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的特性(精选5篇)

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经济行为,指的是不法经营者在违背国家市场经济法律、破坏市场竞争的原则,扰乱市场发展的秩序,采取不正当的行为,不择手段,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而采取的行为。通过我国科学对市场经济的分析讨论,总结市场经济给市场秩序、国家法律、人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将经济犯罪的概念氛围三种,总之,我将经济犯罪的概念归纳为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将不法分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破坏国家的社会经济法律的一切不法经济行为总结为“大经济犯罪”。其次,我国将那些不法商家以及不法分子打破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的行为称为“中经济犯罪”,这一经济行为是不法商家通过人为操作,为了能够提高自己的地位,增加自己的权势而采取对社会关系进行破坏的行为,比如说股市运行操作、各企业竞争排挤等等。另外,从早期直至当今,国外的犯罪学家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概念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认为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对我们的市场秩序、国家金融都有很大的不利。

二、我国经济犯罪现象产生的现实条件

1、对于国内来讲,第一,由于我国的社会管理制度中出现的问题,有些不法的市场经济管理者钻了“空子”,没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品质,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监督力度不够,接受贿赂的现象明显,对我们的市场进行松散管理,市场发展自然而然会出现问题;其次,企业间的竞争意识太强,合作意识淡薄,为了能够让自己企业在市场上站稳脚跟,企业管理者们不惜采用不法行为,排挤、压迫其它企业;最后,市场经济制度的问题,不能够很好的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宏观调控,不能弥补市场自身发展存在的不足。2、对于国外来讲,为了能够打开中国市场,在中国这片沃土上发展自己国家的企业,削弱我国的市场竞争力,想利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繁荣的有利条件,其它国对中国市场虎视眈眈,他们不惜采用走私货品等等不正当手段进入中国市场,这一现象也助长了经济犯罪现象的气势,对我国的市场竞争有着一定的影响。

三、经济犯罪的特征

(一)根本特性

1、经济犯罪具有营利性,商家之所以会产生经济犯罪行为,是因为他们为了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多的利益,为了能够壮大自己企业的实力,这是每个商家的出发点,所以,经济犯罪的一般特性便包括营利性。2、经济犯罪具有隐秘性,这些经济犯罪行为都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利益的,这种行为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3、经济犯罪具有复杂性,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经济犯罪大多是以团队的形式去完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着经济犯罪的复杂性。

四、市场经济与经济犯罪的关系

(一)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促成了经济犯罪行为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不能够净化社会市场竞争氛围,加剧社会矛盾,这些商家无法可依,受不到法律的约束,必将会扰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更多的利益,这便助长了经济犯罪行为的气势。

(二)市场竞争的追利性太强,商家获利欲望强烈

为了能够在市场上站稳脚跟,不被其他企业排挤,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市场运行的目的便是发展经济,这必将会勾起商家的求利欲望,进一步加剧了经济犯罪行为的产生。

五、结语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摘要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和商人的基本理念,自然而然,崇尚营利就成为商法的基本理念,而且是商法理念的首要因素。

关键词商法商人效率盈利性

从商法产生至今关于商法理念的探讨从未中断,不过就一些理念人们已经达成了共识比如说:利益至上、权利互惠、契约自由等等,本文将对商法利益至上的理念作简要的分析。

拉丁语中有一句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过“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商事活动与商事实践有着超乎寻常的紧密联系,商法的这种实践性特征又决定了商法更注重自身实践的积累,而非仅仅继承前人成果。但是,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商事活动受着某种共同规律的支配,不同时代的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有人说商法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再现的过程”。在这不断再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商法是调节商人利益的法律,商法具有追逐利益的本质。

一、商法的本质要求――营利

商法是商人的特别私法。商事法律关系是商法的调整对象,有时仅将其称为商,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主要有商事组织关系、商事交易关系、商事关系、商事自律关系和商事监管关系等五种类型,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商业适应了人类追求冒险与喜爱盈利的本性,在本至上是具有传染性的”,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离开对利益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商法的主体是商人――至于是从主观主义体系还是客观主义体系来界定商人在这里本文将不作具体探讨。商人的天性就是追逐利益,商人逐利的本质会使他们想法设法使利润最大化。“利益的诱惑是多么强烈,足以抵消漂泊不定、听天由命的生活的劳累和危险。除了冬天中世纪的‘灰尘脚板终’――也就是我们说的行商――一年都在旅途之中。”从商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商人的价值理念来看,追求利润是商法的基本精神,但“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引人们如何去营利,而是在于以法律制度规范商主体的营利行为,调整商法关系,保证正当合法营利目的的实现。”

