典当中竟然找不出真正的民事法律条款的时候,我们就会感到惊异”[23],梁先生进一步指出:“中国古时的习惯做法是将‘户婚田土’一类‘民间诉讼’划归州县自理,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事实上往往没有明白载于律文的依据。”[24]即古代中国社会里众多的民事纠纷,如果发生https://www.jianshu.com/p/83a1f79be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