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演变及产生的原因(丁敏律师原创,欢迎学术讨论)丁敏律师律师文集

内容提要:刑讯始发于西周,几经变革,到清末变法被废止,存在了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其存在既有主观合理性,也有历史客观性,但它的消极作用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当今的司法观念

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也是人类社会早期法制文明比较发达的重要国度。从炎黄时代起,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和社会分工的日益扩大,在黄河流域的广袤大地上,就开始绽露出古代文明的曙光。而刑讯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两千年的古代文明中也熠熠生辉。

刑讯始发于西周,几经变革,到清末变法被废止,存在了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其存在既有主观合理性,也有历史客观性,但它的消极作用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1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刑讯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方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用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训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被告人拷杖数,反拷“告人”。

发轫于西周的刑讯制度,到汉代已经比较普遍。然而直到梁以后,刑讯才正式为法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变化的历史。“北魏鞠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制之制。”2然而在此期间,各朝的刑讯制度也有所不同,大体总的趋势是日益严酷。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在“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思想下,司法制度带有明显的军事化、军法化倾向,并且盛行重枷、测罚、测立等一些刑讯逼供酷法。北魏孝文帝时,有些司法官员不惜动用枷刑逼供,甚至将石头缒在犯人脖颈上,勒入其皮肉。南朝梁武帝时,创立逼供之“测罚”,对拒不招供者,先断食三天,再由其家人送粥进食,如此循环使用,直至招供为止。而陈武帝时,又发明了野蛮的“测立”,对受审者鞭打二十、笞捶三十,强迫其带上枷械刑具,站立于一个顶部尖圆,仅容两足的一尺高的土垛上,以折磨逼供,从中不难看出当时的刑讯制度越来越残酷,也反映出了司法制度的腐败黑暗。

到了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在《唐律》中首先规定了适用刑讯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3从中即可看出司法官在刑讯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而关于刑讯的实施,也有明文规定,在《唐律疏议》中有“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4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如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的人可以减刑或禁止刑讯。

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在古代,中国的断狱主要依靠口供,一些官吏贪污、受贿现象十分严重,出现了以苦刑讯囚之事。据史料记载,高宗时官吏以刑罚的残酷为己能,以至于将人犯打死也不追究责任。武则天登基后,任用了一大批酷吏,来俊臣是其中典型的一位,他们不问案情轻重,动不动就对犯人施以灌耳、囚于地牢之刑。更为残酷者,他们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在周围架火烤炙。两宋时,刑讯制度略有不同。宋太祖时,对刑讯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到南宋时,刑讯制度更加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而对情节较为严重的罪犯,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立案。到明代,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可以用严刑拷讯。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清末,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政府与1908年拟定了《大清现行刑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于西周而终于清末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虽时有时废,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条的一大特征。那么,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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