商法的法理学基础就是以效率分析为基础营利性的商法理念源于商品交换的本质和规律,追求营利是市场主体的最重要的权利。商人用效率对盈利进行衡量,效率一词无外乎体现了一个经济上的概念:以较小的成本生产出等量的产品,抑或以相同的成本获得较多的产品。而在法律的视野中,效率解释为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限制一些自由,从而获得更大的自由,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化,以实现最大价值的目标追求。商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效率至上。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和商人的基本理念,自然而然,崇尚营利就成为商法的基本理念,而且是商法理念的首要因素。

二、商法的重要因素――盈利性

营利性的理念在中世纪的欧洲商法中就有体现。在中世纪商人法规则的创制或制定,有很大一部分是由商人行会所制定的。各种各样的行会规则基本上包含了中世纪城市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行会组织对城市的领导,“城市立法受行会的支配”。这也使得行会在日复一日的行会的商品交易活动中总结和沿袭下来,而且得到城市当局明示或漠视的认可,从而在整个城市范围内获得了“准”法律的效力。

一、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现状及农村经济发展史

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村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而设立的合法金融机构,具体体现为农民入股,为入股社员提供便利与服务的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再为农村农户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要筹集社会上的零散资金,旨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村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是的农村信用社的任务更加艰巨,而作用愈加明显,在国家的政策支持下,农村信用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核心作用。农村信用社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不断地发展壮大,实现了贷款额度在30年内就增加了600倍,据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余额13595亿元,比年初增加1608亿元,比去年同比增长13.4%,贷款增加额占所有金融机构的19.4%,尤其在农户贷款和农业贷款的发放上有着巨大的作用,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农民人均产值得到大幅度的提高。

二、农村合作社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影响及意义

农村信用社是国家农村金融机构的主要力量,被定义为支农主力军。农村信用社在农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当前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是国家农村战略重要的一步。在农村信用社坎坷的发展过程中,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为农村经济的发展道路上贴砖加瓦,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前提下,处理好“三农”问题,农村信用社都是不可缺少的部分[1]。然而,必要的法律手段能够保障农户的利益和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安全,资金流向及项目指导对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THE END
1.周丽丽: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主”特点原因分析这是就中国古代法律自身的情况我们所看到的。但是,认识到这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它不同于其他国家、民族的地方,却是在比较中获得的发现与结论。事实上,中国古代法律具有“以刑为主”的特点,是我们站在现代法律的角度能够自然而然地得出的观感与结论,也是我们将古罗马的法律与古代中国的法律加以比较后能够自然而https://ielaw.uibe.edu.cn/zyflrcjy/9425.htm
2.宋朝法律体系缺失根源探析宋朝法律体系缺失根源探析,宋朝,法律体系,失信,根源,宋朝是一个相当重视法制建设的朝代,不仅创建了严密的法律,而且构建起严格的执法平台,为有法可依和公正执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https://wap.cnki.net/touch/web/Dissertation/Article/1012028326.nh.html
3.朝令夕改,同案不同判?简析宋朝法律体系缺失的根源根据宋朝法律在使用过程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难看出,宋朝的法律体系存在着缺失这一问题,而其之所以存在,主要还是因为权力的高度集中,使得法律的地位无法对抗皇权,使得权力出现了滥用,朝令夕改的行为屡见不鲜。当然了,宋朝对于中国古代来说毕竟是一个发展较为成熟的朝代,其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还是有着许多的可取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5964206215181815&wfr=spider&for=pc
4.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以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缺。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https://biyelunwen.yjbys.com/fanwen/falv/150197.html
5.中国古代法律制度12篇(全文)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第1篇 一、结婚之原则 《礼记·婚义》云: “婚礼者, 将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 下以继后事也。”这句话清晰明白地道出我国古代婚姻的真谛: 其一, 婚姻是两个家族的事, 而非个人之事。其二, 婚姻的目的在于祭祀祖先和繁衍后代。正因如此, 我国古代婚姻的缔结有诸多原则限制。以下是结婚https://www.99xueshu.com/w/ikeyb03144rm.html
6.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作者:张晋藩(笔记)5、为了达到这个目的,通过立法的手段把它规定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对于庶民的法定权利,却不见或少见于法律的规定。 6、在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不发达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家不重视庶民的个人权利,当然也缺乏法律上的“私人平等”。 7、三纲的法律化,也是的义务本位法律化,庶民首要的是对国家和对君主尽其应尽的义务https://m.douban.com/note/76316568/
7.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钱贵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 钱贵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2061
8.法治与中国社会“如果在有着悠久传统,并且本身已经极尽成熟的法典当中竟然找不出真正的民事法律条款的时候,我们就会感到惊异”[23],梁先生进一步指出:“中国古时的习惯做法是将‘户婚田土’一类‘民间诉讼’划归州县自理,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事实上往往没有明白载于律文的依据。”[24]即古代中国社会里众多的民事纠纷,如果发生https://www.jianshu.com/p/83a1f79be433